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化的途径、方式和表现形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形态论文,途径论文,道德论文,方式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0)03-0119-07
一、法律中的伦理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
从法律的构成要素来看,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划分。分析法学派一贯把法律的构成要素视为是命令或规则,而美国法学家庞德把法律要素概括为律令、技术和理想,德沃金则把法律要素划分为规则、原则和政策。我国法学家大多把法律的构成要素划分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等。但如果我们抛开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从法律的内容构成来看,法律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伦理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法律的内容划分可见下图:
法律中的伦理性内容我们可以视为是法律所体现的某种价值性倾向,体现了社会生活中被人们视为是善、美、好的价值和道德的原则,它指引我们的生活去服从某种人生理想,而这种理想原本植根于人类生活的本性之中。伦理性内容也可称之为道德性内容,它又可分为:
直接伦理性内容:直接体现人类的道德要求,体现对某类道德行为的支持或对某种不道德行为的否定。如《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间接伦理性内容:为实现某些人类道德性要求的目的,而采用的具体的规范和方法,即伦理性技术内容。如《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隐含的伦理为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性内容就是伦理无涉的内容,它既不直接属于伦理性内容,也不间接涉及伦理性内容。它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某个非伦理性目标,而需要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如为了达到某种有序的目的而采用的方式、方法,为了统一某些标准和尺度而做出的某些规定等。可体现在两个方面。
独立性的技术性内容。它是为了避免混乱而要求共同体中的行为要有一致性和确定性,这种要求往往是因为惯例或约定而产生的,并不体现其价值的内涵,交通法规中很多内容都有这种性质,如车辆靠左行还是靠右行的规定是纯粹技术性的。
依附性的技术性内容。依附性的技术性内容是指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仅仅因为其他内容的存在它才有存在的价值,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中的技术性规范就是这一类,为了使法律文本更加科学化、完备化,更加具有逻辑性、清晰性和确定性等,在法律文本中我们需要添加一些技术性规定,如法律文件的生效和失效时间的规定、对有关概念的解释和说明、法律编排所必需的一些术语和符号等。
伦理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只是对法律内容作出的大致区分,有些时候二者的区分可能并不十分清晰,这体现在对大量的间接伦理性内容的确认之中。因为间接伦理性内容由伦理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融合而成,其伦理性往往是隐含的,而技术性是外在的,这种技术化的伦理是伦理转化为法律的通常形式。但由于其基础是伦理,技术是工具,所以没有直接归入技术性内容。
伦理性规范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有思想、有情感的人之间的关系。而技术性规范处理的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是人如何适应外在物质世界的问题。伦理性规范较之技术性规范的不同之处在于:伦理性规范有着丰富的人文意义,它虽然表现为一系列的行为规范,但由于人类行为无不是人的丰富内心世界的外部反映,因而伦理性规范必然和人的内心的人文世界密切地联系在一切,而不是对外部世界的机械的反映。伦理性规范虽然用冷静的文字进行表述,但它与人类深厚的情感世界相联系。比如《民法通则》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它们背后支撑着的是人们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强烈的情感需求。
技术性规范则服从于一个单向度的目的,即人如何服从于外部世界的规律,而这种规律与人内心的情感世界无关,因此显得冰冷无情,其理可称为物之理,即物理①。尽管法律中的技术性内容有些也是可以约定的,但技术性内容赖以遵循的自然规律却是不可以约定的。技术性规范的存在大多体现在自然科学领域,而不是法律规范领域。因此,法律规范领域中出现的纯粹的技术性规范内容不多,较多地只是伦理性的技术性内容(间接伦理性内容),它是运用技术性规范处理伦理性问题而产生出来的部分。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范构成的基本材料来自道德,可能直接地来自道德,也可能间接地来自道德。正如有的学者通过法的起源研究得出的结论:“法的起源表明,法律天然地具有一种道德属性。这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绝非外在的、偶然的,而是内在的、必然的。或者说,法律之所以与道德相关联,其终极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原本是伦理的产物。”[1]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认为,许多法律规则都具有不寻常的技术性特征,但即使是最具有技术性的规则和规章,最终都会依赖于宽泛得多的准则,即道德准则。因此他断言,没有纯粹的技术性准则[2]。虽然弗里德曼的论断可能过于绝对,但我们可以肯定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必然有其伦理道德的基础。
二、道德法律化的途径:从伦理、物理到法理
我们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到,法律规范对伦理的吸纳大多不是直接的,即法律规范往往不大可能是伦理的直接反映,否则法律与道德之间就没有区别了。那么,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样的转化,使得道德规范融合到法律之中呢?
笔者认为,这个过程就是从伦理、物理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过程。
“理”字在中文中有多种含义。作为名词,有条理、道理、伦理等义。如《荀子·儒效》:“井井兮有其理也”,指的是玉石的纹路,引申为物的纹理或事的条理。《孟子·告子上》:“故理义之悦我心,犹刍豢之悦我口”,此处的“理”可为道理之意。《韩非·解老》:“理者,成物之文也”,此处为条理、准则或规律。《朱子语类》(卷九十五):“未有天地之先,毕竟也只是理,有此理便有此天地”,此理为纲常伦理。[3]中文“理”字和西方“理性”之理的含义从来不同,据金观涛、刘青峰考证,在中文“理”的二十多种意义里,没有一种是接近西方ratio意义中与达到目的的理由、计算有关的[4]。
金观涛、刘青峰还指出,分析春秋战国到秦汉时代“理”字意义的变迁,可以看出理从代表秩序和沟通演变为代表礼和伦理道德价值。而在朱熹的论述结构中,“理”不仅具有超越道德意识形态的合理性最终标准的意义,而且它还用于指涉常识,它表明“理”具有常识合理的意思。更重要的是,在《四书集注》中,“理”的主要意义是形而上的,它是道德意识形态正当性的根据。他们认为,对比宋明理学和西方近代理性主义,可以看到无论是合理性最终标准还是论证结构,均存在着重大差异。西方理性主义合理性标准强调形式法规、法律和计算,而宋明理学则注重常识和人之常情为合理。前者的推行意味着用科学定律解释自然现象,改造世界以及法治和科层组织的建立,而后者则注重教化天下。在对待宇宙秩序方面,常识理性主张的是顺应世界而不是改造自然。另外,西方理性主义对基督教终极关怀而言,只具有工具性意义,合理化导致工具理性的扩张。中国合理性终极标准虽然属形而上学层面,但它是道德的基础,始终同终极关怀-道德紧密相连。[4](41)
从中西方“理”字的内在含义可以看出,中国之“理”偏重伦理之理,其理可称为情理,常言“合情合理”,即表明情和理是一体的;而西方之“理”偏重物理之理、客观之理、技术之理,尽管西方文明早期也出现通过理性寻求道德或正当性依据的情形,但毕竟其“理”是排斥情感的[5]。同时由于作为制度正当性依据的“理”(合理)的不同,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偏重德治,法律为伦理法,其特点是融法律于道德之中,强调道德上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其法理更多地体现为非技术性的伦理。西方的法律制度偏重法治,其道德融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律的技术性特点较强,即更强调法律的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和确定性,其法理尽管融入了伦理的因素,但更偏向于技术性的一面。
无论中国,还是西方,法律的形成都必从法理而来,而法理却由伦理和物理演进而来。伦理有其主观性,物理则全然体现客观性,将主观的、与心灵现象混成一体的伦理转化为外在的客观的准绳,必须使其符合物理,即通过立法技术将伦理转变成客观的、普遍性的、确定性的、可计算的标准。但在不同文化,不同形式的法律中,这一现象不完全相同。从不同的文化形态上看,中国古代的伦理法更偏重伦理,而非物理。西方法律更偏重物理,而非伦理。从不同的法律形式看,制定法偏重物理,而习惯法偏重伦理。
当然所谓偏重,只是针对物理所运用的多少而言,无关乎伦理性内容所占比例的大小。从法律的内容来源看,伦理性内容始终构成了法律的主体,技术(物理)尽管可能被大量运用,但大多是出于服务于伦理的目的。
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伦理和物理一并而成为法理。伦理构成了法理之价值基础部分,而物理则构成了法理之工具运用部分,如自由、平等、人权为现代法理的价值基础部分,而法律的逻辑性和推理、论证、解释等法律方法等构成了现代法理的工具运用部分。
在大多数时候,伦理内容的实现必须考虑物理才能达到,比如伦理规范必须进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通过法律后果的承担,才能使法律产生相应的效果。再比如道德规范要进入法律,必须在逻辑的框架内考虑相应的操作细则,这也是对物理的考虑。这里,伦理加上物理共同构成了法律的法理基础。
有时候,伦理和物理的考虑一并运用而形成法理。比如“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就是伦理通过技术性处理而来。伦理方面的基础在于惩罚权力应当合理运用,不得侵犯人们的权利,不事先告知而加以处罚是违背道德的。而技术方面的考虑则是,法律能够发挥其功能依赖于它的可预测性、确定性,否则法律无法发挥其指引作用。
有些情况下,法理之中的伦理和物理也会出现内在的冲突,我们通常所说的“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就是这种情况。我们中国人所说的“合理”是合乎情理,是感情上讲得通,能够接受,合乎伦理,也可称为实质合理性。但法理中的物理部分,讲的是合逻辑性、合规律性、结论的可预测性,也可称为形式合理性。在法律运行领域,伦理和物理的冲突比较多见,如对纳粹罪行的审判是以伦理准则判其有罪,还是以法不溯及既往(维护法律的可预测性)而判其无罪,则成为法律上的难题;再如2001年中国的泸州遗赠案,法官就面临司法结论的确定性的追求和大众的道德情感之间的抉择。伦理和物理的矛盾还体现在“善良违法”问题上,人们因服从良心而拒绝服从法律,却与法治所要求的秩序和法律的可预测性相冲突。
在任何法律的形成中,法理都是基础,但任何法理的形成,无论偏重伦理还是物理,二者都不可能相互脱离。因此,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伦理的考虑始终会与物理的考虑结合在一起,最终在人们的意识中形成法理,并成为制定法律的思想基础。
三、道德法律化的具体方式
(一)道德向法律的直接转化
道德向法律的直接转化一般体现在法律原则中。法律原则的特点和道德规范(或原则)的特点十分接近,其相同处在于以下方面。
1.法律原则与道德规范(或原则)一样有相当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模糊性
由于法律规则的具体性和确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因而无法涵盖更多的需要法律调整的事项,所以法律原则的产生有助于弥补法律规则灵活性不足的缺陷。同时法律原则也构成了我们从整体上理解和掌握法律的一个窗口。由于对法律原则的这种需求,法律原则所适用的范围相对广泛,需要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而这一点与道德的特点是一样的,因为道德原则或规范的产生是自发的,它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往往不以具体的严谨的条文形式体现出来,因此人们表达出来的道德原则或规范往往是概括的和模糊的。
在语言运用方面,法律原则与道德规范(或原则)一样,一般会运用比较具有概括性的“大词”,这些“大词”如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等,它们只能构成对人们行为的方向性指引,而难以发挥具体的指引作用。因此,法律原则针对各类不同的情形有较多灵活解释和较大的自由处理的余地。
2.法律原则与道德规范(或原则)一样,都没有相关的处理后果
法律后果的规定一般只出现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而法律原则往往不作具体规定。违反道德原则或规范也会产生相应的后果,不过这个后果是不确定的,因此也不能算成是道德原则或规范的逻辑成分。
由于法律原则和道德规范(或原则)的特点十分接近,因此,道德规范(或原则)可以直接地转化为法律原则。这个过程是:首先从人们的道德感觉中产生出道德观念,从道德观念中抽象出道德规范或原则,然后将有必要转化为法律的道德规范或原则直接转化为法律原则。
(二)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
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体现在人们运用技术性手段把道德转化为各种法律规则以及法律文本的过程。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或原则)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法律规则要应用于具体行为领域,必然要具备相当的明确性、具体性,以提供对人们行为的具体指引。因此,道德向法律规则的转化必然逐渐消退其明显的伦理色彩,向技术性领域迈进。在具体的法律规则方面,大多数规则虽然技术性色彩日益浓厚,但其中隐含的伦理却依然存在。这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总是在道德感觉、道德观念、道德原则以及道德规范的影响下,将法律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为各种法律规则。这个过程是,也必然是运用了技术性手段而进行的转化过程,其中大致包括了各种各样的逻辑手段的运用,以确保各种规范的统一性、明确性、合逻辑性,最终使之以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则的形态展现出来。
间接转化的技术性处理过程为:道德间接转化过程中的“拆分”和道德法律化过程中的逻辑整合。
1.道德间接转化过程中的“拆分”
由道德转化为法律,需要使道德具备法律的性质,如行为条件的具体化、行为模式的具体化、法律后果的具体化、实现方式的具体化,甚至具体到可以通过计量的方式表达。如时间、数量、大小、程度、重量等各个方面。在这个过程中,道德被拆分成各个具体部分或环节,以利于在法律上操作和实现,但法律的道德色彩已变得不明显,相反法律的技术性色彩日益浓厚。
在“拆分”时,作为法律的最小细胞的法律概念,为了确定性的需求还往往需要进一步进行划分,以达到法律上的精确指引。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律概念往往会被人为地创造出来,并使得法律与社会生活相隔离,同时,法律教育也因为这样的技术性创造,因此产生了更大的必要。
道德转化为法律,并进行法律概念的拆分,在许多地方都很容易见到。如“杀人是不正当的行为”,这样的道德观念被转化为涵盖“杀人罪”概念的法律规则,而“杀人罪”的法律概念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而因不可抗拒、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杀人行为不是犯罪。再如民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概念的创设,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权益、保障民事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民事行为能力又被进一步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区别各种不同的情况。概念的细分,反映出来的是法律的技术性,而这种技术性随着历史的发展也在不断地提高。
为了使法律具备明确的指引性,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需要做到以下几方面。
(1)行为条件的具体化。行为条件又可以称作假定条件。在人们的道德考虑中,行为条件的考虑是酌定的,而不是明示的。人们在各种具体的条件下去感受条件,从而决定是否适用某道德原则或规范。因此,行为条件是不具体的。但是法律必须具备明确的指引作用,无论是对司法执法者还是守法者,明确的指引可以减少因分歧而产生的矛盾冲突。
(2)行为模式的具体化。道德的行为模式是不具体的、模糊的,正确与否是具体情况下的具体判断。而法律中的行为模式则必须区分为各种各样的具体行为模式,试图做到涵盖无遗。行为模式越具体,就越不具备道德色彩。
(3)法律后果的具体化。法律后果的具体化是限制法律适用者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措施,也是使法律具备确定性、可预测性的必要手段。道德后果在这里转化为法律的强制性后果,法律因此具备了道德所不具备的国家强制力。
(4)实现方式的具体化。实现方式主要以具体法律程序的形式体现出来。而程序不可能与道德无涉的原因在于,即使是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程序也会因实体法的道德性而产生出道德性。道德转化为法律离不开程序的帮助,因此它构成了道德因间接转化为法律而拆分的一个重要部分。但程序的技术性色彩最为浓厚,以至于道德色彩常常被掩盖。
2.道德法律化过程中的逻辑整合
(1)道德被整合进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一般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可分为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本身不具备这样的逻辑结构,最多存在较为概括性的行为模式。道德进入法律,发挥法律的功能,必须做出技术性处理,在法律规则上就表现为融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分别具体化。
(2)各种法律规则以一定的逻辑层次和顺序整合在法律文本中。除了道德整合进法律规范之中外,法律规范之间也必须符合逻辑的顺序,以便于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并便于人们学习、掌握和运用。所以在法律文本中,人们会运用一定的编排技术来处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如结构上,表现为卷、编、章、节、条、款、项、目等层次。在逻辑顺序上,表现为总则、分则、附则等顺序。
(3)各种法律规则通过逻辑方法的检验消除逻辑矛盾。法律规则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这可以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之间,也可能体现在同一法律文本之中。法律的特点在于其确定性、可预测性,它们保证了法律产生其应有的效果和功能。为了达到这种结果,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必须通过技术性手段加以消除,就是通过逻辑手段克服法律规则之间可能出现的逻辑矛盾。
(三)强制力的诞生:道德法律化的外在保障
仅仅将道德转化成为法律的文本形式,还不足以认定道德在实践意义上被转化成了法律。法律与道德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而道德则没有。因此,在实践意义上的道德法律化还需要在法律运行中使这种法律化的道德产生实际的效力。而这种实际效力的产生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由此,我们可以认定道德法律化一旦进入实践环节,使道德成为真实法律,产生出实际效力,就必须具备外在的保障,这种保障就是对国家暴力机器的设置和运用。
体现国家暴力机器的典型机构为法院、监狱、警察局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法官和执法人员以获取国家俸禄为条件来实现国家对社会成员的法律强制。
四、道德法律化的表现形态
(一)不同道德类型的法律化
1.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道德大多以义务的形态表现出来,它可以是积极义务,也可以是消极义务。它表现了人们应为或不应为的行为准则。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在法律中的体现较多,比如在现行《婚姻法》中属于消极义务的如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属于积极义务的如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道德义务在法律中转化为义务性规范(积极义务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消极义务规范)。这种转化既可能是直接转化,也可能是间接转化。
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被人们讨论较多,人们讨论道德法律化时,一般都暗指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如讨论某些具体的道德义务,如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应不应当转化为法律,讨论道德法律化的限度问题等,都限于道德义务法律化的范围。
2.道德权利的法律化
道德权利是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即应有权利或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的法律化是将人们认为应当享有的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过程。如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道德权利的法律化一般在中国学术界没有进入道德法律化问题的讨论中。这主要是因为,不是所有的道德义务都有必要转化为法律,因此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就产生了讨论的价值。但道德权利的法律化不同,只要被认为属于道德权利,则该权利就有必要被法律确认。如当人们讨论“乞讨”是否属于一项权利时,只要人们认可乞讨权属于道德权利,则乞讨权就有必要被法律确认为一项权利。因此,道德权利一旦成立,进入法律就是绝对的。道德权利法律化的关键问题也只能是判断一种行为模式是否属于道德权利,而不是能否转化为法律的问题。
道德权利在法律中的转化形态为授权性规范,即通过法律赋予人们权利。
(二)道德向不同类别的法律转化
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对法律的分类,由于这种分类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的不同性质,因此本文也采用此种分类方法来表示道德向不同类型法律转化的特点。
1.道德的公法化
道德的公法化是指道德向公法的转化。公法一般我们认为有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大多数公法体现了国家权力对社会的积极干预,体现了社会中存在的权力与服从关系。道德在向公法转化的过程中也必然要体现这个特点。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是原本作为国家机关自律的道德义务转化成为了约束国家机关的法律义务或法律原则,第六条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道德权利转化成为法律权利。通过国家机关的道德义务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道德权利向法律的转化,道德转变成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原则或规则,使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和公民、法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强制秩序的调控之下,同时使这种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
道德的公法化的特点在于道德转化成为一种更具强制力的法律,对于这种法律,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没有自愿协商之可能,其违背必然要遭到法律的惩罚。对于道德的公法化,我们可以认定其强制程度高,并可推断出能够转化为公法的这种道德,其重要性比较大,如果违反其禁止性、义务性规范,也会给社会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
2.道德的私法化
道德的私法化是指道德向私法的转化。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包括民法和商法。道德向私法转化的过程中,也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等特点。私法和公法不同,公法我们可以称之为具有直接的国家强制力的法,违背了公法,就意味着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而私法则只能称之为具有间接的国家强制力的法,国家强制力只是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有人提起了诉讼时,才参与进来。因此,道德的私法化,其道德转化而成的法律强制程度较低。
由于其强制程度较低,只要给他人造成少许损害的不道德行为,都有可能被私法禁止。即使一些道德未被转化为私法,也有可能通过具体的司法环节,以填补法律漏洞的形式,使之具备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公法中,奉行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道德转化为禁止性法律规范以及义务性法律规范,必须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表达出来。
在私法中充分地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道德义务转化为私法中的法律义务,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义务必然要受法律制裁。相反它所赋予的个人自由是摆在国家强制力之上的,对于违背其法律义务的行为,如果没有人主张权利,国家不得主动干预。
对道德法律化的途径、方式和表现形态的研究结果表明,道德法律化实际上是立法之普遍现象,它不仅包括道德向法律的直接转化,也包括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在绝大多数立法中,道德的法律化都无法排除。这是人类几千年来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中的必然现象,也是法律树立其正当性的必然措施。尽管法律的技术化似乎减弱了法律的道德色彩,但绝大多数法律不可避免地潜在地拥有道德的内涵。
道德法律化意味着道德对社会的调整力度开始减弱,并被法律这种更具有强制性和技术性的规范形式取代,它是人类的社会秩序形式的一次巨大转变。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道德直接或间接地构成了法律的价值基础,演变成一种制度性的伦理形态,并对人类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这种制度性道德虽然较之原先的道德规范,在许多方面更具有优势,如具有强制力,更精确和具体,使惩罚更具有可预测性,使人类行为有更为具体的指引,但毕竟道德的法律化只能作用于人的行为,造成行为道德的表象,而无助于道德的实质——道德心理的培育。此外,道德的法律化只能确保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即作为公平的道德,而人类的利他行为等高尚道德的发生,仍然有待于社会中固有的伦理道德的教导。
注释:
①此处“物理”一词和物理学的“物理”含义不同,近乎于以自然科学方法寻求出来的规律。它注重的是逻辑的一致性、过程的规律性和结论的确定性。在这种方法中数学式的计算方式是最基本的方法,因为它可以达成后果的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