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_破产管理人论文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_破产管理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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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企业破产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机构、雇员以及其他相关人,而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的。

首先,债权人在企业中处于被动地位。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因此企业追求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其次,则是建立一个有信用、有保障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金流动,增强市场经济活力,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的需要。当债权人的利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时,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保障,债权人的投资的风险性上升、回报率大大下降,企业融资就会更困难,市场经济发展受阻。因此,债务清偿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得到清偿,有益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二、我国关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新旧破产法对比

1988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而经过近二十年的试行,原破产法的局限性显现,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对比新旧两部破产法,我们不难发现,保护破产债权,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始终是破产法的基本宗旨之一。两法的第一条都开宗明义规定,制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新破产法在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精神方面,较之旧破产法,有明显的不同,新破产法无疑更加注重对破产债权的保护。以下择其主要方面加以介绍。

1.破产原因更容易认定、适用范围扩大

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将破产原因限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与旧法相比,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原因的规定上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模式,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2.引入破产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专门规定重整制度,只规定了和解整顿程序,而新法则列出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内容等作了规定。尽管重整制度中很多规定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强制限制和削弱,然而这却是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的,通过恢复企业的生命力,从而维护企业相关群体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债权人,将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复兴的基础上,从而使债权人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3.引入破产管理人

旧破产法中并未引入破产管理人,而是规定破产事务主要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的,这种机制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具有很强的弊端。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则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使破产程序能够更加公正、公平、高效、顺利地完成,也使债权人的利益有专业人士的保障。

三、我国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分析及建议

1.重整制度

《新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重整法律制度发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新破产法》规定过于简单,考虑尚不周全。具体而言,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产重整的启动条件不够严格、完善。现行《破产法》第七十条只规定了企业资不抵债,有不能清偿债务之可能时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却未对企业重整能力有更多规定。一旦企业不具有重整能力,没有成功的希望却仍启动重整程序,那债权人将遭受极大损失。又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将破产重整的审查通过权赋予法院,却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审查环节以及具体审查标准、审查措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细览国外的破产重整制度,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都把企业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因此我国《新破产法》不妨将企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作为条件写入法条,使重整程序的启动更为严格,提高重整成功率,避免债权人遭殃。

(2)债权人担保物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此期间担保权人的保护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实践中债权人又难以证明这一点,于是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将大幅缩水。对此我们可以细化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如德国允许别除权人就担保物获得利息清偿,而且在担保物变价前即开始定期支付,我国《破产法》也可以增加对担保债权人利益补偿的规定,规定支付利息以补偿冻结担保债权而延迟执行担保债权的利益损失,允许破产管理人灵活采用定期支付现金、替代担保、使担保物增值、为担保债权人支出费用等方式保护担保债权人免受担保物价值下降的利益损失。从而提高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认可度。

2.管理人制度

(1)选任制度不完善。《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以看出在管理人选任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可申请更换的模式。这一做法虽然保证了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却往往导致在管理人未尽勤勉诚实义务时债权人难以举证、行使异议权出现障碍的局面。并且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要具备的任职条件和评审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名册是由评审委员会做出,一般来说,评审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破产审判庭、检察机构等组成,但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容易滋生腐败。

对此,可以仿照德国立法例,法院选任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法院任命管理人管理事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由债权人选任管理人,当债权人选任的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时法院有权进行撤换。这样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了团体自治的作用,同时有利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要保持管理人中立的立场,因此赋予法院监督撤销权。同时,相比较现有的债权人建议权,法院具有的职权和地位更容易调查取证,因此在管理人没尽到勤勉尽职义务时由法院进行干预更方便。

(2)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有待规范严格。针对各类公司的破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同,应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了各类管理人要具备的资格标准和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主体要提交哪些材料,侧重于职业能力、业务业绩、合法经营、责任承担能力等方面,而对于成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没有做出规定。

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测试的制度,参照我国已成熟的法律职业考试和注册会计师等考试制度,设置一种破产管理人资质考试,取得该资质证书才可以进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册。这样,提高了破产管理人从业队伍的专业素质,也可以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同时破产管理人的准入制度中,还可以规定破产管理人入围需缴纳执业保证金、参加执业责任险,提高风险保障,避免因其出现执行职务造成当事人损失而无力赔偿的情况。

另外也可以借鉴英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者凭借申请取得工商部门的个人执业许可,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同时设立管理人的报酬责任制度等,既增强管理人的专业度,也更利于监督个人的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四、结论

我国《破产法》实行至今不到十年,虽然相比之前的《破产法》(试行)完善了很多,但比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成熟的破产制度难免显得粗糙、僵硬。本文从比较分析的角度,对比现行《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试行)的变化,思考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借鉴他国先进的做法,希望能对我国企业破产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有更全面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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