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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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返还请求权,亦称受益偿还请求权,利得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之完成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其利益的一种权利。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但具体如何做,各国在立法上是有较大差别的。

从票据法三大法系来看:法国法律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为在法国法律中,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没有严格分开,执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基础关系中的权利。票据权利消灭时,仍可依资金关系起诉[1],故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德国法律则不然,德国法律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来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保护持票人,同时设有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的程序和短期的消灭时效,籍以调剂对票据债务人的不利,为了防止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才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至于英美等国,也未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为英美等国法律上关于票据追索权之行使,其条件不如德国法律严格,而且无短期消灭时效的缘故。由此可知,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法律的特有制度[2]。1912年关于票据的海牙统一规则中,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仅在附属条约第13条中规定,各国可任意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制度。1930年的日内瓦票据统一规则中,也未设立此制度。我国于1995年5月颁布的票据法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公正,以便补偿票据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判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对于立法、执法中具体问题的解决都不无裨益。

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四说:(1)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发生,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今日已不通行。(2)票据权利变形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之变形,亦即票据权利之剩余物[3]。其实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消灭以后新产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与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之处,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3)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是补充的权利,具有非竞合性。也即当执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可供行使而不受到损失时,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近来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二者均基于公平观念而来,且在理论上是相通的。[4]

本文赞同第四种说法。就第三种观点来说,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而产生,从而就认为它是票据法的一种特殊请求权。此说较勉强且流于表面,并未能给利益返还请求权真正定性。笔者认为既然票据法是一种民事特别法,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民事特别法上规定的一项权利,就不能割断其与民法上关于债的几个基本类型的联系,尤其是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相反,只有将它在债的基本类型中定位和定性,才能准确地把握其性质。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上的过失是债的基本类型,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前三说所持理由有以下两点:(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才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因时效制度等而取得利益,或者说持票人未遵守票据法的规定而丧失权利,才导致票据债务人受益的,所以不能认为票据债务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须因“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时才产生,即利益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不以持票人受到损害与票据债务人受取利益、互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持票人因时效等原因损失了取得票据的对价,承兑人只对发票人负有债务,这一债务的履行,是通过发票人要求承兑人对持票人付款的方式实现的,承兑人没有付款而使其对发票人的债务得到了免除,承兑人因此获得利益,所以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另两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损失,利益返还请求权也都具备,学者间对此没有异议。下面讨论前面两点理由。

⒈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有一个从罗马法上的特殊诉权(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到、目的消灭、给付原因不法等诉权)发展到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过程。在自然法学的影响下,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在十八世纪得以确立,即:“基于自然公平不得以他人之损失谋自己之利益。”但现代立法为防止这一原则被滥用,于是加以“无法律上的原因”的限制条件。但是如何判断有无法律上的原因,一方面学者们并不能完全摆脱自然法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不当得利发展出不同的类型(基于给付行为和基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于是就有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观点。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就一切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找到统一的标准。非统一说为较优的学说,而统一说的缺点是难以实际操作。[5]比如公平说认为:受益有反于公平或正义构成不当得利;相对关系说认为:财产转移虽有正当原因,但一损一益之间缺乏使其成为正当的相对关系构成不当得利;权利说认为:受益者无保持所受利益的权利构成不当得利。这些理论中的正义、相对关系、权利的意义很难明确,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体现公平,给予受损方以补救。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没有超越这一目的和功能,而且是在损益的发生不可避免,民商法的其他制度(合同之债,侵权赔偿之债等),不能提供救济时才具有。通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补充的权利,于票据权利尚未丧失,或存在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的权利时不能行使,即利益返还请求权有非竞合性。这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履行请求权并行,而在合同变更或解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不同范围内补救受害人损失是一致的。

依非统一说,根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有不同的理解,各国不当得利分类差别也很大。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因而有相当部分依传统理论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况被划在不当得利之外。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并非基于受损失的持票人的给付行为,因为持票人在提示期间没有提示票据或没有作或拒绝证书,从而没有主张票据债权是不作为,而且请求权的产生完全不须考虑持票人不行使权利的主观意思,所以不是给付行为。这样我们只要将其与基于给付行为以外事实的不当得利作比较,从而判明持票人损失利益和出票人、承兑人获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1)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损益的发生是因为持票人的权利因时效已过或行使、保全手续的欠缺而消灭。在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一方利益的获得、他方利益的损失于法无据,而并非指权利的丧失无法律上的原因。如在添附的情况下,一方(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人、加工人)依法取得他方(动产所有人)之物的所有权,但应向他方返还不当得利,即取得权利有法律的原因,而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持票人权利丧失虽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不足以说明利益损得也有法律上的原因。(2)时效、手续之欠缺都是法律规定的,发票人、承兑人的利益获得是否基于该法律规定,须作分析。本文认为应就法律规定的目的定之。如果法律不仅以转移权利为目的,而且以转移财产利益为目的,则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反之,如果法律只以转移权利为目的,不以转移利益为目的,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是不当得利的一般原理,而法律的目的又可以从具体规定中推知,如添附情况。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人须返还不当得利,规定本身即反映出法律的目的。时效期满在通常情况下会发生权利和利益的双重转移,但因票据法对持票人特别保护的规定,即发票人、承兑人须在其受益范围内返还利益,可以知道此时法律的目的不以转移利益为目的,所以票据时效届满及手续欠缺不发生利益转移的效力,而只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故不能认为票据债务人受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这一点上也是一致的。只是在票据法上有其特点罢了。如果认为时效完成、手续欠缺会发生持票人与票据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利益损益的效力,那么法律又规定票据债务人须负返还利益的义务,就难以解释法律的目的了。

⒉因果关系。承兑人因发票人免除其债务而获利虽可以说与持票人利益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承兑人应向持票人付款而未付款从而获利来说,实际上与持票人因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丧失权利是基于相同的原因事实,可以说两者损益是有因果关系的。有关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因果关系说。后者认为当受益和受损虽是两个原因事实造成,但依一般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时,也认为有因果关系。所以,在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时,持票人受损和票据债务人获得利益即使不被认为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按一般观念认为两者有联系,即可认为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到此可以得出结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辩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将其看作不当得利制度在票据法上的体现,就可以在立法上为确立这一权利找到根据,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增强票据交易中的安全性,克服票据法重流通和交易迅捷而轻利益平衡的弊端,同时还有助于正确处理利益返还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相比,票据制度中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还有其特殊性,应当加以注意:

(1)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是否为善意而确定返还的范围,如为善意则以利益尚存部分即现存利益为限。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难以确定有无恶意,发票人、承兑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应以所得利益为限度。实际上返还范围是发票人、承兑人应付而未付的部分,所以也可以看作现存利益。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民法其他制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损不能提供救济时产生,一般不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正是这种补充、救济性质的权利,如持票人因手续欠缺丧失追索权,但对承兑人的请求权尚未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时,则不发生此种权利。

(3)利益返还请求权由持票人行使,但偿还义务人如何确定尚有疑问。立法上多认为限于承兑人和发票人,背书人一般被免除责任。这是因为背书人多已支付对价,故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如果背书人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权利消灭即受有利益,则应认为其负有偿还义务。

(4)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只需证明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而无需就基础关系存在与否予以证明。为此,持票人必须提示票据,原票据权利必须无瑕疵。

注释:

[1]《法国商法》第170条。

[2]《德国票据法》第89条,《瑞士债务法》第813条。

[3]德国法院判例采用此说。

[4]日本旧判例曾采用此说。

[5]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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