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的社会真理观_哈贝马斯论文

哈贝马斯的社会真理观_哈贝马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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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是当代西方最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思想家之一。他对于社会真理、尤其对于“道德真理”的观点,对于我们对真理的看法,可以提供一个不同的参照系。我们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对于真理标准问题,曾有过一场深入持久而富有现实意义的讨论,为了把真理问题的讨论在理论上引向深入,我想专门讨论一下哈贝马斯对于社会真理的个案——“道德真理”——的观点。

“社会真理”这一概念所表明的是,人类社会领域是一个认知领域,因而认识主体可以获得真理性认识。然而,人类社会领域是一个交融着事实(或事态)与价值两类现象的领域。因而分别存在着事实性判断的真实性问题和价值性判断的有效性(或真值性)问题。对于事态性存在的判断的真值问题,是可以以科学语言(以罗素的理解,人工语言或准数学的逻辑语言)来表述的。那么,怎样看待价值判断的真值问题呢?从认知真理的视野来看,社会领域包含着这样两重本体性现象,一是事实或事态性存在的现象,二是规范性存在的现象。这是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世界是由规范组成的。哈贝马斯说:“在存在着的事态的客观世界之旁,出现了社会世界,行动者作为活动的主体,与其他可以相互参与规范活动的行动者都属于这个社会世界。社会世界由规范的背景条件所组成。这种规范的背景条件确定了,什么样的交互活动属于合法的个人交互关系的总体。而一切符合相应的规范(同意接受规范的要求)的行动者,都属于同一个社会世界。”(注: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Theorie des Kommmunikatuven Handelns),Frankfurt am Main,1988年,p.132。)哈贝马斯从规范对于行为的背景作用的意义上,强调任何人的活动都受到规范的制约。这种规范的先在性是人的行为思想活动的出发点和现实依据。哈贝马斯的规范论,实际上是一种制度论或规范制度论。因为哈贝马斯既从社会制度的意义上理解规范,也从规范所起的制度性规定的意义上理解规范。无疑,这种规范的存在或制度的存在是作为社会世界存在的本质因素,或者说,规范现象同样也是一种社会本体现象。同时,社会世界又是人类的客观活动的世界,任何活动都在形成、维持或改变一定的事态。社会世界也是一客观的世界。那么,对于从规范意义来看待的社会世界或与此相关的道德价值现象也具有从事态意义来看待的客观世界同样的真理性吗?或者说,规范性的社会世界可以看成是具有类似客观事实性真理的特征吗?应当看到,国内的学者对于真理的认知与探讨仍是从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的真理立场上来看待社会真理,即坚持事实真理的认知观点。而对于社会世界的规范本体性则是一鲜为人所运用的观点。

如何看待规范性社会世界的认知性问题,在近现代哲学史上一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自从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以来,哲学史上的一般观点实际上是遵循这一区分路线进行的。然而,它对于现代西方哲学,却是一种灾难性的后果。这种区分主要是划出一价值领域,或主要是一道德价值领域,因而其危害也主要体现在道德价值领域。从实践上看,这两者并非是可以简单划开的。然而在哲学史上,又表现为,一方面区分事实与价值,另一方面,又力图把价值领域当成科学描述的领域(元伦理学的努力)。哈贝马斯认为,对于作为事态存在的世界的叙述性陈述有真假问题,而规范性陈述则有有效性问题。因而他不赞同“道德真理”的提法。哈贝马斯看到,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自从休谟哲学以来,已经有了充分的讨论。一方面,哈贝马斯吸取了这一讨论的积极成果,承认事实与价值有区分,另一方面,他又对这一问题持一辩证的观点。他既反对把这两者混同,认为在实践问题上接受一种真理的观念隐含着把规范性命题同化为描述性命题,同时又坚持认为两者有着内在关联,认为规范性命题内蕴着事实性命题(描述性命题),它是与两个世界(事态世界与社会世界)相对应的。哈贝马斯认为,直觉主义恰恰混淆了这样两种命题。他正是从这个问题入手,着手清算现代西方主流的或经典的伦理学流派。哈贝马斯认为,伦理直觉主义、情感主义和规定主义等,从它们的各自的前提出发,必然导致道德怀疑主义,从而也就必然否定规范的普遍有效性。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哈贝马斯不赞成使用“道德真理”这一概念。认为承认这一概念意味着把道德领域里(或对规范性社会世界)的认知等同于事实性世界的认知。就道德“真理”问题而言,道德规范的普遍性、非个人性意味着一种客观性,它体现在人们的交互活动和道德关系网中,因而是可以证明、可以认知的。因此,哈贝马斯并不否认他是道德认知主义者,他承认社会世界或道德世界具有可认知性,因而存在着其认识是否与客观相符的问题。但他更强调规范性社会世界与客观事态世界的区别,认为前者是一个有效性的问题而后者是一个真理性的问题。有效性问题更多的是一个行为实践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因而更符合社会世界的特征。我认为,在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意义上,可以说存在“道德真理”。无疑,这种普遍性也是受到限定的普遍性,即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空中的,即哈贝马斯所说的“生活世界”的界限。哈贝马斯认为对道德规范的这种普遍有效性标以“真理”的称谓,就有可能引起认识论上的谬误。这个看法值得我们注意。哈贝马斯说:“如果我们依据命题真理的通行模式,来解释在道德论证中被争论着的有效性要求,正如‘道德真理’的表述所意味的,那么,我们就将导致——我相信,虚假地——解释了实践领域里的可能的真理的意义,即意味着规范性陈述有着与描述性陈述同样的能够真或假的意义问题。”(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2。)哈贝马斯指出,以G.E.摩尔为代表的直觉主义就是把命题性陈述或断言性陈述与规范性陈述同一化的例证,如把规范性陈述等同于诸如“这个桌子是黄色的”、“天鹅是白色的”这样的断言性陈述。摩尔在199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被誉为“本世纪后来道德哲学所由发展的泉源”(注:玛丽·沃诺克:《一九○○年以来的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和“20世纪伦理学革命的开端。”(注:路德·宾格莱:《二十世纪伦理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摩尔把逻辑分析的方法引入伦理学研究领域,将伦理学分成为关于知识的科学(即元伦理学)和关于实践的科学(即规范伦理学),而成为元伦理学兴起的标志。摩尔的主要贡献在于他的分析的方法和他认为善是不可定义的基本思想。在当代西方伦理学史上,有着一个从追随摩尔到对摩尔的工作进行质疑的发展过程。而对摩尔的质疑主要是在对善的性质的论证上(

注:在当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对摩尔及其追随者艾耶尔等人对伦理研究领域的区分也早有批评(见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A Short History of Ethics),Macmillan,1996,第二章)。而以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的出版为标志,西方伦理学研究向规范伦理学回归,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呈现出一种融合的趋势。因此,近来西方哲学家已经将元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的研究看成是相互依赖的,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于类分的。)。摩尔认为,善是简单的、不可定义的,不可分析的,而如果谁要对善下定义,就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在摩尔看来,善的定义问题是全部伦理学的最根本的问题,以往所有伦理学思想都力图为“善”下定义,因而在这个最主要的问题上犯了错误(自然主义的谬误)。然而,摩尔指责人们对善下定义是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而他自己进行论证则是把“善”(非自然性质)与自然性质的“黄色”相等同。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是把真实性要求的陈述与规范性要求的陈述等同起来。哈贝马斯说,摩尔对有关断言“善(好)的”或和“黄色的”的相关性作了大量研究。对于评价性述词,他建构了一种非自然性质的理论,这种性质能够以理想的直觉来把握,或者是以相似于把握事物的性质的感觉方式从理想的客体那里读到。通过这种方式,摩尔想要表明,实质性的规范陈述的真理使得直觉至少可以得到间接的证明。然而,摩尔把规范句当作断言句来表述,并以一种错误的思路来进行这种分析。

哈贝马斯指出,摩尔混淆了两种根本不同的属性。他认为,“述词‘善的’(good,好的)和‘正当的’(right)不应与性质述词‘黄色’和‘白色’相比较,而应与较高层次的述词‘正确的’(true)相比较。”(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3。)哈贝马斯制作了如下规范句:

(1)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个人应当撒谎。

这个句子可以正确地重新表述如下:

(1')在一定的条件下,撒谎是正当的(或在道德意义上,是善的)。

(2)这桌子是黄色的。

哈贝马斯指出,述词“正当的”和“善的”在规范句中与在断言句中的述词“黄色的”起了完全不同的逻辑作用。以符号来重新表述这两个句子,可以看得更为清楚:

(3)h是正当的(或:是命令)。

(4)p是正确的(正是那样)。

在这里,h代表(1),p代表(2)。通过(3)(4),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陈述句,内在地有着不同的理由和根据。如果我们把正当性的主张与真实性(正确性)的主张相比较而不把两者同一化,那我们就必须清楚(1)(2)两个句子不同的理由,必须理解那种能论证h与p的不同的特殊方式,或者说,能够说明我们如何可能论证句子(1)(2)的有效性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高度评价当代哲学家图尔明(E.Toulmin)在他的《伦理学中的理性地位的考察》中提出的论点。他赞同图尔明的观点,强调必须指明伦理学中的命令、义务等道德义务的论证性质。图尔明指出:“‘正当’不是一种性质。当我问两个人,哪种行为方式是正当的,我并没有问他们一种性质的问题——我想要知道的是,有什么理由我可以选择这个行为而不是那个。……因此,在伦理学中的述词的情形里,两个人所需要的(或两人都有的)相互矛盾的情形,是做这个而不做那个的理由。”(注:图尔明:《伦理学中的理性地位的考察》(An Examination of the Place of Reason in Ethics),Cambridge,1970,p.28.)同样,图尔明在这里所强调的是,伦理学的概念本身就不是一种性质问题。“善”是给出一种行为理由,而这种行为若得到普遍认可,反过来则又证明给出理由的规范的有效性。摩尔以自然性质的“黄”来类比“善”,认为“善”可以像“黄”一样依靠直觉来把握,因而他自己恰恰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哈贝马斯指出:“直觉主义力图把握道德真理注定要失败,因为规范性陈述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也就是说,它们不能以叙述性描述的同样方式来检证。考虑到这种情况,可选择的就是对在实践问题上允许真理的观念的整个地拒绝。”(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4。)但这里要注意,这种“整个地拒绝”决不是哈贝马斯本人的观点,而是说,由于直觉主义的失败,所以导致道德怀疑主义和相对主义。在哈贝马斯看来,规范有效性问题不是像描述真实性问题那样是一个主客体关系问题,而是一个要在交互主体的相互作用性关系网和生活世界的背景关联中去把握的问题,这样两类问题的混淆必然要取消规范有效性问题。

麦金太尔曾经指出,摩尔的直觉主义论证的失败,直接导向了情感主义,麦金太尔说:“这些人要他们自己去认识一种非自然的性质的存在,他们称这为‘善’,但事实上并没有这样一种性质,而他们所做的仅仅是表达了他们自己的情感和态度而已。……情感主义的当代创始人中最为敏锐者,诸如哲学家F.P.拉姆齐、奥斯汀、邓肯、C.L.史蒂文森,无一不是摩尔的门生,我承认这决非偶然。”(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After Virtue),Notre Dame Press,1984,p.17。)而所谓情感主义,是这样一种学说:所有的道德判断,在其本性上,都不过是言说者的爱好、态度或感情的表达。这种分析的语言模式认为,判断句不与任何背景逻辑关联的有效性要求相联系。也就是说,“是以第一人称句表达主体的偏好、欲望和厌恶,或者是一个言说者力图以一种特定方式使另一个行动的命令。而情感主义和命令主义的方法力图表明,规范陈述的未明了的意义最终来自于经验性陈述或命令陈述的意义,或者是这两者的结合。”(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5。)因此,在情感主义或命令主义的观点看来,规范性陈述以规则形式表述的规范语意学成份,或是主体的态度,或是一种说服的企图,或者两者都有。史蒂文森说:“‘这是善的’大致意味着:‘我赞成这,你也赞成吧!’”(注:C.L.史蒂文森:Ethics and Language,Yale University Press,1944,chapter 2.)而“通过这个等式是力图把握,表达言说者的态度的道德判断的功能和道德判断被设计得可影响听者的态度的功能。”(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After Virtue),Notre Dame Press,1984,p.12。)因此,道德的判断必然是一种主观性的偏好,而不是一种普遍有效的规范的表达。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元伦理学理论由于局限于第一人称话语,因而仍然停留在意识哲学(或主体哲学)的疆域内。但是,仍然停留在意识哲学的疆域内,回答不了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问题,同时必然导致一种道德怀疑主义。在哈贝马斯看来,它们就是怀疑主义。哈贝马斯说:“所有三种元伦理学学说,都归结为同样的怀疑主义的论点。他们宣称,我们的道德词汇的意义,实际上在于说了某种事情,而以经验性语句、命令语句或意向性语句能说得更好些。所有这些语句,没有一种能作为制作一种真实性主张或作为需要论证的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工具。就这种论点而言,这也就是为什么,相信道德真理的存在被解释为一种产生于对日常生活的直觉性理解的一种幻觉。”(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6。)这种对于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的否定,在认识论上就是否定道德规范的客观有效性,因而也可以说是道德非认知主义。这种道德非认知主义,必然导致相对主义和怀疑主义。麦金太尔在《德性之后》中指出,当代西方是一个以情感主义为特征的社会时代,因而必然是一个相对主义盛行的时代。宾格莱在《理想的冲突》中也指出了这一时代病。而哈贝马斯则力图从根本上撩开相对主义、怀疑主义的迷雾,还一个合理的道德认知时代。哈贝马斯说:“非认知主义的观点主要依靠两个论据:第一,关于基本的道德原则的争论通常达不到一致,第二,力图解释道德规范的真理性是什么的所有企图的失败。这种企图不论是沿着直觉主义路线的还是依据自然法的传统观念(我不打算讨论它),或者舍勒(Scheler)和哈特曼(Hartmann)的实质价值(material value)的伦理学。”(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6。)哈贝马斯所归结的这两点,可说是从纷纭复杂而又令人眼花缭乱的当代西方道德现象中鞭辟入里地把握了问题的症结所在。这个问题实际上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当代西方学术界。麦金太尔就说过,“当代道德言词最突出的特征是如此多地用来表达分歧,而表达分歧的争论的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无终止性。”(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After Virtue),Notre Dame Press,1984,p.6。)他认为,当代道德言语有两个核心因素:“一是概念五花八门,并且明显地不可通约;二是分歧双方若欲结束争论,就须独断地使用最终原则。”(注:麦金太尔:《德性之后》(After Virtue

),Notre Dame Press,1984,p.35。)麦金太尔认为,好像在我们的文化中没有任何确保道德上一致的方法。麦金太尔自己实际是对于以情感主义为代表的西方道德文化没有信心,因而主张返回到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传统中去,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话语中去寻找共同一致的基点。这导致了当代西方伦理学的一个新的基本走向。

与麦金太尔等人对当代西方道德文化的明显失望相反,哈贝马斯则从当代道德文化的资源内部开拓。哈贝马斯说:“如果我们能够指定一个原则,这个原则能够使道德论证在原则上达成一致成为可能,那么,第一个论据就失去了它的力量。如果我们放弃了这个前提:在完全与有效性要求相关的意义上,规范性语句只是在命题真实性意义上能够有效或无效,那么,第二个论据也丧失了。”(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61-62。)哈贝马斯在这里的第一层意思是说,要找到一个原则,这个原则能够使得道德论证达成一致在原则上成为可能,第二层意思则是说,直觉主义的失败在于把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只是等同于命题的真实性,但是,规范的有效性并不像命题的真实性要求那样,可以通过反映论的模式来证明或证伪。因此,必须放弃这两者的完全等同这样一种论证前提。当然,哈贝马斯在这里所说的,并不意味着哈贝马斯没有意识到规范性陈述包括的对于真实性要求的一种弱化的理解,即,任何规范性言语都是与两个世界相对应的,一是事态性世界,二是规范性社会世界,前者要求一种真实性,后者要求一种规范有效性。如一个道德判断就包含了事态性内容和规范性内容(如“这是一个好行为”)。因而所谓“弱化”的理解,就是不把真实性要求看成是规范性陈述的唯一标准,并取代规范性标准。

哈贝马斯认为,一种道德规范,表明它的意义或有效性,可以不考虑是否它是宣布的还是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制定的。如一种规范性的表述,“一个人不应当杀任何人。”而当我们写出这样一个语句,不需要看作是一个话语行动,我们也能够以话语行动作为命令来陈述。在事实领域则不存在这种情形。没有任何断言性命题可像规范性命题那样独立于话语。如果像“铁是磁性的”或“正是那种情形,铁是磁性的”这样的断言性陈述,有一种语用学的意义,就不得不以话语来表达。所谓语用学意义,即人们通过说出一个意思而具有一种影响他人的作用(所谓言外作用或意义)。书写语言与话语的区别在于,话语是交互主体间的交互活动。说“铁是磁性的(!)”在不同背景下有不同的语用学意义,但单独书写这一句话或在物理教科书中书写它则没有。然而,不论是书写语言还是话语行为,“一个人不应当杀人”或“这是命令:不杀任何人”,都有规范有效性。这种不对称性的根源在于,规范性主张的有效性在于规范本身,而只是在话语活动中把它引伸出来而已,而真实性主张的根据则不在它自身。以一种本体论模式来表达,这就是,我们能够一致或偏离的社会秩序,不是与规范的有效性无关的一种社会存在。而自然秩序则不同,它独立于我们言语的有效性。对于它,正确地说,我们可采取一种客观的态度。哈贝马斯说:“我们的协调性话语所关涉的社会实在其本性上是与规范性有效内在联结的。相反,真实性主张与实在则没有这种关联;只是当我们用事实性言语表示事态时,这种断言性话语与我们指涉的实在才是相关的。”也就是说,事态性的世界的存在,是独立于我们把它公式化的命题的,即不论这种命题是否真实,它都存在。但是,规范有效性被建构成了规范的普遍性,这种规范的普遍性在协调性言语的面前展示为一种独特的客观性。所谓独特的客观性,是指完全不同于事实普遍性的“客观性”,这就是当我们采取一种与社会世界规范一致性的态度时,我们是把其间的任何东西都看成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规范的生命力则在于合法性的人际关系的持续的重建。也就是说,规范存活于合法性的人际关系和合法秩序中。社会世界是规范的生命源泉。也就是说,规范现象是一种本体现象,一定规范的有效性表明一定社会世界的继存性。

哈贝马斯认为,由此不能推论说,规范的通行就意味着有效。哈贝马斯作为从纳粹统治下过来的一代人,对此深有感触。真实性命题与事态性存在有着明朗的关系,但不能因规范的“存在”或流行就说这种规范就是“有效的”。哈贝马斯说:“我们必须区分得到交互主体性承认的规范和得到承认的规范的价值。有充足的理由把一种为社会所接受的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看作是不公正的。相反,一种事实上具有可实行的规范有效性的规范并不必然得到实际的认可和赞同。就规范而言,获得接受交织着一种双重性模式,因为我们对于规范性有效的要求的动机既根植于信念也根植于制裁性认可。即它是合理的见解和力量的交织物。典型地看,由于受到武力或财物的影响,合理的动机性的同意将与经验性的默许相结合,从而形成一种合法形式的信念,而它的组成成份是难于分开的。这样一种交织物是有趣的,它表明,一种规范的明确实施并不能确保它的持续的社会性接受。一种规范的持续接受,也取决于,在一种特定的传统背景条件下,服从的理由是否可以流动,那使得具有有效性的那种充分的理由,至少在那些相关者的眼里看来是合理的。把它运用到现代社会,这意味着,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哈贝马斯在这里集中地提出了他对规范有效性的较为全面的观点。规范有效性本身是个复杂的社会历史问题,在这样一个发生过两次世界大战、越来越技术化的生存条件和商业化的人际关系(以货币为媒体的人际关系)的现代社会,哈贝马斯对于规范的有效性问题多少抱有一种冷峻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就难怪哈贝马斯小心地把规范的“真理性”问题排除在他的视野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是一个怀疑主义者。他仍然承认有可度测性的社会标准,这就是“大众的忠诚”。以我们的语言来说,人民大众的接受与拥护,才是最终的标准。应当看到,这个思想是合理的。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再一次指出规范有效性与命题真实性的区别在于它的历史性。他说:“社会世界,作为合法性秩序的人际关系的整体,与客观世界有一种完全不同的本体论结构,我们的客观性态度的前提条件是作为事态存在的总体的客观世界,而社会世界本身则有一种历史性特征。”(注:哈贝马斯:《证明与运用》(Justication and Application),MIT press,1993,p.39。)不过,由于哈贝马斯着眼于规范有效性问题,而对于断言性命题真实性要求与事态性世界存在的关系的讨论则过于简单。这是因为,就断言性命题与事态性存在的世界而言,也不是一成*

变的内在对应的。因为,断言性命题本身是受一定的概念和宇宙世界观的制约的,因此,断言性命题本身也是一种社会历史的产物,受到社会历史的局限。光的波粒二象说及其综合、相对论的提出等等,都是人类对于客观世界解释(断言性命题)的更新。对于事实领域,在现代科学意义上,人们已经认识到,纯粹客观而不夹杂主观意识的认识几乎不可能。量子力学表明,人类不可能同时精确地确定微观粒子的位置和动量,而只能以波函数来描写它的运动状态。在远古时代的人类,则把交映夜晚天空的星光看成是从天体的漏洞和裂缝中漏下的天外的光线。康德曾经说过,感觉无概念则盲。而概念则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受到理论假说的制约。因此,哈贝马斯所认为的事态性世界与断言性命题的“明朗”关系本身也具有一种自身的不明朗性,当然,它只与人类的理性相关,而规范有效性问题不仅与理性相关,而且与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相关。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哈贝马斯强调规范命题与断言性命题的互相区分,并不意味着他要认同自从休谟以来的当代经典哲学意义上的区分观点。哈贝马斯早就正确认识到,伦理学上的非认知主义和非理性主义的根源在于休谟以来的对“是”(Sein)与“应当”(Sollen)的区分的认识。自从休谟以来,西方哲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从叙述性命题或陈述中在逻辑上不可能引出规定性命题或价值判断。“在分析哲学中,这已成为非认知主义处理实践问题的出发点,在实践问题上,我们可以区分出经验主义和决定主义(dezisionistischen)两种不同的论证方法。两者都确信,道德争论到底是不可能用理性来裁决的,因为我们据以推定的道德命题的价值前提是非理性的。经验主义的假设是,我们既用实践命题来表达讲话者的态度和需要,也用它来促成和操纵听话者的行为意向。在分析哲学中,首先是在道德表述的情感主义的语用学和实用主义的研究上,一向采取这种方法(史蒂文森、门罗[Monro])。决定主义者的假设是,实践命题属于一个独立的领域(该领域受一种逻辑的支配,这种逻辑不同于那些支配理论—经验命题的逻辑),并且与信仰行为或决定,而不是与经验联系在一起。在分析哲学中,首先是义务逻辑问题的逻辑研究(冯·赖特[von Wright]),或者一般说来,规定语言的形式结构的逻辑研究(黑尔),来自这一思维。”(注: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36页。)而哈贝马斯的上述区分则表明,既不可能把事实真理问题等同于规范判断的有效性问题,从而取消了规范有效性问题,同时,也不能认为这两者存在截然不同的区分,从而对规范判断抱一种非认知主义和非理性主义的态度。在哈贝马斯看来,规范同样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虽不是自然性的客观事实,但同样可以认知。哈贝马斯说:“我们涉足当代伦理学的讨论,意在维护这样一个论点:实践问题可以获得符合真实情况的解决。”(注: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50页。)因此,哈贝马斯进行区分的根本目的,是要在非认知主义和怀疑主义的态度面前,捍卫认知主义的立场。而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也就要承认,在实践问题上同样有真假性问题,而对于规范性陈述,其有效性要求,是“类似于一种真实性的要求”。(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76。)也就是说

,规范有效性问题、行为善恶问题,同样具有真与假的认识论价值,只是它与关于事实的认识论论证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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