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危机后欧盟金融体系改革研究_金融风暴论文

国际金融危机后欧盟金融体系改革研究_金融风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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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于美国的这场金融危机造成了全球经济的全面衰退。作为世界最大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欧盟占全球GDP百分之三十以上。它的表现直接影响到全球经济的回暖和投资者的信心。实际上,在遭受金融危机之后,欧盟采取了一系列金融体制改革措施,以期走出金融危机冲击的阴霾,防止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金融危机。

一、欧盟应对金融危机的路径选择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各国在如何应对上产生很大的分歧,主要分为两派: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派主张增加财政刺激的力度,而将金融监管的权限和职责保留在各成员国;以德法为代表的监管派更倾向于从欧盟层面以超越主权的形式加强监管和规范金融市场。

英国作为欧洲的金融中心,对超主权的金融监管模式一直采取抵制的态度。英国承认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必要性,但认为监管过度可能会导致金融机构撤出欧洲,导致伦敦金融城业务的流失及其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沦落,并对英国金融稳定局的权威构成进一步的威胁,因此,各成员国应当检查各自的金融监管体系,在各自的主权框架内制定相应的金融监管措施。英国前首相布朗在当时提出应对金融危机必须加大财产刺激计划的力度。法国和德国等西欧国家并不赞同这一提议。它们认为本次金融危机暴露了金融监管体系中的重大不足,以国家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已经落后于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和相通化的现实。①因此,应对金融危机的重点应当在于加强欧盟超越主权的统一监管,而不在于一时的经济刺激计划。

两派的争论日趋激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欧盟于2008年10月设立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前董事总经理Jacques De Larosiere(现为法国财长)为组长的高级专家组从事金融监管调研。专家组于2009年2月提交报告,对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认为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在于宏观上充裕的流动性、低水平利率、过于宽松的货币政策、国际收支不平衡的积累和杠杆工具的过度使用,风险管理和公司管理的缺失和错误,信用评级机构的巨大过失和利益冲突,以及监管机构的错误激励机制、宏观风险监管的不足以及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缺乏,国际机构协调性不足等等,并提出了欧盟应对金融危机的推荐方案,即从金融政策、监管体系以及国际合作方面改革欧盟金融体系。②

受De Larosiere报告的影响,在欧盟加强对话和协商的努力下,各成员国终于在欧盟峰会达成一致,欲在伦敦G20峰会上采取共同立场,需求更统一、更协调的金融监管解决方案,而没有响应美国政府所呼吁的更强大经济刺激计划。

二、欧盟金融体制改革措施

金融危机后,欧盟所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机构创新;二是规则修订。

(一)机构创新

金融危机暴露了欧盟目前监管框架中各成员国监管者在合作、协调、信任以及共同体法律的一致适用等方面的不足。专家组报告提议第一步加强莱姆法路西框架中第三层级委员会的作用,第二步建立一体化的欧盟金融监管体系,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家管理银行和保险业,并负责与金融稳定有关的其他任何事宜;一家负责管理跨境商业行为和市场事宜。欧盟在专家组报告建议的基础上,将上述第一步和第二步机构改革方案合并调整作为微观审慎监管的机构改革计划,并设立新的机构作为监管的第二支柱为宏观审慎监管服务,综合从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两个层面上改革欧盟金融监管体系。

1.微观审慎监管层面。欧盟在微观审慎监管层面建立了一个三层级的欧盟金融监管系统(ESFS):指导委员会、三家欧盟监管局以及成员国监管当局。三家欧盟监管局分别是欧盟银行管理局(EBA)、欧盟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局(EIOPA)和欧盟证券市场管理局(ESMA)。它们由莱姆法路西框架中的第三层级委员会欧盟银行管理委员会、欧盟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以及欧盟证券市场管理委员会改组成立。虽然名称上仅仅是从委员会变为管理局,但它们的地位和任务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管理局将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被赋予新的权限以制定可以约束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决定,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越过成员国监管当局直接监管重要的金融机构(其中包括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唯一管辖权)。

具体而言,这些权限包括:制定有约束力的与相关指令中特定领域有关的技术标准;确保共同体的规则被成员国监管当局一致适用,包括制定约束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决定;在欧盟委员会认定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约束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决定或者直接干涉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以及仲裁成员国监管当局之间的争议,包括采取约束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决定以了解纠纷。后两个职权的行使必须基于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这些决定的行使不会侵犯成员国的财产责任。

此外,管理局还被赋予其他一系列的任务,主要是为了达到促进成员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以及在一个共同监管文化下的标准融合。并且,每一管理局都监测和评估各自领域内的市场发展情况,将其他管理局、欧盟系统风险管理局和其他共同体组织分享有关微观监管趋势、潜在危险和弱点。

2.宏观金融监管层面。现行共同体的体制安排没有给予宏观审慎监管过多的关注,其宏观审慎分析过于分散和零碎。不同层级从事宏观审慎监管的部门间缺乏一种机制确保宏观审慎风险能被适当地加以辨别,对风险的警告和建议能清晰予以发布,并得以遵守和转化为实际的行动。有鉴于此,欧盟采取了不同于改革微观审慎监管的方案。在宏观监管方面,欧盟考虑更多的不是如何使现行体制安排如何更好地运作,而是如何填补现有宏观监管体制的重大漏洞。因为系统性监管超出了成员国监管当局的能力范围,所以有必要在欧盟层面设立一个专门的新机构。

因此,欧盟拟在宏观审慎监管层面设立欧盟系统风险局(European Sysmetic Risk Board)。欧盟系统风险局由欧洲中央银行牵头设立,并依赖于欧洲央行的分析、行政服务机构及其技巧。其指导委员会由12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七位欧洲中央银行系统成员(其中之一为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欧盟监管局的三位主席、欧盟委员会的一位成员以及经济和金融委员会的主席。其一般董事会则完全由欧盟27国的央行行长组成,这也进一步明确了央行在欧盟系统风险局的掌控地位。

尽管欧盟系统风险局是一个独立的没有法人地位的监管机构,仅具有咨询功能,但它仍将是欧盟金融监管新体系中的核心。它的主要作用在于监测并评估影响整体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从整个欧盟层面上进行宏观审慎监管,通过信息的收集和分析,识别和评估欧盟宏观经济和金融发展过程中影响金融稳定性的潜在风险,监控宏观金融发展,向各政策制定者和监管当局发布早期警告和行动建议,达到预防和减少系统风险的目的,并执行预警后的相关监控,与IMF、FSB以及第三世界国家进行有关合作。③

(二)规则修订

除了进行上述机构创新以加强欧盟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金融监管外,欧盟立法者也积极进行规则的修订,这既是对金融危机所凸现的各国国内市场机制不足的回应,也是对G20峰会所做承诺的落实。

1.银行资本金要求指令④。欧盟于2009年通过修订的银行资本金要求指令旨在严格银行资本金要求的规则和制度,以回应金融危机所显现的不足和缺失。指令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加强跨境银行集团的监管。其主要措施有加强银行集团母公司所在地的成员国监管当局与银行集团分支机构的监管当局之间的紧密协调(分支机构的监管当局负责风险评估和额外资本金要求);成立以银行集团母公司所在地的监管当局为主席的监管当局联盟以监管所有的跨境集团;加强欧盟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作用;以及赋予各国监管机构从欧盟层面进行监管的权限。

(2)规范证券化操作(securitization practices)框架。为了弥补“originate to distribute”模式的不足,立法者加强了证券化业务发起人(originator)在谨慎勤勉(due diligence)和透明度方面的义务。投资者应当可以评估structured products所蕴含的风险,而不是一味地依赖评级机构的评级。为了鼓励投资者的风险评估,指令规定发起者必须在资产负债表上保留转让或出售给投资者的风险的5%。

(3)协调银行一级资本金和配备工具(hybrid instrument)的分类,充分发挥欧盟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作用,确保各监管当局操作中的统一性。

(4)制定流动风险管理规则,特别是设立流动资本公积金,进行流动性测试(liquidity stress tests)以及制订应急计划。

2.跨境支付条例。新的跨境支付条例旨在达成以欧元提供支付服务的单一市场,消除跨境支付和境内支付的差异。新条例是对原跨境支付2560/2001条例的改进和替代。后者适用于信用转账、现金支取和电子支付包括银行卡支付,极大地降低了跨境支付的收费,向境内收费档次靠拢,并且鼓励支付行业成立一家欧盟范围内的“单一欧元支付区”的支付平台。新条例在此基础上扩大了直接债务收费平等性原则的适用,解决了一系列旧条例带来的实施问题,并且调整了条例中的定义和词语的含义,使之与2007/64/EU指令中关于支付服务的术语含义相协调。

3.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在证券和银行市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为投资者、借贷者、发行者和政府都会借助它们的评级结果而做出投资和融资的决定。然而在2008年11月12日欧盟委员会提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提议之前,欧盟并没有有效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的发生让人们对信用评级机构本身产生了怀疑,因此欧盟制定了信用评级机构条例,以规范信用评级机构本身的运作,加强对其监管。

新条例旨在确保欧盟范围内为监管目的而使用的信用评级具有高质量,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符合严格的要求。它在成员国层面建立了一个共同的框架,以确保欧盟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尽管这个市场中不同成员国对投资者和消费者的保护有不同的层次。其具体措施包括确保信用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避免利益冲突或者至少能适当地解决利益冲突;提高信用评级机构所使用的方法学的质量以及它们评级结果的质量;通过附加信用评级机构的披露义务来加强透明度等等。

4.存款保证计划指令⑤。欧盟于1994年制定了存款保证计划指令,并自2005年以来,一直酝酿对该指令的修改。金融危机的发生加快了修改的步伐。2009年3月存款保证计划指令修正案出台,其主要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到2009年6月30日,最低存款保证金增加到5万欧元;到2010年12月31日,该最低存款保证金增加到统一的10万欧元,除非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认为此项增加并不合适。

(2)到2009年6月30日,各成员国必须确保本国存款保证计划与其他各国相协调。

(3)到2010年12月31日,索赔款项的支付时限应减少到20个工作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0各工作日。

(4)欧盟委员会必须在2009年年末向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的内容涉及前述最低10万欧元存款保证的合理与否、存款保证计划和风险保证金的资金情况、为临时高收支提供全部担保的合理与否、共同体存款保证计划的收支情况以及各存款保证计划的联系和补偿存款者的其他可替代手段等等。

5.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四)(UCITS IV)⑥。欧盟议会于2009年1月通过了UCITS IV以替代以前所有的UCITS指令,成员国将在2011年7月1日前将指令纳入其本国法律体系,并实施相关措施。新的UCITS指令旨在加强欧盟UCITS基金体制的协调和统一,提高UCITS市场的效率,尤其是基金管理公司跨境业务的效率。

UCITS IV的修改主要体现在:(1)引进基金管理公司通行证。基金管理公司将被允许直接从事跨境基金管理,而不需要在基金所在地指定服务提供商,除非托管银行有此要求;(2)设立便利跨境基金并购的程序,这将加快现有的大型基金并购小型基金的趋势;(3)以最新标准化的关键投资者信息文件替换原有的简化募股书。后者通常被认为太过复杂而不利于投资者的理解,而新的标准化关键投资者信息文件则能向投资者提供公平、清晰和易懂的信息。

三、欧盟金融体制改革的主要成就

为平复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创伤和预防将来金融危机的出现,欧盟在金融体制改革方面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这既是各成员国金融体制改革计划中的一部分,也是欧盟履行在G20峰会所做承诺的兑现。尽管改革的最终结果如何尚未完全显现,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欧盟金融体系构建和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就。

(一)重视系统性风险管理,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系统性风险的加剧以及宏观审慎监管的缺失被普遍认为是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欧盟也认识到,金融体系在面临部门内和跨部门相互作用的复杂系统性风险时就变得非常脆弱,很难及时有效地予以应对。因此,一年多的欧盟金融体制改革非常突出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性,强调通过宏观审慎监管来检测和评估整个经济和金融体系宏观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对金融稳定具有关键性和决定性的威胁。

欧盟为此专门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局,从整个欧盟层面上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对相关金融市场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监控和识别在宏观经济以及金融体系发展过程中影响金融稳定性的潜在风险,并加以排序,对重大系统性风险及时发布警告,在有必要时向有关方面提供包括法律方面的对策和建议,以加强系统性风险的分析、监测和评估。此外,在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层面,欧盟也建议采用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前瞻性的贷款损失拨备、杠杆率等基于规则的逆周期监管措施,强调通过加强批发融资市场、资产证券化市场、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来克服跨市场的风险传染问题⑦,同时加强各成员国的沟通和协调,多管齐下,以最终达到减少系统性风险的目的。

(二)强化微观金融监管、填补监管漏洞

为建立一致性更高、更为有效的趋同规则,提高各国的金融监管能力,实现对跨境金融机构的有效微观监管,欧盟理事会建立了欧洲金融监管系统。该系统赋予了欧盟监管局法人地位,并授权欧盟监管局制定一整套趋同规则和一致性监管方式,发展有约束力的系统技术标准和制定非约束性的技术标准,收集微观审慎监管信息,协助解决成员国之间的监管分歧问题,以确保欧盟共同的监管文化和微观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和有效性。欧盟监管系统中的各成员国当局则负责日常对金融机构的具体微观监管,而欧盟监管系统中的指导委员会则负责建立欧盟监管局与各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机制,确保欧盟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微观监管方法的一致性及对金融机构的有效微观监管。正是通过这样三个层次的金融监管系统,欧盟进一步加强了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强化了微观金融监管的力度和有效性。

机构上的创新加强了欧盟微观金融监管的趋同性和可持续性,规则上对金融监管漏洞的补充则进一步强化了欧盟对微观金融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欧盟制定了信用评级机构条例,以规范信用评级机构本身的运作,加强对其监管;通过了一项针对另类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制定完善而有效的欧盟监管框架的指令提议;制定流动风险管理规则,特别是设立流动资本公积金,进行流动性测试(liquidity stress tests)以及制订应急计划等等。欧盟的上述诸多举措填补了金融监管上的漏洞,大大加强了微观金融监管。

(三)注重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间的协调,加强两者之间的合作

尽管欧盟分别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进行金融监管的升级和强化,但欧盟也十分注重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之间的结合和协调,在很多方面强调两者之间的合作和配合。为加强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的联系,欧盟系统风险局将与欧盟金融监管系统密切合作,这在系统性风险的信息收集和风险预警信息的发布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微观监管层面的欧盟管理局和各成员国央行以及成员国本身,必须配合宏观监管层面的欧盟系统风险局的信息收集工作,向后者提供满足其系统监测目标所需要的信息。一般而言,欧盟系统风险局通常要求各欧盟管理局提供不透露金融机构详情的汇总信息。但如果某一欧盟管理局没有所需的信息或者没有以适时的方式提供此种信息,欧盟系统风险局则可以要求成员国监管当局包括成员国央行提供资料数据。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欧盟系统风险局向某一管理局发出合理要求,命令管理局提供有关某一特定金融机构的数据资料。而欧盟系统风险局的信息任务则主要是将系统风险信息提供给微观监管层面的各欧盟管理局。

四、欧盟金融体制改革的基本评价

金融危机后,欧盟金融体制改革寻求的目标主要有两个,分别是加强宏观层面的监管以及确保微观层面的有效相互影响。从欧盟出台的方案及通过的法案来看,泛欧监管体系的建立仍然有很大一段道路要走,但就技术标准和共同监管文化而言,欧盟金融体制改革仍可以说在此进程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一)欧盟金融体制改革不是对成员国监管的替代,而是一种些微的偏离

欧盟长期坚持的原则是均衡性(所采取的行动不超过欲达目的必要限度)和辅助性(欧盟层面的行动必须被证明比成员国层面的行动拥有更多的价值)。在此次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欧盟政策制定者同样选择了一种保守而非创新的方案。⑧

微观监管层面,几经协商和争辩,欧盟金融改革方案最终保留了欧盟传统金融监管的分业模式(银行、投资机构、保险和养老金机构)。同时,在监管框架的选择上,替换欧盟成员国监管网络框架的理念已经被完全排除了,而选择了在原有欧盟层面的管理委员会基础上升级成欧盟管理局的模式,以确保成员国监管当局能充分合作并适用共同的标准。除了极少数的情况,各欧盟管理局都必须依赖欧盟委员会才能确保其决定和建议的实施。

因此可以说,由三个行业性超国家层级的欧盟管理局构成的欧盟金融监管系统,仍然属于与成员国监管相独立的传统监管类别,而不是驾驭成员国监管的创新。欧盟承认许多成员国拥有不同的监管框架,但也认为在欧盟层面,这种与成员国监管相独立的方案是目前最易被接受的。通过选择这种与成员国监管相独立的方案,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在超国家监管层面上自动取得了它们的位置。从整个欧盟金融监管系统的构成来看,各成员国当局监管仍然是欧盟微观审慎监管中的一个层级,与各欧盟监管局形成协作与配合的关系。通过选择这种保守的方案,国家间的政治一致更有可能取得。实际上欧盟也认识到了这种改革与完全的集权式和中央时时完全相反的,因为后者不需要一致意见的达成。

在宏观监管方面,因为这不再是如何使现行体制安排如何更好地运作的问题,而是如何填补现有监管体制重大漏洞的问题。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不是成员国监管当局能力范围之内的事,因此设立一个中央的欧盟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说,现代化泛欧管理体系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表现更为突出一些。但宏观审慎监管的正常和有效运作也必须借助各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密切配合,从信息的提供到建议对策的实际履行都离不开成员国监管框架的支持。

综合而言,此次金融体制改革计划,欧盟在加强超国家层面或成员国层面的监管机制选择上均采取了中立的态度,因此,它不是对成员国监管的替代,而是一种些微的偏离,更为注重成员国审慎监管之间的合作以及欧盟层面和成员国层面的协调。

(二)欧洲中央银行将在欧盟金融监管政策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是欧盟货币体系的中心,拥有监测、分析和评估欧盟宏观经济及金融发展态势的强大优势和丰富经验。因此,欧盟在修正金融监管体系时,充分考虑到了欧洲中央银行的专长,将其充分融入新的金融框架之中。首先,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组织机构来看,中央银行的作用举足轻重。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担任欧盟系统风险局的主席,并且欧洲中央银行向欧盟系统风险局提供秘书处,同时提供分析、行政和物流等多方面的支持。欧盟系统风险局的一般董事会由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欧洲中央银行行长、三个欧盟金融监管当局的主席以及欧洲委员会的一名委员共同组成。这表明欧盟认为系统风险监管中需要加强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之间的联系以及对中央银行在欧盟宏观审慎监管方面的重要作用。⑨

其次,从欧盟金融监管体系的具体运作来看,中央银行处于收集和分析金融系统性风险信息的最佳地位。从政策制定者的角度而言,中央银行参与金融监管意味着在信息方面的潜在收益,因为央行参与的潜在成本比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小(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往往伴随着道德危害风险,利益冲突风险和强大官僚风险)。此外,中央银行与各监管当局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将大大加强,这是因为金融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监测和评估需要将中央银行的宏观经济信息和监管当局的微观监管信息有机结合。⑩另外,欧盟系统风险局还可以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5条(6)而制定的法律将监测和评估潜在的稳定性风险、发布此类风险的职责授予欧盟中央银行。

此次欧盟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确保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的合作和一体化,中央银行在其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如果我们认为欧盟金融监管系统-欧盟系统监管局是一种一体化的欧盟监管框架,我们也能够说欧盟金融体制模式更是一种中央银行分散的结果:在集权的中央银行下的多种管理机构制度模式。

(三)欧盟金融体制改革初见成效,但最终效果如何取决于更实质性的措施安排

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和金融市场规范法案的通过及实施,为欧盟勾勒了金融监管体系和市场运作的框架。这种框架让我们看到了泛欧监管体系的发展希望和更为趋同有效的金融市场技术标准的建立。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欧盟的金融体制改革到目前为止,主要部分仍然是框架性的、大纲性的要求与建议,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具体化,这其中也会遭遇不少的阻力和障碍,其最终效果如何取决于更为实质性的措施安排。

首先,欧盟系统风险局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仅是咨询性机构。当它监测到重大的系统风险时,它必须发布警告,并且适当地发布建议。尽管成员国、管理局或成员国监管当局收到欧盟系统风险局的建议后必须做出回应,或者采取行动执行该建议,或者阐明不执行该建议的理由,但欧盟系统风险局唯一可以制裁不执行建议者的工具是通知欧盟委员会或者任何相关的管理局,任何进一步的补救措施都必须由这些机构来采取。系统风险局本身不具备任何惩罚和救济性权限,这将大大降低应对系统性风险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综合性,削弱宏观审慎监管的力度和积极性。

其次,金融体制改革中缺乏财政负担问题的全面解决方案,将在很大程度生影响各监督管理局决议约束力和其他改革方案的有效实施。各成员国的财政权力被认为是不得侵犯和干涉的国家主权,而相关监督管理局决议的约束力和其他改革方案的实施将可能导致各国产生危机管理和解决上的成本,从而影响成员国的财政权力。因此,如何即能有效保证决议和相关改革方案的履行,而又不增加各国财政成本成为后续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再次,更为一致和有效的趋同规则的实际实施和运用,不但取决于欧盟立法者授予规则制定的单独指引的范围以及规则本身立法框架的设计与质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成员国层面上共同规则的迅速转换,而这一过程中规则制定机制差别很大。因此,后续实质性措施的安排将严重影响这些规则的趋同性和切实有效性。

五、欧盟金融体制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目前正在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欧盟在金融危机之后所采取的金融体制改革策略和措施,对我国金融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金融体制改革稳中求变,在现有框架的基础上逐步改进和完善

欧盟的金融体制改革遵循了均衡性和辅助性的一贯原则,不是对现有金融体制和框架的取代,而是一种中立的改进和完善。这固然有其独有的政治和文化上因素的影响,但仍然有其合理和可借鉴之处。

我国金融体制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经济、社会和国际背景,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和缺陷,但我国的金融体制经受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和本次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因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现有金融体制的优势,坚持现有的金融体制框架和合理的核心理念,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改进和完善其不足之处,而不能片面地只看到我国金融体制中的漏洞,对他激进地予以全盘否定和全面改革。这种激进的改革方式既不符合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现状,也不符合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潮流趋势。

(二)明确宏观审慎监管目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框架

金融危机的爆发让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我国作为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成员国,也在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宏观审慎监管,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为保证监管的目的性和有效性,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监管目标。当然,宏观审慎监管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的问题,例如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协调、监管工具的选择、等等。因此,短期内宏观审慎监管的相关指标和准则难以具体化,但定型化和方向化的目标却是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的。

此外,宏观审慎政策的制定虽然是金融业发展的自发监管要求,但同时也必须建立在一个稳定的、有相应法律基础的框架之上。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和现代化金融发展程度的一个标志,也是政策制定正当性的来源和广泛国际认可的保证。因此,我国应当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或废除、或修改、或补充、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建立健全适应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

(三)理顺微观监管协调沟通机制,填补金融监管漏洞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尽管国内目前有许多质疑声,但我们应当看到,在现阶段进行混业监管的改革可能性不大,这不但牵涉到金融监管框架的根本性变革,也涉及到金融业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风险的控制、金融人才的培养等诸多问题。并不是只有混业监管才是最佳的监管模式,至少目前对我国而言不是。国外也有选择分业监管模式的国家,欧盟的微观审慎监管系统就依然采用了分业监管模式。

但也不可否认,实际上我国金融市场的混业经营情况变得越来越多。不仅个别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之间相互渗透,而且金融集团也表现越来越活跃。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监管过度、监管真空和监管冲突必然会发生。而相比之下,我国却缺乏与之相适应的金融集团监管体系和切实有效的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2003年以后,银监会、保监会和证券会之间仅仅开过几次季度联席会议。因此,监管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对金融集团和关联企业的监管,强化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络沟通和协调,建立银行、保险和证券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常设性协调机构,有效确保金融监管的日常性和定期性沟通和协调。同时我国应当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将私募基金、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和征信机构等纳入立法进程,填补监管漏洞。

(四)突出中央银行在宏观监管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央行和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合作

在欧盟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中,中央银行不但为欧盟系统风险局提供人力资源,组织机构、行政和物流等方面的支持,同时也积极参与和协助系统性风险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承担欧盟系统风险局的职能发布相关系统风险。这也是由中央银行的本身职能、从事宏观审慎监管的便利条件和独特优势所决定的。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和强化了其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金融稳定的职责。在我国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格局中,人民银行在掌握宏观经济发展趋势和控制金融风险上更具有显著优势,并且具备独立、可信和透明的性质,因此,突出人民银行在宏观监管中的主导地位合情合理。

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宏观监管作用,就必须加强中央银行和各监督机构特别是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沟通和合作。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必须和微观审慎监管机构密切沟通和合作,才能有更迅速的反应并作出最佳决策。因为宏观审慎监管必须依靠微观监管得到的数据和资料,保证信息的共享才能保证对系统性风险的及时监测和评估。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中央银行也需要借助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加强对市场的影响力。市场机制并不能包办一切,对危机的化解和处置有时需要借助行政权力的影响力。(11)而各监管机构的微观监管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宏观监管政策上的配合。因此,我国必须加强人民行和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合作,确保相关对策的及时性、政策的有效性。

(五)加强国际交流和政策协调,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在全球化经济时代,国际交流与合作是世界各国消除误解和加深理解、相互学习和取长补短、整合资源和力量的有效途径。我国正处于深化对外改革开放的伟大进程中,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交流越发紧密,而金融的全球感染性和发展迅猛性使得金融领域的国际合作尤为必要和可贵。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积极签署双边合作协议,积极发挥各类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协调国际金融事务方面的作用,建立信息共享和技术合作等研究成果和有关资源方面的共享;增强金融政策的协调性,建立跨国金融机构共同监管的合作机制,减少和预防监管过度、监管真空和监管冲突的出现。

注释:

①Slaughter and May,The New Order for European Financial Supervision-Bigger,Better? October,2009.

②The High-level Group on Financial Supervision in the EU chaired by Jacques de Larosiere:REPORT,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finances/docs/de_larosiere_report_en.pdf.

③汤柳:“欧盟金融监管一体化的演变与发展——兼并危机后欧盟监管改革”,《上海金融》2010年第3期。

④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Financial Service:new rules on credit agencies,bank capital requirement,cross-border payments and e-money,and a program me to support the effectiveness of EU policies",Press 234.

⑤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Deposit Guarantee Schemes Directive",http://www.fsa.gov.uk/pages/About/What/International/pdf/DGSD.pdf.

⑥Ernst & Young,"UCITS IV-Transforming the European Fund Industry",http://www.ey.com/LU/en/Industries/Asset-Management/am-ucits4-publication.

⑦李文泓,陈璐:“美国、欧盟和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比较:措施、展望与启示”,《中国金融》2009第20期。

⑧Donato Masciandaro,Marc Quintyn,"Regulating the Regulators:The Changing Fac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rchitectures Before and After the Crisis",European Company Law(October 2009),6(5).

⑨汤柳,尹振涛:“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中国金融》2009年第17期。

⑩李文泓,陈璐:“美国、欧盟和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比较:措施、展望与启示”,《中国金融》2009第20期。

(11)武迪,武传利:《英国金融改革得失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创新》,《南方金融》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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