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作品著作权分析--以广告宣传品侵权案件为例_著作权法论文

委托作品著作权分析--以广告宣传品侵权案件为例_著作权法论文

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评一起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论文,宣传品论文,纠纷案论文,作品论文,广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其中涉及的 诸多问题值得思考,比如怎样看待摄影作品的艺术性、委托作品的性质以及著作权人是 否滥用权利等问题。在法院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关于委托作品的案件占一定的比例 ,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界定、权利归属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 院往往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了一些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使用权方面的纠纷,本 案即属其中的一例。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系青岛市北区××广告社业主①(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 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青岛市北区××广告社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将其业主列 为当事人。)。

原告孟某,系青岛市北区××广告社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

被告××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

原告丁某、孟某诉称,1999年1月,青岛市市北区××广告社接受被告青岛×机械制造 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孟某拍摄了该 厂各种主要产品整体及各种关键设备部件的照片,用于该厂的广告宣传。××广告社经 过反复创意设计,最后选定印刷稿。2000年3月上旬,在北京召开的国际木工机械博览 会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允许,私自将两原告上述广告摄影作品和创意设计作品 用于被告的产品宣传,且被告还在盗用的过程中对原告的作品予以改动。此外,被告青 岛×机械制造总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在《××机械与木工设备》杂 志上发布产品广告,被告杂志社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给××广 告社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给孟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 销毁全部广告宣传品;在《法制日报》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 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与侵权相对应的彩色版面、页码、面积及次数的赔礼道 歉广告;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 三万元。

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委托制作广告宣传工 程中系承揽合同关系,样品是按照答辩人的要求、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制作的,答 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然取得了该产品样品的使用权,因而答辩人在本企业范围 内使用该产品样本,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孟 某系××广告社的副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其要求的 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涉及的设备照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所 称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被告××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辩称,我们所刊登的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广告 ,是该公司通过正常渠道提供的样本中的产品照片,我们根据公司当时的具体要求,委 托他人进行整体创意设计,根本谈不上侵权。我们认为产品照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 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9年1月,青岛市市北区××广告社与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 合约书》,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委托××广告社制作产品广告宣传 品。合同签订后,××广告社的摄影师孟某到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处,为其“SY 系列宽带砂光机”、“MJ6125型精密裁板锯”、“SFE130KRP宽带刨砂机”等机械设备 拍摄了照片。××广告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为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设计并制作了产 品广告宣传册。双方已履行上述印刷合同,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向××广告社支 付了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印刷费,另一部分是15750元样本制作费,××广告社出具 的发票中注明“样本”费的字样。

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在其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品中,使用了原告为其拍摄 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与其委托××广告社制作的广告宣传品封套基本相同。此外被告 制作的手提袋,也使用了上述广告宣传册封套的图案。

1999年3月起,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在《××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刊登产品广 告使用了由原告孟某拍摄的机械设备的照片。

[法院的判决结果]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 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样本制作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委托创 作的劳动报酬,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因此被 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宣传品,在《××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 上刊登广告、印发广告宣传册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丁某上述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 同样被告××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根据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的 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丁某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丁某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十七 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在使用原 告孟某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制作广告宣传品、在《××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发 布广告时未注明作者孟某的姓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孟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 权,两被告应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一定的精神补偿。青岛中级法院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 决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被告××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停止对原告孟某署名权 的侵害、向原告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一千元;同时也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要 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要点及评析如下:

一、怎样看待摄影作品的艺术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是: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于器械 ,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可见根据该规定,构成摄影作品的前提 之一是具有艺术性,而《伯尔尼公约》对摄影作品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在公约的第七条 规定了作为艺术作品而加以保护的摄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限。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设备 照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笔者 认为,艺术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界定,不能将艺术性简单地理 解为“艺术观赏性”。有些照片本身不一定具有“艺术性”,比如不具备专业摄影知识 的人在突发事件中拍摄的照片,可能很难说具有“艺术性”,但无法否认其独创性。本 案涉及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虽不具备显著的艺术观赏性,但也并非是任何不具备摄影 专业知识的人通过简单的智力劳动能完成的,而是摄影者凭着一定的摄影专业知识和经 验、借助摄影器材所创作,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作品一样,这些照片的拍摄是摄影 者智力创作的结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在 司法实践中,对摄影作品认定,还应看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能单纯地强调其艺 术观赏性,而忽视作品的独创性,从而否认作者的创作劳动。

德国著作权法中区分摄影作品和摄影制品,前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后者是邻接权保 护的客体(其保护期较短),我国著作权法中无摄影制品的概念。②(注:韦之著.《著作 权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

二、对本案委托作品性质的界定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尽管从合同的形式来看,×× 广告社与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仅订有书面的印刷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广告社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孟某拍摄木工机械设备的照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 了广告宣传品,且被告向××广告社支付了样本制作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了原告与被 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样本 制作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委托创作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原告制作的广 告宣传品(包括孟某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的性质是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 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规定得较为简单,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作品,著作权的 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 属于受托人。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广告宣传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具 体地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原告丁某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归原告孟某享有。

值得说明的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是学者争议较多的条文之一,一方面是“没有订立 合同,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句话的语法逻辑问题,没有订立委托合同,怎么能产生委 托作品?如果说此处少了“书面”二字,也讲不通,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限定委托创作 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因此口头委托创作合同显然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另一方面,从 理论上讲,双方通过委托合同只能约定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归属,而人身权是不能转让 的。

三、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

如果委托创作合同的双方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归受托人 ,这是很明确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委托人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了?笔者认为,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即使在归受托人的前提下,只要委托人交付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 仍有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委托作品,这也是委托人的基本合同权利,换言之,只 要委托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托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受限制的,主要体现在 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受托人不能阻止委托人合理地使用委托作品,这是根据公平原则而作出 的合理性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 权,否则难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个关键的问题,这 需要法官根据委托合同的创作目的而作出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合理的范围是指双方在委 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目的正常使用范围。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根据广告公司创作作品的形式,判断出委托人利用这些作品进行广 告宣传属于合理使用,因此本案著作权人阻止委托人使用这些作品显然是在滥用权利。 但是,在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下,如果委托人没有依约支付相关的委托费用而 使用了受托人创作的作品,受托人如何行使其权利,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 况下,受托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1)受托人可依据合同向委托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就 是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受托人也可以主张著作权侵权 责任,由于委托人未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而未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在这种前提下,委 托人的行为可以认为侵害了受托人的著作权。但是上述两种权利是竞合的,权利人只能 择一而为,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后,另一种权利自然归于消灭。

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能不诚信地将作品交付委托人的同业竞争对手使用。青岛市五 四广场的标志性雕塑“五月的风”是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一家广告公司享有,很显然, 这家广告公司虽然享有著作权,但是他不能将该作品交给其他城市作为标志性雕塑,这 就说明受托人的权利是受限的,从合同法的角度讲,称为随附义务。

在本案委托创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因此而取得了广告宣传品中所包含的各类作品的使用权,由于原告并未限定这些作品的 使用范围,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本案涉及的 作品有机械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等,原告在为被告创作这些作品的时候,应该预料到 将来被告使用这些作品的范围,因此被告使用这类作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然符合这类作 品的委托创作目的,属于合理的使用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 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宣传品,在《××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广告、印发广告宣 传册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丁某上述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被告××机械与木工 设备编辑部根据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丁 某财产权的侵害,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十七万元损失的 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就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绝然不同,美国的版权法 将“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类型之一,美国版权规定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 ,因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而将著作权归作者的情况作为约定的例外;而绝大多 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除外)作了相反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受雇人或受托 人通常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它可以合同规定将作品的用益权让渡给雇主或委托人。 ③(注:吴汉东,曹新明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第3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

四、受托人的署名权应受到保护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以人身相联系而 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④(注: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54页.北京: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 完整权。署名权就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其身份。 通说认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此,即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到限制,但人身权是 受到保护的。本案中原告丁某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受到了限制,但原告孟 某基于摄影作品而享有的署名权应受法律保护(两位原告均认可本案涉及作品的人身权 由孟某享有),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在使用原告孟某拍摄的木工机械设备照片制 作广告宣传品、在《××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发布广告时未注明作者孟某的姓名,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孟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由于被告××机械与木工设备 编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证明在接受被告青岛×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时 ,对其使用的照片是否具有权利瑕疵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推定被告××机 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孟某的署名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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