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研究开发与管理中的税收问题探讨_应纳税所得额论文

无形资产研究开发与管理中的税收问题探讨_应纳税所得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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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当前,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构成中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是企业形成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也日益成为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途径。与有形固定资产的构建不同,如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具有如下特点:(1)高投入,高风险。发达国家高技术企业的无形资产研发支出占销售额的比例一般在10%以上。无形资产研发过程的每一个阶段都充满着风险,其风险主要源于三个方面:技术上的不确定性、市场需求的不确定性和经济效益的不确定性。(2)创新性和高收益性。无形资产的研发能够形成独特的、不同于以往的新产品、新技术,具有创新性,而这种创新性的产品和技术项目一旦开发成功,就能够开辟新的产品或服务领域,形成技术垄断的优势,从而带来超额垄断利润,具有高收益性。(3)研发周期长。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在产品和技术的导入期企业往往出现亏损;产品进入成长期后,由于其技术上的垄断性而带来利润的迅速增长;而随着技术的进步,新技术的出现和竞争者的涌入,超额利润逐渐消失;在现有产品和技术走向衰落以前,企业又要投资开发更新的技术和产品,为进入下一轮新产品的生命周期做准备。可见,无形资产的研发具有周期性,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循环的创新过程。(4)支出的内容比较复杂。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可以具体分为研究支出与开发费用两类,支出的内容名目也比较多,不易与企业的其他经营支出相区分。

目前在我国全社会的研究与开发活动中,政府仍然扮演着主要角色,政府在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投资中占据主导地位。姚洋(2001)等人的研究表明,政府在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投资方面占主导地位并非有效率的状态,由于挤出效应的存在,政府所创办的公共科研机构的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对企业的效率有负面影响,而且政府投资的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往往不重视技术的商业市场价值,所以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应更多地由企业来承担。为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对无形资产的研发投入,我国税法对无形资产的研发与投资活动有一系列税收优惠和鼓励性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8年实施后,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无形资产研发支出、摊销、转让与投资的涉税处理和税收优惠规定进行了统一,为各类企业进行无形资产的研发与管理活动创造了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庄粉荣(2010)分不同的税种对无形资产的转让与投资业务提供了不少纳税筹划的案例,为本文的研究开拓了思路。由于无形资产研发支出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合理区分无形资产研究支出、开发费用和一般经营支出的界限,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无形资产研发活动的风险和成本。本文主要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相关规定的差异出发,结合最新的税收法规,就无形资产研发、转让与投资的税务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纳税筹划建议,同时对于商誉等特殊项目的纳税影响问题,也一并加以探讨。

二、无形资产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可确认为无形资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除了应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外,必须是经依法申请取得。可见对于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如果未取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件,则税法不予以资本化,可按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从而产生所得税核算上的暂时性差异。关于研发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2月发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当年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对无形资产研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后,形成所得税核算的永久性差异,就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减轻所得税税负,以至当期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

[例1]宏源公司2010年发生某新产品项目的研发费512万元,该项目属于国家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的规定项目,尚未取得知识产权法律证书,已作为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确认入账。当年未对研发费用作纳税调整的税前利润总额为220万元。公司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就研发费用进行纳税调整,对加计和调整扣除项目列报如下: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包括工薪费用、公积金、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共280万元,已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工薪费用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合计202万元,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规定可再按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01万元。

(2)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费共18万元,可按50%加计扣除9万元;

(3)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费、动力费50万元,已计入研发费用账户,并可按50%加计扣除,即再扣除25万元。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内容为软件摊销费10万元,按50%加计扣除,可再抵减应纳税所得额5万元。

(5)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154万元(含原材料及半成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委外研发费),在税前加计50%扣除,即再扣除77万元。

(6)研发成果论证、鉴定费8万元,转入研发费用专设账户,作为纳税调整项目在税前扣除并加计50%扣除,合计可扣除12万元。

假定宏源公司当年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以上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额(含其他纳税调整扣除额)合计为229万元,公司的税前利润220万元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9万元,当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例1中,由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宏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盈余转为亏损,那么这部分亏损额是否可以按税法规定,结转到以后5年补亏呢?对此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并未明确答复。笔者认为,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来看,结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格式,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实质是在计算纳税调整后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的一个法定扣除项目,企业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后形成的或增加的亏损,是依据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后形成的“合法”的税前亏损,应按照税法对年度亏损弥补的规定结转下一年,用以后5年的所得弥补。

三、研发投资会计处理方式选择

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一般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设施费、材料费、人工费、合同服务费、外购无形资产费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目前,国际上对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有两种方法:一是由于研发活动中存在的较大风险,按照谨慎性原则,把研发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即全部费用化,这就是所谓的销记法;另一种方法是按配比原则,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研发费用确认为资产,并在以后得到与此费用相关的收入时再进行摊销,即有条件的资本化(或称为递延法)。两种方法相比较,销记法有利于将研发支出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能够减少研发活动当期的所得税支出;而递延法下研发支出不能抵减当期的所得税,但可以在确认为无形资产后通过无形资产的摊销来减轻后期的所得税税负。采用销记法的代表性国家为美国,而允许有条件采用递延法的代表性国家有英国和澳大利亚。如前所述,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无形资产开发费用采用有条件的递延法;由于税法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与会计准则有差异,同时在实务中对于如何划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的支出,以及会计上对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的条件并无严格的标准,这就为通过选择会计处理方式进行研发支出的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另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规定有所差异。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不需要按年度进行摊销,仅需要在每个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而在新所得税法下可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摊销额可在税前扣除。而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对研究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处理、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样,如果企业预计后续几年企业的利润会大幅增长,应纳税所得比较高,可以采用递延法将研发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并通过无形资产成本的加计摊销来抵减后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研发活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比较高,则可以采用销记法,将研发支出费用化以减少当期的所得税支出。

[例2]科源公司2011年发生研发费用支出670万元,当年不考虑研发费用影响的税前利润为50万元,预计后续5年不考虑2011年研发支出影响的税前利润分别为80万元、120万元、150万元、180万元和90万元,假定公司2011~2016年中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基于以上预测,科源公司将研发费用中的620万元界定为技术开发支出,采用递延法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年底前就相关技术成果申请取得了专利证书,其余的50万元采用销记法计入管理费用。2011年末纳税申报时将专利权的开发成本62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列报,当年所得税前不予扣除,但从次年起按其成本的150%即930万元,分10年摊销,每年摊销93万。这样,公司2011年扣除研发费用后的税前利润为0元,预计2012~2016年的5年内,扣除了上述无形资产摊销额的税前利润(等于应纳税所得)分别为-13万元、27万元、57万元、87万元和-3万元,其中2012年和2016年两年不须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2015年间每年的所得税税负也较无形资产加计摊销扣除前大幅下降。

通过例2,可见对无形资产研发费用的纳税筹划不限于当期,而是应当在合理预测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作跨期的考虑。特别是当无形资产的经济寿命期比较长时,企业对无形资产研发支出做资本化处理并享受(不短于10年的)加计摊销,能够获得长期的节税利益。

四、无形资产转让与投资的税收筹划问题

税法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的须按转让额的5%缴纳营业税,而且转让收益还要计入应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在无形资产转让业务中具有税收筹划空间的主要是与设备转让相配套的软件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业务。以下是纳税筹划的几点思路与建议:

(1)如果设备的销售方是商业企业,并且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可将转让设备相关的专用技术或收取的其他技术服务费用合并在设备价款中收取并申报纳税。这样设备与技术合并转让可以统一适用3%的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较之分开收取而对技术转让收入计征5%的营业税可降低2%的适用税率。

(2)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销售软件的企业可利用此规定,在销售有关设备的同时销售相关的软件和其他无形资产,对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可以比专门进行无形资产转让应缴纳5%的营业税降低大约2%的税负。

(3)对于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业务的所得税计征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税法上视为转让无形资产和投资两项交易,在未发生资产评估增值的情况下则不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且税法规定,企业以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其价值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摊销,作为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可以利用上述条款进行无形资产转让与投资的纳税筹划,用好这些税收优惠规定。如,当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时据实申报,500万元限额以上的技术对外转让,则可采用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方式,从而减少应税所得,减轻所得税税负。

[例3]宝源公司开发了一项新技术,已获得国家专利,账面成本(计税基础)为80万元。现拟转让这项专利技术。如果公司单独将该专利转让,可获得转让收入100万元。如果将该专利按公允价值折价向其他公司投资入股,每年可获得不固定的股息收入,且长期股息收益率预期不低于宝源公司的必要投资报酬率。预计公司当年的技术转让所得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宝源公司采取哪种转让方式更有利。

方案一:将专利权单独转让。在这种方式下,由于转让专利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为营业税征税对象,应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应交营业税为100×5%=5万元,应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5×(7%+3%)=0.5万元。这部分所得与其他技术转让所得合计不超过500万元的免税收入限额,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实际转让的税后所得为:100-(5+0.5)=94.5(万元)。

方案二:将专利技术折合成股份,向其他公司(居民企业)投资入股,参与被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

首先,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获得被投资公司不固定的股息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其次,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税法上视为转让无形资产和投资两项交易,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无形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如果宝源公司对此项专利权按100万元的公允价值对外折价入股,发生资产评估增值20万元,则应视为资产转让所得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25%计,将增加企业所得税税负20×25%=5(万元)。

再次,以无形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比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会计处理,以换出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100万元)为基础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

考虑以上税负和所得后,宝源公司即期的税后收益为:100-5=95(万元)。

两个方案相比较,方案二的税后收益大于方案一0.5万元,而且后续还可取得被投资公司分配的不固定股息,股息收益率不低于公司的必要投资报酬率,故应选择方案二。因此,在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和投资进行纳税筹划时,应考虑不同的税种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计算综合税负或税后净收益。此外,当收益和成本涉及多个纳税年度时,应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按折现后的金额进行比较和选择。

五、商誉等特殊项目的纳税影响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从而也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在非同一控制情况下发生的企业并购,并购企业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大于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即外购商誉),作为商誉单独入账。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的并购成本大于所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作为商誉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在会计准则中,商誉由于不具有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与企业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定义范围不同,我国税法将商誉视为无形资产的内容,如《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第八项税目所称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关于转让商誉,税法的解释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但究竟什么是商誉,在税收征管中对转让商誉使用权的行为应如何界定,税法中没有详细规定。由于商誉的使用权与企业的经营权是不可分离的,如果母公司将所并购的子公司的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出去,则经营权受让方可视为取得商誉的使用权,母公司为此收取的承包、租赁费用中相当于商誉使用费的收入应计征营业税。对于这部分商誉使用费的计税基础,可采用专门的评估方法,按照承包、租赁费收入中超过正常资产使用权转让收入的部分来核定。

对于企业因债务重组、合并而转让商誉的涉税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商誉的所有权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只能随企业的整体转让而发生转移。其次,依税法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其初始取得时支付的成本作为计税成本。如果原母公司在合并报表中确认对特定子公司的外购商誉,则原母公司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中包含外购商誉的价值且不得从计税成本中扣除。如果原母公司将持有该子公司的股权通过并购或债务重组再次转让,其所收到之对价的公允价值(或用以抵偿债务之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它们与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差额——即转让子公司的溢(折)价,都属于原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转让的收益(或损失),在扣除受让方的股权支付额对应的可暂不征税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后,作为投资转让所得(损失)并入原母公司即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对这部分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原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成本不相等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无论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子公司转让溢(折)价时扣除的原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中已经包含了原外购商誉的价值,因此原母公司不需要单独就商誉所有权的转让进行纳税申报,也无需单独确认商誉的处置损益。

关于商誉的成本是否应当在所得税前予以摊销扣除,笔者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自创商誉的成本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其次,对于外购商誉的支出,税法也不允许摊销,而只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才准予扣除。如果商誉在后期发生减值,新会计准则规定,对于非同一主体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所确认的商誉,以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企业所得税法不认可商誉和其他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的减值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除财政部、国税总局另有规定外,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调整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这些资产组以后转让或清算处置时发生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申报纳税时不考虑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因此,商誉的减值测试一般无需考虑其所得税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收法规对无形资产研发支出以及转让和投资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较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有较大差异,这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财务人员根据新所得税法的要求健全会计核算、及时把握税收政策的变化、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对无形资产的研发和管理活动进行纳税筹划,以实现纳税支出最小化和资本收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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