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会保障及其法律制度_社会保障体系论文

论我国社会保障及其法律制度_社会保障体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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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是对旨在保护公民免除因年老、疾病、伤残、死亡或失业、灾害……而遭受损失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社会保障即社会保险;广义上的社会保障,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①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很不完备、越来越显示出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有许多不同的特点,认识这些特点对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都有帮助。

一、社会保障法律的特点

1、以劳动法为基础。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基本的条件。马克思有一句名言“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②劳动是人们改变劳动对象使它适合自己需要的、有意识的活动,其对人类的生产与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劳动者是人群中的核心和精华,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劳动者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此,有理由把劳动法纳入社会保障法律的范畴。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社会保障始于对劳动者的保障,在某些发展阶段和国家里,社会保障实际上指的就是劳动保障。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是18世纪产业革命的产物,由“工厂法”演变而来,其主要内容是限制劳动时间,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工伤赔偿和失业保险等,目的在于遏制资本家无限制地榨取劳动力,保障工人最基本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此后对劳动者的保护和保险的内容,便一直在各国的劳动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国际劳动法中也不例外。国际劳工组织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是国际劳动法的重要文件。“费城宣言”中的10项原则,几乎每项都涉及到社会保障的内容。在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以来通过的近200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失业、女工和未成年工、职业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险与保障方面的占半数以上。在我国,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其主要内容同样是属于劳动保护范围的。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内劳动法还是国际劳动法都为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国家的干预与保护。国家进行干预和对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给予特别保护,是社会保障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国家在兼顾双方基本权益的同时,要适当地加以干预,对于诸如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一方给予必要的保护。比方说,合同本来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双方自愿达成并遵守的行为规则。但在劳动合同中,既有完全由双方自愿达成的条款,如合同期限,提供劳务或服务的方式;又有受其他规定约束的条款,如日工作时间、工资待遇;还有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满足的另外一些条件,如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节假日休息,等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无约定,都不影响劳动者对权利的享有。此外,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用工单位还有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劳动法中的这些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的关系,国家通过作出相应规定的间接方法来加以调整,达到强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这不同于在社会救济、社会抚恤等法律法规中那样,由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对特定的劳动者或者公民直接提供物质保障。

3、义务在先权利在后。在许多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同时产生相对存在的。在社会保障法律中,尤其是在有关保险的法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需要有一个过程,表现形式是先义务后权利。劳动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必须首先履行一定的义务,用自己义务的积累来构筑未来受保障的权利,而且权利的大小同所尽义务的多少密切相关。比如,一个退休老工人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和时间,需要根据他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长短和数额多少来决定。不仅如此,法律还严格限定只有在事先设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以后,权利人才能开始享受权利,即事实在前权利于后。如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权利人,只有在工伤、疾病的事实确已发生后,他们才能得到救济和补偿。在有关群众互助互济性的规定中,权利也都必须与所尽义务相联系,对享受权利的范围、期限都有限制性规定,因为一个人超越义务享受权利必然会损害其他义务人的权利。诚然,在社会救济、社会优抚之类的法律关系之中不存在先义务后权利的问题。由国家直接提供的保障,只要设定的事实一旦发生,保障和受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确立。

4、权利不可继承。社会保障的对象是公民个体,从广义上讲每一个公民都有受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法律所保护的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其实质就是用提供物质帮助的方式维护他的生命权、生存权,所以具有独有、独享和不可继承的性质。在这里要说明的,是有关社会抚恤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好象领取抚恤金的人与死者有继承关系,实则不然。抚恤金不同于奖金,是国家和社会对死者的一种抚慰,对需要死者抚养的家庭成员的一种安慰性质的补助。它不是死者的法定权利,更不是他的遗产,所以,不具有继承性。相反,正因为领取抚恤金者是特定的个人,对没有或不需要死者抚养的家庭成员就不存在抚恤金的问题,因此,抚恤金对受领者说来同样是社会给予他的权利保障。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社会抚恤法规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组成部门。

二、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模式选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老病死和自然灾害对国家职工和其他公民的威胁仍然存在,由于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企业破产和在竞争中失败,又给职工增添了失业的危险,人们越来越感到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他们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理论界普遍认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稳定社会秩序都极为重要。有人说得很形象——社会保障的路铺到哪里,市场经济的车就能开到哪里。改革的实践已经证明,我国现有的以保障国家干部、国有企业职工为主要对象的社会保障,因为覆盖面比较狭窄,管理分散,标准不统一等缺陷,而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那末,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应选择什么样的模式呢?笔者认为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理想模式,象某些发达国家所宣传的那样,实行高福利制度。国家对全体国民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建立“从摇蓝到坟墓”无所不包的保障体系,经费全部由国家负担,实行统一的社会化管理。这种保障体系当然很好,很理想,但是,必须以雄厚的财力、物力作基础。无庸讳言,当前我们的国家还缺乏为十几亿人口全面提供物质保障的承受能力,因此不能选择这种模式。第二种是现实模式,即“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③。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发展完善。

社会保障体系的层次结构,既有独立的一面,又有相互交叉的一面,它们是一个辩证的统一体。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结构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其一是国家保障,即由国家直接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国家直接保障的方式,一是救济。当某一地区遭受特别严重的自然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时,国家及时给予必不可少的赈灾救济,并帮助他们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国家救济还包括对农村的少数特别贫困地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政策优惠和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对无依无靠不能维持生活的孤老残幼或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公民的救济。二是优抚。国家对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及死亡者给予优待、抚恤,以褒扬他们的崇高精神和对社会的贡献,为他们或他们的供养者的生活提供基本的保障。三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国家投资发展基础教育,建设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改善生活环境,提供低价住房和廉价的公共服务,开办孤儿院、养老院、康复医院等,用以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和扩大社会保障范围。

其二是社会保障,又可称联合保障,以保险为主要形式。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干部职工现行的公费医疗、离退休和福利待遇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医疗养老保险制度,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合理分担;对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强制实行工伤、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同时实行医疗、养老保险,经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统筹;对“三资”企业、城镇的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的职工,强制实行工伤、失业保险,逐步开展医疗、养老保险,费用主要由企业和个人分担。此类保险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村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的职工,逐步推行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合理负担,其标准可稍低于城镇,由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农村的社会保障远远落后于城镇,加强农村的社会保障是提高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的重要环节,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可由社区组织和个人共同筹措资金,对农民实行医疗和养老保险。同时,国家和社区组织应扶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支持为独生子女户办理养老保险。联合保障是一种合力保障,范围比较广,力度比较大,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部门。发展联合保障是提高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的重要途径。

其三是公民自我保障。我国城乡都有家庭成员之间互助、互济、互养,家庭和个储蓄积累养老防老的传统美德与习惯,这是一种有效的公民自我保障措施,可以大大减轻生老病死灾给公民带来的危险。不少地方群众间还有互助、互济的组织形式或传统习惯,也能提高公民抵抗灾祸,克服困难的能力。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公民家庭或个人财产保险、农作物保险、水火灾害保险、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等保险的推广与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民自我保障在农村和城镇都有重要意义,是对国家、社会保障不足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应当成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公民自我保障的能力提高了,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才能真正提高,所以,国家要大力提倡和积极引导。

三、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社会保障的实质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社会保障法律的任务是保证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一般地说,法律是对业已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反映与确认,脱离社会现实的法律,不论它形式上多么完美无缺,内容多么丰富多采,都只能是一纸空文。据此,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是并且只能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表现形式。以上述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模式为基础,作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模式或曰其所包含的主要的法律法规群体为:

1、宪法、劳动法及劳动法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基本依据。同其他法律相比较,劳动法与宪法的关系更为紧密。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就业训练的规定;劳动者有休息权利的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以及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等,④都正是劳动法及其法规必须加以具体规定的重要内容。

劳动法在充分反映宪法关于公民的劳动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障权的同时,鉴于我国对国际劳工组织的参加,对国际劳工公约的承认和当前劳工国际交流合作的现实,还应注意采纳国际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诸如1919年的“国际劳动宪章”中的9项原则和“费城宣言”中的10项原则,以扩大其适用范围。当前我国的劳动法规数量虽不算少,但法规之间不配套,缺乏协调性,影响法规的整体作用的发挥。时下有些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增加,恶性劳动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现实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劳动法律法规体系。维护工人的劳动权利和利益是工会法的基本任务,从大的方面讲,工会法也属于劳动法系列。1992年七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工会法,对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工会法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现在的任务是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如何使工会法的各项规定得到实施。

2、社会保险法和保险法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就不可能完善。我国迄今没有一部基本的社会保险法,保险法规也比较零乱。现有的保险法规不论是关于劳动保险的,还是关于商业保险的都存在严重的局限性。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建立,急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为制定专项的社会保险法(如失业保险法)和完善社会保险法规提供依据。社会保险法除规定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适用范围等重要内容外,还应规范社会保险特别是属于劳动保险的管理,规范保险费的标准与交缴办法,规范保险基金的无风险投资及领取办法。失业、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应分别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由于当前劳动保险的范围还比较有限,所以商业保险是对劳动保险的补充,是社会保险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商业保险业务范围还不够广泛,险种也比较少,在加强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法规建设的同时,也要重视商业保险法规的制定。对于广大农村地区,要求在发展商业保险和加强乡镇企业职工保险法规建设的同时,积极探索并制定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农村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逐步改变农村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薄弱现状。

3、社会救济及社会优抚法规。我国是一个多灾地区,大的或特大的自然灾害时有发生,同时,公民个人的抗灾能力比较弱。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行政干预的减少和宏观调控力度的相对弱化,社会救济依靠行政命令和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的自发热情是不够的。为使社会救济制度化、规范化,在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社会救济法。该法除规定立法依据、立法原则外,还要规定社会救济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救济手段、实施办法等。同时,制定自然灾害报告制度、灾害等级标准及评估办法的专门法规。鉴于农村贫困地区的相对性和短期性,为帮助贫困地区尽快脱贫致富又不一味依靠国家的救济,应制定农村扶贫工作条例,规定贫困标准、救助措施及脱贫办法。制定社会救济法和扶贫工作条例,加强赈灾救济和扶贫工作,对提高农村的社会保障水平有重大意义。

由于长期的武装斗争和人民军队对革命建设作出的重大贡献,我国有优抚军烈属、优抚安置革命伤残军人的优良传统,有关法规也比较健全,今后应进一步完善。农村的“五保”制度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后难以为继,应将“五保户”纳入国家救济的范围。1990年底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已作了基本的规定,现在应把这些规定通过相应的法规具体地加以落实。

注释:

①③《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6条、第2条。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68页。

④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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