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简要介绍_取保候审论文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简要介绍_取保候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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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日,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由原来的164条增至225条。总的来说,《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

一、关于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针对刑事犯罪情况的变化,《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作了如下重要修改:1.取消了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完善了拘留措施。过去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司法实践中采用收容审查措施时,往往存在着收审对象范围过宽、羁押时间偏长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决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并同时相应完善了拘留措施。《决定》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及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并将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10日延长至30日。同时,《决定》还对人民检察院的拘留决定权作了规定,这可以提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效率。2.放宽了逮捕条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逮捕的基本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逮捕的这一基本条件偏严格,不能完全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为此,《决定》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只要有证据证明某人有犯罪事实,即使对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也具备了逮捕的基本条件,这就将逮捕的条件放宽。3.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而且取保候审仅靠保证人的人格和名誉为被告人担保的做法,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决定》补充增加了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情形,取保候审申请人、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及违反规定的后果,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等规定。同时,《决定》还特别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增强了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效果。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

《决定》对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作了重要修改:

首先,不再使用免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免诉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对改造和惩罚犯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免诉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而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人却决定免予起诉。同时,免诉制度意味着未经法院判决就给一个人定罪,这不符合法制原则。对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 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将原来的免诉并入不起诉之中。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还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既体现了国家的刑事政策,又符合了法制的原则。

其次,缩小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至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决定》则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规定,缩小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利于人民检察院集中力量进行反腐败的斗争,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监督作用。

第三,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监督作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除在第8 条新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在立案、法院的减刑及假释裁定等方面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措施。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决定》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决定》增加规定了被害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1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2)被害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 发问和辩论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检察院抗诉的申请权等权利。二是切实保护案犯的合法权益。《决定》规定,案犯在交付审判前即在侦查起诉阶段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同时,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将更加有力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辩护制度

《决定》对辩护制度作了如下重大补充和修改:第一,扩大了辩护人的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辩护人的范围中的“被告人近亲属、监护人”修改扩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辩护人的规定,同时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第二,提前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7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决定》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些规定,可以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介入诉讼,利于提高辩护的质量。同时,《决定》还对辩护人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

五、关于审判方式

《决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庭审的作用,对现行审判方式作了如下补充和修改:一是设立了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二是变更了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的任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案件证据是否充分。《决定》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这样,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就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只要符合前述条件,就应开庭审理。三是对维持法庭秩序的措施予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有警告制止、责令退出法庭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决定》将其修改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若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制带出法庭。情节恶劣的, 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四是规定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决定》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经开庭审理,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作出判决,取消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重大、 疑难案件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

从《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几个方面的修正可以看出,《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都作了重大修改,使公、检、法三机关能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这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准确、更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强化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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