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法院论文,公民权利论文,管辖权论文,政治权利论文,刑事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①该款中所包含的权利一般被简称为“上诉权利”或“获得复审的权利”。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任何被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均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由此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上诉的规定是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的。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一种对于“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而根据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系终审判决。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一审管辖权的刑事案件,不存在上诉的可能,这种情况显然与《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不尽一致,因为后者对于上诉权利没有规定任何例外。在我国学者为批准和实施《公约》而对《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中,有些完全没有注意到这一情况,②有些则得出了我国的上诉制度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我国在批准《公约》时,不必就这一点修改国内法或对第14条第5款提出保留的结论。③有些学者则注意到了这一情况,进行了具体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以负责监督《公约》之实施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为根据的,但是对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相关意见的介绍不够全面。因此,本文将详细介绍《公约》制度中,有关对一个国家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不能上诉是否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理论和实践,并根据这些理论和实践分析我国应对这一问题的各种策略。
一、《公约》缔约国对第14条第5款的有关保留
在目前的167个《公约》缔约国中,共有13个国家曾经对《公约》第14条第5款提出保留。其中,有些保留针对的是上诉权利的其他方面,只有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士五国的保留与本文的主题直接相关。④就这些保留的具体效果而言,在比利时,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直接由较高级法院如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或巡回法院审理的人;在意大利,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在宪法法院进行的针对共和国总统及部长们的诉讼;在卢森堡,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直接提交较高级法院审理的人;⑤在荷兰,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最高法院对于被指控在履行公务时犯有严重罪行的某些类型的人的专属审判;在瑞士,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被最高级法庭初审判定有罪者。可见,在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和瑞士,也存在由其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刑事案件,且对其判决不能上诉的情况;而在意大利,则是对于只有一个审级的宪法法院的判决不能提出上诉。实际上,在《公约》的缔约国中,还有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对于某些刑事案件也具有一审终审管辖权,但这些国家并没有提出保留。下文论述将显示,这种情况被人权事务委员会判定为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
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有关意见
在《公约》的约文中,除了第14条第5款之外,对于上诉权利并没有更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要了解这一规定的具体含义和适用条件,就必须考察其“前世”和“今生”,即其在《公约》起草时的准备情况(travaux préparatoire)以及《公约》生效之后的适用情况。但是,由于上诉权利是“相当晚近地发展起来的权利之一”,⑥因此在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完成的《公约》草案第14条中,并没有上诉权利的规定。⑦最终通过的《公约》中有关上诉权利的第14条第5款,是以1959年以色列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提出的动议为基础的,而且“有意地以相当一般化的措辞表述”,以承认上诉权利这一原则,而将上诉的方式留由各缔约国的法律制度自行决定。⑧由此看来,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并没有具体讨论一国的最高法院担任一审法院时的上诉问题。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考察,应集中于《公约》生效之后的实践情况,尤其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和适用情况。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某些缔约国报告的审议中,注意到了对某些刑事审判机构的判决不能提出上诉的情况,并认定这种情况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西班牙的一项特别法律表示关切,认为其不符合《公约》第14条——这一法律规定凡被怀疑属于武装集团或与武装集团勾结合作者由国家法院(Audiencia Nacional)审判且无上诉的可能,并敦促西班牙确立一项针对国家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以便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⑨对黎巴嫩,人权事务委员会则指出,不得对“司法委员会”通过的裁决提起上诉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⑩法国的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对特别法院的判决不得上诉,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11)对摩洛哥,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关切的则是,对于皇家武装部队常设法院和特设法院等特别法院作出的裁决,不存在由更高级别法院进行的复审,指出该国应按照《公约》第14条第5款以立法确保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上诉权利。(12)对叙利亚,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不得对国家安全法院的裁决上诉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13)同样,对于埃及,人权事务委员会也震惊地注意到,对于军事法院和国家安全法院审判涉嫌恐怖主义的平民的裁决,不存在由更高级别法院进行的复审。(14)对乌干达,人权事务委员会则认为,对战地军事法庭判处的死刑不存在上诉的可能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认为该国应确保在所有案件中都有上诉的可能。(15)
可以看出,上述国家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刑事审判机构主要是各种特别法院和法庭,而非正常意义上的最高法院。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已经清楚地表明,它认为这种法律没有规定上诉权利的情况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16)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没有直接涉及一国的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其判决为终审因而不得上诉的情况,与之相比,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个人来文的审议中,更为明确、直接地阐述了它对这一问题的观点。这样的来文并不多,只有十几个,但对于如何认识这一问题,以及如何由之认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直接行使一审管辖权的问题,非常具有启发性。
这样的来文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国审级最高的司法机构基于某些原因进行一审且不存在任何复审可能的情况,另一类是一国审级最高的司法机构进行一审、存在某种形式的复审,但这种复审被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为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情况。
第一类来文的典型是2004年审结的特龙诉西班牙案。该来文的提交人是一位地方议会的议员,因伪造私人文件被西班牙最高法院判处两年徒刑和10万比塞塔赔款,对此判决不存在司法复审的可能。西班牙提出了四点理由来证明这一情况并不违反《公约》第14条第5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此逐一作了分析。首先,西班牙提出,在轻罪案件中,不适用由更高一级法庭复审的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第14条第5款规定的权利涉及所有被定罪的个人,而且就任何情况而言,对本案提交人判处的刑罚都重到足以有理由由更高一级法庭予以复审。其次,西班牙提出,提交人从来没有对受最高法院管辖表示过异议。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不能接受这一主张,因为提交人由最高法院审判一事并非取决于他本人的愿望,而是基于西班牙的刑事程序的规定。(17)第三,西班牙提出,如果一个人由最高法院审判,则不适用《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的保障,因为由最高法院审判这一事实已抵消了不享有由更高一级法庭复审之权利的不足,而这种情况在《公约》的许多缔约国中很常见。人权事务委员会则断言,《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的被判定有罪者应由一个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的权利中,“依法”并不意味着获得复审的权利是否存在可由缔约国酌处决定。第四,西班牙提出,由于提交人是地方议会议员,身份与大多数被告不同,这一客观情况导致了他由最高法院审判并作出一审且终审判决。人权事务委员会则认为,尽管缔约国的法律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中,基于被告的职位而由一个较高级别的法院对之加以审判,但仅仅是提交人的职位特别这一情况并不能影响被告要求法院复审对他的定罪和刑罚的权利。由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在本案中存在对《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违反。(18)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上述意见中,最值得重视的是后两点,即获得复审的权利独立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只是其享有和行使要依据缔约国的法律规定进行;(19)以及任何被判定有罪者均有权获得复审,(20)这一权利与其身份或职位无关。在后来几件针对西班牙的来文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又重申了这两个观点。(21)
第二类来文的典型是2003年审结的格拉扎乌斯卡斯诉立陶宛案。该来文的提交人被立陶宛最高法院定罪,这一判决是最终的,不得上诉。立陶宛辩称并没有违反《公约》第14条第5款,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本来可以诉诸的两项救济,即申请“监察异议”(supervisory protest)或“撤销判决动议”(cassation motion)。就前者而言,在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最高法院院长、总检察长或其代表有权提出“监察异议”(被判定有罪者或其律师只有权请求上述人员提出此种异议);该申请一经提出,最高法院常务委员会(Presidium)将审理案件,并决定是否驳回异议、驳回刑事案件并判定被告无罪、将案件退回初审法院或作出其它决定。就后者而言,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被判定有罪者或其律师有权请求最高法院院长、县级法院院长或上述各级法院刑庭庭长向最高法院提交撤销判决动议,最高法院将审理对最高法院所有一审判决提出的此种动议。立陶宛认为这两项措施构成了《公约》第14条第5款含义之内的“获得复审的权利”,然而人权事务委员会未予同意,因为尽管提交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提出请求,但是否提出“监察异议”或“撤销判决动议”属于有关负责人的酌处决定权力,而不构成必须对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进行复审的义务。因此,能够提出请求本身并不构成第14条第5款所规定的获得更高一级法庭对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而且这两种可能并非提交人本应用尽的国内补救。由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在本案中存在对《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违反。(22)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可以看出,被判定有罪者获得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的复审是一项权利,对缔约国而言则是一项义务,任何可由缔约国或其机关酌处决定的审查措施均不构成《公约》第14条第5款含义之内的“复审”。
类似地,在2005年审结的拉提亚尼诉格鲁吉亚案中,提交人被格鲁吉亚最高法院定罪判刑,无法就其定罪和判决上诉,但提交人提到了三种复审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考虑其中是否有任何一个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第一个程序是“监督申诉”。根据这一程序,提交人就其被定罪向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提出了申诉,后者经审查后,向格鲁吉亚最高法院常务委员会提出了建议;最高法院常务委员会复审了提交人的案件,并减少了最高法院一审判处他的刑期。但是,格鲁吉亚自己称这并不是一种相当于行使上诉权利的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也认为这种审查属于酌处性质的审查,只提供非常规救济的可能性,申请这种审查并不构成《公约》第14条第5款含义之内的上诉权利。第二种程序是,如果提交人发现了可据以对原先判决的正确性产生疑问的新情况,他可以通过总检察长要求最高法院复审他的案件。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认为这样的程序符合第14条第5款的要求,因为基于新的证据申请法院复审定罪——就其定义而言——不同于对已作出的定罪的复审,因为已作出的定罪是根据判决当时存在的证据作出的。第三种程序是,如果提交人发现了可据以对定罪的正确性产生疑问的新情况,他可以申请最高法院进行重审;一旦被判定无罪,根据格鲁吉亚法律他将有权获得“平反”(rehabilitation)。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样认为,从第14条第5款的目的来看,申请“平反”的可能性在原则上不能被认为是对原先定罪的上诉。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是,上述三种复审机制都不符合第14条第5款的要求,格鲁吉亚侵犯了提交人的由一个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的权利。(23)另外,在塞雷纳诉西班牙案和罗德里格兹诉西班牙案中,两位提交人均由最高法院审判定罪,而后向宪法法院申请了“宪法权利保护令”(amparo)(24)的救济,但经审查后被驳回,西班牙认为提交人已经申请而且实际上获得了对其定罪的复审。但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的救济不能被视为是《公约》第14条第5款含义之内的一种适当救济措施,而认定西班牙违反了这一款。(25)
除了这两类案件以外,还有一些来文中,缔约国没有对来文所涉争议作出任何解释,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只能判定对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无法上诉构成了对《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违反。例如,在两件针对塔吉克斯坦的来文中,提交人的家人被该国最高法院判处死刑、不得上诉,对此塔吉克斯坦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缺乏就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更高一级法庭上诉的可能违反了第14条第5款的规定。(26)
在大约10年的时间里,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和对个人来文的审查,对于缔约国的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其判决为终审而不得上诉的问题,形成了清晰而连贯的观点,但这些观点毕竟是针对具体国家、具体案件作出的。最终,在2007年发布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将这些观点作为更具一般性、普遍性的意见予以了表述:“违反第14条第5款的情况……包括一审法庭判决乃是终审的情况……。当一国的最高级别法院既是第一审又是唯一审级的法院时,由有关缔约国的最高法庭进行审判这一事实并不能抵消获得更高一级法庭复审的任何权利;相反,除非有关缔约国就此作出保留,否则这样的制度不符合《公约》。”(27)至此,可以说,对于究竟如何判断一国的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其判决为终审而不得上诉的情况是否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给出了一个普遍性的、权威性的结论。
三、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对我国的启示
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根据《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对个人来文的最后意见以及发表的一般性意见对于缔约国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公约》的职能、其所作解释具有权威性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接受。(28)因此,尽管我国还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在批准和实施《公约》的准备工作中,仍有必要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给予相当的重视。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上述意见来看,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直接行使一审管辖权、不存在上诉可能的问题,可以形成如下三点认识:
首先一个直观的认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看来不符合经由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的《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仅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但这不能成为无法对其判决提起上诉的理由。对这种“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有两种可能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当被告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达到一定的行政级别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这类似于西班牙的情况。但是,如上所述,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明确认定,缔约国固然可以基于被告的身份而在较高级法院对其进行审判,但如果不能对判决提出上诉,就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另一种理解是案件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或类型。但是,一方面,对于何种程度或类型的罪行足以被定性为“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很难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另一方面,如上所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若干缔约国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已经否定了对某些特别司法机构的判决不得上诉的正当性,而这些特别司法机构管辖的往往是特定类型的案件。(29)
第三,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情况从来没有发生过,这是否构成符合第14条第5款要求的复审?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对于任何一级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提出申诉,所以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更为广泛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再审程序是否属于第14条第5款规定的复审的问题,并不与本文的主题特定相关。对此,仅需要指出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明确指出:“只适用于已经开始执行的判决的监督性审查制度不符合第14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这类审查是出自被定罪者的要求或是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酌处权。”(30)人权事务委员会以上文所述的格拉扎乌斯卡斯诉立陶宛案和班达久斯基诉白俄罗斯案(第1100/2002号来文)作为这种不符合第14条第5款规定的例证。(31)尽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与这两个案件所涉缔约国的相关国内程序有一定的差异,但在“只适用于已经开始执行的判决”这一关键点上是一样的,因此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即使能够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仍不属于第14条第5款所规定的适格复审。
因此,结论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情况,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对上诉权利的规定和要求。
四、我国的应对策略
基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情况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事实,我国在批准《公约》之前,就必须考虑和采取一定的对策,以便在批准之时,至少就这一问题而言,避免出现违反《公约》规定的情况。但在探讨我国可以考虑和应该采取的对策之前,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我国的有关司法实践,因为这些实践构成了采取何种对策的事实基础。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情况,只发生过一次,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于1980年11月至1981年1月间对10名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要分子进行的审判。(32)这次审判是在非常特殊的背景中、针对非常特殊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组建特别法庭进行的审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一审审判刑事案件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
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直接行使一审管辖权、不存在上诉可能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要求的问题,我国可以有三种应对策略。
第一种对策是保留,即在批准《公约》之时,作出类似于瑞士之保留的保留,明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中的上诉权利,这样也就预防了违反《公约》第14条第5款的可能。这种保留在国际法上不存在问题。一方面,上述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瑞士五国就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较高级法院一审终审案件的保留,并没有引起其他任何缔约国的反对。另一方面,从上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来看,如果一国存在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一审终审案件的情况,该国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保留——这是人权事务委员会明文允许的对于第14条所规定的诸项内容的唯一保留。实际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的实践中,很早就承认了这种保留的有效性。在法纳利诉意大利案中,提交人被意大利宪法法院判决有罪,但根据意大利的法律,对于宪法法院的裁决,不允许上诉。基于意大利对第14条第5款的保留,委员会的结论是该案没有表明对包括第14条第5款在内的《公约》任何规定的违反。(33)然而,尽管我国可以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问题对第14条第5款提出保留,但这并不是一个可取的、必要的选择。在可取性方面,有如下因素可以考虑。首先,在167个《公约》缔约国中,曾提出这种保留的国家为数极少,只有5个,其中意大利和瑞士还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撤回了它们对第14条第5款的保留,(34)因此我国在可能的条件下,不宜对该款提出保留。其次,从政治考量来看,我国在批准《公约》时不宜作出过多保留。实际上,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不仅仅是刑事法律制度,对于《公约》的其他一些条款,我国提出保留可能更为必要、更需要优先考虑,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对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属于极为罕见的情况,对第14条第5款提出保留的必要性和优先性是相当低的。在必要性方面,如果我国能采取下述两种应对策略中的一种,则不必提出保留;但如果我国对现行法律不作任何改变,则从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角度来看,无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何罕见,都需要对第14条第5款提出保留。(35)
第二种对策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规定,允许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组成上诉合议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样的合议庭尽管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并不是我国审判层级中的单独一级,但是,只要它有权接受和审理上诉、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或维持或改判原判决或发回重审,就有可能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对于“更高一级法庭”的实质性要求。(36)然而,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这种对策既不可取,也无必要。
第三种对策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一些学者赞成采取这一对策,理由如下:首先,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的最高级别法院通常只行使上诉管辖权,而不直接行使一审管辖权。其次,由最高人民法院仅行使上诉管辖权,而由高级人民法院对即使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这可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适用法律是否统一问题的审查。(37)因此,取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一方面会符合世界范围内的通常情况,另一方面就能使我国有关上诉权利的规则和制度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从而不必在批准时就这一问题对《公约》第14条第5款提出保留。而且,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的情况极为罕见。尽管不排除将来仍有可能出现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判的“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但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如出现上诉或抗诉,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其效果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承担一审并无根本不同。
当然,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并不能成为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的唯一理由,因为毕竟可以通过保留来避免这一制度与《公约》的冲突。如果倾向于取消的对策,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这种实际上“备而不用”的制度是否确属必要?以往的实际效果如何?如果取消,会产生什么问题?如果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那么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一审管辖权?(38)
总之,对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直接行使一审管辖权、不存在上诉可能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5款要求的问题,有两个基本对策:如果从符合《公约》规定以及批准时尽量少作保留的政治考量来看,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是最优选择;但是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以及选择的灵活性来看,保留是最优选择,因为即使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就这一问题对第14条第5款先提出保留,仍可以随着我国刑事制度的变化,在条件成熟而修改国内法之后,再撤回这一保留(就如意大利和瑞士的做法)。在我国批准和实施《公约》的研究准备以及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中,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并不充分,因此有必要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各种意见以及我国法律制度和社会实际的各种情况,对这一问题作更为详尽、深入的研究。
注释:
①这是《公约》通行中文本中的表述。在《公约》作准文本中,相应表述为:“经判定犯罪者,有权申请上级法院依法复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关于《公约》通行中文本与作准中文本的关系问题,参见孙世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份中文本:问题、比较和出路》,《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一个较高级法庭”或“上级法院”在英文本中的对应用语均为“a higher tribunal”。由于在中文中,“较高级法庭”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某一法庭或法院在审判层级中居于较高的地位(如省法院是较高级的法院),另一种是指一个法庭或法院的审判层级比另一个法庭或法院的更高(如中级法院的审级比基层法院更高),因此,在本文中,在前一种含义上将使用“较高级法庭”的说法,而在后一种含义上将使用“更高一级的法庭”(如为复数则是“更高级别的法庭”)的说法。由此区分来看,将《公约》第14条第5款英文本中的“a higher tribunal”理解为“更高一级的法庭”更为合适。另外,在本文中,“法院”与“法庭”是混用的,两者的实质含义并无差别。
②参见朱立恒:《公正审判权研究——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4页。
③参见周士敏:《刑事被告人的请求复审权》,载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328页;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关于批准和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书》,载陈光中,同前引书,第517页;赵建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45页。该文章实际上提到了本文下述的意大利、荷兰和瑞士有关因其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一审终审而对第14条提出保留的情况,但不知为何仍得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被判定有罪者请求复审权的保障是充分的,……完全符合公约确立的标准”的结论。
④这些保留的文本,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修订第二版),孙世彦、毕小青译,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991、1004、1007、1011、1013、1015页。另外,挪威提出的保留是,对于针对政府、议会或最高法院的成员的刑事案件中,应召集特别法庭(“Riksrett”,弹劾法院),对于特别法庭的判决,被告人无权上诉。保留原文见,同前引书,第1013页。
⑤在卢森堡于1983年批准《公约》时,还曾保留对于直接提交“重罪法院”审理的人,不适用第14条第5款。但卢森堡于2004年通知作为《公约》保管机关的联合国秘书长,更改其原始保留,删除了有关第14条第5款不适用于直接提交重罪法院审理的人的内容。
⑥前引④,曼弗雷德·诺瓦克书,第363页。
⑦See Annotations on the text of the dradt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Human Rights,prepared by the Secretary-General,UN Doc.A/2929,1955,p.42.类似地,在1950年通过、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也没有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1984年通过、1987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2条才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的上诉权利,但与《公约》第14条第5款不同的是,其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在由缔约国的最高级法庭进行一审的案件中,被审判者不享有上诉权利的例外。Protocol No.7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17.htm,2013-06-12.
⑧前引④,曼弗雷德·诺瓦克书,第364页。
⑨对西班牙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79/Add.61,1996,paras.12,19。
⑩对黎巴嫩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79/Add.78,1997,para.9。
(11)对法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79/Add.80,1997,para.23。
(12)对摩洛哥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79/Add.113,1999,para.18。
(13)对叙利亚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O/71/SYR,2001,para.16。
(14)对埃及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O/76/EGY,2002,para.16(b)。
(15)对乌干达首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O/80/UGA,2004,para.13。
(16)Mansaraj et al.v.Sierra Leone,CCPR Communication Nos.839-841/1998,2001.在该案中,18名提交人被塞拉里昂的一个军事法院判处死刑,且无权提出上诉,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
(17)作为对比,参见Estevill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004/2001,2003,具体介绍见后注(20)。
(18)Terrón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073/2002,2004,paras.7.2-7.4,8.
(19)委员会后来在其2007年发布的有关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对此作了更为原则性的宣示:“由于这是《公约》承认而非仅由国内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本款中的‘依法’一词并不旨在将获得复审的权利本身交由缔约国酌处决定。依法的措词实际上涉及确定较高一级法庭进行复审的方式,以及哪一法庭有责任进行《公约》规定的复审。”General Comment No.2,Article 14:Right to equality before courts and tribunals and to a fair trial,CCPK/C/GC/32,2007,para.45.以下简称“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本文从中所引内容系从英文本翻译,与联合国公布的该一般性意见中文本有些不同。
(20)当然,如果被判定有罪者放弃这一权利,则缔约国并不违反其相应义务,例如参见Estevill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004/2001,2003,para.6.2。在该案中,提交人(一位有丰富经验的前法官)自己要求由西班牙最高法院而非地方高级法院审理自己的案件,并被定罪。对于他根据《公约》第14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他因为坚持由最高法院审理,所以放弃了上诉权利。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认定,提交人的申诉构成了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没有受理这一来文。
(21)Olivero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211/2003,2006,para.7.在该案中,提交人只是一家贸易公司的经理,但其案件因为涉及两名议员,而由西班牙最高法院审判。Serena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351/2005,2008; Rodríguez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352/2005,2008,para.9.3.在该两案中,提交人的案件因为涉及前内务部长和一名前议员,而由西班牙最高法院审判。
(22)Gelazauskas v.Lithuania,CCPR Communication No.836/1998,2003,paras.7.1-8.
(23)Ratiani v.Georgia,CCPR Communication No.975/2001,2005,paras.11.2-12.委员会的类似结论参见Domukovsky et al.v.Georgia,CCPR Communication Nos.623,624,626 & 627/1995,1998,para.18.11。在该案中,尽管格鲁吉亚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到“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但是这种审查的进行并不经过听审,而且只审查法律问题。委员会认为,这种审查未能符合第14条第5款的要求,即全面评估证据和审判的进行,因此存在对该款的违反。Bandazhewsky v.Belarus,CCPR Communication No.1100/2002,2006,para.10.13.在该案中,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根据一项“监督程序”(supervisory procedure)对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进行了审查,但这种监督复审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酌处决定权力、仅限于法律问题。委员会认为,从第14条第5款来看,这种监督复审不能被定性为“上诉”。
(24)该术语主要在西班牙语国家使用,字面含义为保护、防卫,基本等同于普通法中的“人身保护令”。个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质疑任何法律或行政行为(如逮捕或拘禁)是否符合宪法或法律。See H.Victor Condé,A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Human,Rights Terminology, ed.,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2004,p.13.人权事务委员会曾使用“enforcemen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强制实施宪法权利)作为该词的英文对应用语。Jesús Terrón v.Spain,CCPR Communication No.1073/2002,2004,para.2.2.
(25)Serena v.Spain,and Rodríguez v.Spain,supra note(21),para 9.3.
(26)Khalilov v.Tajikistan,CCPR Communication No.973/2001,2004,para 7.5; Aliboev v.Tajikistan,CCPR Communication No.985/2001,2005,para 7.5.在另一件针对塔吉克斯坦的来文中,该国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但委员会根据提交人的陈述,认为以下情况未达到《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要求:只有若干高级司法官员才可酌处决定是否对(判处提交人的丈夫死刑的)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军事庭的判决进行复审,而且复审也不经过听审、仅限于法律问题。Saidov v.Tajikistan,CCPR Communication No.964/2001,2004,para.6.5.
(27)前引(1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47段。在英文本中,“最高级别法院”为“the highest court”,“最高法庭”为“the supreme tribunal”,两者实际上同义。
(28)See United Nations,Human Rights Fact Sheet No.15(Rev.1),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United Nations,2005,pp.24,30; Kristen A.Young,The Law and Process of the U.N.Human Rights Committee,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2,p.xxvi; Sarah Joseph,Jenny Schultz,and Melissa Castan,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Cases,Materials,and Commentary,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xiii and p.24; Alex Conte and Richard Burchill,Defining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 ed.,Ashgate,2009,p.9;朱晓青、柳华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9)本段论述中,有些参考了岳礼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168页;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242页。
(30)前引(19)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50段、第46段。
(31)同上,第22、23段。
(32)审判的详细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纪实》,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33)Fanali v.Italy,CCPR Communication No.75/1980,1983,paras.11.8-12.
(34)在意大利于2004年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ITA/2004/5)以及委员会2005年对这一报告的审议(CCPR/C/SR.2317-2318)中,意大利都没有指出撤销这一保留的国内法原因。从意大利2009年根据普遍定期审议制度提交给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报告(A/HRC/WG.6/7/ITA/1,para.16)来看,对总统提出的指控仍由宪法法院审判,对裁决不得上诉。瑞士则在其2007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CCPR/C/CHE/3,para.348)指出了撤回这一保留的国内法原因,即根据2004年生效的《联邦刑事法院联邦法》,新建立的联邦刑事法院将在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即瑞士的最高法院)之下,对处于联邦管辖之下的刑事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
(35)认为我国宜于作此保留的,参见陈泽宪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与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页。
(36)某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包括两个审级。例如,孟加拉最高法院就由“高等法院部”(High Court Division)和“上诉部”(Appellate Division)两部分。在国际法中,可以作为对照的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是在其内部就包括了审判庭和上诉庭两个审级。
(37)前引(29),岳礼玲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第167-168页;《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第241-242页。另参见顾永忠:《复审问题》,载前引③,陈光中书,第311页。
(38)由于《公约》第14条第5款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因此不存在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中,判决为终审而当事一方不能上诉不符合《公约》规定的问题。但是,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考虑,如果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则可能需要同时取消其对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但这可能引起有别于对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