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质押贷款法律问题研究_现金价值论文

政策性质押贷款法律问题研究_现金价值论文

保单质押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单论文,法律问题论文,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随着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产品的广泛推出,这些保险产品所附加的质押贷款功能日益凸显其盘活短期现金流的作用,逐渐为保险公司和银行所青睐。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保单质押贷款涉及投保人、保险人、债权人等多方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文拟对保单质押贷款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研究。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依据

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以保单质押,按照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获得短期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突破了原有的转移风险、均摊损失、实施补偿功能而向储蓄、投资等方面发展的产物。目前,保单质押贷款按照发放贷款的主体不同分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保单质押贷款和保险公司发放的保单质押贷款。对于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保单质押贷款办理手续便捷,操作风险可控,是一种较为优质的贷款。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保单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法》中有关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单质押制度,而只是在第五十六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人身保单的可质押性。该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进行转让、质押。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中对人寿保单质押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是人民银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的批复,效力层次较低,不能满足《物权法》中有关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框架对保单质押规定的模糊性使得保单质押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这使充满生机的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作为目前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我国应尽快修订相关法律,及时将保单质押纳入到担保法律体系,明确规定保单质押的法律效力,完善涉及保单质押的相关规定,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二、保单质押贷款的出质权利及其范围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出质权利

很显然,保单质押贷款是将保单出质。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可以做质押贷款呢?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保单的现金价值。

传统的寿险保单分为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影响寿险保费的三个因素是:被保险人当年的死亡成本、保险公司当年的经营成本和保险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在经营成本和投资收益不变的情况下,寿险的保费和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成正比,而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又与其年龄成正比。定期寿险与终身寿险在保费的缴纳方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定期寿险采用自然保费缴纳方式,即每一年缴纳的保险费是按照被保险人的年龄对应的实际死亡成本计算的;终身寿险采用均衡保费缴纳方式,即从投保之日起到被保险人死亡之日,每年缴纳的保费金额是一样的。均衡保费的缴纳方式将被保险人一生的死亡成本(从投保之日起算)平均到他的预期寿命中,通过收取平均保费的方式分散到整个保险期内。均衡保费的缴纳方式使得投保人在投保初期缴纳的保费数额超过了保单当期的死亡成本和经营成本,投保人多交的保费构成了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即现金价值是终身寿险保单项下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该保单当年的死亡成本、保险公司的各项经营成本之后的余额。由于保单积累了现金价值,才使得保单具有了储蓄性和投资性。①积累现金价值的保单不仅给保单所有者带来储蓄和投资收益,还给所有者带来使用现金价值的便利,所有者可以将保单质押,获得贷款,这也是保单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原因。与终身寿险相比较,定期寿险不提供保单现金价值,只提供死亡保障。

因此,能够为保单质押贷款提供担保的保单是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

(二)保单质押贷款的出质权利

保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方式,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包括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和保险金的请求权。如前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使保单具有储蓄收益的性质,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费后,如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保险合同,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保险人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只要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单即具有充分的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者可以将其质押取得质押贷款。但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不宜作为保单质押贷款的质物范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以不确定的权利进行质押将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中虽未明确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可以质押,但其有关“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的规定正说明了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才是可以进行保单质押的权利。

三、保单质押贷款的分类

(一)财产保单的质押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由于《复函》是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发布的,《复函》中的“抵押”实际上包括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因此,理论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财产保单质押持否定态度。

(二)人身保单的质押

由于人身保单种类众多,并非所有的人身保单均具有现金价值能够质押,笔者将对几种主要的保单进行分析。

1.死亡保单。死亡保单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付保险金的保单。死亡保单可以分为定期保单和终身保单。定期保单提供一个确定时期的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时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期满生存,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定期保单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发生,不具有现金价值,因而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终身保单提供终身的保障,自保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由于终身寿险的保险期限比较长,只要投保人缴费达到一定的期限,终身寿险的保单就具有现金价值。因此,终身保单可以开展保单质押贷款。

2.生存保单。生存保单是指被保险人要生存到保险期满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单。生存保单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生存为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并不退回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由此可见,生存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具有现金价值,因而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另外,《保险法》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生存保单不能用于质押。

3.生死两全保单。生死两全保单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仍生存时,均给付约定金额的保单。②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向其本人给付保险金。由此可见,生死两全保险是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的混合险种,对于受益人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仍然生存,其无权取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虽然生死两全保单可能具有现金价值,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保险期满仍然生存,保险人的支付义务是确定的,但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还是向受益人支付是不确定的,因此,生死两全保单不宜开展保单质押贷款。

4.意外伤害保单。意外伤害保单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付保险金的保单。按照意外伤害保单的约定,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非确定发生,不具有现金价值,因而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

5.健康保单。健康保单是指保险人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单。由于健康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因此一般不宜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但目前部分保险人开办的健康保险具有储蓄型保险的性质,如约定保险合同终止后,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这类具有现金价值的健康保单可以开展保单质押贷款。当然,这类保单用于保单质押贷款还须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6.年金保单。年金保单是保险人承诺每年(或每季、每月)给付一定金额给被保险人(年金受领人)的保单。在年金保险中,投保人要在开始领取之前交清所有保费。年金保险可以有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没有确定的期限,但均以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支付条件,因此,年金保险实际上是一种生存保险。投保年金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晚年生活得到经济保障,在年金受领者死亡时,保险人立即停止支付。由此可见,只有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生存,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用年金保单质押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年金保单不能用于保单质押贷款。

四、保单质押贷款的当事人

在保单质押贷款实践中,有的贷款人限定投保人为借款人,比如上海银行寿险保单质押贷款要求借款人应以其本人为投保人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贷款质押,而有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限定,如中国银行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成为借款人。我国《保险法》对保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由此可见,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此外,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是因为投保人溢缴保费积存起来的,投保人对该现金价值享有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投保人。

那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否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呢?《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也仅规定了投保人可以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宜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情形时,如果投保人已经支付一定期限的保费,保险人一般应当将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只有当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一般来讲,只有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而不宜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另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仅仅享有一种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受益人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受益人不宜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

注释:

①黄敬阳:《保单现金价值及其投资性特点分析》[J],《保险研究》,2005年第10期。

②温世扬:《保险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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