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与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研究_法律论文

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与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研究_法律论文

刑事法制的重要发展与进步——学习《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论文,关于修改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的第一次比较系统的修改,这次修改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适时修改和废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作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统一的要求,在充分肯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任务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总结16年来司法工作的经验,借鉴与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做法,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补充修改。《修改决定》对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164条增至225 条, 改动110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进步与完善的重要标志, 是面向21世纪,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使刑事法制更加科学、民主化的重要步骤。

一、《修改决定》的主要特点

从这次修改的内容来看,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保障更有效地追究、惩罚犯罪。《修改决定》中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适当放宽了逮捕条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以先行拘留。其中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规定延长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为了有利于查清案情,追缴赃款赃物,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规定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二)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一是为了充分贯彻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履行我国所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义务,借鉴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修改决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都不得确认为有罪;三是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四是规定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五是从法制原则的高度,对原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环节作了更为科学、严密的规定,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严、变相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堵塞了规避法律的漏洞。《修改决定》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而又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羁押期限较长,又不经其他司法机关审查和监督的收容审查,将其中与犯罪斗争的内容纳入刑事拘留中;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住所,纠正了过去实践中存在的在监视居住中搞变相羁押的做法;规定了一次传唤、拘传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明确禁止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法搞变相拘禁;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限制了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防止出现变相延长羁押期限和互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现象。

(三)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现代各国,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检察官公诉垄断主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相结合。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把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作为重点之一,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同时对被害人在诉讼的全过程中的诉讼权利都作了具体而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3、 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侦查过程中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4、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5、 直接起诉权。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以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6、参加法庭审理权。 在法庭调查中被害人有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和被告方互相辩论;7、申请提出抗诉权。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 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

(四)加强了权力分工,强化了外部制约。1、 《修改决定》注意区分不同的诉讼主体所担负的诉讼职能,并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各自职能,适当调整了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的管辖范围;其次,取消了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明确了合议庭的职责、权限,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且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法庭审判中,区分审判职能和公诉职能的内涵,强调充分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的积极性,公诉人应当充分履行指控犯罪、证实犯罪、支持公诉的职责。2、加强了外部制约。例如,《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此外,《修改决定》还规定,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五)在程序设计上注意权利与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禁止性规定与制裁后果的相互对应,互相衔接,协调一致,使诉讼程序更为严密。《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违反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对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诉讼,既规定了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应当禁止的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既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保护义务,又规定了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地位和职能,增强了监督的力度和效能。首先,《修改决定》把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基本原则规定下来,突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这就意味着这种监督作用贯穿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其次,《修改决定》不仅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立案、再审、暂予监外执行等诉讼环节或者活动的监督,而且还对这种监督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监督作用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落到实处。例如,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并且在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宣判;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二、适应新的形势,转变执法观念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检察工作关系密切,例如,逮捕条件的变更、管辖的调整、扩大不起诉、律师的提前介入、办案期限的严格规定、庭审方式的改革、诉讼监督职能的加强,这些都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和补充,也给检察工作的制度、工作方式带来了重要的变化,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困难和压力。例如,逮捕条件的放宽,原属于收审的一部分对象,要纳入逮捕的范围,因此,审查批捕工作量增大,同时,根据《修改决定》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成为检察机关法定的制度化的工作;在侦查阶段,既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又要保证侦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既要及时阅卷,熟悉案情,核实和补充证据,又要处理好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互关系。总之,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检察机关来说,工作量大了,任务重了,执法水平要求更高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自身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监督其他机关严格执法,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执法工作要更加严格、严肃、严明、严密。如果说检察官法的颁布和施行,使检察官的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从队伍素质上为严格执法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是从业务操作规程上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标准和规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严格执法的新的起点,又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新的契机。

要严格执行新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就要求我们转变和提高执法观念。观念的变迁,对制度的建立及其实施有着直接的制约作用。没有观念的发达,便不可能确立和产生科学民主的诉讼制度;而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即使确立,执法者如果没有实现观念的转变,不具备这样的心理承受能力,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指导思想就难以得到实现,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就不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严格执法就难以变成自觉的行动。因此,转换执法观念,是严格执法的先决条件。对检察工作人员来说,要树立以下观念:

(一)要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民主的诉讼观念。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不可偏废,这既是现代诉讼的内在客观规律,也是司法民主化的体现。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既担负着追诉犯罪的责任,又担负着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任务。因此,一定要树立打击和保护并重,惩罚犯罪与权利保障并重的观念。

(二)要树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观念。公平是指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要给予平等的保护,既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又要保障被害人的控告权、申诉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公正既包括实体处理的公正,也包括执行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是指执法活动要提高透明度,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以外,应当尽可能地把自己的执法活动置于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司法的廉洁公正。

(三)要树立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观念。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既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追究、惩罚犯罪,使实体法在公正的法律程序运作中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也是为了使刑事司法权力依照预定的顺序、方法、步骤合法地运作,防止执法的恣意专断,以保证权力不在运作过程中变质。同时,社会公众往往通过对司法人员对法定程序的遵守程序、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的保护,来判断诉讼制度的优劣和司法是否公正。程序是否得到严格遵守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因此,检察人员必须克服那种认为程序法可遵守可不遵守,只要案件办对就行了,以及程序过于严密繁琐,各方面的制约太多,束缚手脚的思想。

(四)要树立效率的观念。诉讼效率是指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刑事诉讼的拖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羁押,有违法制原则,同时,也不利于使不应受追诉的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根据效率原则,就要求我们要快侦快诉,不能久拖不决,不能疑案从挂,对于那些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适用罚金的,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便集中精力做好复杂、重大案件的出庭支持公诉工作。

(五)要树立监督者也要接受制约的观念。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承担侦查起诉的任务,也担负着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责,正人必先正己,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制约,既是为了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使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也是为了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此,要认真虚心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三、严格执行《修改决定》,全面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检察工作要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转变,适应诉讼制度发展,当前在学习贯彻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要重点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提高侦查水平。1、 侦查工作要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的手段,及时有效地进行,提高侦查取证的效能,要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期限,不能以捕代侦,对期限届满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有的案件中部分犯罪行为实在查不清的,不一定要求在全部查清后再处理,可以对已经查清的罪行侦查预审终结,移送起诉,不能久拖不决;有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2、 在第一次讯问被告前,要精心准备,明确需要通过讯问查清或者核实的问题,要制定周全、详细、具体的讯问策略和应变计划,不能采取疲劳战术,连续传唤被告人的方法来突破案件。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此,我们应当更加注意贯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3、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所指控的犯罪,法院将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要求我们侦查工作要深入、细致、扎实,收集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打下坚实的基础。4、 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视听资料为证据的一种,这就要求我们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来调查、固定和保全证据。

(二)如何提高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水平。1、 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正确使用不起诉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种情况外,还增加了两种不起诉的情况,一是在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嫌疑事实仍然不足以认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以后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可以再行起诉;二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已经清楚,只是不在法律上给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结论。2、 根据《修改决定》的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要讯问被告人,要出示物证、询问证人、鉴定人,这样就要改变过去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只是处于配合法庭调查的被动地位;同时,要注意处理好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发挥被害人在揭露控诉犯罪方面的作用。3、 由于《修改决定》规定,公诉人对指控的犯罪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法院可以作出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出庭公诉是否成功,法庭上能否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关系到是否放纵犯罪分子的问题。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出庭之前要充分吃透案情,熟练地掌握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充分考虑法庭上情况的变化,在法庭上要积极主动地出示证据,揭露证实犯罪,履行支持公诉的职责,要具有驾御全局的能力、灵活应变的能力和良好的口才;4、 由于法院不再具有主动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对于法庭上出现了新的情况表明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时,公诉人应当主动建议补充侦查。

(三)如何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工作。刑事诉讼法明确地把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的监督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且赋予了相应的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要用足、用好这些法律条款,加强法律监督。

1、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切实解决有案不立、 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要建立有效制度,拓宽渠道,及时注意掌握实际发案情况和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被害人提出意见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对经过认真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所实施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应当及时报请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后立案侦查。

2、认真作好逮捕强制措施的跟踪监督。《修改决定》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的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立法对加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所作的新规定。因此,各级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认真作好审查批捕工作,而且要切实作好所作决定的执行的跟踪监督工作,并将这项工作作为侦查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化、制度化。

3、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依法积极开展抗诉工作。 重点解决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滥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违法适用缓刑、免刑等错判问题。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修改决定》作了一些重要规定,认真研究这些规定,对正确行使抗诉权有重要意义。

4、强化执行活动的监督,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交付执行的程序,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等执行活动的监督措施和效力。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运用这些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严肃纠正不依法交付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中的违法行为。

5、刑事诉讼法对各项诉讼活动的期限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监督,切实纠正超期羁押的现象,促进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6、加强对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监督,以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修改决定》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足以影响公正审判,以及其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要依法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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