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的法律定位及释疑论文_刘玉绰

“留置”的法律定位及释疑论文_刘玉绰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摘要:随着十八大的召开,国家反腐力度加大,但是,现有权力机制无法满足反腐需要,有必要设置一个新的国家机构,即监察委员会。为了充分使其发挥职能,有必要赋予其“留置”权力,该权力的赋予必须于法有据,必须在制度的笼子里行使。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留置;双规;于法有据

1.“留置取代两规”的背景

2016 年11月,中央办公厅发表声明,党中央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等省市设立监察委员会。[ ]“留置”作为一项新的职能开始走进国家政治生活中,其属于一项新规定的强制措施。留置作为监察委员会约束被调查人员人身自由的措施,可能会存在扩大化适用,对被调查人的权利进行侵犯,必须对留置措施加以合理规范。学术界对此也讨论纷纷,各种斥责声散布开来,纷纷对留置的合法性、合宪性提出疑问,还有一些学者对留置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也提出了疑问,这些都是我国留置措施问世所面临的问题。

2017年3月17日,在杭州,犯罪嫌疑人余某被留置,这是我国第一件留置案件,随后在试点的各省市也陆续有类似案件发生,这预示着一个新制度开始走进国家政治生活,越来越多的信号表明,沿用23年的“两规”将被摒弃,这可以说是一件好事,双规在这23年里,受尽斥责,国家此次拿它“开刀”,表明了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步,今年1月中纪委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双规未被提及,意味着其将被其他措施取代。

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声明,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充分表明了对依据《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在三省市部署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所取得成绩的肯定,也释放了将在全国部署设立监察委员会的信号。这同时也表明,留置措施并非一旦适用开来就会失控,恰恰相反,该制度有力地打击了贪腐犯罪,学者们对其批判应有所保留,其应做的不是批判,而是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出谋划策。

2017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出台,该草案对留置做出了详细规定,一旦该草案经全国人大通过,上升为国家正式法律,留置得以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力。2018年3月19日,监察法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意味着留置正式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力。留置权一旦上升为法律,其将成为一柄插进贪腐分子胸膛的利剑,对腐败分子予以最致命的打击。

2.“留置”的法律定位

我国已经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今后国家的法律体系不会有大的变动,仅仅会在局部进行修改,但是,法律修改应本着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应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即法律体系中的每一句、每一段、每一部均应合乎逻辑,一旦发生矛盾,势必会有其中一方不合乎社会发展,这样的法律修改也就失去了意义。

任何一项制度均应放在其特定的体系中考察,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只有这样,该制度才能被准确适用,才能发挥其积极意义,否则,我们将无法准确体会其中意旨,当遇到疑难案件时,无法对其加以准确运用,无疑有悖于立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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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措施作为一项新兴产物,我们应将其放进特定的法律体系中予以考察,这样可以准确对其予以适用,不至于侵犯人权。我国在先前存在“留置”的字眼,在行政法与民法中各出现一次,行政法中的“留置”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分子,可以对其加以强制措施,对其进行讯问,看其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该措施在公安机关手里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其时间限制为24小时,至于程度限制,笔者认为,应满足犯罪嫌疑人的饮食需要,毕竟在问题尚未搞清楚之前,其还不能被推定为犯罪分子,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相符合;在民法领域,“留置”是指留置权的行使表象,指的是留置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以换取对方履行债务。仔细观察,二者一个是指留置人,一个是指留置物,一个是公法领域,一个是私法领域,那么,如何理解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笔者认为,监察法属于公法,监察权具有主动性,因此留置必将属于公法领域,其又属于对贪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因此,可以将监察法中的留置与行政法中的;留置予以对比,行政法中的留置无疑为监察法中的留置提供一定参考。

总而言之,监察法属于公法,留置属于监察权中的一项行使方式,鉴于其又属于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方式,一旦错误运用,将严重侵害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其理论与实践均比较成熟,因此,笔者建议运用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理论去研究留置措施,这样可以确保其真正成为一柄反腐利剑。

3.“留置”的合法、合宪释疑

《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逮捕由法院、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其他机关都没有该权力,那么,既然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限制主体只有检察院与法院,监察委对违反犯罪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是否存在违宪之嫌?[ ]因此,必须赋予该权力以法律依据,2018年修宪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专章规定监察委员会,使监察委员会获得合法地位,其后国家又制定了监察法,为监察委员会具体行使职权提供法律依据,如此一来,该违宪之嫌不攻自破。

《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那么,每一位公民都享有辩护权,监察委禁止律师介入案件调查,是否侵犯了公民的辩护权?国家之所以未规定被留置人的辩护权,主要是由于贪腐犯罪具有极大的秘密性,一旦赋予被留置人辩护权,很容易打草惊蛇,严重影响打击贪腐犯罪。

《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留置的做法是否有违法之嫌?基于此,国家制定了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以留置权,使监察委员行使权力于法有据,同时也使立法法与监察法符合体系逻辑。

结语

留置取代两规已尘埃落定,其俨然成为国家机关打击贪腐的一项重要权力,2018年修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问世为其扫清了违法、违宪之嫌,由留置取代两规的路径来看,国家在司法改革方面做到了于法有据,先试点,后立法,再改革,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

参考文献

[1]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需修宪保障》[J].财经,2016(12).

[2]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1)

[3]马怀德、张瑜.通过修法完善国家监察体制[J].学习时报,2016(7).

[4]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6)

作者简介:刘玉绰(1992.12),男,河南省濮阳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甘肃政法学院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刘玉绰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5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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