论共犯的脱离

论共犯的脱离

司冰岩[1]2016年在《论共犯关系的脱离》文中提出共犯关系脱离即是指在共犯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犯罪人从共犯整体中退出,其他共犯人则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甚至引发犯罪结果的场合。共犯脱离理论虽是一个较为新兴的理论,并且其被提出之初是为弥补中止理论的缺陷,但是共犯脱离理论应具有独立性质,应作为独立的理论而存在。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条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有涉及,且形成了众多学说,但不论如何争议,共犯关系脱离成立条件的界定都离不开对不同阶段,不同共犯人各种情形的分析考量,因此应从时空条件、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基础上,对共谋共同正犯、实行共同正犯、帮助犯、教唆犯进行综合考察。探讨共犯关系脱离的重中之重在于界定脱离者的责任承担,根据因果联系切断说,部分共犯人脱离之后,对其后其他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对自己脱离前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至于脱离者在法律上是成立未遂犯还是中止犯,是承担减轻从轻还是免除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情况分阶段予以界定。共犯脱离理论不属本土理论,研究一项舶来品理论是否能为我所用,以及应如何运用,必须结合本国的本土化形式,在顾及本国立法和司法特点的基础上予以移植。我国应该对共犯脱离理论予以借鉴,将其规定在刑法“犯罪”一章的“共同犯罪”之中。这样不仅可以维持我国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而且会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除此之外,对于瓦解犯罪组织,打击共同犯罪也将带来极大的益处。

刘雪梅[2]2009年在《共犯中止研究》文中提出因我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认定共犯的中止问题存在争议。本文紧紧围绕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及其司法认定这一核心命题展开研究。首先对中外共犯中止的立法概况、概念、争议问题进行介绍,然后对共犯中止的处罚根据进行研究,再针对共犯中止的特殊性,对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以及各种共犯类型的中止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最后,对与共犯中止有关的共犯关系脱离进行研究。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第一章,共犯中止概说。本章首先对国内外刑法关于共犯中止的立法及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的概念进行介绍,指出共犯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全体或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其次,对国内外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的争议问题进行介绍与评析。第二章,共犯中止的处罚根据。本章首先对共犯处罚根据的不同学说进行介绍和评析,主张按照对共犯的分工分类法,采取广义共犯的概念,对共同实行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处罚根据进行一体考察,提出应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说明广义共犯的处罚根据。认为共犯处罚根据对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影响。其次,对共犯中止减免处罚的根据进行研究,认为共犯中止减免处罚的根据应采取以刑事政策说为基础的综合说来说明,共犯中止减免处罚根据对确立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发挥重要作用。第叁章,共犯中止的成立条件。本章首先对共犯中止的客观条件进行研究,认为共犯中止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时间性条件、中止行为和有效性条件。在对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判断时,中止行为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不需要具有因果关系;在既遂结果发生的场合,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解除了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犯关系,也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对共犯中止的主观条件进行研究。认为应采用折中说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即以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为基础,以“行为人所属的类型人”的认识为参考,判断行为人对客观事实认识的结果,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的结论:“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具有自动性;“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不具有自动性。第四章,共犯中止的认定。本章对各种共犯类型的中止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1)组织犯中止的认定。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因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在为建立犯罪集团进行谋划或者组建犯罪集团过程中,只要自动放弃谋划行为或者组建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在建立犯罪集团后,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解散犯罪集团或者向有关机关告发可成立犯罪中止;在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后,必须阻止集团成员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除了自动放弃自己的组织行为外,还需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2)教唆犯中止的认定。教唆犯中止的成立不以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为必要,但必须是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结成共犯关系后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应采取教唆犯从属性说,以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为标准。当教唆犯有效阻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时,成立教唆犯的犯罪中止。同时,当教唆犯自动解除了与被教唆人的共犯关系时,即使被教唆人达到既遂,教唆犯也成立犯罪中止。(3)实行犯中止的认定。实行犯的中止分为共同实行犯的中止与单一实行犯的中止。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必须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才能成立,但部分实行犯在其中止行为解除了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犯关系时,也能成立犯罪中止;单一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按照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原理来认定,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其中止效果不及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4)帮助犯中止的认定。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应采取帮助犯从属性说,以被帮助人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标准。在提供心理性帮助的场合,只要自己自动放弃帮助犯罪的故意,并劝说实行犯放弃犯意,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提供物理性帮助,且尚未被利用的场合,只要撤回所提供的帮助,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物理性帮助正在被利用或者已被利用的场合,必须阻止实行犯继续利用所提供的帮助实施犯罪或者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才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五章,共犯关系的脱离。共犯关系脱离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从共同犯罪关系中退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继续实施犯罪,甚至达到既遂的一种犯罪形态。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主要解决脱离者对脱离之前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对脱离之后其他共犯的行为及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当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共犯关系脱离时,脱离者只对自己脱离之前的行为承担罪责,对脱离之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结果不承担罪责。本章首先介绍了共犯关系脱离的基础理论,指出共犯关系的脱离是与犯罪中止理论处于不同层面的理论范畴。共犯中止是共犯关系脱离的一种特殊形式,以成立共犯关系脱离为前提,共犯关系脱离是适用中止犯规定的底限。当部分共同犯罪人脱离了共犯关系,且该脱离行为具有自动性时,就成立犯罪中止。其次,在对共犯关系脱离的学说及中外学者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要件的观点进行介绍和评析后,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要件是解消既存的共犯关系。具体从两个方面来判断部分共同犯罪人是否解消了共犯关系,一是部分共同犯罪人是否实施了脱离行为;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认识到或者察觉到脱离者的“脱离”。最后,对各种共犯关系脱离的具体认定进行研究。(1)组织犯关系脱离的认定。在实行犯着手实行共同犯罪前,组织犯必须消除其组织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影响,解除其与其他共犯之间的组织关系,才能成立脱离;在实行犯着手实行共同犯罪后,组织犯必须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才能成立脱离。(2)教唆犯关系脱离的认定。在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前,教唆犯只要撤回自己对被教唆人的教唆,消除被教唆人的犯意,就可以成立脱离;在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犯的劝说,仍然继续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必须采取措施阻止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才能成立脱离。在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后,教唆犯必须采取措施阻止被教唆人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既遂结果发生,才能成立脱离。(3)共同实行犯关系脱离的认定。部分实行犯要成立实行犯关系的脱离,必须明确表明脱离的意思,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既遂结果发生的影响,并让其他共同实行犯认识到其脱离行为。(4)帮助犯关系脱离的认定。在提供心理性帮助的场合,只要告知脱离的意思或者劝说实行犯放弃犯意,就可以成立脱离。在提供物理性帮助,且尚未被利用的场合,只要撤回所提供的帮助,就可以成立脱离;在物理性帮助正在被利用或者已被利用的场合,必须阻止实行犯继续利用所提供的帮助实施犯罪或者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既遂结果发生的危险,才能成立脱离。

王亚军[3]2008年在《论共犯关系的脱离》文中研究表明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虽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仍没能阻止住其他共犯人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的罪责问题。由于共犯脱离的理论源于共犯中止问题,学者们通常将共犯脱离的现象作为共犯中止的问题进行研究,这样做必然要超出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破坏犯罪中止的理论。共犯关系脱离是指共同犯罪中,在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前,行为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消除自己对之后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的加功行为,即使其他共犯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脱离者也无需对该犯罪结果负既遂刑事责任的形态。共犯关系脱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脱离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主观上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不管是自愿还是非自愿)、客观上采取一系列脱离行为(首先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后撤销对共同犯罪的加功行为)从而让其他共犯人知道其脱离犯罪的意图。对各共同犯罪人构成脱离需要满足的条件,必须结合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犯罪人的不同地位在实际情形中进行具体剖析。国外对共犯关系脱离者,一般按中止犯处罚、按未遂犯处罚或按酌情情节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对共犯脱离做出明文规定,但共犯脱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立法应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设关于共犯脱离的规定,对共犯关系脱离者设立公正的处理原则:对自愿性脱离者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对非自愿性脱离者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样不但可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同时也使我国刑法体系更趋完善。

王清国[4]2009年在《论共犯脱离的认定》文中研究说明在共同犯罪中,除了能够实现共同犯罪中止,还有的情形是部分行为人在犯罪完成之前希望从所建立的共犯关系中脱离出来,并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继续实行所开始的犯罪,而不论其他部分行为人所进行的犯罪其后的状态如何。居于此种情形,日本学者首先提出了共犯脱离的概念。承认作出这种行动的部分行为人可以从共同犯罪关系中脱离出来,而不论其他犯罪人的实行行为与实行结果如何,并单独对该脱离者以区别于其他实行者的相应处罚。同犯罪中止一样,这是为真诚悔悟者搭建的一座迷途知返的黄金桥。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此种情形的案例,但由于我国没有设置共犯脱离的概念,此类情形仍只能在现有的模式下通过比较共犯中止的规定发挥司法自由裁量权解决,对此类的脱离者以酌定的减轻情节来定罪量刑。最近几年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对共犯脱离情形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有的从共犯脱离的概念入手去介绍共犯脱离的标准,也有的与共犯中止进行了一定的比较研究。笔者在之前研究的基础上,从共犯脱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整合入手,分析共犯脱离纳入我国刑法体系的合理性和依据,并以此来探讨我国关于共犯脱离的类型。按照通说,共犯脱离存在于共犯既遂之前的犯罪阶段,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处罚犯罪预备行为,所以预备犯阶段,任何犯罪均可成立脱离;举动犯中,只能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脱离,而一旦实行行为开始就无法再从共犯中脱离出来;承认教唆犯在实行完教唆行为后即成立教唆上的共犯关系,即被教唆人实行行为前教唆者也可以从中脱离出来。处罚原则上,针对不同的脱离情形和不同的犯罪阶段按照免除、从轻、减轻处罚方式具体设置处罚。最后,笔者提出了在我国的总则上在共同犯罪中止一条的规定中增加一款共犯的脱离,并在分则中对聚众性犯罪和组织性犯罪中也加以设置相关规定,但是不接受发起者在组织犯罪中的脱离。

何建营[5]2012年在《论共犯关系的脱离》文中研究指明文章从介绍实践中出现的用犯罪中止理论解决不了的实际问题出发,过渡到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通过理论界对共犯关系脱离的不同见解,提出本文界定的共犯关系脱离的定义。通过考察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的历史发展,印证本文界定的共犯关系定义的有迹可循。通过对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及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本文共犯脱离的判断标准,即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客观行为、客观效果四要素。在厘定了共犯关系脱离的一般标准之后,又将其应用到具体共犯关系脱离中加以检验和论证,对共同正犯关系的脱离、教唆犯关系的脱离、帮助犯关系的脱离、组织犯关系的脱离以及特殊类型共犯关系的脱离进行了一一论证,并提出了自己一些新的见解。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在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法的人性化、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及完善刑法体系上都具有优越性。我国应当而且可以引入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以弥补现行共犯中止理论的不足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共犯关系脱离的案件。在对共犯关系脱离者进行处罚上,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共犯脱离者仍需对其脱离后的其他共犯人的犯罪承担罪责。最后对共犯关系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法体例进行论述,并认为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分则中再针对具体的共犯脱离加以具体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姚万勤[6]2013年在《论共犯关系的脱离》文中研究说明共犯关系一旦形成后,行为人能否退出共犯关系,无论在外国刑法还是在我国刑法中,极具有争议。对于这一在司法实践中略显复杂的问题,虽然一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但是对其处罚范围和成立条件依然争论不下。目前我国刑法学研究中重视借鉴大陆法系德日刑法的经验,积极探讨共犯关系脱离制度。但是引入国外的这一制度不一定能够切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为了能够更好地将这一制度本土化,有必要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从理论的高度对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进行必要的梳理和合理的界定。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脱离共犯关系的现象,对于这些问题该如何处理在我国司法层面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故此,加强共犯关系脱离制度的研究是我国刑法目前面临的有一重大课题,全文正是基于这一司法困境的背景下,结合世界先进国家的优秀成果,运用借鉴比较的方法分为叁个部分对我国建构共犯关系脱离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第一部分是关于共犯关系脱离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的探讨,主要探讨了共犯关系脱离制度在国外(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的缘起和演进以及我国刑法中这一制度的缺失,对其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提出了我国刑法应借鉴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共犯脱离制度与共犯中止制度的异同。第二部分详细论述了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要件。一般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时间方面,脱离共犯关系在犯罪着手前的预备阶段以及特定犯罪既遂之后均有成立的余地;行为方面,目前基于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兴起与发展,因果关系切断说在国外刑法中已经处于通说之地位;主观方面,须基于真挚的努力。在具体的成立要件方面,分为着手前和着手后两个方面探讨了各自的成立要件。大体而言,现代刑法以保护法益为其本质要求,因此立足于法益保护的因果切断说还要求脱离者要想脱离共犯关系必须消除自己行为对其他共犯者所造成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国外的司法判例对分属于不同类型的共犯关系的脱离,明示了不同的成立要件,一般而言,共犯在着手之前脱离共犯关系须有脱离的意思并被其他共犯者所了解,而在着手实行犯罪后,而在着手实行犯罪后,脱离者不仅要有脱离的意思,还要求为了防止结果的发生而采取了积极的措施。第叁部分论述了脱离共犯关系的法律效果问题。目前在世界上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处罚效果,主要有总则式的立法模式、分则式的立法模式以及总、分则式的立法模式。在具体的处罚标准上有存在四种具体的模式——准用未遂犯处罚标准,准用中止犯处罚标准,区分制处罚标准以及酌情处理标准。基于我国刑法立法的特殊性,以上的四种具体的处罚标准均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所以要想消解这一矛盾,在立法论中予以解决较为妥当,即我国采用总、分则式的立法例,在总则中对脱离共犯关系的效果做出一般性规定,在分则中对某些特定的罪名明确规定具体的处罚后果。

王璐[7]2016年在《构建我国共犯脱离制度之设想》文中提出众所周知,共犯脱离理论发源于共犯中止理论,它的产生一开始是用来弥补共犯中止之不足,是为了解决那些为中止犯罪作出了努力却未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放眼国外,日本学者对共犯脱离问题进行了比较成熟的研究,提出了障碍未遂准用说、意思联络欠缺说、因果关系切断说和共犯关系解消说等观点。这些观点得到了我国一些学者的支持,从而对共犯中止理论起到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作用。但随着对共犯脱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许多学者已经发现并认识到,如今的共犯脱离理论,已不再只是单纯地对中止犯在共同犯罪适用中的补充,而是成为了共同犯罪中一个需要单独进行研究的重要领域,它与共犯中止已属于不同的共同犯罪停止状态的研究范畴,具有其独立的理论价值和研究价值。但不得不说,我国目前对该理论仍停留在简单引进外国理论的阶段,对其研究也显得比较浅显和混乱,无法真正将共犯脱离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因此,面对我国这样的理论和司法现状,亟需加强对符合我国国情的共犯脱离制度的构建,因为这既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不但是对共犯中止理论的必要补充和完善,而且也是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具体而言,在对我国的共犯脱离制度进行构建时,首先要从时间、主观和客观几方面对共犯脱离的标准进行探讨;其次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这几个典型的类型入手,通过着手之前和着手之后两种情况分别对共犯关系的脱离进行认定;最后对共犯脱离者的法律后果进行探析,要求脱离者仅对脱离共犯关系之前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对脱离之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结果不再承担责任。在对共犯脱离者设置处罚时,做到在处罚上的独立考量,并且针对实施犯罪不同的阶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和具体情况,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

谭其举[8]2016年在《论共犯关系脱离的相关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在共同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基于后悔、醒悟、恐惧等原因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并努力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彻底消除了自己在共犯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从而退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的情形。在刑事制裁中对于共同犯罪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若依然按照共犯的既遂来处理显然阻却了行为人悔罪的机会,换句话来说只要参与了共同犯罪无论你做了什么,如何把悔罪付诸行动,即使基于其积极阻止行为最终没有发生预期结果也将于事无补,在此看来共同犯罪将是犯罪人的独木桥,有去无回,这严重违背了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所以共犯关系的脱离的理论的提出和适用给予那些迷途知返的犯罪人架起一座回归的桥梁,法律制裁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所以共犯关系的脱离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弃恶从善,更有利于共建和谐社会。本文旨在讨论共犯关系脱离问题,我写作的主要目的就是想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的刑法适用,根据我国当前学术界对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的研究,来探析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的相关情形,以求得法以致用使理论更好地服务实践,完善司法制度,更好的鉴证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郭玮[9]2011年在《论共犯脱离理论在我国刑法上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共犯脱离概念的提出是为了解决在共同犯罪既遂情形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脱离行为(切断了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并没有共犯脱离理论相关的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问题的处理往往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但该概念最初是由日本学者提出,若原封不动移植到我国刑法体系中,必然存在“水土不服”。因此,笔者将立足于我国刑法理论,在对国外共犯的脱离理论进行借鉴的基础上,将这一理论纳入到我国刑法体系中,同时对脱离者的刑事责任进行应然性探讨。论文第一节以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中止所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引入共犯的脱离概念,进而笔者将共犯的脱离概念与共同犯罪中止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共犯的脱离在我国刑法上的适用应当定位为一项刑事政策即在犯罪形态为既遂情形之下,针对脱离者的脱离行为在量刑上予以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共犯的脱离不同于共同犯罪中止,两者拥有不同的法律性格,共犯的脱离需独立于共同犯罪中止研究。论文第二节是本文的重心。笔者通过介绍日本学者关于共犯的脱离成立要件,提出适合我国的评判标准,即成立共犯的脱离必须符合时空性要件、主观性要件、客观性要件、实质性要件等四个要件。在时空性要件中,笔者认为共犯的脱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在主观性要件中通过对“主观说”、“客观说”、“限定主观说”和“折中说”的介绍,进而提出“主观说”是合理的;在“客观性要件”中,笔者认为在审视一个案件中脱离者是否构成共犯的脱离,一定要把握刑法意义上的“脱离行为”,即客观上行为人的脱离行为要满足“彻底性”。最后,关于共犯脱离的实质性要件当以“因果关系切断说”为标准。在此论述基础之上,笔者对部分学者所支持的“共犯的脱离以真挚的努力为必要要件”及“脱离者的脱离意思须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认可”两种观点予以分析评判,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论文第叁节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共犯的脱离制度在我国各类共同犯罪人的具体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以共犯的脱离实质性要件即“因果关系切断说”为基础,针对不同分工的行为人论述了其成立共犯脱离的条件。结论部分是对本文的基本观点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

金泽刚[10]2006年在《论共犯关系之脱离》文中认为共犯关系脱离是指部分共犯退出共同犯罪后如何评价其罪责问题。尽管各国刑法对共犯关系的脱离都没有明文规定,但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刑法的相关理论和判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理论学说。分析评价共犯关系脱离的各种学说,研究共犯关系脱离的判断标准以及共犯关系脱离的类型等问题,对于在我国刑法中倡导共犯关系脱离的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此类问题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D]. 司冰岩. 郑州大学. 2016

[2]. 共犯中止研究[D]. 刘雪梅. 武汉大学. 2009

[3].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D]. 王亚军. 中南大学. 2008

[4]. 论共犯脱离的认定[D]. 王清国.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09

[5].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D]. 何建营. 兰州大学. 2012

[6]. 论共犯关系的脱离[D]. 姚万勤. 海南大学. 2013

[7]. 构建我国共犯脱离制度之设想[D]. 王璐. 昆明理工大学. 2016

[8]. 论共犯关系脱离的相关问题[D]. 谭其举. 西北政法大学. 2016

[9]. 论共犯脱离理论在我国刑法上的适用[D]. 郭玮.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10]. 论共犯关系之脱离[J]. 金泽刚. 法学研究.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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