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审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三)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论文

名誉权审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三)_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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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解决审判中疑难问题,是进行法学研究尤其是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使命。我们一直鼓励法学理论工作者关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扶持实践部门的同志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研究。本文是由一位法学理论工作者和一位法官共同撰写的一篇针对我国近十多年来民事审判实践中名誉权司法保护这一热点问题的文章。我们希望他们的合作成果不仅对解决我国审理名誉权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难点问题提供一组有益的解决方案,而且为法学研究的理论联系实际探索一条新思路。

五、其他重要问题

(一)案外力量的干预

1.问题

许多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被告为作家、记者、新闻出版单位,部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为具有一定身份的知名人士,这些原被告有较为广泛的社会交往,与具有较高地位和职务的人具有一定的联系。在诉讼中,这样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这样的社会关系,给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写条子、打电话;上级法院的个别人基于这样那样的人事关系,也通过非组织程序方式向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乃至承办人员施加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其结果是,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拖延案件的审判期限,还可能带来其他不良后果。

案外力量的干预还来自舆论方面。名誉权纠纷案件一般都是具有较大新闻价值的案件,新闻媒体过早炒作某些案件,误导公众(特别是某一新闻出版单位卷入该案,成为案件的被告的情形,更是如此),对审判人员造成不良的社会压力,可能影响公正判决。

2.对策

应当坚持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独立审判,其他人包括掌握一定权力的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干预案件的审理。对于这样的干预,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规章制度进行回拒。

上级法院也不得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中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审级制度的。如果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说三道四甚至指示一审法院如何审判(还有的明确指示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那么事实上就成了一审终审。这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建议各级人民法院建立抵制来自上级法院不当干预的专门制度,对于此类干预可以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立法机关对上级法院的不当干预行使执法监督权。

(二)结案期限

1.问题

我们注意到,名誉权纠纷案件,尤其是涉及某些特殊主体(如人民日报社[64])的案件,案件审理的时间特别长。这样的状况首先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案件的期限的规定的;[65]其次是增加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的各种负担,而如果被告败诉这种负担最终又会转嫁到被告一方;最后是不恰当地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这样的结果实际上是浪费纳税人的钱。

2.对策

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一般地得到遵循,极少数例外情况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就名誉权纠纷案件而言,虽然可能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但是并不是需要长达七、八年的马拉松式期限的。有的法院拖延审理期限,并非案件本身复杂,而是采取拖延战术对付案外人的不当干预等。这样的战术也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它或许产生某些正面效果或者不产生任何正面效果,而其负面效果确实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主张采用拖延的办法来解决这类问题。

(三)撤诉与调解

1.问题

北京市朝阳区的材料反映出这样一个情况:名誉权案件原告撒诉的比较多,调解结案的比较多,法院也裁定驳回了几起起诉。过高的撤诉和调解率背后可能存在侵害原告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问题。在实践中,某些名誉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和解后原告撒诉,但是撤诉后又产生不良的后果。[66]

2.对策

从权利的行使来看,原告确实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但是如此高的原告撤诉率,是否在其背后也存在原告受到某些压力不得不撤诉的情况呢?由于被告通常是具有广泛社会关系的作者、新闻出版单位等,这样的压力之存在是不足为奇的。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有些原告以获得较高的赔偿额作为撤诉的交易条件,在得到被告方赔偿或者许诺的赔偿后撤诉。这样做虽然不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却是误解名誉权的根本性质的本末倒置的行为。我们反对通过任何压力迫使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撒诉,我们也不主张原告以牺牲自己的名誉权、人格尊严为代价换取赔偿。

我国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种种弊端,指出调解与自愿存在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情况。调解协议之达成,往往是以牺牲原告的部分正当利益为代价的。笔者赞成上述见解,并认为在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审理中,也存在这样的不正常现象。特别是在上级法院过问或有批复的案件中,情况更是如此。奚弘诉人民日报社一案,拖延达8年之久,就与追求调解结案的后果不无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更是要求“……建议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样的指导思想,往往会导致片面强调调解,忽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我们建议在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正确地执行“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不得违法调解,不得强迫调解,不得久调不决。

(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

1.问题

某一报刊发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应当在同一报刊上发表道歉声明,以此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报刊尤其是具有某些特殊身份的报刊,总是拒绝在自己的出版物上公开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对策

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严格执法,不承认、不容许这样的特权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指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解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提供了依据。

结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10周年之际,我们撰写此文纪念这一重要法律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作出的重大贡献。近十年来,我国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反映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之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空前提高,他们将民事诉讼作为捍卫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们的人民法院在维护包括公民名誉权在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

民法通则就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好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不少解释、复函和解答,表现了积极进取的精神。这些司法解释大多具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良好的操作性。但是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毕竟是一个世界范围的难题:在名誉权等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近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立法者、法官和民法学者们努力攻关的课题,但是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找到一剂灵丹妙药。

本文对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些突出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界限划分的若干主张,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必要性、有限性和辅助性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对金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进行了讨论,对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其他重要实务问题进行了研究。我们希望这些对策和建议能够为改善我国的有关审判实践乃至完善有关民事立法有所帮助。

注释:

[1]这些数据是笔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社出版的《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卷-1995年卷的有关资料综合整理的。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1986年第2期、1987年第2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2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

[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2期。

[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11]任建新:《全面推进各项审判工作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提供司法保障——在第十七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9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12]邱满囤名誉权案的情况如下:河北省公民邱满囤声称发明了一种能诱杀老鼠的特效药,在这一技术的基础上,邱氏创建了一家老鼠药厂。汪诚信等5位科学家根据他们的经验和一般科学原理,在未对邱氏鼠药进行实证研究的情况下,在科技报纸上发表言论批评邱氏鼠药及其宣传。他们认为邱氏鼠药中含有某种对生态有害而为国家法令严格禁止使用的有毒化学物质,认为科技界和新闻界应当严肃认真对待这种科学的或涉及科学的问题,防止伪科学的泛滥。邱氏对这5位科学家提起名誉权侵害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言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参见《邱满囤坦言不再上诉》,《北京青年报》1995年3月8日。我国有的学者对这一案件的终审判决持肯定态度。参见苏力:《〈秋菊达官司〉案、邱氏鼠药案与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原则上说来,笔者支持人民法院对邱氏鼠药引起的名誉权案件的终审判决。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提出来,即我国法律未对侵害公民名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或者商誉、对商品(财产)的诽谤、对不动产的诽谤加以区别,这就增加了划分正当的舆论监督(言论自由)与公民(作为人格权或者人权的)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的难度。

[13]本统计表是作者根据1985-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的案例制作的。其中有两个诽谤罪案例未作为名誉权案件予以统计。

[14]包括经济案件、商事案件、海事案件。

[15]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18]参见《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560条:“发表有关已死亡之人诽谤性事项,无需对其遗产、其子孙或其亲友负责。”

[1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第二款规定:“前项请求权(即名誉权侵害的救济请求权——引者注),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发布)之九。

[21]徐良为参加1979年中越边境老山地区自卫战的战斗英雄。在战斗中,徐良被炸伤腿后截肢。战争结束后,徐良以其歌唱到一些地方演出。——作者注。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

[23]如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期。

[24]王国藩为50年代全国劳动模范,当过全国人大代表、中央委员及省、地、县领导职务。毛泽东主席在《〈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的按语》之二十八中表扬了王国藩领导的“穷棒子社”的勤俭办社精神。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49页。

[2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朝民字第628号。

[26]据悉,被告提供了一些证明原告个人道路品质方面问题包括受到党内处分的文件,但是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本文仅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评论。

[27]据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透露,法庭曾到王国藩工作过的地方作过调查,知道王国藩经历的人多认为《穷棒子王国》中的殷大龙写的就是王国藩。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

[29]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

[30]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朝民初字第3422号。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40条。

[32]据案件材料反映,刘为某市公安局宣传处宣传干事。

[3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89)朝民字第362号。

[34]参见1988年7月20日《人民日报》,《喀什市建管局领导软弱无能,奚弘怠工乱告状成特殊公民》一文。

[35]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6]有的学者在讨论了美国60年代的若干判例后指出:“各级政府官员、各种公开的候选人的品德表现关系到大众利益,自应有公众予以监督。公众对其他社会知名度高的名人的行为表现的关心是人的天性反映,新闻媒介对这些名人的评论报道满足了大众的求知心理,因而符合社会利益,所以对新闻媒介有关公众人物的评论也应该持较宽容的态度。”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600页。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公布),答问之五。

[38]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页。

[3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40]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1989年版(台北三民书局总经销),第6页

[41]B.S.Markesinis:The German Law of Torts. OxfordClarendon Press.1986.pp.530-543.

[42]BGHZ 35.363=NJW 1961.2059.即本书第二章所介绍的“高丽人参案”。

[43]日本民法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涉及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比较典型的关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44]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11页。

[45]参见《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

[46]Peter A.Bell:The Bell Tolls:Toward Full Tort Recov-ery For Psychic Injury.University of Florida Law Review.Vol.36.No.3.1984.Bell 教授是张新宝在美国留学期间的导师,在此引述其观点的同时,对Bell教授表示深深的敬意和谢意。

[47]Person:Liability for Negligently Inflicted PsychicMarm:A Response to Professor Bell.36 U.Fla.L.Rev.413 N.1.1884.

[48]参见刘书:《论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4期。

[49]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50]周林彬:《名誉损害赔偿问题刍议》,《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51]转引自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0页。

[52]参见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53]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有四个方面:(1)对受害人权益的补偿;(2)对社会利益的平衡;(3)对侵权行为人的警戒及对公众的警戒;(4)对社会道德的维护,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8页。

[54]在徐良诉《上海文艺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徐良明确表示,对于因名誉受到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要求二被告赔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第28页。

[55]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页。张新宝在80年代中期作为民法学硕士研究生师从佟柔教授,所受教益终身不忘、且终身受益。

[56]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此的规定是较为谨慎的,它是在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后,使用了“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用语。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似乎也暗示了金钱救济方式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57]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12页。

[58]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页。

[59]参见史浩敏、许小澜:《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法学杂志》1988年第5期;彭旺明:《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初探》,《法学评论》1988年第2期;刘保玉:《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法学》1987年第5期。

[60]关今华:《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61]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1989年版(三民书局总经销),第163-173页。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重申了这一观点。

[63]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最近调解结案的奚弘诉人民日报社等的名誉权案件中,赔偿额共计为20万元。调解书没有说明精神损害所赔偿额是多少,但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进行诉讼所为的支出和损失的收入)不到10万元。如此计算,精神损害之赔偿则达到10万元以上。

[64]如前述奚弘等诉人民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原告1989年提起诉讼,直到1997年初方调解结案,经历近8年时间。应当指出的是,该案是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受理的,是否适用新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不清楚。但是一个本身并不复杂的名誉权纠纷,拖延近8年的时间,恐怕不能认为是一种正常的情况。

[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民事案件的一审,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审结。

[65]倪培璐等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情况即如此。双方和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一方在其后的言论中认为自己“没有败诉”,给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对原告的“同情”。这样的结局也为后来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发动对吴祖光的名誉权纠纷诉讼埋下了伏笔,以致法院在其后案件的判决中不得不声明“国贸中心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倪培璐、王颖的名誉权”。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

[6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67]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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