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技价格投资的模式与责任_作价出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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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模式与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新技术论文,模式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05(2000)03-0040-(04)

建立技术创新体系,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营造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群体,是我国经济建设向纵深发展和刺激经济高速发展、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的战略要求。与此相适应,在新建企业和企业重组过程中,推动和促进以技术商品中的高新技术成果或高新技术产品作价出资入股,对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无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举措。

在文献[1]和文献[2]中,我们曾比较详细地讨论了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各种模式的优缺点和选择的依据,尤其提出了入门费—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模式并进行了详尽的讨论。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前高新技术转移的实际情况和热点,对各种转移模式的特点、尤其是对采用不同转移模式合作各方的责任进行讨论,以其合作各方在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责权更加明确,合作更加顺利。

一、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范围

根据原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联合颁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出资入股之高新技术成果,应当属于原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的范围,即包括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这些内容也正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但是,对某些高新技术企业而言,除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之外,可能还有一些高新技术成果,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与工业产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的著作权中的计算机软件,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也能达到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所具备的条件。对于计算机软件,目前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软件开发者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著作权,可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计算机公司发展乃至生存的极其重要的条件。在这类公司里,有形资产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利用服务的。因此,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入股,是关系这类公司兴衰成败的大事,是对这类公司劳动成果在价值上的认可。

我国的法律法规也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留有余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近年来,高新技术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发展,计算机软件产业已飞速发展,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争夺市场制高点的支柱产业。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计算机软件是一项很重要的高新技术,受到政府和企业的高度重视。在我国,随着各行各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互联网的日益发展和普及,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了电子信息技术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已为我国经济界和科技界所公认。为此,大力支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高新技术作价出资入股,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这对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将大有裨益。

二、技术作价出资的转移模式的含义和特点

技术作价出资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模式有多种,目前应用较为普遍的模式主要有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联合兴办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作生产、入门费—有限责任公司、自我转化等几种模式。现将这些转移模式的具体含义及特点叙述如下。

(一)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模式

发起组建股份制企业是指以高新技术的产业化为募资或集资的主体,向社会定向或公开募集高新技术产业化所需的资金,按股份制企业的要求进行组织和运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化模式。

这种模式有以下主要特点:可筹集较大数量的资金,适合于所需较多资金的高新技术项目,资金一般在几千万甚至上亿元;参与合作的企业或单位较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有五位以上的发起人(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出资各方通过企业股东大会行使其权力,各主要出资方参加企业董事会,企业经营班子在董事会领导下工作,经营班子(除主要技术人员外)原则上在社会公开招聘;各出资方按在股份公司所占股份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技术提供方需向股份制企业移交全部技术。

(二)联合兴办有限责任公司模式

联合兴办有限责任公司是指高新技术提供方以技术作价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与其它以货币或实物出资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联合兴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的高新技术产业化模式。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对资金无严格的要求,高新技术产业化所需资金可大可小,几十万,一、二百万可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几千万、上亿元也可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单位数量在两家以上;合作各方派人参与新公司的决策机构和经营机构,对企业实施共同经营和管理;合作各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股份分享企业利润和承担企业亏损;技术提供方需向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全部技术。

(三)技术转让模式

技术转让是指技术提供方以一定的价格把高新技术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一次性地出售给技术需求方,由技术需求方单独实施该项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工作。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有:技术提供方把全部技术资料提供给技术需求方并指导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技术转让即告完成,技术需求方在实施该项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技术提供方无关;技术需求方向技术提供方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用之和除能弥补技术研制的成本之外,还应使技术提供方有盈利。

(四)合作生产模式

合作生产是指技术提供方以技术作价出资形式把技术投入一个现成的企业进行生产,现成企业对进行合作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独立核算,技术提供方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获得相应收入和一次性技术入门费的高新技术产业化模式。

这种模式有以下主要特点:技术提供方只提供技术,生产中所需的其它条件一殷都由合作生产的企业提供;合作生产中的管理工作以合作的企业方为主,技术提供方一般只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技术提供方有保证合作生产能正常进行的义务和监督合作生产经营状况的权力;技术提供方可按该项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分成,也可按该项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收入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技术提供方一般不承担合作生产中出现的风险和亏损;技术提供方可以把全部技术移交给合作生产的企业,也可以保留一部分核心技术,但要以保证合作生产的正常进行为前提;技术提供方在把技术提交给企业的同时,企业一般要支付给技术提供方一定数额的技术入门费,技术入门费主要用于弥补技术研制过程中的一部分成本。

(五)入门费—有限责任公司模式

所谓入门费—有限责任公司模式,是指技术提供方和出资合作方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合作之初,出资合作方要支付技术提供方一定数量的技术入门费,或者出资合作方购买技术提供方的一部分技术股份。

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兴办过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比较简单,成功的可能性较大;项目和投资可大可小,几十万到几千万甚至上亿元均可;可综合发挥技术提供方的技术优势和出资合作方的经营管理和市场优势;技术提供方在合作之初可得到一笔技术入门费,弥补了一部分技术研制开发费用;技术移交比较彻底;后续产品的开发有一定的保证;由于出资合作方在合作之初要支付技术入门费,可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出资方的资金到位。

这种产业化模式较好地综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模式和合作生产模式的优点,又克服了合作生产模式的不足,经实际操作,我们感到是一种较好的模式。总之,这种模式对技术提供方较为有利,正因为如此,这种模式对高新技术项目的要求也较高,适用于市场前景看好、回报率较高,能在较短时间收回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如果高新技术项目达不到这种要求,采用这种模式的成功率也就较低。

(六)自我转化模式

自我转化模式是指技术持有者自己创造条件使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转化方式。

这种模式比较单纯,其特点是技术持有者从技术开发、研制到产业化形成一条龙,在产业化过程中不与其它单位发生关系,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的风险和利润均由技术持有者独自承担和享受。

三、不同转移模式合作各方的责任区分

一般而言,作为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入股者,在入股时应保证对该项技术出资入股享有合法的权利,即该项技术为自己所拥有,对该项技术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否则,高新技术出资入股者应承担合资合作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

至于高新技术作价出资者是否应该对该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进行担保,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地域等,目前的《公司法》及《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文的规定。这一殷需要由合资合同加以规定。

下面根据技术转移模式的不同,对技术持有方和技术需求方在作价出资时和作价出资后的责任,分别讨论如下。

(一)高新技术作价入股成立新(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模式

技术持有方应保证对该技术享有合法而完整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在作价出资入股后,应保证根据合资合同将该项技术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或部分所有权和支配权)顺利转移到新公司,成为新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在技术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上出了问题,技术提供方要承担由此给新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这对于打击社会上时常出现的诸如“以水变油”等各种假技术将大有好处。同时,要对该项技术的先进性和实用性提供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在一般情况下,技术持有方要提交该项技术转化的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起码应包括各项技术指标、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比较、投资规模、经济效益预测等资料,并应作为合资合同的附件,如果由于技术本身的原因而与可行性报告的要求相差较远(市场和经营管理的因素另论),技术提供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大小由合资合同约定,不好一概而论。如果技术提供方以该技术全部所有权作价入股(一般价格比用部分所有权要高一些),则应保证该技术的全部所有权为新公司所拥有,原技术提供方将不再拥有该技术的处置权;如果技术提供方以某一区域的所有权作价入股,原技术提供方将不再拥有该区域内的技术处置权;在此情况下原技术提供方若再次转移该技术或在已合资的区域内转移该技术,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处以罚金。

对技术需求方而言,主要责任是保证在合资合同中承诺的资金和实物(投资)如期到位,并按合资合同要求保证把资金用于该技术的转化上。如果因为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技术需求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技术提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我国现阶段,一般情况是资金和实物投资方(非技术出资方)在成立新公司后为公司的大股东,有些是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占有多数席位,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具有较大影响力甚至绝对控制力,按照同股同权、权责对等的原则,技术需求方相对于技术提供方而言,对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负有更大的责任,因此,在成立新公司时和成立新公司后,技术需求方更应该带头履行合资合同中的承诺,按时到位投资并用到高新技术的转化上,更不能利用大股东对新公司的控制力使自己的投资不到位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技术需求方投资不到位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更有不少是为了达到各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进行的假合资[3][4],如为了取得政府的某种优惠政策(减免税收等)、为了低价获得土地使用权、为了在股票市场上获取利润等等;对于这类情况,技术提供方应坚定不移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技术转让模式

技术转让又分为独家转让(技术提供方不得再次转让该技术)、非独家转让(也称区域独占,即在某一区域内技术提供方不得再次转让该技术)和无限制转让(技术提供方可以不受限制地再次转让该技术)等几种情况。从转让价格来看,独家转让的价格最高,非独家转让次之,无限制转让的价格相对最低。独家转让对于该技术来说只有一次转让机会,因此技术提供方不仅要一次性收回全部成本,还要获得正常甚至丰厚的利润;对于非独家转让和无限制转让,由于技术提供方在本次转让后还拥有多次转让该技术的机会,因此第一次转让的转让价格一般以弥补大部分研究开发成本或获取微量利润为宜。

技术转让模式与其它几种技术转移模式的一个显著不同,在于技术转让一旦完成之后,技术需求方(技术接受方)如何投资、如何生产、如何营销、实现多少利润,是技术接受方自己的事情,与技术提供方无关。因此,技术转让后的投资规模、资金到位时间、生产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好坏等,除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者之外,技术提供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独家转让,要求技术提供方按照合同要求无保留地将该技术向技术需求方转移,一般情况下还要求技术提供方帮助技术需求方掌握该技术的生产或使用;并要求技术提供方不得再次转让该技术。技术需求方的责任是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如期付款,如果技术需求方不能按期付款,技术提供方有权利追究技术需求方的违约责任。技术需求方接受该技术后是否可以将该技术再次向第三方转让,则应按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办理。

对于区域独占非独家转让,同样要求技术提供方按照合同要求无保留地将该技术向技术需求方转移,一般情况下还要求技术提供方帮助技术需求方掌握该技术的生产或使用;与独家转让不同的是,此时只要求技术提供方不得在该区域内再次转让该技术,在该区域之外的地区,技术提供方是可以再次转让该技术的。技术需求方的责任同样是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按期兑现应付款项。在这种技术转移模式之下,技术需求方接受该技术后是不能在该区域之外的区域转让该技术的,在该区域之外的地区转让该技术,是技术提供方的权益。技术需求方接受该技术后是否可以在该区域内向第三方再次转让该技术,从理论上讲也应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办理。在实际运作中,如果技术需求方要求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可以在该区域内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则技术提供方可以要求技术需求方提高技术转让的金额,因为技术需求方接受该技术后在该区域内向第三方再次转让该技术,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技术需求方多次转让该技术,可从转让收入中盈利;二是技术需求方多次转让该技术,会使该技术的市场需求下降,这会大大影响技术提供方在其它区域再次转让该技术。由于这两方面的因素,技术提供方都有理由向技术需求方要求更高的成交价格。

对于无限制转让,同样要求技术提供方按照合同要求无保留地将该技术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并帮助技术需求方掌握该技术的生产或使用;与独家转让和区域独占非独家转让不同的是,技术提供方可以在任何区域内再次转让该技术。对于技术需求方来说,与独家转让和区域独占非独家转让一样,应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按期兑现应付款项。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情况下技术需求方是不能将该技术向第三方转让的,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的权利属技术提供方所有。

(三)合作生产模式

对于技术提供方来说,其责任是在收到技术入门费时向技术需求方提供和移交主要技术资料,指导和保证技术需求方能正常生产出该高新技术产品。由于技术提供方的主要利益是在技术需求方实现的该高新技术产品的收入中按某种提成基础的一定比例提取,这种提成基础可以是该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也可以是销售收入或者利润,我们认为以产值作为提成基础对技术提供方更为有利,比按销售收入或利润提成更容易控制和掌握。因此在现实情况中,技术提供方为了了解和掌握技术需求方在该高新技术产品上的生产经营情况,保证自己得到该得的利益,常采取保留极少数核心技术的办法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是无可非议的,但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必须保证技术需求方的正常生产,一旦影响了技术需求方的正常生产,技术提供方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技术需求方的经济损失。采取这种技术转移模式,一般是不允许技术提供方再用该技术与其它技术需求方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技术提供方是否还可以将该技术向第三者转让或者用该技术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生产,则要由合作生产协议来约定。根据统计调查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在同一地区或在一个较小的区域内,技术提供方不能也不应该与第三者进行合作生产或进行技术转让,这样既保证了技术需求方的利益,也保证了自己的利益:在该合作生产企业主要销售市场之外的区域,一般情况是可以再次进行合作生产或技术转让的。

技术需求方的责任,最主要一条是在支付技术入门费之后,还要如实核算该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或销售收入、利润),并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规定把技术提供方应得的利益支付给技术提供方。此外,技术需求方应保证商品质量,维护技术信誉。在这种模式下,技术需求方一般无权把该技术向第三方转让或与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生产。

(四)入门费—有限责任公司模式

对于技术提供方而言,其责任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模式相同。不过在利益上技术提供方在合作之初可获得一笔入门费,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研究与开发成本,有利于技术提供方继续研究开发新的技术商品。技术提供方同样占有新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所占股份是否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模式相同,应视技术入门费的多少而定,如技术入门费数额相对较低,一般可不调整技术所占股份:若数额较大,显然应调减技术所占股份。我们认为,采用这种模式,确定股份和入门费的科学办法是,首先计算或评估出技术商品入股的金额,然后将该金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作为新公司的股份,另一部分作为技术入门费。作为股份的金额,按实际评估值计算;作为技术入门费的金额,由于技术需求方要立即支付现金,即等于把未来几年技术提供方可能获得的这部分收益在合作之初一次性支付给技术提供方,因此原则上实际支付的金额要比评估的金额小,即把评估后划分为技术入门费的金额打折后作为实际支付的技术入门费。

对于技术需求方来说,在支付技术入门费方面的责任与合作生产模式相同,在新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的责任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成立新公司模式相同。

综上所述,高新技术作价出资具有不同的转移模式以及在不同转移模式中技术提供方和技术需求方有着不同的责任义务。其实,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入股还涉及到诸多重要问题,如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和比例问题,高新技术作价出资后的所有权问题,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后价值变动的利益调整等等,限于篇幅,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陆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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