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_自由刑论文

论我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_自由刑论文

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罚金论文,中国论文,方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 要】 中国的罚金刑应该改革的观点已在理论界达成共识。我国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在本质上没有把罚金刑作为真正的刑罚看待,即对罚金刑的特殊性功能重视有余而对其一般性功能认识不足,导致了罚金刑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上的片面性。中国罚金刑应该扩大适用,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但必须立足于中国的现实来确定其改革方向:即中国的罚金刑必须向轻缓方向发展、应以独立适用为原则、以较轻犯罪作为主要适用对象。

【关键词】 罚金刑 并科罚金 利欲型犯罪 轻缓化 独立适用性

关于改革罚金刑的议论,是与从80年代中期开始的刑法修改的讨论同时起步的。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状况以及世界性的罚金刑的发展趋势,认为中国的罚金刑应该改革的观点,已在理论界达成共识,其中的一些观点已在刑事特别法中得到体现。但是,由于中国近期正处在刑法观、刑罚观的转换时期,新旧刑法、刑罚观念混杂,因此,尽管对罚金刑的议论颇多,但对于究竟应如何评价中国罚金刑的实态、改革罚金刑的基本价值取向、为适应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所直面的课题等问题,仍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东西。本文拟就此略陈陋见。

一、中国罚金刑立法及理论研究的问题点

综观近年来对改革罚金刑的议论以及罚金刑的立法状况,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⒈过份重视罚金刑的并科

在我国,罚金刑作为法定刑时,重视并科的规定方式。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判处罚金刑的20个条文中,只能并科罚金的有8个条文;只能选科罚金的有5个条文;并科与选科并用的有5个条文;同一犯罪中一般情节选科,严重情节并科的一个条文;同一犯罪中一般情节既可并科又可选科,严重情节只能并科的一个条文。在特别刑事法中,罚金刑的规定以并科为原则,在规定罚金刑的几十种犯罪中,除对个别犯罪规定并科与选科并用外,其余均为并科罚金。在理论研究中,重视并科罚金的倾向也很明显。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多规定“应当并科”罚金,以使罚金刑的适用成为不可避免。这种观点在立法上的反映,就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个《决定》、《补充规定》等特别刑法中的罚金刑多为应当并科制。

应当承认,并科罚金作为法定刑的规定方式之一,有其自身的优点,在刑法中规定有并科罚金刑的国家也不少。但象我国这样将并科罚金作为罚金刑的主要方式的做法并不普遍。我们不妨举一组发达欧亚国家罚金刑规定方式的统计数字及情况:瑞士可以并科罚金刑的犯罪有19种,占全部可科罚金刑的犯罪总数的14.8%;奥地利有3种犯罪可并处罚金,占全部可判处罚金刑犯罪的3.8%;意大利可以并处罚金刑的犯罪有70种,占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48.9%;日本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只有一种;韩国可以并科罚金的犯罪有21种,占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18%;德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以单独科处为原则,只在特别情况下才可并科罚金;法国所有轻罪、违警罪的罚金刑只能单独科处,只有重罪可以并科罚金。以上所列举的国家中,只有意大利规定并科罚金的比例大,但也只占了不足一半。若从实务上看,并科罚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国家根本不适用并科罚金如日本,有的国家极少适用并科罚金如德国,就是立法规定并科罚金最多的国家意大利,实务中并科罚金的适用数量也比单科罚金少得多。而我国并科罚金刑的规定几乎达到全部可处罚金刑犯罪的80%,在实务中,很少的罚金刑判例几乎全是并科适用。

将并科罚金作为罚金刑的适用原则,首先遇到的就是被并科的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问题。在我国,责刑相适应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罚的量要与责任程度相适应。在自由刑并科罚金刑时,就应该是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总量与责任程度相适应。依此原则,若并科罚金,自由刑的量就应比单处自由刑时减少,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是对犯罪者权益的剥夺,支付罚金当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这样一来,在并科罚金刑时,首先就应该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由此确定刑罚的总量,再由自由刑与罚金刑分担。换言之,就是应该设定不附加罚金刑时自由刑的总量,然后将其中的一部分换算成罚金刑,这才可以实现公平。当然,罚金刑确实是为了特定目的科处的,但这种特定目的只能意味着对于某些犯罪来说,罚金刑对于预防该类犯罪是最合适的刑罚,对抑制犯罪动机有效,即是裁判时选择刑罚的问题,而不意味着在科处了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自由刑的同时再附加罚金。因此,若并科罚金刑大量适用,首先就要处理好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关系,否则,若在科处与责任相适应的自由刑之后再并科罚金,那么并科罚金刑的大量适用就有导致重刑化之虞。罚金刑的并科适用如何操作才可以处理好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⒉以具有贪利动机的犯罪作为主要适用对象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可以科处罚金刑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及其他利欲型犯罪,而且这几类犯罪除对一些严重犯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外,其余的几乎全可以适用罚金刑(并科)。由此可以认为,中国的罚金刑是以具有贪利动机的犯罪作为主要适用对象的。也正是这种适用对象的特点导致了重视罚金刑的并科。因为,对这些具有贪利动机的犯罪科以一定的财产刑,可能会有一定的抑制犯罪动机的作用,但对该类犯罪人若单科罚金,在达不到所有的犯罪都不能逃避惩罚,即还存在着犯罪“黑数伇及破案率达不到100%的情况下,犯罪者又可能把被判罚金当作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从而把罚金计入“犯罪成本”,为挽回罚金的“损失”而形成新的犯罪动机。为回避这种弊害,在对利欲型犯罪规定罚金刑时,并科适用被重视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如果把罚金作为一种真正的刑罚,而且作为一种轻刑,就应该以较轻犯罪作为主要适用对象,这样才可以真正反映出罚金作为刑罚的性质。

⒊罚金刑的异化倾向

如果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国为什么对利欲型犯罪普遍附加适用罚金刑?一种很有影响的观点认为,其理由之一,是不让犯罪者通过犯罪得到经济利益。换言之,有些罚金刑的并科适用,是以犯罪取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为目标的。但这不免产生一个疑问:为剥夺因犯罪得到的经济利益而适用罚金刑,罚金还具有刑罚的性格吗?只有对行为人合法所有的权益进行剥夺才可以构成惩罚,才可以成为刑罚的内容,而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并非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剥夺本质上不具有刑罚的性格。另外,这样的罚金刑与作为行政措施的没收还有什么区别呢?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可以证明的因犯罪得到的经济利益,当然是依刑法第60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追缴的。以罚金刑的名义剥夺违法所得,大概适用这样的情况:通观犯罪的状况,可以预测行为人可能有若干违法所得,但又不能证明,遂科以罚金刑。可是,如果把这种情况作为适用罚金刑的根据之一,其刑罚是否公正就不无疑问。

总之,我国罚金刑之立法及理论研究的诸问题是相互关联的。把利欲型犯罪作为主要适用对象,导致以罚金刑的并科作为主要适用形式,其中的一部分并科罚金,是为了剥夺犯罪者的违法所得而适用的。这反映出一个倾向,即立法和理论研究有时会不自觉地将罚金不作为真正的刑罚看待,至少是没有将其当作与生命刑、自由刑作为本质上相同的刑罚来看待。

二、产生以上诸问题的原因

⒈一般刑罚观方面的原因

传统的重刑思想的影响 众所周知,中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以刑去刑”这种封建的严刑重罚思想具有很深的影响。这种重刑主义的刑罚传统因中国近代社会的特殊发展历程,一直持续到本世纪中期。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制度上废除了旧法统,但通过新制度的建立而一举废除几千年积淀下来的传统观念是不可能的。因此重刑思想至今仍有很大影响,并在各个方面表现出来。罚金刑的诸问题只不过是这种影响的表现之一。

对刑罚的过高价值追求 刑罚具有社会价值,刑罚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这种功利性作用可能是历代统治者用刑罚惩罚犯罪的主要理由。可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均无用刑罚完全消灭犯罪的事例,不管刑罚多么严酷均是如此。这个史实说明,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犯罪的原因非常复杂,最终根源于人类的需要与满足需要的手段之间的矛盾,因此就抑制犯罪来说,刑罚的作用只是截流而非塞源,刑罚的社会价值有限。但在我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一方面认识到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重要的手段,却同时认为公有制的建立已经消除了产生犯罪根源,因而希望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刑罚不但可以预防犯罪,而且可以最终消灭犯罪。这当然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状况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幻想。近年来,随着刑法观念的转变,这种幻想式的观念已得到纠正,但依这种幻想而产生的对刑罚价值的过高追求却依然存在,尤其近些年社会治安状况比较严峻,为了使这种过高的价值追求得到实现,就必须增加刑罚的投入。近些年刑事立法中大量规定并科罚金的状况,主要就是基于自由刑对预防犯罪犹为不足的认识,而产生的刑罚超量投入的表现。

⒉对罚金刑功能的片面认识

在中国的罚金刑的讨论中,扩大罚金刑的主要理由,就是罚金刑具有剥夺利欲型犯罪者的再犯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没收其违法所得等功能,即强调罚金刑特殊预防功能的特殊意义。当然,罚金刑是具有这些功能,可是,若在强调这些功能的同时轻视其负效应,对罚金刑的认识就有片面之虞。首先,罚金刑剥夺犯罪能力功能的实现,必须以犯罪行为是以金钱为手段或前提,而且在附加适用罚金刑时,还要以自由刑的执行对犯罪者的改善很少有作用为条件。但这并非现实,相反,中国的再犯率与发达国家相比,只有他们的10%左右。中国的再犯率低有各种原因,但自由刑的改造效果当是重要原因。因此,在这样低犯罪率的基础上,附加适用以剥夺犯罪能力为主旨的罚金刑是否必要大值得研究。其次,在抑制利欲型犯罪的犯罪动机方面,罚金刑是否比自由刑更有效也是值得研究的。如果认为其抑制效果产生于被剥夺金钱的经验或被剥夺罚金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对罚金刑的恐惧,那么,与罚金刑相比,自由刑的效果应该更大。与财产相比,自由更加重要。最后,把剥夺违法所得作为罚金刑的功能之一,会导致罚金刑的异化已如前述。总之,以上的特殊作用,作为并科罚金刑大量适用的理由并不充分。相反,若要重视罚金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其作为刑罚的一般性功能,即因罚金刑的适用而产生的剥夺、威吓、改善、鉴别、补偿等功能应更受重视。因为这些功能是罚金能够成为刑罚方法的标志,重视这些功能,才能增加罚金刑作为刑罚的观念,只有把罚金刑作为本质上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具有一致性的刑罚,才有普遍、大量适用的可能。正是由于我们对罚金刑的特殊性的功能重视有余而对其一般性功能的认识不足,导致了在罚金刑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上的片面性。

三、中国罚金刑的应有发展方向

⒈应予澄清的几个问题

中国的罚金刑需要改革。如何改革罚金刑才能既符合中国的现实,又可以实现中国刑法面向世界的目标,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下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估价。

(1)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轨迹与方向。以自由刑为中心,是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刑罚体系的重要特色,罚金刑并不太受重视。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民主思潮的复兴,人的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反映在刑罚制度上,就是刑罚缓和化已成为资产阶级刑法发展的大趋势,其直接结果是自由刑趋于短期化。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在西方很早就被注意到了,短期自由刑曾被评价为当然有害的刑罚方法,认为其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为了回避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罚金刑作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刑罚而受到重视,同时,刑罚缓和化的倾向,也给罚金刑这种轻刑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领域。因此可以说,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是从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开始的。也正是由于罚金刑的这种发展根据,导致现今西方国家的罚金刑适用,主要是将其作为轻刑而独立适用,很少与自由刑并科适用。

(2)全面认识外国的罚金刑。关于我国罚金刑的讨论,当然首先是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状况,同时也不能否认受了外国罚金刑适用状况的各种信息的影响,因此全面认识外国的罚金刑是必要的。在这方面,学界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以对日本罚金刑的研究为例。中国学界对日本罚金刑的认识,重视的是概观性的法律规定上的适用范围广,实务中的适用量极多的特点,而具体性的考察却不多见。其实,就对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来说,研究日本具体的罚金刑的立法及适用特征可能更有借鉴意义。这样的特征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点。在立法上,其一,日本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广,只在特别法上表现突出,即对绝大多数特别法犯都可适用罚金刑,并将其作为最主要的刑罚方法,而在刑事法犯方面却不是那么显著。在刑事法犯中,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犯罪有50种左右,只占全部刑事法犯的1/3,适用对象主要是较轻的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包括大多数财产犯罪,则排斥罚金刑的适用。其二,以独立适用为原则。在刑事案犯中,作为法定刑的罚金刑,除刑法第256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并科罚金刑外,其余全是独立适用,或作为单一刑,或作为选择刑。其三,作为罚金刑的执行制度,规定有罚金刑的缓刑和劳役场留置这种换刑处分。在实务方面,第一,适用数量多,比率大。在1992年,日本第一审终局处理人员为1 233 350人,其中被科罚金的有1 173 805人,占全部被科刑人总数的95%。[1]第二,适用罪名相对集中。作为法定刑,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很多,但实际上各个罪的罚金刑适用相当不平衡。仍以1992年为例,在刑事法犯中,被科罚金者为119645人,其中业务过失、伤害、赌博、彩票三种犯罪就有112 750人,占94%;在特别法犯中,被科罚金刑的受刑者为1 054 160人,其中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犯罪就有1031 704人,占97.8%以上。[2]因此,说日本的罚金刑主要是作为处理业务过失和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犯罪而存在的也并不过份。第三,罚金刑多以略式程序处理。如果说,自由刑以普通程序处理作为原则的话,以略式程序处理就是罚金刑的适用程序方面的特征。日本1992年以略式程序处理的罚金刑案件,就占了全部罚金刑案件的99.9%。[3]日本的罚金刑立法和适用方面的特征说明,对外国罚金刑的认识只有全面且具体,才能明确我们对外国的经验应如何借鉴。

(3)中国不能追求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罚金刑的适用率。从上面分析的日本罚金刑的适用状况可以看出,他们罚金刑适用的比率极高,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把较轻微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而判处罚金刑。在我国,由于犯罪成立条件较发达国家要严格得多,许多在发达国家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在我国只是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例如,日本作为刑事法犯的暴行罪的大部分,在中国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作为特别法犯的交通事犯,在中国绝大部分是作为交通违章事件处理的。这个事实说明,在外国罚金刑适用数量最多的行为,在中国已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若期待中国有某些发达国家那样的罚金刑适用数量与比率是不可能的。其实,即使在罚金刑适用率很高的国家,对于相当于中国的犯罪的那些行为(业务过失除外),也基本上是以普通程序处理,以自由刑为主要处理手段,罚金刑的适用数量和比率并不大。例如,1992年日本以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中,被科罚金的只有1148人,占全部以普通程序科刑人总数的2%。[4]

笔者不赞成中国追求发达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并不意味着中国的罚金刑不要扩大适用,不要借鉴外国的经验。相反,笔者一直主张中国的罚金刑应该改革,应该扩大适用,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但这些都必须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在冷静地、全面地认识中国现实的基础上,首先确定罚金刑改革的方向,然后才能研讨具体的罚金刑的各项改革措施。

2.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

(1)改革罚金刑的价值目标。改善中国的罚金刑,首先必须确定改革的目的与方向,即明确罚金刑的扩大、改善,主要是为了回避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扩大较轻刑罚的适用,还是为了弥补单科自由刑的刑罚量的不足?这个问题若从上一个层次的视角看,就是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是朝向刑罚的苛重化还是轻缓化发展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虽然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刑罚还不够重,不足以应付目前犯罪率上升的局面,因而应该继续加重刑罚,但认为中国现在的刑罚偏重,应向轻缓的方向发展的观点已日渐有力。笔者认为,无论是为了使中国的刑事法律与世界刑事法律的发展方向相适应,还是为了讲求刑罚的社会成本,中国的刑罚都必须向轻缓的方向发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盲目追求轻刑化,而是依据中国的社会现实。

(2)罚金刑应以独立适用为原则。如果中国的罚金刑以向轻缓发展为目标而改革与扩大适用,就应以独立适用作为主要的适用方法。因为只有独立适用的扩大,才表明罚金刑作为轻刑在发挥应有的作用,若并科适用,会导致重刑化已如前述。为使罚金刑的独立适用成为可能,首先就应在立法上对罚金刑主要以选择刑的形式加以规定,即在现在立法的基础上,扩大作为选择刑的范围,缩小作为并科刑的范围。为了使罚金刑的正面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而抑制其负面效应,在适用对象上,对财产犯罪及一些利欲型犯罪规定罚金刑应当慎重。诚然,在有些情况下,依刑罚剥夺的利益与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在形态上相同或相似,有利于刑罚的剥夺功能在实现刑罚目的中的意义,但这不是绝对的。更重要的,应该追求犯罪的侵害与刑罚的剥夺之间在价值方面的相互接近,这在一般情况下比形态上的相似更重要。因此,对财产犯等犯罪的处罚,未必非规定罚金刑不可。因为附加适用罚金刑时,如果准许超过责任的限度,只为预防目的而适用,有成为过剩刑罚之虞;若适用时不允许超过责任的限度,就立刻面临自由刑和罚金刑换算的复杂过程,难以大量适用;单独适用罚金刑则有可能助长犯罪者的投机心理。当然,笔者并不主张对财产犯罪及其他利欲型犯罪完全不能适用罚金刑,只是不赞成普遍规定附加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的方式,即使规定并科,也应该以“可以并科”为原则,尽量避免“应当并科”的规定。

(3)以较轻犯罪作为主要适用对象。罚金刑若以单独适用为主,其主要的适用对象就应该是比较轻的犯罪。这既与罚金刑的轻刑地位相适应,也符合回避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目的。由于在中国刑事立法上单独适用罚金的范围较窄,应该考虑对一些较轻犯罪增加选科罚金的规定。特别是一些过失犯罪和一些较轻的故意犯罪。一般说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浅,有些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对这样的犯罪单独适用罚金刑,可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优点。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的刑罚观的转变,必然导致短期自由刑的问题突出,对较轻犯罪单独适用罚金刑也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在这个方面,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

总之,中国的罚金刑应该改革。改革的方向,应该以刑罚的轻缓为目标,综合考虑我国刑事法律的特征,直面中国的现实问题,全面认识及研究外国的罚金刑并参考外国的成功经验进行。

注释:

[1][2][3][4]参见:日本《犯罪白书》,平成6年(1994年)版,第58~59页、第65页。

标签:;  ;  ;  ;  ;  

论我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_自由刑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