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制度的考察与未来构建_网络知识产权论文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制度的考察与未来构建_网络知识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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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技术使脆弱的知识产权更容易被侵害。如何应对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正视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挑战,积极的进行理论研究,进而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及时填补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所造成的刑法制裁真空,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中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体系依然处于模糊地带;而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依然过度依赖于非侵犯知识产权罪罪名。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体系特点——特殊保护和一般保护并存

       我国刑法规定的七个具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外延过窄,并不足以涵盖现实社会中的全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引入其他罪名对知识产权进行一般保护。特殊保护和一般保护并存成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的显著特征。

       我国刑事立法仅设定了部分知识产权进行特殊的刑法保护:(1)著作权特殊保护罪名,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商标权特殊保护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3)专利权特殊保护罪名,包括侵犯专利罪。(3)商业秘密特殊保护罪名,包括商业秘密罪。

       由于刑法对特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类过少、保护面过窄,司法实践对于大量的严重侵害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能依靠其他罪名进行评价:(1)特殊权利保护的补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非法经营罪。(2)手段行为的制裁——计算机犯罪罪名。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的实效考察

       根据2005年至2012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宏观数据显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和人数逐年增加;而知识产权犯罪中共同犯罪趋势却有所回落。目前,知识产权犯罪中,侵犯著作权犯罪最多,而其中大部分又都与网络相关。整体上看,在知识产权共同犯罪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应当说与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充分地利用网络资源有密切的联系。

       数据显示,从知识产权犯罪具体分布特征看,作为特殊罪名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比例上,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都是较低的,近两年虽然整体提升明显,但依然有40%的知识产权犯罪需要通过其他罪名制裁。可见,现有罪名体系的不协调非常明显。

       (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的整体特征

       整体来看,司法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具有以下两方面特征:(1)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罪名适用比例较低。依照立法原意,刑法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当是制裁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罪名体系,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作为一般罪名,应当属于补充性罪名,但是,却长期成为主导性罪名,直至2012年才有所改观。(2)作为制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手段的一般罪名,计算机犯罪相关罪名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因此,我国目前的计算机犯罪罪名,并未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中起到积极的补充性作用。

       二、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不足

       (一)法益基础问题: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过窄

       我国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所保护的具体知识产权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程度上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刑法对于具体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过窄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整体来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共规定了12种具体的知识产权,然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仅对其中四种具体知识产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的保护,构建了知识产权的特殊罪名体系,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已经极为明显。其余八种具体知识产权只能依靠一般罪名进行保护,只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质,不能对知识产权提供充足的刑法保护,而且,目前对于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度依赖一般罪名的情况。

       另外,已经被纳入到刑法特殊保护范畴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侵犯知识产权罪也并未对其进行充分、全面的保护,而是选择则性的保护了上述权利的一部分。

       (二)行为定性问题: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混乱和缺失

       在现有的罪名体系下,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困难:其一,定性难。侵权行为和合法行为、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混杂在一起,难以认定侵权金额;其二,调查难。电子数据易复制,难以认定最初侵权的嫌疑人;其三,法律适用难。侵权犯罪在网络上发生异化,传统立法难以与网络犯罪相适应。由于网络因素介入后导致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定性的混乱和缺失,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弱化更加明显。

       信息时代的到来,给法律体系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就是其中的典型,由于网络技术性和虚拟性的介入,传统犯罪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都产生了异化,而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领域,问题则更显突出,主要表现在:(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新型侵害方式的认定混乱。(2)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危害结果的评价困难。

       同时,网络是一个“技术为王”的空间,没有一定的技术支持,任何简单的网络行为都无法实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亦是如此。然而,由于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的异化,传统刑事法律对技术帮助行为往往难以有效制裁。最大的问题就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技术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分离。

       (三)根本原因:双重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时代更新需求

       网络犯罪对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冲击可谓最为明显,这是由于网络和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也就更为明显,刑事立法更新的需求亦更强。

       在人类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信息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新的知识产权法益不断产生,这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过窄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传统的知识产权罪名亦无法制裁由于网络因素介入后在行为方式、犯罪结构上产生异化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缺陷被急剧放大,因此,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更新势在必行。

       三、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宏观刑事政策转化

       (一)从“适度保护”到“同等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我国一直秉承知识产权保护弱于传统有形财产的保护刑事政策理念,导致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严重不足,在刑事法律层面,逐步对知识产权实施同其他财产权“同等保护”的措施应当是未来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

       目前,民事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已经在不断的通过立法指出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刑事立法却不为所动,因此,亟需调整现有的刑事政策。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属性特征和我国的二元法律体系特征,对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理念应该避免向“过度保护”转向。我国未来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政策的转变主要还应体现在保护范围的扩张,而不是保护强度的增加。

       (二)保护权益范围的扩张——加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础

       保护范围过窄已经成为阻碍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首要问题,因此,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权益的扩张,是未来知识产权刑事政策转变后刑法保护加强的主要内容和基础。

       知识产权权益扩张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需求增加。(2)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危害性倍增。(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中诞生的新型权益处于法律模糊地带,需要刑法尽快确认。

       在全新的双重时代背景下,未来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权益的扩张,应当遵循以下思路:(1)逐步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2)进一步扩大刑法特殊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3)尽快确定网络新型权益的刑法保护。

       四、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微观刑事对策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对策:继续和扩大司法解释

       通过对刑法规范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可以弥补相当一部分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缺陷和不足。

       网络和知识产权犯罪相结合后,司法机关最大的难题则是面对新型知识产权权益、新型犯罪行为能否将其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之中。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制定和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1)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方式的扩大化解读。需要注意的是,在未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同网络因素相结合。(2)侵犯新型知识产权权益的扩张保护。

       另外,我国犯罪成立秉承定性+定量的模式,重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定量标准,同样是司法解释所应当努力和探索的方向,整体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思路:(1)建构符合网络空间行为特征的量化标准。(2)评价网络空间的行为由定量转化为定性。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选择:推动和完善刑事立法更新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正在进行全新的建构。刑法虽然由于自身谦抑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在法律修正上不可能同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一样频繁,但是,刑事立法如果不进行跟进性的立法更新,这种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会更为严重。因此,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内的刑事立法更新,是我国进入信息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必要法律准备。因此,出现了全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无法以司法解释来解决时,立法机关则应当积极介入,增设新罪名,推动入罪化,避免刑事立法滞后。整体来看,未来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化应当遵循以下两个思路:(1)入罪法益的重要性。(2)入罪行为方式的严重危害性。

       必须再次强调,对于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必须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只有在刑法解释的范畴下无法解决的,才能使用立法手段。而立法的更新,也必须分轻重缓急、分层次地系统化推进。

       同时,未来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仍然需要以现有的知识产权犯罪罪名体系为基础,而对于现有罪名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不足和滞后,在无法以扩大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时,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修正,而从立法更新成本和难易程度来看,对现有罪名的修正往往也比新罪名的设立更容易实现。可以考虑几个方向:(1)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2)“平等保护”下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的调整。(3)罪名体系一致下的刑罚设置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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