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商业银行的必然选择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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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几大政策性银行均已成立,银行政策性业务与经营业务已初步分离,这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我国四大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步伐的加快。

商业银行必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一项重要的经营目标,那么各银行之间为了赢取利润而展开合理金融竞争便是一种不可阻挠的趋势。金融竞争和其它经济竞争一样,具有竞争范围的扩张性和竞争程度的激烈性。在金融领域,我国各商业银行之间不仅存在内部竞争,而且和国内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也将日益加剧。由于利润动机的强烈驱动,也由于竞争中充满了成功的机遇和失败的风险,使得金融竞争会日甚一日的普遍和炽烈。金融竞争的激烈进行以及竞争中高收益、高风险的并存,最终必然导致参与竞争的各方快速分化,在少数情况下,竞争者可能因势均力敌而平分秋色,而大多数情况则会造成竞争者的非胜即负,甚至可能引起个别金融企业的倒闭破产。某一商业银行如果不幸破产遭清算,按公司法规定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以后,才能着手清偿银行的债务。然而,银行又是一种主要依靠存款负债进行经营的典型企业,一个金融企业破产,一定会对该行的众多存款人的利益造成冲击与损害,况且,银行的倒闭和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结局,一般而言,工商企业破产所带来的负效应较为有限,当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健全的时候,受害的基本上仅限于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职工本身,而且,其伤害程度也不会过于严重。如果银行一旦倒闭,则会产生强烈的“多米诺”效应,使得其它银行的存款人争先恐后地挤兑自己的存款,从而导致一系列经不起冲击的银行也随之破产。例如1883年上海金融风潮,上海钱庄由年初的78家,减少为年底的10家,倒闭了87%。1910年上海再次发生金融风潮,上海钱庄由1990年的100家减少为1911年的51家,倒闭了49%。此外,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金融企业的倒闭,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危及的不只是存款人的利益,而且对一个国家金融体系巩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可能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解除银行倒闭所形成的种种后患,存款保险制度便应运而生。在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中,仅美国1929年至1933年间就倒闭了9108家银行,给银行业和存款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于是在1933年美国便通过了紧急银行法,决定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以服务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开创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先河。在1979年第二次银行危机中,世界各地又倒闭了一批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此期间,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如英国政府于当年就成立了存款保障委员会。1991年7月3日,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宣布倒闭,给69个国家和地区几十万存款人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创伤,使人们对存款保险及其作用不再淡然视之。1995年2月27日,有着233年悠久历史的老牌英国皇家银行——巴林银行突然倒闭,尽管事后不久国际荷兰集团宣布对它进行了收购接管,但巴林银行倒闭一事,无论对英国皇室人员或是巴林银行的存款人,仍然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一些损失,如果没有存款保障委员会,巴林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无疑在一宵之间会烟消云散。巴林事件告诉我们的不只是衍生金融交易之险恶,银行内部金融管理之重要,还再次向我们证明了存款保障制度绝非可有可无。其实,人们对类似于存款保险的制度在很早以前就有了初步认识。19世纪,中国票号钱庄金融业便有了同业间互助性的安全基金制度,1829年,美国纽约州也产生了银行安全基金。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在形成,有些国家包括发达国家甚至将参加存款保险作为向金融机构发放营业执照的先决条件。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只是单纯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便形成了单一存款保险制度。但是,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在以后有复合化发展的趋势,使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业的安全稳定具有特别作用,这就是存款保险机构在提供存款保险之外,还向已投保的有问题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一般情况下,对于清偿能力比较差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常给予低息贷款,或者将资金直接储存于该行,个别情况下,则购买该银行的资产使其获得资金,从而使存款人和银行股东能够共同受益,通常将这类援助统称之为清偿能力紧急援助。为了支持其他银行合并、购买已破产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还可以提供所谓紧急资金援助,即以特别低的利率贷款给那些愿意兼并破产金融机构的银行,进行合并或营业接管。这样一方面维持了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另一方面又可使贷出的资金少于破产倒闭时应赔偿的费用。当然,这类紧急援助或紧急抢救行动,事实上也是各国中央银行必须采取的稳定金融体系的措施,但若有了复合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则无疑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增设了一重安全保护网。在美国,由于历届政府都将稳定货币作为它的首要的贷币政策目标,为了净化中央银行的职能,突出它调控经济的重要作用,便将处理破产银行的权力集中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家手中,如果发生紧急情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常可以直接提供清偿能力紧急援助,也可以全面接管清理和依法清偿破产银行所有存款者的存款,或者邀请其他银行购买破产银行的资产并依法承担其债务;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宣布对破产银行的存款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完全保护。1985年,美国第八大银行大陆伊利诺银行发生挤兑风潮,当联邦保险公司宣布给予完全保护之后,挤兑风潮立即得到了平息,从而在美国发挥了稳定金融和稳定社会的作用。

现在,我国几家政策性银行已投入营运,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也分别于1995年3月18日和5月10日由人大通过并如期实施,因而研究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无疑迫在眉睫。同时,与一些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国家相比,我国已对长期储蓄存款进行了保值,而保值必须以保住本金为前提,事实上说明我国在总体上具有存款保险能力并对一切存款进行了全额保障。但是,商品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竞争经济,所以无论从立法配套的角度来看,或是从金融竞争的角度来分析,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仍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可以设想按如下步骤进行:在没有组织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之前,应在专业银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的内部实行系统内存款保险,也可以按地区或按区域设置安全基金。但在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成立之后,则要按国际惯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存款保险制度,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立足于增强保险实力,立法规定强制所有的吸收存款的机构共同参与。当然,如果计划周详安排得体,我国也可以采用存款保险制度一步到位的方式。在设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时候,笔者认为还必须深入研究下列有关问题。

1.我国存款保险体制。可以采用单一保险制度即只承担存款保险职能, 这时存款保险机构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兼任,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如果采用复合存款保险制度,即对存款保险又对濒临破产的银行进行紧急援助,这时存款保险机构可由中央银行暂时兼任,由中央银行监管部门执行其有关职能,同样采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式。待时机成熟以后,再将存款保险机构分离出去。采用这种先成立后剥离的方式,对于取得相关经验、降低改革成本、促进精兵简政有一定意义。

2.我国存款保险的银行对象。不应该受到“领土论”的约束,对我国所有金融机构在国内外吸收的全部本币存款及外币存款一律进行保险,但对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置的机构所吸收的存款不予保障。这样既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的信誉,增加各种存款;也有利于做到保险费用的负担在全国各金融机构中实现相对均衡。

3.我国存款保险的范围。参照欧美国家通行的做法,可限定为每家金融机构每位客户的一个帐户。为了防止个别人用化名设立多个帐户,在我国应当结合金融实名制推行。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某些大银行,使一些小银行也获得属于自己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也便于对存款人存款来源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4.我国存款保险金额。可参照国际惯例确定存款保险额度的最高控制点。例如美国现今为10万美元,法国为20万法朗,日本为1000万日元,英国为2.5万美元,荷兰为3万荷兰盾,加拿大为2万加元,而菲律宾只为680美元,哥伦比亚只为300美元。在我国,条件较好的青年人成家费用约为5万元人民币,购置一套一般商品房支出约为10万元人民币。在我国,目前正处于创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阶段,应根据我国目前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着眼于促进存款增加,以5万元人民币至10万元人民币为保险最高限额较为合适。如果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倒闭,应由存款保险机构在最高控制点内按全额赔偿,超过控制点的部分则可依增加额而递减赔偿。存款保险范围规定与存款保险金额规定的有机结合,一是可以分散客户的存款风险,二是能够促使存款人科学配置自己的金融资产种类,三是有助于引导高收入阶层进行合理消费,四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形成新的社会公平。

5.我国存款保险费率。应以不增加银行现有负担为原则,结合我国银行存款的二级准备金制度的改革来设计确定。目前,我国银行存款上交二级准备金的比例是16%,上交二级准备金的月利率是8.85‰,贷款月利率是9.15‰,那么,银行因上交二级准备金减少的利息收入为:

(9.15‰-8.85‰)×12×16%=0.0576%

如果将上交二级准备金的比例改为11%,则利息收入只减少:

(9.15‰-8.85‰)×12×11%=0.0396%

对少交的5%所形成的利息收入则转化为保险费用,其费率为:

(9.15‰-8.85‰)×12×5%=0.018%

显然,对于转化为存款保险费的二级准备金上交比例的少交比例为:

例如,若吸收存款100万元,由于上交二级准备金16%而减少收入:1000000元×0.0576%=576元,将上交二级准备金率调整为11%只减少收入:1000000元×0.0396%=396元,少减少的部分转化为保险费用,其费率为:(576元-396元)÷1000000元=0.018%。按上述方法设计确定一则没有增加银行的负担,二则与许多国家的保险费率维持了大致相当的水平;三则虽然减少了二级准备金集中的数量,但有利于控制信贷规模的过度扩张。如果保险费按月缴纳,其名义保险费率则为0.018÷12=0.015‰,由于我国财政性存款全部上交,所以存款保险费只能就一般性存款的月平均余额进行计算。同时,由于银行经营风险日益扩大而银行负担并没有因存款保险而增加,参照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我国的存款保险费也不宜退还而用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充实。

对存款保险制度,必须看到它也具有刺激某些银行盲目承担过大风险的消极方面。为此,存款保险应积极主动配合中央银行,切实加强对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监管。第一,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能降低要求,各家银行一定要严格执行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充足率为8%的规定;第二,督促并帮助银行提高其信贷资产的质量,改善资产结构,减少不良资产发生,第三,随时检查存款保险银行的支付能力,使它的资产负债保持一定的流动性;第四,协助银行进行风险分析及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水平,使银行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第五,及时制止银行之间为争夺存款而开展的盲目竞争,严格查处其破坏性竞争,合理规范它们的市场行为。此外,要明确惩罚措施及惩罚标准,如果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备付率降低,经营状况恶化,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可以加收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可以停止其相关的某种业务,甚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而作为存款保险机构本身:一是要做好存款保险工作及其宣传工作;二是要运用好存款保险基金,使之稳妥地保值增值;三是要将存款保险和贷款保险结合起来,使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有一定的回收保证,因而对吸收的存款及其它债务也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总之,存款保险机构要在中央银行的领导下,用多种方法多种形式,尽力维持我国银行存款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努力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快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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