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话语中“少数民族”概念的再界定-从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视角论文

中国话语中“少数民族”概念的再界定-从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视角论文

中国话语中“少数民族”概念的再界定
——从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视角

方瑞安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从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出发厘清“族裔团体”(ethnical group)的定义及界定标准,能够为重新审视我国话语中“民族”的概念提供一个全新的视角,并对学界长久以来的“族群”“民族”之争形成一个重要的参照。中国话语中惯常使用“少数民族”这一表达方式,其在概念上存在着与国际法上“民族团体”的错位,“少数民族”其内涵实则更贴近国际法上的“族裔团体”。

关键词: 少数民族;族裔团体;客观标准;阿巴希尔案;民族团体

我国对于“少数民族”的人权保障一贯非常重视,2018年12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以及2018年中国向联合国提交的《国家人权报告》中都有专门章节大篇幅阐释总结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现况与成果。但是,对少数民族进行人权保护的前提是应当准确把握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对不同少数团体的定义及界定方式,并且据此对我国的“少数民族”概念有一个清晰明确的比照认知。事实上,“少数人权利”作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自匈牙利国王和特兰西瓦尼亚君主缔结的保护新教徒宗教礼拜自由的《维也纳条约》起便不断发展至今。从关于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大量国际人权条约、宣言中我们有许多可资借鉴的内容,如《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少数人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欧洲《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框架公约》等等。这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便是“族裔团体”在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中的发展与完善,从目前国际法对“族裔团体”的界定来看,首先其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其次是其结论与中国语境中的“民族”是密切相关、相互交织的。换句话说,在中国我们对于“五十六个民族”的习惯性称谓,在国际法的视野里可能会被国际人权条约、国际审判实践认定为“族裔团体”。而是否要用“族群”(也即“族裔团体”)替代传统的“民族”的表达早有争论,本文的研究也可以从国际法角度提供一个全新的参照思路。

一、国际公约及国际审判实践对族裔团体的定义

(一)国际公约对族裔团体的界定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绝种族罪公约》)作为二战之后旨在保护以种族为代表团体的国际公约,首次将族裔团体纳入国际法的保护范围。但遗憾的是,该公约中未见其意图保护的四大团体即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定义(1) 值得注意的是,哪怕是《灭绝种族罪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官方中文译本,对“ethnical group”的翻译也不尽一致,更凸显了国际法上族裔团体定义的模糊。例如,《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条约科的认证副本中将“ethnical group”翻译为“人种团体”,https://treaties.un.org/doc/Treaties/1951/01/19510112%2008-12%20PM/Ch_IV_1p.pdf;《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条约科的认证副本中将“ethnic”翻译为“人种”,https://treaties.un.org/doc/Treaties/1976/03/19760323%2006-17%20AM/Ch_IV_04.pdf,联合国人权高专则将其译为“种族”,https://www.ohchr.org/CH/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CPR.aspx(2019年3月21日最后访问) 。而族裔团体,在起草《灭绝种族罪公约》时并非在开始就被纳入考量,而是由联合国第六委员会基于瑞典代表的提议而做了添加。瑞典代表认为语言团体(linguistic group)作为少数团体的成员受到保护,又由于其无法作为民族团体而加以定性,所以提议添加族裔团体(2) UN Doc. A/C.6/SR.75(Petren, Sweden). 。这一提议也得到了苏联代表的支持,其理由是族裔团体隶属于民族团体,范围小于民族团体,可是其对于人权保护的意义仍然存在,所以理应列入受保护团体的范围(3) UN Doc. A/C.6/SR.74(Morozov, Soviet Union). 。可见,从立法者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族裔这一概念在《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诞生之初是基于保护语言团体而附属地添加入公约,且与民族团体有显著区别。

但是,同样是联合国的公约,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族裔团体的核心是有区别性的文化。其第27条明确规定:“在那些存在着族裔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群体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群体成员同他们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再有,《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在面对是否有必要同时保留“族裔”和“种族”这两者的问题时,联合国法律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Doudou Thiam对“族裔”也曾下过一个极具代表性的定义:族裔的联系似乎是与文化相关的,它是基于文化价值并且以生活方式、思考方式以及看待生命和事物的相同模式为特征(4) “Fourth report on the draft code of offenc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by. Mr. Doudou Thiam, Special Rapporteur”, Draft Code of Offenc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UN Doc. A/CN.4/398(1986),Para.58. 。此外,联合国亦有一些公约提及对族裔团体、民族团体的保护但并未给出其定义。比如,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而有任何差别。1992年通过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中第2条规定:“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

10-2稀释液,在VRBA平板上有40个典型和可疑菌落,挑取其中10个接种BGLB肉汤管,证实有2个阳性管,则该样品的大肠菌群数为:40×2/10×102 mL=8×102 cfu/mL。

(二)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对族裔团体的界定方式

除却公约对“族裔团体”的界定,国际司法实践也有对“族裔团体”的界定做出过贡献,这部分主要集中在国际刑事审判对灭绝种族罪中犯罪对象是否隶属于受国际刑法保护的团体的判定。

1.卢旺达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首先,阿卡耶苏案(Prosecutor v .Akayesu )。1994年由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的该案中,先是排除了民族、种族、宗教团体的适用,而在认定族裔团体的过程中,审判分庭首先给出了族裔团体的定义,认为族裔团体指的是一个其成员享有相同语言或文化的团体(5) Prosecutor v .Akayesu , ICTR-96-4-T, Trial Chamber, Judgment, 2 September 1998, para. 513.。这与上文所列明的各种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公约所给出定义的逻辑有内在的自洽性。除此之外,阿卡耶苏案的审判分庭也发现,在卢旺达,每个人的身份证件上都会有一栏,或是用卢旺达语写的“ubwoko”,或是用法语写的“ethnie”,这两个词表达的含义都是“族裔”。这就证明了,无论是图西族的自我认同还是社会认知,都将图西族理解为是一个族裔团体,这就在现有的客观界定标准之外延展了主观的界定标准,之后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对主观标准的探索便是由此缘起,阿卡耶苏案可谓族裔团体界定问题之滥觞。

其次,卡伊希玛和鲁兹达纳案(Prosecutor v .Kayishema and Ruzindana )。在阿卡耶苏案审判结束后不到一年,另一个对族裔团体界定问题有所发展的卡伊希玛和鲁兹达纳案进行了宣判。该案对“主观标准”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延伸,在判决书的第98段写道:族裔团体是一个其成员享有相同语言和文化的团体;或者该团体自己认为自己是族裔团体;或者该团体被包括犯罪者在内的其他人认为是族裔团体(6) Prosecutor v .Kayishema and Ruzindana , ICTR-95-1-T, Trial Chamber, Judgment, 21 May 1999, para. 98.。这个界定第一次将客观标准(objective criterion)与主观标准(subjective criterion)结合起来,具体来说,首先从客观层面来讲,对阿卡耶苏案中给出的界定有所改变,从“语言或文化”改为了“语言和文化”,这一改变意味着,从原先认为族裔团体的本质是语言团体或者拥有独特文化的团体之一即可,转变为将不同语言与文化作为界定族裔团体的必要条件。再看主观层面,阿卡耶苏案中对主观标准并无具体阐述,而只是依据身份证件上对图西族的独特定义以及具体犯罪时依据身份证件判断图西族身份从而进行屠杀行为,从而得出图西族已然被认定为族裔团体以及自我认定为族裔团体的结论。而在卡伊希玛和鲁兹达纳案中,审判庭直接将此认定为族裔团体的界定标准,与客观标准满足其一即可认定为是族裔团体。

《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废止只是因为当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且该条例出台较早,部分内容已经与《中华人民共和畜牧法》等上位法相悖,为了推进种畜禽管理,进行了清理。《中华人民共和畜牧法》仍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2.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自2003年开始的达尔富尔战争中,苏丹政府针对达尔富尔地区的苏丹解放军、“正义与平等运动”成员以及在达尔富尔的持续武装冲突中反对苏丹政府的其他武装团体关系密切的部分平民发动非法袭击,这些平民主要来自富尔(Fur)、马萨利特(Masalit)和扎格哈瓦(Zaghawa)部落(7) Prosecutor v .Al -Bashir , ICC-02/05-01/09-95, Pre-Trial Chamber I, Second Warrant of Arrest for Al-Bashir, 12 July 2010, page. 5.。2005年3月31日,根据《罗马规约》第13(b)条,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1593号决议,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ICC检察官。达尔富尔情势是ICC自成立以来收到的第一个由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并且在该情势中,ICC向包括苏丹总统阿巴希尔在内的四名苏丹政府要员签发了逮捕令,其中第二次向阿巴希尔签发的逮捕令包含了灭绝种族罪的指控。作为国际刑事法院(ICC)审判的第一例涉及灭绝种族罪的案件,预审分庭当然也没能逃脱出对富尔、马萨利特和扎格哈瓦团体的界定难题。在预审程序中,分庭认为上述三个团体并不符合民族、种族和宗教团体的特征,因为他们的成员无一例外首先都具有苏丹国籍,又有相同的种族特征以及都是穆斯林(8) Prosecutor v .Al -Bashir , ICC-02/05-01/09-3, Pre-Trial Chamber I, Decision on the Prosecution’s Application for a Warrant of Arrest against Al-Bashir, 04 March 2009, para.136.。那么问题就来了,这三个团体是否构成族裔团体?分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富尔、马萨利特和扎格哈瓦团体构成族裔团体,因为其享有自己独特的语言、独特的部落习俗以及和土地间的传统联系(9) Prosecutor v .Al -Bashir , ICC-02/05-01/09-3, Pre-Trial Chamber I, Decision on the Prosecution's Application for a Warrant of Arrest against Al-Bashir, 04 March 2009, para.137.。可见,在ICC的首桩涉及灭绝种族罪的阿巴希尔案,ICC的对于族裔团体的界定模式是单纯的客观标准。

二、国际法上族裔团体界定模式的总结思考

再看单纯的客观标准。单纯的客观标准首先在卢旺达刑庭的审判实践中有所体现。灭绝种族罪第一案阿卡耶苏案中,分庭认为族裔团体需满足不同语言或文化的条件,而在阿卡耶苏案之后的卡伊希玛和鲁兹达纳案中,分庭认为族裔团体需满足不同语言和文化的条件。尽管在该两个判例中分庭都给出了对于族裔团体的客观界定标准,但实则都未有进行适用。真正第一次适用客观标准进行界定的是ICC的灭绝种族罪第一案:阿巴希尔案,该案中将语言、习俗、与土地的传统联系认为是界定富尔、马萨利特和扎格哈瓦为族裔团体的三大要素。回看预审分庭给出的三大界定要素,我们其实也可以概括出ICC在族裔团体界定问题上的态度基本是沿袭了卢旺达刑庭。独特的语言自然是毋庸置疑,完全与卢旺达刑庭的态度一致,而第二、第三个要素也即独特的习俗、与土地的传统联系,就是独特生活方式的具体表现,而这又满足了前述联合国法律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Doudou Thiam对文化的界定。因此,事实上我们可以认为ICC在界定族裔团体时给予的界定标准与卡伊希玛和鲁兹达纳案一致,即独特的语言和文化。语言的界定相对较为容易,而文化作为一个跨学科的概念,比较难以确认其内涵,但是ICC的阿巴希尔案给出了界定独特文化的两个维度,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如图4所示,comsol计算得到的A处(顶部、中部)温度数值与现场实测曲线基本吻合,数值相差不大,comsol仿真所得到的数据与实测数据误差均在5%以内,证明该comsol模型具有一定可靠性,可以用来分析在不同影响因素下筏形基础内温度场变化。

总览国际公约、国际刑事审判司法实践在族裔团体界定问题上的成果,很难直接获得一个清晰的、统摄的结论,因为个案情况的不同,使用的界定标准也往往不尽相同。在笔者看来,采用主客观相一致标准是界定族裔团体的完满状态当无疑问。而单纯的主观标准,如前南刑庭的Jelisi案及卡伊希玛和鲁兹达纳案中提出的客观、主观标准择一适用的理论,笔者认为这一理论存在缺陷。首先,单纯凭借犯罪者的主观认知或者被害团体成员的自我认知,容易产生与事实的错位。其次,主观标准的适用前提是有翔实证据以至于“超越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证明犯罪者主观上认为被害团体属于族裔团体,这在获取犯罪人陈述时存在困难,难保犯罪人不会对此进行否认以逃脱更为严苛的灭绝种族罪的制裁。最后,卢旺达刑庭中适用单纯主观标准的判例实则不具有普适性,由于卢旺达的身份证件明示了图西族、胡图族、特佤族被归属于族裔的范畴,并且大量案件事实证明犯罪人在实施灭绝种族犯罪行为时会核查身份证件,从而判断对方为图西族人,分庭才能据此合理推论被害团体图西族被犯罪人认为是族裔团体,以及图西族人自我认定为族裔团体。但是,卢旺达情势中的此种事实可谓是可遇不可求。

其三,狭义的民族,即作为国族组成部分的民族,如中国的56个民族。我们对国内各民族,不分人口多少、先进后进,一律称为民族、一律按民族对待是为了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进民族之间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5]。但已经有以北大马戎教授为代表的一批学者认为狭义的民族从其本质而言,使用“族群”也即“ethnic group”的术语更为贴合[6]

其一,广义的民族概念,含义相当于“人类共同体”,接近于英文中的“people”。

三、国内语境中“(少数)民族”与国际法上“民族团体”的错位

其二,与国家概念紧密相连的民族,“国族”一词可以准确地表达这层含义,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相当于英文的“nation”。国内学术界一般认为,“国族”是“国家民族”的简称,即指国家形式的民族,是主权国家下实现政治统一的全体人民,指向全体国民[3]。之所以我国官方话语不使用“国族”,是因为在欧洲学术传统中,“民族”和“国族”是两个相对的概念,具有地位差别之意和人格歧视之嫌:建立国家的人民是国族,依附在这个国族内的人民是民族[4]

给予对照组患者甲泼尼龙片(生产单位:Pfizer Italia S.r.l.(意大利),批准文号:H20150245,药物成分:化学药物,规格:4mg×30s)进行治疗,每天口服甲泼尼龙片40mg,可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药物服用剂量,观察患者病情稳定后,每隔两周减少4mg用量;

关于我国“民族”概念的意涵,早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史学界就曾展开过大规模的讨论[1]。梳理已有的文献可以发现学界目前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现代中国话语中的“民族”来源于西文的“nation”[2],包含着多重含义:

首先对FC设计进行总结,与常规教学法进行对比,找出优缺点并进行适当修正,有利于克服下一次FC设计中的缺点。同时,这也是对教师知识升华的过程,教师要对课堂知识进一步凝练和探讨,对学习内容的知识脉络进行梳理、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指导学生进行实践验证与运用[11]。

总结而言,从目前为止的国际条约及国际刑事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族裔团体”较完满的定义是客观标准加上主观标准,也即“族裔团体”可被定义为:“族裔团体是一个其成员享有相同语言和文化的团体,且往往该团体自己认为自己是族裔团体,或者该团体被包括犯罪者在内的其他人认为是族裔团体。”

其四,小民族或不发达民族,“部落”可能更加确切[7]

在国际法上,与“民族”文义相对应的专业术语是“national group”,这可以以《灭绝种族罪公约》的官方正文译本为例证(10)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9日第260A(III)号决议https://treaties.un.org/doc/Treaties/1951/01/19510112%2008-12%20PM/Ch_IV_1p.pdf(2019年3月21日最后访问) 。但是,正因为我国语境中“民族”的多元意涵,狭义的民族概念也即我们通常使用的“少数民族”概念显然并非国际法意义上的national group。在《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在联合国大会第六(法律)委员会上,尽管各代表团在具体理解上意见不一,但大多数都坚持认为民族在内涵上意味着某一团体需要具有同一国籍,需要突出民族一词本身所独有的国家性特征(11) U.N. Doc. A/C. 6/SR. 72, 73, 74 。另外,从国际司法主体的实践角度看,常设国际法院在对格利科—保加利亚团体所做出的咨询意见中,也曾对民族做出解释:就传统而言,“民族”就是居住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区的人们的群体,他们具有自己的种族、宗教、语言和传统,并且以此团结在一起,形成凝聚力,保持自己崇拜的形式、遵守信条,根据本民族的传统和精神教育下一代并相互给予协助[8]。卢旺达刑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中,民族团体被定义为基于共同公民身份共享法律纽带,以及互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人的集合(12) Prosecutor v .Akayesu , ICTR-96-4-T, Trial Chamber, Judgment, 2 September 1998, para. 512。由此可见,国际法上的“民族”是一个涵盖不同种族、宗教、文化的团体,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国家性,这更接近于我们谈及“中华民族”时的意涵,而与文化性更强的“少数民族”意涵不同。正如美国学者卡尔·多伊奇所言,“一个民族(Nation)就是一个拥有国家的人民(People)”,其表现出强化“政治”属性而淡化“文化”属性的词性与倾向[9]

四、“族裔团体”的界定对中国“民族”的意义

如前所述,结合国际条约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如ICTR等,笔者认为族裔团体是一个其成员享有相同语言和文化的团体,且往往该团体自己认为自己是族裔团体,或者该团体被包括犯罪者在内的其他人认为是族裔团体。而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中国语境下的“民族”首先完全符合“族裔团体”客观标准下的定义,也即该团体成员享有相同语言和文化。语言方面,教育部的数据表明:占全国人口总数的8.49%的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回族、满族大部分转用汉语,其他53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10]。而文化方面,作为中国民族话语中的重点,少数民族尽皆拥有自己独有的、特色的文化,包括服饰、习俗、音乐、体育项目、饮食、建筑等。而从晚近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客观标准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例如ICC的阿巴希尔案,该案中将语言、习俗、与土地的传统联系作为客观标准下的认定要素,而中国话语中的民族完全满足这三要素,在客观特征上富尔、马萨利特和扎格哈瓦虽与部分中国的少数民族有细微区别,但总体上非常趋近。

退一步来说,即使从主观标准来看,中国话语中的“民族”亦有可能被认定为“族裔团体”。虽然中国任何一个民族都不会认为自己是一个闻所未闻的“族裔团体”,但从实质上说毫无疑问中国的每个民族都有非常强的自我文化认同,甚至于就和卢旺达的情形相似,每一个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上都印有其所属民族,每个团体都会被其他人认为是族裔团体。尽管此时官方的表述仍为“民族”,但国际司法主体很可能会认定其为翻译问题而认为符合主观标准。这并非是笔者的主观臆测,而是目前对于用“族群”来指称我国的少数民族是否合适的讨论已相当深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也已转为ethnic affairs而不是nationality affairs。

总结来看,国际法上的定义及界定方式对中国采用“民族”这一表达方式的再思考是有帮助的,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以马戎为代表的学者的观点,即中国的“少数民族”在社会、文化含义等方面与其他国家的少数种族、族群(Racial and ethnic minorities)是大致相对应的[11]。族裔团体(或者说族群)的界定作为人类学、社会学、政治学乃至法学的讨论焦点,随着时间的推移,相信会越来越明晰。而目前来看,国际公约给到族裔团体的定义,以及从卢旺达的图西族到前南的波斯尼亚穆斯林,再到苏丹的富尔、马萨利特和扎格哈瓦等审判实践中逐渐建构起来的界定标准是走在相对前沿的。而国际法视角下的研究成果,对中国的“族群”与“民族”之争以及相关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揭示了当前中国话语中狭义的“民族”其实更接近于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上的“族裔团体”。当然,是否要用族群概念取代狭义的民族概念仍值得再商榷,这背后的政治与社会考量是非常复杂的,但国际法上的认定情形亦是不可不察,值得作为一个重要的参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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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字概况[EB/OL].[2018-12-22](2019-02-18).http://www.moe.gov.cn/jyb_sjzl/s5990/201506/t20150610_189893.html.

[11]马戎.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122-133.

Re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of “National Minorities ”in Chinese Discourse :A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FANG Rui’ an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clarifying the definition and defining the criteria of “ethnical group” can provide a new perspective for the re-examination of the concept of “nation” in China, and new reference for the long-standing debate of “ethnical group” and “nation” in the academic world of China. The expression of “national minority” is often used in the Chinese context, which has a conceptual dislocation with the “national group”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nnotation of “national minority” in China is closer to “ethnical group”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Key words :national minority; ethnical group; objective criterion; Al Bashir case; national group

中图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93X( 2019) 06-0117-06

收稿日期: 2019-03-08

作者简介: 方瑞安(1994— ),男,江苏淮安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8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doi :10.16169/j.issn.1008-293x.s.2019.06.018

(责任编辑 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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