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的解释(七)_偷税罪论文

刑法修正案的解释(七)_偷税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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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规定作了修改,并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犯罪。对于进一步完善刑法,惩治腐败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维护国防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必将会起到积极重要作用。

现就修正案(七)各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在走私罪一节中对走私犯罪按走私对象的不同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淫秽物品和走私普通应税货物、物品作了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作了具体列举,规定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犯罪。

海关总署提出,在查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缉私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执法遇到了一些新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古生物化石群的接连发现和进行古生物化石非法交易的利润增加,古生物化石滥挖、滥采、贩卖情况趋于突出,走私外流情况也日益严重,这不仅导致数不胜数的珍贵化石被破坏、贩卖和流失,也使我国失去大量宝贵的地质遗产,对科学研究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从海关办理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件实践看,法律上遇到的难题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简称《解释》),将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纳入文物范畴进行刑法保护,但对于走私上述两类化石以外的、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无脊椎动物、古植物化石的行为很难适用《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近些年来不法分子受非法利益驱使,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屡有发生,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由于来自疫区的冻品(大多是冷冻的鸡翅、鸡胸脯、鸡腿、牛肉、猪蹄和内脏等)未经过合法的检验、检疫,且大多来自境外爆发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的国家或者地区,很可能含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致病细菌和病毒。一旦走私进入内地市场,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冻品在我国境内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走私冻品入境给走私分子带来高额利润,也严重冲击了国内的冻品市场和畜牧业等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海关在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难题:由于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货物,禁止类货物属于非涉税货物,通常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处理。但一旦走私入境,又必须处理,只能对此类案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以偷逃税额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计算走私疫区动物及其产品的完税价格及涉税额,关系到案件的定性问题。而在办案实践中,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买卖双方通常为口头商定,不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很难确定其实际成交价格。走私人在境外实际收购价常常较低,海关估价却只能以同类非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准,又使评估价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给缉私执法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但即便如此,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远比走私一般应税货物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仅仅以其偷逃税额的大小区分罪与非罪和量刑,不足以体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失公正。因此,海关总署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走私古生物化石罪”和“走私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罪”。

鉴于古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考虑到走私这类货物、物品虽然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贵重金属、珍贵文物的社会危害性大,但也确需追究刑事责任,只不过在刑罚上可以轻一些;又考虑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还会不断有所调整。因此,修正案(七)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化石、来自疫区的冻品等行为没有以具体列举方式作出规定,而只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作了修改,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将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具体列举以外的其他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都包括进来了。

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区别: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也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规定了处罚,但主要是针对走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普通应税货物、物品而言的,因此,以偷逃应税数额多少作为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同量刑档次的基本依据。而修正案(七)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增加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针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言的,不存在偷逃应缴关税的问题,所以只是以情节作为不同量刑档次的依据,二者的区别还是明显的。举例来说,如果走私的冻品不是来自国外疫区,就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如果走私来自国外疫区的冻品,就应适用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增加的规定。

二、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了打击“老鼠仓”犯罪① 的刑法规定

近年来,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大都开展了投资理财业务或者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手中拥有大量客户资金,将客户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是代客投资理财和客户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据权威部门估算,目前我国基金户开户数超过1.6亿,扣除重复计算,估计约有5000万基金持有人。金融机构投资理财和资产管理的客户资金仅投资在证券市场的就有大约几万亿元人民币。这些客户资金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居民的银行储蓄。老百姓把多年的积蓄拿出来购买基金等金融机构推出的代客理财产品,把自己资产的一部分交由金融机构进行资产管理,是为了获取能够打败通胀的盈利。在投资理财和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本应遵守“客户利益至上”原则,为客户利益尽职尽责,履行诚实信用、忠实勤勉的义务,但实际情况却远非如此。一些基金公司、证券、期货、保险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主要是机构经理、操盘手,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入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获利,使个人以相对极低的成本牟取暴利。由于这些人户大多隐秘,偷食股票上涨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称为“老鼠仓”。这种行为目前在基金、证券行业表现尤其突出。由于公募基金有数以百亿、甚至千亿的资金优势作后盾,基金“老鼠仓”的获利率相当高,其利润来源中的大部分其实是对基金资产(就是基民的资金)的转移。这样操作的结果是,一些基金公司手中所管理的客户资金没赚着钱,而金融机构的少数从业人员的老鼠仓却赚个钵满盆满。老百姓原本指望成为理财工具的基金,成了吞噬百姓财富的“老虎机”,成为一些资产管理机构的少数从业人员利用客户资金为自己或其亲朋好友的老鼠仓赚取暴利的一种工具。

老鼠仓是我国目前资产管理和代客理财市场的一大顽疾,在基金证券市场比较普遍。它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的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从而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到头来也损害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如不严惩,将会严重影响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同时,为严厉惩治老鼠仓犯罪,修正案(七)规定在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老鼠仓犯罪构成的特征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来讲,资产管理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只要客户资金交由机构来运作,这些机构的从业人员就有可能利用所掌握的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尤其是利用掌握本单位重大投资决策的信息,在本单位决策实施前,建立自己的老鼠仓。这就是现实中,老鼠仓为什么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能够用客户资金投资买卖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机构中大量存在的真正原因。在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在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工作的人员,也有可能因职务便利获取不属于内幕消息的未公开信息,建立老鼠仓,建议扩大老鼠仓的犯罪主体。因此,修正案(七)将老鼠仓的犯罪主体规定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消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所谓“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不仅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也包括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受托义务的交易活动等行为。具体行为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先行卖出等行为。

3.“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指多次建立老鼠仓的;建老鼠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或者由于建立老鼠仓对客户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等情形。

考虑到在实际中,老鼠仓犯罪的行为人在自己建仓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示意其亲朋好友也同时建仓的行为也常常发生在证券、期货的内幕交易中,因此,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的内幕交易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中也增加了“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

(二)注意区分老鼠仓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罪”的区别。一是从信息的内容上看,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主要是所在资产管理机构准备将客户资金投资购买哪只证券、期货的投资交易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法律并未要求此类信息应当公开,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围,而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老鼠仓”交易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2.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老鼠仓行为主要是通过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来承担更多的市场风险从而减少行为人的自身风险,行为的目的是利用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购买证券、期货的信息来抢先建仓、提早撤仓从中获利,主观上并没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通过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者对倒、对敲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成交量,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因此,老鼠仓无论从目的还是行为上,都无法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3.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未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的决策本身与受托义务相违背,因而有可能使管理的客户资产陷入极大的风险之中;而老鼠仓是一种个人犯罪,犯罪主体是从事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资购买证券、期货的决策本身并不违背受托义务,不属于擅自运用受托财产,主要打击的是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机构内部信息提前建仓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将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作了重大修改

(一)立法背景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司法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尤其是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公、检、法和税务机关一致认为,如果按照条文中规定的标准掌握,构成犯罪的单位可能比比皆是,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案件过多,公安机关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则检察机关又有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税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上都未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针对上述情况,200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3.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档。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法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如果定罪如何处罚,也常常引起争论。

4.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按照目前的偷税罪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把企业老总抓起来定罪。这样的结果:企业有可能慢慢垮了,对国家来说税收少了一个税源,税收会减少;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也增添了新的负担;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投入监狱,等他刑满释放出狱时,不仅需政府帮助重新安置,还有可能因为狱内的交叉感染已经成为一个具备多种犯罪知识的多面手了。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对偷税罪的再认识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英文是Tax 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给国家少缴税,就如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但是如果仔细想一想,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中就涉及到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如果自己想多得一些,最简单的途径就是在自己的收入中给国家少交一些,自己就能多留一些,存在这种想法并不奇怪。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很大不同:同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只作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对于逃税行为,在犯罪概念与我国有很大不同的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美国每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处罚(主要是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②

中外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在一个注重诚信记录的社会环境里,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于其不佳的诚信记录,与诚信记录好的企业、个人相比,将不可避免地会在获得银行贷款、参加招投标、签订履行合同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反差鲜明的劣势地位,有时甚至会将企业逼到处处碰壁的绝境,这种无形的威慑力在促使企业、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作用上,远比定罪处罚大得多。

(三)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重大修改

吸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将刑法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我国刑法中的“偷税”以本来应有之义。

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修正案(七)把逃税行为主要概括为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对这一类行为比较好理解,与刑法偷税罪条文修改前所列具体偷税手段无大的区别,常见的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等行为。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这也是目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种常用手法,情况要比前一类复杂一些。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法人实体虽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

3.修正案(七)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滞纳金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逃税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里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内容的法律含义作一些特别的解释。修正案(七)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对于逃税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由于修正案(七)第四款是对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因此,最后的法律条文改成“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满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第四款中“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并不是指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到第三次逃税该受到行政处罚时,就应当定罪,无须再达到修正案(七)规定的构成逃税罪数额、比例标准的要求。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修正案(七)在第四款所增加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是针对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比例标准的逃税人而言的。因此,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在草案起草、修改和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草案规定逃避缴纳税款定罪量刑的标准,既要达到一定数额,又要达到一定比例,既然有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没有必要继续规定两个条件都要达到,建议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纳税企业,其规模、应纳税数额等情况差别很大,还是以逃税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比较恰当。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做的,因此建议不修改为宜,常委会采纳了这个意见。

(四)修正案(七)修改偷税罪以后的溯及力问题

修正案(七)虽然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但具体行为和案件范围与原偷税罪基本相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修正案(七)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罪,修正案(七)也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具体对偷税罪来说,就是对修正案(七)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是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否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四、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立法背景

上世纪90年代初,一些国外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2005年8月,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禁止传销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禁止传销活动,加大打击力度。

虽然国家明令全面禁止传销,但是传销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每年查获的传销案件涉案人数都在百万人左右。一些传销个案,参与人员达几十万人,涉案金额可达几十亿元。据有关部门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几百亿甚至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

传销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但传销发展到后来就越来越不关心是否物有所值,进而越来越不关注是否有商品销售。近年来,传销也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拉人头”式传销已经占到所有传销的90%以上。

从近年查处的传销案件看,传销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组织成员数量越来越多,甚至有一些大中专学生也被裹挟其中;参与传销被骗人员痴迷其中,欺亲骗友,导致不少家庭破裂;传销组织方式也趋于暴力化,甚至向涉黑组织发展;因上线携款逃跑等问题,动辄酿成群体性事件;公然对抗主管部门查处的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由于“拉人头”传销不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造成办案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严重影响了打击传销的工作力度与效率。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实施了违法经营活动,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而“拉人头”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建议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七)在刑法中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准确认定传销对于正确适用该条文意义重大,因此修正案(七)对传销的特征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群众急于摆脱贫困、发家致富的迫切心情,以加入组织推销商品就可获得高额回报或者以特许加盟、地区代理等许诺为诱饵,或者以为会员提供网络空间、帮助会员开办网上店铺、为会员经营提供金融服务、帮助会员制定创业计划等服务为名,引诱不明真相的群众加入成为传销组织会员。在美好前景的诱惑下,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交纳所谓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实际上这些费用就是参加传销活动的入门费,只有交费才能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本条所说“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一针见血地戳穿了传销组织者们在发展成员时,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本条所说“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揭穿了取得传销资格的两种途径:对于拉人头传销,“缴纳费用”,直接交钱即可取得资格,什么购买商品、推销服务等道具已成为多余,根本不需要;对于那些对传销还心存疑惑的群众来说,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更容易打消他们的顾虑。但无论哪一种入会方式,不交钱是绝对不可能取得传销资格的。从实际查处的案件情况看,入门费一般按人头计算,费用从一二千元到上万元不等。

2.“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传销组织不论规模大小,在组织结构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呈底大尖小金字塔型结构。在传销组织中,一般以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或者“业绩”的大小分成不同的层级。每一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等级森严。上线和下线之间严格单线联系,不同级别人员不允许往来,传销人员只知道自己的上线,组织者往往是幕后策划、遥控指挥,在本地获取的钱财也都迅速转入外地个人账户。传销组织并不是一个遵循自愿、平等原则的松散的经济组织,而是结构严密、内部封闭的非法组织。

3.“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传销组织按照发展人头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还通过提成或者淘汰等方式建立了强烈的激励和惩罚机制,按照传销组织的要求行动并卓有成效地发展下线,就可以获得大量收入,否则就会被淘汰。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并按照五级三阶制等方式进行分红,根据这种计酬方法,参与人员大约需要发展15名下线,才能实现收支相抵。否则不仅没有收入,还要向传销组织缴纳伙食费,甚至在自己的下线发展的人数超过自己时被淘汰出传销组织。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手段。由于传销行为常遭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查禁,传销的欺骗性也逐渐被其成员识破,成员要求退还入门费,退出传销组织的事常常发生。于是,很多传销组织都有自己的“打手”、“执法队”。一旦传销参与人员来到传销公司,他们会对其全程、全方位的监控。对于中途反悔的传销人员,往往安排人员盯梢、监视,甚至非法拘禁、绑架、杀害。这些惩罚措施,成为保证传销组织生存的重要手段。

传销组织的维系依赖于不断有传销新成员加入,这样才会使人员链和资金链不致断裂。由于采用复式计酬的方法,每个上线不仅从自己的下线缴纳的资金中提成,也从所有间接下线处滚雪球似的提成,而实际上,传销获得的资金只够支付一定级别上线的报酬,处于传销金字塔底层的多数人员如果不能发展到足够的下线人员加入,连入门费都拿不回来。因此,处于金字塔结构最低几层的传销人员只有拼命发展下线,以求解套。但是,每个人能够发展的下线数量是有限的,所以传销组织最终走向崩溃只是时间早晚问题。

4.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为了让参与人员死心塌地进行传销,在采取温情攻势的同时,传销组织者都要通过上课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上课的内容包括,以所谓“营销学”、“成功学”、“人际关系学”等歪理邪说鼓动参与人员的发财欲望;以貌似科学的“经济学原理”和高明的“营销策略”,使大家对传销的性质丧失正确认识;以所谓传销“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形式刺激参与人员的暴富心态;以所谓“传销是善意欺骗,是为了让被骗的人也能发财”的谎言,使参与人员丧失对欺诈的道德负疚感,最后完全信服于荒唐理念,以欺骗等方式发展自己的亲友、同学、同事加入传销;他们利用普通群众的求富心理,鼓吹发财;对于大学生,则将发财包装为“自我实现”;利用大家渴望致富的心理,编造或套用“网络倍增”、“消费联盟”、“共销入股”、“滚动促销”等时尚的市场营销名堂;以工作、做生意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鼓吹“可以将石头当成金子卖”,“参加传销,就可以坐在家里点钱”,“不需要权力、技术和大量资金,只凭一张嘴以及勤快的手脚,任何人都可以迅速致富”。这些极富诱惑力的鼓动,使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千里迢迢加入到传销组织中来。为了蛊惑参与人员,传销组织通过单调的环境降低人的感觉敏锐性,通过封闭的环境避开外界信息,使参与人员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传销的欺诈本质,轻易接受传销理念;通过高强度、高频率的刺激加强记忆效果,制造狂热氛围,影响传销者的心理感受,使其逐渐进入一种痴迷状态,不能控制地沉湎于传销发财的梦幻之中。通过这种方式灌输的传销理念根深蒂固,具有类似于宗教理念一样的心理驱动力,使传销人员产生强烈的按照传销理念行动的愿望。

5.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是传销活动的多重社会危害。一是瓦解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传销组织利用亲情友情,教唆参与者以“善意的谎言”将亲朋好友诱骗参与传销,骗局揭露后,直接导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度严重下降。由于每个被骗者又成为骗人者,因此,涉入传销的人员既不信任他人,也不被他人信任,从而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并把金钱和欺骗作为其社会生活的基本指导原则,最终导致整个社会信任互利机制的破裂。二是侵犯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传销组织利用几何倍增原理发展人员,发展速度快,涉及人员多,骗取了大量资金。大部分被骗参与传销者被传销害得倾家荡产,血本无归。而且,与一般诈骗活动随机选择对象,诈骗得手就迅速结束不同,传销的被骗者为了挽回自己的资金损失,会迅速、甚至自觉地转变为骗人者,并有目的地首先选择自己的亲人、朋友、同事等下手行骗,具有很强的传染性,短期之内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迅速传播,导致一系列的被骗。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短期内就能聚敛巨量社会财富,而将广大社会成员置于贫困境地。而且,拉人头传销作为一种虚拟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商品或者服务的等价交换,不会使社会财富增值,传销资金只在传销人员之间转移,最后汇聚于少数人之手,使巨量民间资金脱离金融监管,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三是引发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在传销猖獗的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者城乡结合部,聚集了大量的传销人员,结伴出行、喊口号、唱歌,甚至打架斗殴、嫖娼等,影响了周围群众的生活,也对出租房屋、外来人口管理带来冲击。传销引发的刑事犯罪也越来越多:一些传销组织者为了防止传销网络崩溃,对想脱离的被骗人员非法拘禁,甚至为了防止被骗人员逃跑而杀人灭口;一些被骗人员生活无着,沦落街头,靠乞讨、卖淫维持生活,有的参与盗窃、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被骗人员为了追讨被骗资金追杀传销组织者等案件也日渐增多。据公安机关不完全统计,2006年全国由传销直接引发的杀人、抢劫暴力犯罪就达104起,其他案件669起。四是影响社会稳定。由于传销违法犯罪具有很强的传播性,极易复制,每一个被骗参与传销的人员都是从事传销违法犯罪的“潜在火种”,会促生一系列诈骗犯罪。而且参加传销者多为希望摆脱贫困,改变命运的弱势群体,如农民、失业下岗人员、无业青年等,传销骗局一旦败露,反应必然非常强烈,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一些传销人员在被洗脑后成为传销组织最忠实的守护者和打手,或者因为达不到预想目的而迁怒于政府和社会,怂恿大批受害者聚集闹事。

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打击的重点。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组织者、领导者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不直接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具体职务,而由其代理人出面领导传销组织进行活动。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规定了两档刑罚: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针对传销组织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的特点,法律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当处以罚金。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对此类犯罪财产刑的适用,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收益,消除其再犯的经济基础。

传销的危害不仅在于其骗取大量财产,也在于其严密的组织结构给社会管理带来重大隐患,单纯根据涉案金额定罪量刑,显然不足以反映其社会危险性。因此,“情节严重”,主要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敛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所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数量特别众多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造成大量人员倾家荡产、生活无着甚至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聚集大量人员,发生冲击执法机关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情节严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之间的区别。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不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人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五、增加了打击“地下钱庄”的刑法规定

“地下钱庄”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地下钱庄”主要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寄卖、典当行、担保公司为掩护,专门从事资金筹集、高利放贷、票据贴现、融资担保等非法金融业务,其主要利润来源是高额手续费和利息。

地下钱庄已经危害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一,是巨额税款流失,我国每年因此受到的财税损失高达近千亿元;第二,为犯罪活动推波助澜,有的腐败分子为使贪污受贿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毒品、走私、逃骗税、黑社会、虚假出资等犯罪活动,也需要通过“地下钱庄”提供资金支持,转移资金;更为严重的是,地下钱庄还有可能被国际恐怖势力利用,成为恐怖分子转移、提供资金的渠道;第三,“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总的看,刑法对这类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各地打击“地下钱庄”主要是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种类,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常用的罪名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等。此外,对采用非法手段放债、逼债构成犯罪的,也可按照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追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建议,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单独列举,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在原来本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所谓“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活动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但在“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所以,将它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惩治。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概括性规定中,已有“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正案(七)在增加此种行为时没有再设定数额要求。

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进行了修改,将起点刑降低到五年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安部来函提出: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的危害程度都呈现出多种形态。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行为。过去,使用暴力是绑架的主要手段,现在也已分化。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责不相适应。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实践中出现的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没有体现出区别对待,如绑架过程中有无使用暴力、有无实施多次绑架或者一次绑架多人的情形,是否有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勒索金额大小等情节,目前绑架罪的刑罚档次设置难以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建议对绑架他人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规定较轻刑罚。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规定,过于绝对。在实际生活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被绑架人由于惊吓,心脏病发作死亡;有的人嘴被封,呼吸困难死亡;有的人试图翻窗跳楼逃跑时被摔死等。行为人对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不加区分地与直接撕票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一样对待,一律处死刑,不合理。建议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对于增加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方案,有些委员认为,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绑架罪增加一档较轻刑罚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必要的。但将最低刑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实践中就有可能适用缓刑。在当前绑架犯罪多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况下,对绑架罪适用缓刑,群众可能难以接受,社会效果也不好,建议将最低刑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常委会采纳了这个意见。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刑罚增加了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年来,无论是行使社会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或者被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还是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为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为提高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也就会随之出现。近年来,随着网络和电信业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如个人在办理购房、购车、住院手续之后,相关信息就被相关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卖给房屋中介、保险公司、母婴用品企业、广告公司等。在网络上出售全国股民资料(姓名、联系电话)、商务人士信息、房主信息、车主名录(包括车主姓名、联系电话、车型、车牌号码、家庭住址、发动机号和邮编等信息)、电信用户信息、患者信息等资料,上网点击随处可见。某“股民名单网”网站介绍写着:“专业提供2007年最新中国股民名单,名单系从证券公司内部获取的高度保密文件。”点击进入其中的“上海股民名单”,页面显示30万条股民名单的报价为人民币1500元。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专门收买、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或专门机构,一条信息费用根据来源渠道、用途不同,价格从几角钱到几元钱不等。信息泄露交易呈现专业化、行业化特点。

公民个人信息的广为泄露,扰乱他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严重威胁。这不仅提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而且还涉及到目前引起国内和国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当如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身份信息进行的犯罪。网络时代的到来,互联网和网上银行、网上购物、网上证券交易的普及,如果公民个人信息大量非法泄露,将会使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洗钱、盗窃、腐败等犯罪更加容易。因此,它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其中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在这些机关或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很容易的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本款所说的“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还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航空运输等部门。“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如各级各类医院、保健院、卫生院、门诊部、急救中心等诊疗机构。

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考虑到本条主要是对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负的刑事责任,这些保密义务在刑事诉讼法、邮政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反洗钱法、劳动争议仲裁法、行政许可法、公证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法、保险法、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已作规定,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因此,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时,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3.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罪主要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的犯罪。因此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之所以越来越猖獗,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一个庞大的需求市场。一些公司、个人出于谋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鉴于单位在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款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重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未作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自然人的犯罪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增加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罪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往往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或因某种原因造成其精神上的空虚、物质上的缺乏等弱点,组织其从事一些牟利性的违法活动。目前,组织、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在全国一些大中城市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形式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组织、诱骗辍学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社会流浪少年,成立帮派团伙,以为他们提供食宿为诱饵,组织、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对中小学在校学生实施敲诈勒索、抢夺、故意伤害等不法侵害,或者在大型商贸区域、繁华地带,从事扒窃活动实施盗窃、扒窃、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而把所有违法所得都上交给这些幕后成年人组织者。在一些大的团伙中,每个人分工明确,配合密切。有专管内勤的“管家”,有负责培训的“教练”,有负责“公关”的“外联”,有负责惩罚的“打手”。一般每人每天都会被分配一定量的任务,超额完成,会受到“表扬”;没有完成,会受到相应“处罚”。处罚的方式,可能会是挨一顿饿,也可能是招来一顿打。由于参加团伙的未成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很差,也缺乏必要的生存技能,因此,对团伙能够提供基本的食宿产生了依赖心理,一些未成年人就是受到体罚,也愿意继续留下来。由于未成年人从事的这些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大都未构成犯罪,对幕后组织者追究刑事责任也遇到困难。

这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性质恶劣,影响很坏,不仅剥夺了未成年的受教育权、健康权,而且会诱使他们逐步走上犯罪道路,毁掉他们的一生。有的很可能因为一个小小的偷摸行为,慢慢发展成为犯罪行为,从而使一个健康向上的未成年人堕落为罪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对国家、对家庭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刑法修正案(六)已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中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了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既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也包括身心残疾的未成年人。

九、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

(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信息技术和网络应用快速发展,计算机系统用户发展迅速,我国目前互联网用户近3亿人。在网络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也持续大幅上升。公共信息安全和网络监察部门提出,当前,我国计算机网络安全形势十分严峻。一是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病毒、木马程序,后门、天窗等破坏性程序的案件大幅增加,给网络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据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统计,2007年,我国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中约有91.47%被植入病毒、木马程序,被植入三种以上病毒、木马程序的占53.64%,其中87%以上是以网络盗窃或者远程控制计算机为目的的木马程序,即我国每10台接人互联网的计算机中至少有8台受到黑客控制。其中位居前10位的病毒均是木马程序或者灰色软件携带的下载类程序;二是犯罪人员由专业技术人员向普通人群蔓延;三是计算机病毒与木马程序等恶意代码相结合,以计算机病毒携带木马程序、间谍软件进行大规模传播来非法获取他人账号、身份认证信息,进而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控制的案件增长迅猛。

上述情况对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公安部提出,目前在打击破坏计算机网络安全犯罪活动方面,遇到以下问题,建议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1.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仅对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作了规定,而当前绝大多数攻击侵入的是普通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站,无法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实践中只有待行为人侵入系统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时,才能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追究。但网上违法犯罪活动一旦实施完毕,证据就很难获取,事后查处往往不能获取足够证据。从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看,绝大多数都是为了窃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倒卖牟利,或者对他人计算机实施非法控制以组建“僵尸网络”,进而操纵向被控制的计算机大量发送垃圾邮件或者实施网上攻击牟利。有的非法侵入普通计算机系统行为,情节非常严重,曾经发生的一起“僵尸网络”案件,犯罪嫌疑人非法侵入并控制的计算机达380余万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很大威胁。建议对采用非法手段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他人计算机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规定刑事责任。

2.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其他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非法窃取他人在计算机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其中网上银行的信息又是窃取的重点,包括个人在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等。但有相当一部分窃取网上银行账号者往往并不亲自实施盗窃资金的行为,而是将窃取的信息在网上提供给他人。这些行为严重威胁公民金融财产的安全,对这些窃取和提供信息的人员很难以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因此,建议在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制作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对计算机知识的要求较高,一般人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因此,他们不得不转向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寻求、获取这类程序或工具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目前非法侵入和窃取信息活动之所以在网上泛滥,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有人专门制作、销售用于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使得几乎不需要专门知识即可实施高科技犯罪。这也为制作、非法提供此类程序、工具的人提供了巨大的营利空间。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对此类行为规定刑事责任。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行为人实施了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该款条文概括了两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实施非法控制的途径:一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常见的方式是利用他人网上认证信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在计算机系统中植入木马、后门程序,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所谓“非法控制”,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利用网站漏洞将木马植入到网站上,在用户访问网站时利用客户端漏洞将木马移植到用户计算机上,或在互联网上传播捆绑有木马的程序或文件。当用户连接到因特网时,这个程序就会通知黑客,报告用户的IP地址以及预先设定的端口。黑客在收到这些信息后,再利用这个潜伏的程序,就可以任意地修改用户的计算机的参数设定、复制文件、窥视硬盘中的内容等,从而达到控制用户的计算机的目的。利用各种特洛伊木马程序、后门程序和黑客自己编写的导致缓冲区溢出的程序进行攻击,前者可使黑客非法获得对用户机器的完全控制权,后者可使黑客获得超级用户的权限,从而拥有对整个网络的绝对控制权。这种攻击手段,一旦奏效,危害性极大。木马程序与计算机病毒相比,计算机病毒只是破坏用户的信息,而木马控制计算机,窃取用户的信息。

在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对侵入普通网站或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行为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要否单独规定为犯罪进行了热烈讨论。有的意见主张,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信息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按其实施的后续犯罪定罪即可,不必另外单独定罪。考虑到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行为人侵入大量的计算机或者非法控制大量计算机,获取大量信息,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其是否利用获取的信息实施了其他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已将非法侵入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侵入计算机信犯罪息系统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就严重危及网络安全和广大用户的信息及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侵入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或者对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合理的。因此,修正案(七)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

二是“利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信息。所谓“利用其他技术手段”,主要是指假冒或者设立虚假网站,或者利用网关欺骗技术,行为人并不需要进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就可获取其他计算机处理、传输的数据信息。所谓“假冒”网站一般是指冒充国家机关、金融系统已经建立的网站;所谓“设立”虚假网站,一般是指以国家机关、金融系统的名义建立并不存在的网站。所谓“网关欺骗”技术,就是通过ARP欺骗技术建立假网关,让被它欺骗的个人电脑向假网关发送数据,而不是通过正常的路由器上网,使所有发送的数据都要先经过假网关中转一次。这样,就可以窃取到被它欺骗的计算机系统数据了。假冒、设立虚假网站或者利用网关欺骗等行为欺骗性很大,不明真相的互联网用户在点击登录网站,处理、传输数据时,这些数据就被他人非法获取。这类案件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目前已经查处的假冒、设立虚假的网站案件中,有的假冒国际、国内知名银行网站主页,伺机窃取网民网上银行认证信息;有的设立虚假公务员招考网站、在职研究生招考网站等。

3.“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主要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获取了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多次作案,或者非法控制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许多台计算机等情况

(三)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

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的第三款中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提供非法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专用程序、工具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任何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人。

2.行为人实施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当前,几乎所有网络应用服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相关设备均依靠认证信息和工具来识别用户的身份并授权其使用相关的网络服务和计算机资源,因此,保护认证信息和工具是保障网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用户一旦持有这些认证信息和工具,即可使用与其相关的网络应用服务资源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主要是指专门用于非法获取他人登录网络应用服务、计算机系统的账号、密码等认证信息以及智能卡等认证工具的计算机程序、工具。所谓“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主要是指可用于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相关设备的防护措施,进而实施非法入侵或者获取目标系统中数据信息的计算机程序,比如具有远程控制、盗取数据等功能的木马程序、后门程序等恶意代码,它的特点是此类程序通常不会对计算机系统原有的功能和数据造成破坏,不会影响计算机的正常使用,但行为人可以通过此类程序对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控制。所谓“提供”,是向他人供给的意思,既包括出于营利目的的有偿供给,如网上销售,也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免费供给,如将程序贴在网上供网民免费下载;既包括向特定对象提供,也包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

在草案起草、修改的过程中,对于本款“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人,是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还是单独规定为犯罪进行了研究。考虑到提供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在网络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和对网络信息安全造成的实际危害严重,如果将提供者作为使用这些程序和工具进行犯罪的共犯处理,假如使用这些程序的人员实施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则无法将提供者作为共犯处理。另外,提供者通常是以层层代理的方式销售,规模庞大,要查清每个销售出去的程序和工具是否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几乎是不可能的,获利最大的提供者很容易逃避打击。提供行为与使用行为相对独立,单独入罪,可以减少在移送起诉、审判之间的相互牵连,更有利于对此类危害社会行为的打击。因此,修正案(七)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单独定罪名,按第二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3.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主要是指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大的;或者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危害的等情况。

十、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这类犯罪有些是由单位实施的,建议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惩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为了维护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正常进行,防止动植物疫情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近年来故意违反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规定,造成动植物疫情传播、扩散的案件时有发生,给当地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改,增加相应规定。

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案(七)对刑法原条文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使该条的适用范围由过去只适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境内”所有动植物防疫、检疫;具体是指:违反有关动物疫情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瞒报、谎报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排泄物、污染物;违反规定导致动物微生物遗失、扩散;非法从事致病源微生物实验,造成实验室病毒扩散等;违反有关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法规定运输染疫、疑似染疫、疫区易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运输、屠宰、加工动物、动物产品逃避检疫等行为。二是对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

十二、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到利益驱使,大肆盗用、伪造军车号牌,假冒军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地区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呈现“产业化”和“集团化”趋势,有的发展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军车号牌被大量盗用、伪造,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

首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对军车的一些特殊优惠政策,使用假冒军车号牌,逃避缴纳过桥过路费、车船税、养路费、停车费等税费。据有关部门统计,一辆悬挂假军牌的小轿车平均一年偷逃各种规费一般在3万元左右,一辆悬挂假军牌的重型货车一年仅过桥过路费就可省50万元,全国假冒军车每年逃避缴纳的各种规费近10亿元。假冒军车不仅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原则;其次,扰乱社会正常交通秩序。假军车打着真军车的幌子肆无忌惮,乱鸣笛、乱停放、闯红灯,强行变道夹塞、超速、违规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屡屡违反交通规则,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严重损害部队形象声誉;再次,滋生其他犯罪问题。有的利用假冒军车为掩护,进行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危害社会治安。

近几年,军地有关部门在全国重点地区组织开展了打击盗用、伪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打掉重大犯罪团伙、制假窝点百余个,收缴盗窃、伪造军车号牌6000余副,半成品数万副,查获假冒军车5000余台,查扣伪造证件数万本,公章千余枚,收缴制假工具设备千余件,涉案数千人。

中央军委法制局、总政保卫部反映,由于刑法对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未作规定,司法机关对查获的案件在处理时适用法律上遇到问题,使一些不法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处,造成此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屡禁不绝。

第一,关于盗窃军车号牌问题。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通常以被盗物品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军车号牌的制作成本并不高,如果以号牌的成本价值和直接物质损失来计算,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但作为一种重要的军用标志,其有着特殊的用途和使用价值,军车号牌大量被盗,侵害的是国防和军事利益,还衍生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由于刑法对盗窃军车号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全军和武警部队被盗数千副车辆号牌,无一立案,也难以依法有效开展侦查工作。专项斗争中,虽然查获了大量盗窃军车号牌的不法分子,但由于无法定罪处罚,只得作其他处理,影响了打击效果。

第二,关于非法提供军车号牌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将盗窃、伪造的军车号牌,提供给个体运输户从事运输活动,每副车牌每月收取数千至上万元所谓“租金”,严重扰乱了交通运输秩序,致使国家税费大量流失。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提供军车号牌行为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只能对此类行为以涉嫌偷税或者买卖军车号牌犯罪立案侦查,但由于调查取证难度大,给依法追究带来很大困难。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规避法律,甚至订立攻守同盟,将买卖军车号牌诡辩成租用,逃避法律制裁。

第三,非法使用军车号牌问题。在军车号牌违法犯罪活动链条中,非法使用处于末端。由于非法使用军车号牌风险小、成本低,致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恃无恐,大量非法使用军车号牌,也给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军车号牌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市场,这是导致假冒军车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刑法没有对非法使用军车号牌行为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依法定罪处罚。专项斗争中查获的6000余名非法使用军车号牌行为人,除少数人员涉嫌其他犯罪被依法查处外,其余均未受到刑事追究。加大对非法使用的打击力度,会极大压缩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军车号牌违法犯罪活动的空间,提高打击的效能。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以下修改:

1.考虑到军车号牌与军服的作用不同,将买卖军车号牌与非法买卖军服分别规定,并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等针对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

2.考虑到利用军车号牌与军服进行违法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对“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比非法生产、买卖军服较重一些的刑罚,最高刑到七年有期徒刑。

修正案(七)在本条增加的“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法提供、使用假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也包括真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以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为例,将军车号牌提供给没有使用资格的人使用,无论提供的军车号牌是真是假,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违法犯罪活动,无论真假,都要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对盗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犯罪有效遏制。

十三、增加了影响力交易罪

(一)立法背景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司法机关提出,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打着老公、老子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发以后,配偶、子女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办的,老公、老子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此外,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或者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些行为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十八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二)影响力交易罪

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影响力交易罪,有以下几点需特别指出讲一讲:

1.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将条文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改为“特定关系人”。理由是,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使用了“特定关系人”一词,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个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另外,条文规定的“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过于宽泛,范围也难以确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将这两种人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密切到甚至可相互称兄道弟,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一般。以此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自己收受财物的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将影响力交易犯罪主体仅限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内涵及外延显然窄了,不利于惩治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犯罪。因此,这个意见没被采纳。

2.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实施影响力交易犯罪时在具体行为上有所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是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3.条文对影响力交易罪不同量刑档次的条件的规定方式与现行刑法条文不同:影响力交易犯罪虽然也属贿赂犯罪,但本条只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三个既考虑数额又考虑情节的量刑档次,而对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受贿犯罪与贪污罪不同,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因此,对受贿罪的量刑,除了要考虑数额,还应当考虑其他情节,具体的数额和情节规定,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作出司法解释。这样一种规定方式,为今后完善刑法对贿赂等犯罪的量刑条件规定提供了经验。

十四、修改了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

反腐败需要预防和打击并重,标本兼治。世界各国反腐败经验表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完善有效的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制度,打造阳光下的政府,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温床和环境,对于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具有根本性作用。对公职人员的财产加强监督,是各国预防腐败的普遍做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党政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这是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必要时对自己财产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要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聚敛大量财富,其拥有的财产远远高于其正常收入几十倍、几百倍,本人不能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司法机关也难以获得其犯罪的证据,不能直接以相关犯罪认定。为了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实践中查处的此类案件有的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多达上百万、千万、甚至几千万元,大多属于利用职务和地位敛聚的非法所得或者其他非正当收入,数额特别巨大,只是其本人不能说明或者不愿说明来源,同时司法机关也无法查明。由于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有些案件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相差上千万元,但刑罚只相差一年,明显与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也与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不平衡,从而使这些贪官逃避了法律应有的制裁。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建议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另外,有的部门提出,本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规定,是指财产和支出两项总和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还是指其中一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清楚,建议从文字上明确。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修正案(七)对原条文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最高法定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在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意见主张将本罪的最高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考虑到本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是通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情况下,将这部分财产推定为非法所得而设立的一个罪名,加之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过重,不利于司法机关尽力深挖腐败犯罪。二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使财产、支出无论其中一项达到,还是二者相加达到差额巨大的数额标准,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涵义更加明确,以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注释:

① 笔者在此特别说明:为叙述方便,本文对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犯罪的罪名都是笔者本人根据对相应条文的理解而定的,在司法上认定具体罪名应当根据“两高”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② 参见美国国内收入局网站资料:http://www.irs.gov/compliance/enforcement/article/0,id=108792,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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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的解释(七)_偷税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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