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应解决的三个现实问题_产权制度改革论文

深化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应解决的三个现实问题_产权制度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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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以来,我国在国有产权制度改革方面已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与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结构相比较,尚有很大距离。在当前深化国有产权制度改革中,我们还有大量工作要做;有一些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具体来讲,有以下三个问题。

应尽快确立国家级的国有资产委托程序

确立委托程序,首要的问题是谁作为委托人?即谁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这既是一个理论上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实践中尚不明确的问题,更是法律上悬而未决的问题。因此,一些地方政府为解决所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率先“代行”所辖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自行建立了一套委托程序,便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非议。国家未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国有资产的委托程序,国有资产人格化的代表缺位,是国有产权关系不清的源头问题。

近些年来,围绕这一问题争来争去始终未落在实处。先后有三种来自国家正式行政程序的规定:1988年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案》中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1990年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又决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最后是1992年在《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确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尽管三种规定差异很大,但都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国有资产应是国家统一所有,因此要找出一个总代表。然而,国务院行使国家所有权如何操作?若没有具体的实现形式,那么国家统一所有的所有权就仅仅是一种名义而不是实质上的所有。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国有资产在事实上已经划分为“中央管理的资产”与“地方管理的资产”;在国有资产的收益分配上,也已经形成了“中央收益”与“地方收益”。面对这种现象怎么办?要么承认这种现实,确立分极所有;要么明确国务院委托地方政府代行所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同时享有收益使用权。总之,要尽快地在法律上建立国有资产的委托程序,确立国有资产国家所有的具体实现形式;一方面规范已有的改革实践,一方面推进全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

应尽快明确产权主体

当国有资产委托程序确立后,谁作为受托对象,即谁将成为产权主体?随即成为理论与实践探索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从近年来的一些争论看,在理论上的一个重要误区,是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甚至在政府的一些文件中,也提出“中央政府产权”与“地方政府产权”;“产权是出资者的权利,谁出资,谁享有企业产权”,进而将产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对立,在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构筑了一个中间层次作为产权的主体。

由此引出了实践的问题。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目前,被实际授权的产权主体,大多为原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总公司。这些机构作为产权主体,其权能是否充分?如果不充分,则无法承担其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如果过于充分,则如何保障所辖企业独立的法人地位,如何使所辖企业有效地行使“法人财产权”。从深圳市、上海市推行的制度安排来看,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作为产权主体,拥有了较完整的产权,即间接地拥有国有资产使用权(选派产权代表或确定所辖企业主要经营者,决定所辖企业的经营方式),拥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向国有独资子公司收缴利润,向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收取红利),以及拥有对国有资产使用、获取收益的转让权(决定所辖企业国有资产的重大处分,包括国有资产的转让、拍卖、破产企业中国有资产的处置等)。那么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所辖的企业如何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健全企业法人制度?深圳市、上海市在这一层次的制度安排是这样规定的:企业依法对法人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以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对出资者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如果是股份制公司或中外合资企业,其权益与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制度保障;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那么所行使的“法人财产权”与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所行使的“产权”将存在交叉与矛盾。

即谁有权决定国有独资企业资产的使用方式、收益分配与资产处置?

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制度安排上的矛盾。于是,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争取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上,与其行业总公司争做被授权主体的现象。对于这些国有大中型企业来说,他们已经感到了一种现实的威胁,若不成为产权经营主体,其独立的法人地位将有可能受到损害。

对此我认为,根据近年来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结果看,实现国有产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但产权的主体最好应为企业法人。国有资产主要是通过委托企业法人来经营,并通过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保证企业法人能够有效地行使产权。

国有资产存量结构的调整与所有权的转让

在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另一引人注目的现实问题是,人们通常所说“产权”交易问题。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所谓“产权”交易,或“产权”流动,实质上是一种所有权的转让。把国有企业卖给了外商,卖给了职工个人,所有权的性质早已发生变化,不再是同一所有者内部(具体来说,是国有经济内部)产权主体的转移。所有权的转让,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有必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在实践中加以规范。

根据有关部门调查的情况看,近一两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盘活国有资产存量,调整资产结构,纷纷开始转让一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这一态势发展的特点是,出售的重点从小型国有企业逐渐转向大中型国有企业;出售的对象从亏损企业逐渐转向盈利企业;寻找买主的重点开始从国内转向国外,且大多要求控股权;小型国有企业从承包、租赁直到转向出售给企业职工个人。

国有资产所有权转上的收入由当地政府决定其使用方向,一般用于:偿还原国有企业所欠的银行贷款,安置富余职工,调整产业与产品结构,作为新的投资等。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在进行国有产权制度改革中,一个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认识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这往往构成了对率先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行为主体的意识形态压力。对此,我认为,应全面地、历史地来看。一方面,由于现存制度的低效率,不进行产权制度变革,国有资产已在大量流失。另一方面,要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一些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都应计入改制成本。这是因为,企业所欠的债务,大量的冗员,作为传统体制的“遗产”,是一个想甩甩不掉、也不能甩的包袱,而只能在制度变革中消化掉。若能通过制度的变革,用一部分国有资产的出售收益一揽子解决历史上的欠帐,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具有效率的新型产权制度,应该说,这不属于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是阻止国有资产进一步流失的必要手段。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没有问题。例如,由于没有确立国有资产的委托程序,谁有权代表所有者出售国有资产,在践中就很不明确;作为出售的审批机关,其行为也很不规范。又如,由于没有相应形成健全的资产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的出售中,存在着粗评、滥评、漏评的现象。再如,由于市场竞争规则与竞争秩序尚未健全,如何面对外资有目的地大举进入,逐步形成行业垄断的问题等等。

对于上述问题,我认为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必然要出现的问题。作为前进中的问题,我们只能因势利导,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不断规范,逐步解决。

总之,回顾15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我们从调整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入手,通过权利下放的过程,产权主体逐渐向企业转移,进而开始寻求从法律与制度方面界定国家与企业的财产权利;这一切充分表明,我国的企业改革也正在走入正轨。但同时也应认识到,伴随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涉及到经济生活最本质的方面,因此,今后的改革难度将更大,面临的问题将更加复杂。只要我们本着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实践第一的原则,我相信,最终能克服各种障碍,在我国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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