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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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趋重要,对其加以法律保护是一个重要课题。我国亟需借鉴各国成功经验,制定中国的《商业秘密法》,以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无形财产 法律保护 法律责任 专门立法

中图分类号 D922.29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也显得日趋重要。对商业秘密加以法律保护是各国立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我国也不例外。我国1993年9 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就在于它是秘密。体现在两方面: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能为特定人所掌握和知晓,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不能从公开的渠道,比如国内外公开刊物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其次,权利人已经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其广为扩散、传播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只要是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客观上采取了防止秘密泄露的行为,比如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合同,那么,就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2.实用性。该项商业秘密必须在生产经营中能够被应用,并能带来现实的经济效益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这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所在。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占据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3.无形性。商业秘密是与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并列的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它的无形性就在于它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它的经济价值只有通过实施和应用才能得到实现。它通过诸如实验数据、操作程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客户名单、研究报告、购销渠道、营销网络等有形的表现形式体现出来。

一项商业秘密只有同时具有上述特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拥有了它,就能在竞争中独树一帜,出奇制胜,因此对它的保护问题历来为世界各国所关注。1994年4月15 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中,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在实施巴黎公约,禁止不正当竞争时,强调对未公开信息不受侵害的法律保护,各成员国对未公开的信息的合法所有人,有可以禁止未经许可而采用违背诚信经营的方式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1 〕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保护。如瑞士、德国等国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与侵害商业秘密有关的罪名;欧共体、加拿大、美国制定或提出了“商业秘密法”。我国台湾,1995年6月, 其“立法院”二读通过了《营业秘密法草案》(对商业秘密,台湾称之为营业秘密)。

但纵观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处罚有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毕竟法律规定太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我国亟需借鉴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中国的《商业秘密法》,以保障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商业道德与竞争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法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明确商业秘密的含义。即对商业秘密的内涵作出严格界定。商业秘密是指权利人作为秘密加以管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方法、技术、配方、设计、装置、技巧、公式、图样、汇编或其他可用来生产、销售与经营的信息。同时商业秘密应当符合秘密性、无形性、实用性三个要件。

2.明确商业秘密的归属。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是司法实践中引起纠纷较多的问题。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信息存在,具有无形性,所以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它的归属。(1 )对受雇人员在受雇期间取得或开发的职务的商业秘密,依雇员受雇之初时与雇用人的约定;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则该商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2 )受雇人员在受雇期间取得或开发的非职务的商业秘密,归受雇人员所有。但是若该项商业秘密与雇用人属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则雇用人有权有偿使用该项商业秘密。(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开发、 研制的商业秘密,当事人之间应当以合同约定每人应有部分;没有约定,商业秘密为全体人共有。

3.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可以转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或让与其他共有人。为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商业秘密转让合同。

4.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 )以不正当方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不正当方法包括盗窃、利诱、胁迫、贿赂、擅自复制或其他类似的方法;(2)使用、 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方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 )受雇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共有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泄露、 转让、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5 )第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使用或者泄露。

5.明确规定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应签订保密合同。

6.法律应当明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明确规定对受雇人实行合理的竞业禁止。法律应有专条规定禁止受雇人在受雇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未经雇用人同意到其他同业或类似业务的单位任职或兼职,或以自己的名义或他人的名义投资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即竞业禁止条款,避免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冲突。

7.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额1~3倍等民事责任。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侵权,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害,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对我国《商业秘密法》立法的一些设想,意在通过专门立法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够,范围过窄等缺憾。

除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对侵犯商业秘密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有相应的刑事处罚,追究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者的刑事责任,以加强保护力度。今年3月14 日修订的刑法增设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在其中的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 〕为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方面也应有不同于一般审理程序的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案件仲裁和法院审理的不公开原则,规定仲裁员、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在仲裁和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自觉遵守履行保密义务,以防止因仲裁和诉讼,国家公务员因承办公务知悉该商业秘密而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

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我国应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尽快建立一个集商业秘密专门法、刑法及法规等全方位、多层次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整体系。

收稿日期:1997—03—19

注释: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际联络司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业务手册》,经济管理出版社1992年版附件十七,第58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制日报》19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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