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可以规范企业破产--李曙光教授谈新破产法修订的几点突破_李曙光论文

什么时候可以规范企业破产--李曙光教授谈新破产法修订的几点突破_李曙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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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法

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运行15年来,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尤其与当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而于1994年就已开始修订的新破产法已几易其稿。日前,记者就该法修订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之一,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

1 现行破产法的“破产”与新破产法的出台

有人说现行破产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就如一只没有动力的小船在风雨中摇摆。对此,李曙光教授认为,之所以陷入这种境地,这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原因:

首先是该法适用范围太窄。现行破产法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尚属试行的法律,而且调整对象基本不涉及非国有企业。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三资企业、股份制有限公司等非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实体大量出现。依据现行的破产法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规范。虽然1991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增加了法人破产程序的内容,规定非国有企业可以按照此程序破产,但这并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将破产内容放入民诉法,着实有些不伦不类。

其次存在许多制度上的缺陷。比如按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欲与债权人和解,就必须先让债务人假意申请破产,这种做法多少让人感到有点滑稽。可以说,现行破产法基本上没有破产和解制度、重组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许多国家都对破产管理人规定有法定的职责,有领取报酬的权利,也有因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而赔偿的义务。而我国实行的则是从政府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清算组,其组成人员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自己的部门,即使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只能由其所在的单位负责。

再次是程序不规范。比如,政府成了破产的组织者和发展者的动力来源,破产不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商业交易安排;国企申请破产后到破产宣告期间,涉及到的问题是给职工发工资还是发破产期间的生活费?是让他们下岗还是继续上班?目前,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债权人会议往往是一个债权人说了算,而债权人委员会、听证制度等,我们的破产法均未涉及。

最后是行政色彩浓厚。破产法实质是债权人在司法程序中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利益在破产清算中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它是一个司法过程。但在我国,国企破产必须要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往往先由政府为职工找到出路,同银行协商好债务问题,才能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政府又在清算组以及在协调等方面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直到破产程序结束后,政府还要负责处理遗留问题。如果没有地方政府的同意和支持,对国企的破产程序根本无法进行。

由于破产法存在的这些问题,使得它在实践中处于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为弥补它的不足曾颁布了许多关于破产的规章,各地方也因地制宜地出台了自己的破产法规,但这些法规一般均变通了破产法,实际上也替代了破产法。破产法本身已失去了作为独立法律程序的作用。

新破产法从1994年开始修订,至今已走过了8个年头。许多人以为其未能出台缘于该法技术内容尚不成熟,其实个中的原因非常复杂。由于新破产法所规范内容的独特性、敏感性,所牵扯的经济问题范围之广,几乎是空前的,以致于使该法成了烫手的山芋。

据参与了新破产法起草全过程的李曙光教授透露,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许多人担心新破产法出台会不会给国企造成冲击,引发新一轮破产热潮?新破产法所设立的制度、规定在实践中能起多大的作用?

李曙光教授认为,破产法在我国承受了计划经济带来的过重的负荷,人们对破产法价值理念的认识上的偏差,使它成为工人下岗、失业,国有资产流失,甚至是逃避债务的罪魁。其实既然是市场经济,就要客观地认识市场经济规律,它是一只无形的手,具有自然淘汰法则。不管有没有破产法,企业的优胜劣汰都是存在的。在破产法律、法规相对健全的美国曾做过一项调查,每30年就会淘汰掉1/3的企业,知名企业能够生存上百年的是少之又少。这就印证了市场上发生的破产事实是不以某项制度、某个法律为转移的。所以说,破产法只不过是将这种淘汰以司法程序的形式来体现,更重要的是它天然的能够建立起一种平衡、平等的机制。比如,一个企业欠了十个债权人的钱,有一种可能就是-个债权人拿走了该企业全部的剩余资产,这无疑侵害了其他9个债权人的权益,但是破产法却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使各方利益公平地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破产法的重要性不在于破产的企业增多与否,而在于它使市场走向规范化,使利益得到公平的清偿,给企业的淘汰加上了理性的色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制定-部完善的破产法及相应制度,使它发挥应有的“治病”功能。

2 个人破产与重组制度

乍一听这个观点,有点令人费解。个人的破产能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是否有点危言耸听?但是倡导这一理论的李曙光教授对此却深信不疑。他的一个最大的依据就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机制也是从个人开始的。

欧洲的商业最初是从地中海沿岸发展起来的,随着个体间交易的不断深入,人与人间的信用就产生了,与之相适应,违背信用的惩罚措施也随之建立。一开始债务人是被砍腿、剁手等,然后是被强制做奴隶还债,最后发展到个人财产的破产还债……当人们把个人的商业理念运用于企业的时候才出现了企业的破产。所以说,破产本源是从个人信用、个人破产到商人破产、公司破产、企业破产,其中个人破产是企业破产的基础。

李曙光教授认为,我国在制定破产法时走进了两个误区,一是仅仅照般了西方国家企业的破产模式,并没有从商业交易本身考虑破产,企业的信用首先是建立在个体信用的基础上的。二是强调信用但却主要依靠道德自律来完成,而没有建立起一套制度来保障。所以,要想真正建立一部合乎市场经济的破产法,规范个人破产是必然趋势,个人破产才是市场经济的脊梁。

依据李曙光教授的观点产生的一个最现实的问题就是,要不要将自然人破产纳入到新破产法中。这在新破产法起草小组中曾引起过争论。有专家认为,我国目前实施自然人破产的条件并不具备,因为自然人破产要求自然人的财产是清楚的,而目前我国对个人财产缺乏一套完整的申报、监控的法律、法规,也无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自然人破产时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不得清偿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地生活水平存在差异,这一点也很难规范。

尽管如此,据称新破产法仍将调整范围扩大到了六类主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应该说,这已经涉及到了商人破产。李曙光教授认为,这实际上向自然人破产迈进了一大步。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重组制度的产生远远迟于破产及和解制度,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以后才出现的。如果说在自由竞争时代的单个商人的破产被认为是“兵家常事”的话,那么大型公司的破产却不能使管理者泰然处之。因为公司的破产或倒闭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生产力的浪费与工人的失业。特别是在上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社会普遍爆发的经济危机,造成了大量企业破产,工人大量失业。要解决这一矛盾,最直接的办法便是限制个人主义的绝对膨胀,加大与扩大政府的控制与干预机能。因此,防止各大经济组织的破产与倒闭无疑成了国家政策首先调整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重组制度应运而生。1978年美国在破产法中加入了重组的概念,目的就是限制个人权利,动员利害关系人共同谋求企业的生存,比如说允许债务人延期还债,甚至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贷款,使其恢复生机,以期达到整体社会利益的实现。

据李曙光教授透露,基于破产重组的现实意义,新破产法中也纳入了破产重组制度。其中涵盖了重组方案的提出、听证制度等。但是李曙光教授强调,重组制度的运用必须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而且基于一种假设的前提--即债务人有重振雄风的可能性,一旦重组肯定比清算能获得更多的利益。

既然如此,我们能否将挽救国企的希望寄托在对它的重组上呢?李曙光教授认为,困难相当大。因为重组只是针对在市场经济下运行的企业。西方国家为使破产重组具有操作性,设立了破产预警制度、完善的金融制度等与之配套,企业一旦出现问题,就可以及时采取挽救的方法。而我国由于计划经济遗留问题过多,单靠破产重组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国企有没有拯救的可能,主要还是取决于市场。

3 破产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犯罪

李曙光教授认为,新破产法除了增加了破产重组制度外,另外一个重大突破就是增加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取消了清算组的概念。

以往国企进入破产程序后,均是由政府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清算组。虽然清算组成员也有法定职责,但却没有报酬领取权和因未尽到责任而对债权人赔偿的义务,因为他的身份是公职人员。因此这个清算组实际上就成了-个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行政部门,而不是一个单纯私法上的组织,实际上也起不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而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完全由专业人员对债务人从破产申请开始到破产宣告结束期间的资产进行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李曙光教授说,这个制度一旦出台将使破产管理人成为一个新兴的热门职业。他给记者算了一笔帐:目前我国每年大约有上万件的破产案件,新破产法实施后,合乎条件的破产案件有可能每年会增加到3--5万件,按一个人每年管理5个企业计算,尚需要1万名左右的破产管理人。这些破产管理人被规定了法定职责,如果因为渎职给债务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高风险的职业必然给破产管理人带来高额薪水,这也是这一职业独具魅力的原因之一。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职能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是高素质、高水平的人才,所以新破产法中要求所有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考试才能取得破产管理人资格。这就产生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有多少人能够胜任这项工作,实现立法初衷?这不能不让人感到担心。李曙光教授认为,既然要走向市场就必须付出成本。因为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学习、适应的过程,何况从新破产法被提交宙议,到颁布、实施,还有一个时间段积累知识。另外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近30万名会计师和审计师都将是很好的后备力量。实践中现在已有一些中介事务所在进行有关破产清算方面的探索。

关于破产犯罪的问题,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导致企业破产和在破产程序中的犯罪行为,如玩忽职守、行贿等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破产程序中,若存在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1年有非法转移、隐匿、非正常压价出售资产、放弃债权、非正常优先清偿某个债权等行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提供虚假文件等行为;对公司董事、管理层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细化以及欺诈性破产行为等等,都很难被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包容。李曙光教授告诉记者,在现实生活中,以上的几种行为并不鲜见。比如,公司法规定,注销必须经过清算,把债务还清。而工商法规则规定公司不办理年检,第二年必须注销。一些企业就抓住这个漏洞,以不办理年检而被注销的办法来逃避债务;还有欺诈性的破产--“把好的苹果转移走,把烂苹果留下”,然后变更企业主体,换牌经营。面对这些,为增加新破产法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该法加入了相应的破产犯罪的内容,目的就是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4 依法破产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对破产问题颇有研究的李曙光教授前不久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建立破产法院的意见。李曙光教授认为,在目前法院审理框架上较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对恶意破产、欺诈性破产不易规范,再加上破产案件很专业,必须有一批具备专业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官队伍,因此设立独立的破产法院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破产案件涉及的债权人是各个地域的人群、机构,由此而产生的破产案件不应简单的归入哪个或哪级法院。而应由地方破产法院、上诉破产法院、最高破产法院3级法院审理,中央统一管辖。李曙光教授充满信心的说,其实我国在实践中已出现了破产法庭,这为破产法院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建立破产法院不仅仅是个新名词,它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将是个很好的推进。今后如税务、证券等所有具有国家意义的案件都应考虑建立专门的法院,使我国的审判系统日趋合理。

不可否认,新破产法出台将对国有企业改革产生非同凡响的意义。李曙光教授认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压力机制,也就是狼吃羊的机制。按照自然规律,狼仅吃掉了队的羊,市场总要有人掉队,这对国企来说是一个很好的约束和压力机制,国企不能再按照从前的概念来经营,要想不被吃掉就只有快跑,在奔跑中锻炼自己的应对竞争能力,因为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生存法则;其次是死亡机制。按照经济学观点,企业失败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企业的破产则是减少浪费的过程,是资源由无效到有效,从低效到高效的配置过程;最后是挽救机制,即企业的资源通过新破产法达到资源重组,宏观上使资源得到了合理的配置,微观上使企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完成商业交易安排,使其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应该说,新破产法为企业改革指明了更加明确的方向,最重要的是让企业明白了自己在市场经济中存在的意义。

背景资料

现行破产法的艰难诞生

现行破产法制定时正值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人们头脑中计划经济的概念还十分牢固。但是,当时已有许多学者和官员看到了企业亏损以及对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处理方式上存在的弊端。1983年,国务院技术研究中心提出了《关于争取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若干问题的建议》,指出不淘汰落后就无所谓竞争,建议有关部门立即起草破产法:

1983年9月,有关部门起草了一份《关于企业破产整顿法的方案设想》;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提案,这个提案被迅速转到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同年5月24日,法规中心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中南海举行第一次关于制定破产法的座谈会。从5月到10月一共开了六次会议。由于破产问题在中国30多年来一直是禁区,社会主义国家的企业不可能破产这种计划经济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因此,制定破产法在酝酿阶段一开始就发生了激烈的争论。1984年12月26日,关于起草破产法的请示报告上报到国务院。3天后,国务院有关领导做了批复。根据这一批示,国家有关部门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

1986年1月31日,《破产法(草案)》和《企业破产法救济办法(草案)》被提交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原则上获得通过。后来,以《企业破产法救济办法》为基础,产生了《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暂行规定》,并于1986年7月以国务院文件的方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则在1986年6月16日由国务院提请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从而出现了我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史上最引人注目的一页--因为它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引发了立法机关公开的意见分歧、两度未获通过的法律。后经第三次辩论,终于在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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