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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1】1998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时,运用测谎仪对4名被告人进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注:参见《比较经济报·燕周刊》1998年8月13日。)
【事例2】1999年6月,大连港公安局运用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研制的PG-7型多道心理测试仪(即测谎仪),成功破获了一起贩毒案。
另据公安部门透露,自1991年初,公安部科技情报所在公安部申报立项,与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测谎仪PG-1型心理测试仪,通过审定后,截止目前,我国已在上海、广东、浙江等10余个省、市、自治区的司法机关配置了PG-1、PG-4、PG-7型心理测试仪,总计办案600余起。
随着这项兴起于20世纪初期,以生理学、医学、心理学、机械学、电子学等有关原理和方法为基础的综合性的高新科学技术在我国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等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有关测谎检查及其结果——测谎证据的问题应运而生且日渐突出。如何看待这项曾一度被勒令停止研究30年,而今仍有为数不少的人持怀疑态度的技术?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规范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与证据能力?如何对测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等。本文拟就上述有关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诚与理论界、实践界人士探讨。
一、测谎技术与测谎证据
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中,之后测谎技术逐渐从美国传入加拿大、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关,并逐步推广起来。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综合性的检测仪器,通常称之为测谎仪(Liedetector)。根据生理学、医学原理,人的心理活动和生理活动是密切相关的,当人体的感受器管受到内外环境的各种刺激作用时,就会诱发情绪活动并伴发植物神经功能、身体功能内分泌方面的一系列生理变化,即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引起一系列诸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手掌出汗、体温微升、肌肉微颤、呼吸速度和容量略见异常等等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控制,人的主观意志却无法改变的反应。一般来说,这些细微的生理反应是人的感官所难以察觉或无法准确识别的,但是运用电子技术可以将其测出并记录下来,这就是测谎仪的工作原理。测谎仪基本上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多极型测谎仪,又称多电图仪;另一种是语言分析仪,又称声析测谎仪。两者的科学技术根据和其主要工作原理是基本相同的。在刑事司法应用中,两者都是用来检测被审讯人受讯时意识中可产生的心理活动过程的生理反应,以检测其供述是否真实。其主要区别是:测谎仪检测时需要直接接触人体,而语言分析仪无需在检测时与人体接触。
所谓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即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设备记录被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后获得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系列材料。可见,测谎证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形式,它将心理测试的结果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不仅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证据学的内容,同时也给证据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开辟了新的领域。
二、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与证据价值
证据能力系指某种事物或人的陈述可作为证据的能力,也就是可被准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资格。凡依法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的,叫做有证据能力,或称之为适格的证据。(注:高铭暄、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651页。)
证据能力是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所必须具备的资格,这是由证据的属性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由此可以推导出如下论断:1.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所有的刑事证据,都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事物、痕迹或现象。这些事物、痕迹和现象都是存在着和客观存在过的事实,因而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被害人、被告人都不能令证据以其意志为转移。2.证据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有客观联系,即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种客观联系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因果联系、条件联系等,同案件没有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两大重要属性,但它们仅是从证据是事实这一角度出发,揭示了其最一般的属性。仅有这两大属性,“证据”尚不能成其为证据,因为证据毕竟是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一般的事实,因此我们不能离开刑事诉讼谈证据,必须将其纳入诉讼之中来考察,才能对我们查明案件真相有意义。而这就势必涉及到纳入的方式等问题,亦即涉及到如何采证、谁来采证以及证据必须具备何种形式才能作证等一系列问题。这就是证据能力的法定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证据能力是由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是人们对能够作证的客观事实的外部定型并加以法律化。(注:刑怀柱:《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初论》,《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证据能力既然来自于法律规定,那么它必然体现法律对与案件真相有关联的客观事实能否成为证据的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法律规定的要义“在于从正面意义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反对并禁止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各种证据。这种对证据采集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对‘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警示和预防”。(注: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一事物或人的陈述是否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所必须具备的硬性指标。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测谎证据的能力持否定态度,认为测谎结果具有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等特点,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即不具备证据能力。(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认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测谎结果之所以能为证据,是由测谎技术即多参量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机理决定的。现代心理学、生理学以及心身医学的研究充分表明,“在外部空间的躯体与在内部空间的精神(心理)两者是不能分离的,即心理和躯体是相关统一的”(注:周智良:《从测谎技术的应用谈“心身证据”》,《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客观现实是心理的源泉和内容,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就是受客观刺激心理作用的结果,因此,通常情况下,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心理异常紧张,他所感知的形象、体验的情绪和采取的行动会在大脑中留下深刻的印记,有些甚至是终身难忘的,如果过后被人提起,对他会是一种强烈的心理刺激,并且必然引起生理上的异常变化。如果犯罪分子说谎,则会形成说谎又怕谎言被揭露的异常复杂心理,形成沉重的心理压力,从而增强上述生理上的异常反应。测谎技术就是根据这些刺激——反应原理来探测受测者内心对某些事物的“关心”程度而表现于生理上的反应,有时甚至是对该事物的“知”与“不知”作为判断的根据,紧张、恐惧与慌乱等因素只不过加强其关心程度罢了。综上,通过测谎仪即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所获得的测试结果具有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
其次,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6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谎检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到第90条关于调查取证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证据材料的一些必备形式的规定可以看出,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检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只不过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突破了以往只对“物”的鉴定而发展成对“人”的直接甄别而已,它实质上符合鉴定结论这一独立证据形式的主要特点:第一,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第二,是鉴定人将自己的专门知识,用于分析、研究案内有关专门性问题的结果;第三,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的意见。由此可知,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因此学者有谓证据能力,系自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证据力系自实质方面观察其价值。”(注:李学灯:《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前言》,汉林出版社,第5页。)测谎结果的证据力即证据价值,随着测谎技术的进步越来越为人们接受、推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同其他鉴定结论一样,测谎结果也并非百分之百的正确;从另一角度讲,即使测谎结果真实,其证明作用也只是表明被测验人是说了真话还是撒了谎,并不能回答被测验人是否实施了被控罪行。因此,从证据价值的角度考虑,对于测谎证据,不应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或不合理的期待。在刑事程序中,“测谎检查只是犯罪调查的一种工具,正确使用会在案件侦讯中发挥一定作用,有时甚至是较大的作用,但是不能把它看成是万能的,更不能以此代替侦查和审讯工作。”(注:宋英明:《关于测谎证据有关问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正如哈佛大学的法学教授艾伦·德肖维茨说:测谎仪在某些情况下是有效的调查工具,但不是判断真伪的工具。所以对测谎证据的使用,不仅应当十分慎重,而且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
三、测谎证据的审查判断
应当说,与其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几尽空白。笔者认为对测谎证据的审查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对测试主体的审查。测试主体是指有权决定和组织进行测谎活动的侦查机关和被其指聘的测试鉴定员。前者的测试活动是一种职权行为,是侦查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是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情,因而在测试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后者则接受前者的委托和指聘,对被测试人员进行测试,提出专门性意见。对测试主体的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测试决定权是否由法定部门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是否需要测谎,由谁测谎,只能由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执行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其具有的裁判、中立的特殊地位决定其不宜作为测试主体,只能对测谎结果——测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决定其证据价值。我国目前个别法院主动出击进行测谎的做法,笔者对此颇有异议,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与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也是背道而驰的。
2.测试鉴定员是否具有测试资格和经验。测谎仪进行测试时,一般要同时运用四项指标,并且对问题的设计、测试的环境均有特殊的规范,这就要求测试鉴定员不仅要有专门的知识,而且要有一定的经验,才能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美国测谎仪领域首席权威约翰·E·雷特在法院主持的一次有关测谎仪可靠与否的听证会上作证说:对35,000个人的测试鉴定及测试监督表明,有经验的测试鉴定员的测试准确率超过91%。由此可见,对测试鉴定员的测试资格和经验进行审查尤为重要。值得提出的是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比较混乱,有关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组织和实施等问题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对测试鉴定员的测试资格和经验的审查判断一般全凭审判人员的感觉,故完善司法鉴定体制已迫在眉睫。
3.测试鉴定员是否存在应该回避的情形。回避是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有力保障,有利于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有利于诉讼目标的完成。
(二)对测试方法的审查
1.测试的方法是否科学。一切违反科学的方法所作的测试结论都是不可靠的。
2.测试的方法是否得当。在测试活动中,对不同的测试对象应选择不同的测试方法,有时采用方法本身没有错误,但适用的对象不当,也会出现错误结论。
3.测试的设备仪器、技术手段是否先进可靠。
(三)审查测试结论与其它证据间的矛盾
测试结论与其它证据出现矛盾,有两种情况,一是测试结论不准确,一是已有的其它证据材料不真实。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对测试结论和其它证据进行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