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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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2)05-0116-(11)

20世纪80年代以来,尤其是90年代之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从各个方面推动了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发展就是,各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逐步取得了功能上的整合;与此同时,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领域的国际法律规则开始连结,从而有助于形成内外联系紧密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一、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趋向

以往,各领域的国际经济活动虽有联系,但尚未达到足够密切的程度。晚近,与时俱来的经济一体化浪潮,不但意味着各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块状”融合,以构筑全球市场经济的大厦,而且不断推动各领域国际经济活动的“条形”整合及社会化的进程;反映在国际经济法律渊源上,除了出现各国经济法律与国际经济法制接轨的趋向之外,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内部,贸易、投资、金融、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规则,相互交融,联系程度空前紧密。同时,经济一体化还推动了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的融合。

(一)国际经济立法的内部“整合”

晚近,在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国际经济立法开始出现了内部整合的趋势。

从贸易与其他各种经济活动方式的法律关系来看,传统关贸总协定调整的是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关系,而现行世贸组织意义上的“贸易”,不但包括国际“货物”贸易,而且涵盖国际“服务”贸易。同时,世贸组织已将自己的管辖领域扩大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消除投资措施领域,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仅如此,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世贸组织第四次部长会议已议定,将由下一届部长会议决定是否发动投资和竞争议题的谈判。此外,世贸组织还将对电子商务、技术转让、人力资源建设、外债及金融等问题展开进一步的研究。当然,经济一体化只是为世贸组织内部各领域法律规则的整合提供现实的基础。这种现象的缘起,离不开发达国家利益的驱动,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往往处于比较不利的被动地位。

首先,在世贸组织中,对发达国家有利的与贸易有关的议题主要有:第一,知识产权保护。通过世贸组织体制提高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水平,对拥有先进技术的发达国家来说,当然有利;另一方面,其固然也有助于推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技术,但将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失去许多廉价仿制外国技术的机会。第二,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不但一些投资措施与贸易直接相关,而且整个投资活动与贸易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世贸组织的框架内,加强跨国投资自由化和法律保护的力度,意味着发达国家投资者可以自由地选择最为有利的投资场所。无可否认,在某程度上,这也将促进发展中国家吸收更多的外资。然而,急速的和高度的投资自由化和法律保证,将会严重削弱发展中国家调控外资的能力。第三,竞争政策的厘定。因削减关税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带来的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可能会被进口国的一些不正当竞争政策(如政府主导下的私人行业性垄断行为)所抵消。将竞争规则引入世贸组织体制,将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产品进入发展中国家。然而,发展中国家对本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实行的扶持政策,也将受到严重限制。第四,电子商务自由化的保证。由于发达国家拥有技术、信息、管理及人才等先进的生产要素,在电子商务领域占据着充分的竞争优势。显然,实行电子商务的零关税政策,对作为电子商务出口国的发达国家有利而无害。值得注意的是,在世贸组织新的一轮谈判中,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挪威、澳大利亚、瑞典等发达国家已提出,应在金融服务议题项下,进一步扩大各国对相关金融部门和金融工具自由化的具体承诺,试图经由“后门”达到实现资本项目自由化的目的。[1]因为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的规定,目前,基金组织只要求成员方实行经常项目下的外汇可自由兑换,成员方并不承担开放资本市场的义务。

其次,在世贸组织内,也存在少数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与贸易有关的议题。多哈会议提及的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人力资源建设及外债问题的解决及金融的稳定等议题,都是一些需要处理的发展性很强的问题。因这些议题的列入或准备,一些发达国家把世贸组织的新一轮谈判称为“发展回合”。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仍然担心,就这些议题的谈判,最终可能会落入发达国家设置的“名惠而实不至”的圈套。[2]

无独有偶,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在向出现危机的借款成员国提供贷款时,其与借款成员国磋商达成的“备用安排”,形式上虽非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经济条约,但作为内含贷款条件的双边法律文件,内容也越来越具有综合性,不但包括金融领域的措施,而且涉及借款成员国投资、贸易及竞争等各方面的政策。[3](P113-116)在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中,帮助借款成员国恢复国际收支平衡当然是其主旨。然而,借款成员国发生金融困难绝不是孤立的,通常由借款成员国的各项经济、法律等政策共同作用所致。例如,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不单纯是因为遭受危机国家的金融体制存在缺陷,它涉及这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整体失衡的问题。因此,近来基金组织在贷款条件中,为借款国成员开出的治理金融危机的“药方”越来越具有综合性。忽庸讳言,发达国家通过基金组织提出的这些方案,目的在于消除危机,以免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情势下,因危机的蔓延而“殃及池鱼”,最终影响本国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但其中也不排除一些发达国家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试图全面操控借款成员国的经济调整与改革规划,并在其他与金融相关的领域,谋取私利。例如,1997年12月,基金组织在对韩国的贷款条件中,就加入了要求韩国实行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各项具体规定,并设定了严格的时间表。在这些条件中,有的是韩国不愿接受的,有的则是韩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只承诺逐步予以实行的。

(二)国际经济立法的外部“联结”

晚近,与时俱进的经济自由化浪潮,推动着全球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无论是在各国国内,还是在全球层面上运作,都有“失灵”的时候。盲目、过度地追求经济自由化目标,可能会损害人类的各种基本社会价值。同时,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价值观念在全球范围内传播的速度也不断加快。人类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中的一些群体,在物质生活达到一定水平之后,追求的不再是单纯的经济发展速度,自身的生存环境和人格尊严等社会问题备受这些群体的关注。于是,环保理念和人权思想等在西方国家终成气候,并不断侵入经济活动,要求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不得损害各种基本的社会价值,即出现了“经济社会化”的端相。

经济“社会化”现象的出现,与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简称NGOs)的推动和施压分不开的(注:据统计,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90年代得到迅猛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末的6,000猛增到现在的2.6万个,已成为国际社会一支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力量。)。晚近,西方学界解读经济一体化现象得出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结论是:国家主权的弱化与权力在国际范围内的再分配。他们认为,传统上,主权是由各国政府行使的,然而,各国政府(由所谓的“精英”阶层构成)往往垄断信息,“一意孤行”地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力,缺乏应有的民主,其所作所为,并非都属“良好的治理”(good governance),甚至存在“失灵的国家”(failed state),如利比亚、前阿富汁、索马里等。既然如此,原来归属于国家的权力,应当重新进行配置:一方面,应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有关政府间国际组织,由它们做出越来越多的决策;另一方面,应由众多非政府组织组成的“跨国市民社会”(transnational civilsociety)行使部分权力,真正做到“还政于民”。这些非政府组织自称最能真实地表达公众的意愿,代表着社会发展中的公众利益,特别是边缘状态群体的利益,并对各国政府进行道德上的监督。尤其是,由于在“国际层面”上尚未出现一种有效的政治机制体现或了解民众的意愿,如一些政府间组织将环保和人权等社会问题置之度外,则非政府组织必将对其施压。与此同时,这些非政府组织还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等等。[4]在这种理念主导下,国际经济自由化政策的推行,已不可能忽视各种社会价值的存在,即受到了“跨国市民社会”制约或制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本来只由官方掌握的信息日益“私人化”,非政府组织借助互联网等途径,通过本专业领域的专家,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搜集、分析和传播有关信息,改变了原来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并可利用现代的交通手段,轻而易举地组织和移动人力、物力和财力,参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造法”过程,从而使得这些国际经济组织不得不考虑它们在社会问题上的主张。

世贸组织推行的贸易自由化政策,日益受到一些激进的非政府组织的强力挑战。这些非政府组织不断要求世贸组织加入与贸易有关的各种社会领域的法律规制。其中的一些跨国工会组织和人权组织认为,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全球化会削弱工人对雇主在劳工权利方面的谈判实力,因而积极主张在世贸组织体制内加入劳工标准;一些跨国的环保组织认为,在贸易自由化政策下,各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使之有竞争力,可能会罔顾环境标准。同时,鼓励产品大量生产出口,也会导致对一些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从而牺牲整个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因此,它们强烈要求世贸组织开展环境措施的谈判;一些跨国的保护消费者组织认为,全球贸易自由化体制,将使大型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的谈判力量不断得到加强,从而造成在交易中损害消费者(“弱者”)利益的结果,由此主张在世贸组织体制框架内,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此外,还有一些跨国妇女团体认为,现行的全球贸易体制包括对妇女的结构性歧视,故而要求世贸组织在贸易评审中考虑性别问题,等等。[5](P113-115)

经合组织秘密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1997年被泄露后,非政府组织的反对声浪四起。600多个非政府组织主张,该草案拟议中的高度投资自由化条款,给予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投资以广泛的自由权。相反,在该草案中,却缺乏对它们课以保护环境和尊重人权等社会义务,因而将该草案批驳得体无完肤,最终导致制订新一代国际投资法典的计划胎死腹中。[6](P253-258)在1994年和1998年世界银行年会上,有关非政府组织纷纷对世界银行施压,使得世界银行不得不重新审视其宗旨,将有关环保措施和劳工标准引入其业务。从1999年的西雅图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到2001年八国首脑的热亚那峰会,非政府组织先后组织了10余次反全球化的示威抗议活动,规模一次比一次大,组织也一次比一次严密,要求各大国际经济组织改变现行的政策,对成员国施加更多的社会义务,以实现“全球的经济正义”。“跨国市民社会”的力量虽不可忽视,但非政府组织参与权力分配的方式,充其量不过是对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敦促权”(Persuasive power)。[7](P61-63)同样,在不少情况下,社会领域立法“侵入”国际经济法,也是一些发达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积极予以策应的结果。例如,在世贸组织体制内,加大环境保护力度,诚然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发达国家有可能会藉此高筑“绿色壁垒”,阻碍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又如,提高劳工标准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但由此将带来发展中国家产品成本的上涨,从而削弱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贸易比较优势;反对商业腐败(如贿赂)将为外国产品提供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准入机会,但发达国家便可有机可乘,干涉发展中国家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内部事务。又如,西方不断有人主张将人权问题纳入世界银行体制。[8](P71-76)此类主张已开始影响该组织的决策。2000年7月,在世界银行内部,一些发达国家成员方拒绝了管理当局提出的有关“中国西部扶贫项目青海部分建议报告”,其理由包括,中国青海的移民扶贫开发计划涉及强制移民及破坏少数民族的生存等问题,有违世界银行对“社会环境”的保护标准。实际上,这是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日本)借环保之名,将世界银行的业务与人权问题挂钩,达到使世界银行业务“政治化”的目的。[9]

再如,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极力推动,在晚近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中,其对借款成员国开出的治理危机的“药方”,不但包括经济方面的“良药”,而且不乏涉及扩大雇佣、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以及保护环境等社会方面的措施。

另一方面,广大发展中国家则特别强调,在国际法中,除了个人的社会权之外,还包括集体的社会权。在只讲“实力”而不计“死活”的市场机制下,经济、技术等实力低下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将很快被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边缘化”,成为全球市场经济的牺牲品。由此,在国际层面上,需要有相应的社会立法来保障穷国的发展利益。例如,为了防治艾滋病等疾病,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世贸组织降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有关外国药品的专利保护水平,从而促使多哈会议同意就公众健康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问题展开谈判。

二、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途径

实现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正常途径应该是,通过对原条约的修改或增订新的条约,将原属于其他领域的规则吸纳其内。然而,在有关新议题和新规则的谈判问题上,各国往往存有分歧,难以达成共识。于是,在实践中,发达国家成员国可能会利用其在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内的优势地位,通过司法解释及行政管理等途径,达到其在立法层面上无法达到或一时难以达到的目的。

(一)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立法途径

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需要在综合平衡多领域、多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彼此妥协,以求建立比较完整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由此,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趋势也带来了国际经济立法方式的创新,尤其是“一揽子”协议方式的广泛运用(注:所谓的“一揽子”协议,是指缔约各方就多个领域、多种议题展开谈判,并应同时全盘接受谈判达成的所有协议,不能只挑选接受其中的部分协议而拒绝接受其他协议。)。乌拉圭回合首开大范围采用这种谈判方式之先河。

首先,谈判方式不单纯是一个技术问题,它对国际经济条约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甚至成为谈判各方能否达成妥协的关键因素之一。[10](P50-59)具体到“一揽子”协议方式,这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 or nothing)的规则,其可使谈判成果通过尽可能的交叉从而赢得多数参与方的支持,即谈判各方可以一些领域的妥协换取对方在其他领域的让步。例如,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以及清除投资措施等议题有着浓厚的兴趣;而在这些领域,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少有利益。反之,对于纺织品和农产品贸易,发展中国家较之发达国家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假如就各项议题采取“分项”谈判的方式,因双方利益存在严重分歧,恐难有成效;只有通过“一揽子”协议,以议题“交易”的方式,方能使各方接受在“分项”谈判方式下本来不愿接受的协议成果。又如,在多哈会议上,因各方对应列入哪些谈判议题,从一开始就存在争议,以致会议几近失败。最后,还是采取“一揽子”协议的方式,精心平衡各方主张的议题,在求得共识后,新一轮谈判始才得以启动。

其次,利用“一揽子”协议这种“套餐式”的谈判方式,谈判实力较优的一方可能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迫使对方接受与谈判主题相关的其他议题。自乌拉圭回合以来,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将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措施、劳工标准、竞争政策乃至商业腐败等事项归为与贸易“有关”的议题,纳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议程。开启这些议题的谈判大门,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可谓弊大利小。假如在世贸组织之外分别组织各议题的谈判,必遭发展中国家抵制。而只要引入“一揽子”协议方式,发达国家便可祭出贸易领域的某些妥协为代价,来换取发展中国家的让步,以同意在世贸组织内接受这些新议题。待这些议题“登堂入室”之后,再谋求在后续谈判中扩大“战果”(注:例如,对于投资议题的谈判,发达国家就充分运用了这一谈判策略。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开始力争将这一议题纳入谈判的范围,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果——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旨在取消那些会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显然,在发达国家看来,该协议在实现投资自由化的深度和广度上,还远未尽如人意。于是,它们从投资与贸易有着广泛联系的角度出发,进一步主张,在世贸组织中,应对国际投资领域的各主要问题展开全方位的谈判。)。对于发达国家利用“一揽子”协议方式采取的这种“先得寸,后进尺”的策略,发展中国家应有清醒的认识,避免为了从发达国家那里取得眼前的某些利益,而轻易接受对方提出的新议题,应从长远的角度评估引入这些新议题可能带来的正负面影响,以免因小失大,贻患无穷。

再次,从程序上看,国际经济立法的内部整合,以及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与其他领域规则的外部联结,也加强了这些规则的执行保障力度。例如,在世贸组织体制的框架内,各种议题相互“挂钩”,就能达到实行“交叉报复”的目的。在发展中国家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未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实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因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低,其存在于发达国家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著作权等数量有限,发达国家如采取“同态复仇”的方式,对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不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予以保护,几无实际意义。只有通过其他领域的报复,如撤回其在有关货物贸易协定项下的税收减让,限制进口对这些发展中国家至关重要的出口产品,方见实效。反之,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凭借经济强势而违背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的各种做法,也可运用“交叉报复”的手段,予以制约和制裁。

(二)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司法途径

在无法或一时无法以立法途径(即通过谈判方式)实现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一体化”的情况下,有关国际经济组织便通过对本组织条约相关条款的司法解释,将自己的管辖权延伸至其他领域。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就明显地表现出这一趋向。

一方面是对世贸组织协定中有关“例外条款”及“社会条款”(Social Clause)的解释。目前,这方面最重要的发展出现在贸易与环境关系的领域。《关贸总协定》第20条规定了“环境例外”,(注:该条中与环境相关的规定为:“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禁止缔约方采取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形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即允许各缔约方基于特定的环保需要,对相关的进口产品加以限制。在1991年和1994年的两个“金枪鱼”案中,美国试图确认自己的单边环境措施在第20条“环境例外”项下的合法性,并试图援引有关国际环境条约解释该项例外,但均遭原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拒绝。世贸组织成立后,面对环保领域非政府组织制造的反对“社会倾销”(Social Dumping)的声浪,其争端解决机构在主张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对环境政策考虑的成份开始不断加大。在1996年的“汽油案”和1998年的“虾和海龟”案中,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认为,美国采取的环境措施本身符合第20条(b)(g)两款关于“环境例外”的要求,只是其适用带有歧视性,与第20条序言的规定相抵触,因而被判违反《关贸总协定》义务。但从该案的裁决来看,实际上还是承认了美国国内环境标准本身在第20条“环境例外”项下的合法性,从而为这些单边的环境措施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的多边化开辟了途径。同时,两案还认为,世贸组织协定并非一种“自给自足”(self-contained)的体制,可以援用其他国际法律渊源对其加以解释,不能采取“临床隔离”(clinical isolation)的政策。据此,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虽不是在总体上,但还是在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开始考虑相关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11](P89-139)

另一方面是对世贸组织“非违约之诉”的运用。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另一缔约方实行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只要造成一缔约方依世贸组织有关协定享有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该缔约一方就可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其中,另一缔约方如采取的是不“与本协定相冲突”措施的情形,世贸组织受损的缔约一方提起的便是“非违约之诉”。可见,“非违约之诉”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26条第1款则将“非违约之诉”推广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有关协定。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第一起“非违约之诉”便是1998年“柯达和富士”案。在该案中,美国试图将有关竞争政策引入世贸组织体制。美国认为,长期以来,在日本政府主导下的日本国内的私人多种销售安排,限制了美国柯达胶卷的进口。然而,因在现行的世贸组织协定中,并无任何直接有关竞争的规则,所以,美国无法以日本政府“违约”为由,诉日方。于是,美国另觅它途,主张日本存在的这些不正当竞争政策,使得美国依《关贸总协定》对日本享有的出口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已构成“非违约之诉”的诉因。最终,该案世贸组织上诉机构虽然秉承了传统关贸总协定专家组的一贯做法,对“非违约之诉”作了保守的解释,裁决美国败诉,但该案备受关注,原因是美国政府及学界意图以此为突破口,将竞争政策通过“非违约之诉”的途径,引入世贸组织体制。[12](P147-165)

(三)国际经经济立法一体化的行政途径

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有的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大国的掌控和推动下,往往藉此扩大本领域法律规则与其他领域法律规则的联结。

晚近,在基金组织官员与借款成员国达成的贷款条件中,有关非经济措施和成份的条款增加。如要求借款成员国进行“法律、司法和行政框架”的改革,包括“消除官僚主义和文牍主义”等,甚至有把改善人权也纳入其内。这是一些西方国家政府、非政府组织及学者推动的结果,他们看好把人权问题与基金组织的贷款条件挂钩:首先,利用借款成员国经济困难、需要基金组织援助之机,从中“搭售”人权条件,容易成功;其次,贷款条件具有非合约性,较之人权公约更容易为借款成员国所接受;再次,确定贷款条件的程序可以不公开,这样有利于借款成员国“不动声色”地执行人权标准,等等。[13](P103-106)其次,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之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对在发展中国家的外国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本身并没有规定,该机构担保的投资必须达到一定的环保标准。然而,在有关非政府组织的压力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分别于1998年4月和1999年5月,通过了有关劳工标准和环境政策的决议,要求向该机构投保的投资项目不得雇佣童工和使用劳改犯人,不得违反世界银行集团所确立的环保标准,即应就投保的项目对当地自然环境(如水、土地、物种等)和社会环境(如因项目建设引起的当地居民强制迁移及对少数民族生存、文化遗产的保护等)的影响,进行评估。

在以上实现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三种途径中,在立法层面上,由各国通过平等谈判,自愿达成有关协议,应属正当之举。无疑,对国际经济条约进行司法解释或充分行使国际经济组织的职能,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对经由这两种途径实现各领域法律规则的“挂钩”,则应非常审慎:一方面,有关国际经济条约都是经缔约方谈判精心构筑的一个权利义务的平衡体,任意将其他议题引入该条约,由此可能会加重一部分缔约方的义务,从而破坏了原有条约的平衡机制,尤其是这些新议题的添加,是在一些大国的操纵或主导下进行时,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在这些新议题下,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或行政机构如援用或认可某一成员方的单边措施,实际上就等于由该成员方单方面为其他所有成员方厘订规则;如援用或认可的为不是由所有成员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订的标准,则无异于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或义务。制造此类情形,显然不具有国际合法性。在实践中,不恰当地通过非立法途径推行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也是非常有害的。例如,环境措施和竞争政策等非贸易事项都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国因立场分歧,无法达成妥协的议题,现通过司法途径将之引入世贸组织体制,有可能会造成其争端解决机构司法解释权的滥用。关贸总协定发展到20世纪70、80年代,陷入了“纲纪废弛,规则失灵”的困境,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各国滥用《关贸总协定》中的各种“例外条款”和“灰色领域”。世贸组织成立后,从立法上严肃了这方面的纪律。然而,在世贸组织中,如不依靠立法途径解决与这些非贸易政策的协调问题,而任由司法实践向其“敞开大门”,就会破坏世贸组织规则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有效性,从而萌生重蹈关贸总协定覆辙的危险。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多哈会议已正式决定将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作为即将启动的谈判的一个新议题,而是否就投资、竞争政策议题发起谈判,将由下一届部长会议讨论决定。

三、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的冲突

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可能会带来有关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从规则的力度来看,可把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区分为“强势的”规则和“弱势的”规则;相应地,各规则之间的冲突,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4](P37)

(一)“强势”规则与“强势”规则之间的冲突

当强势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主张本规则优先适用原则。由此,可能会造成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使得缔约方无所适从,从而陷入“履行此方义务必违反彼方义务,履行彼方义务必违反此方义务”的两难境地。在实践中,基金组织经与借款成员国紧急磋商达成的解决危机的措施,就有可能与世贸组织、世界银行集团的多边规则产生这样的抵触。

基金组织与世贸组织规则冲突的情形,如1998年世贸组织受理的美国诉阿根廷的“纺织品”案。在该案中,阿根廷对外国纺织品征收统计税。美国认为,阿根廷此举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义务,将之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阿根廷提出抗辩,称征收统计税是其在与基金组织达成的一项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上诉机构拒绝了阿根廷的这项抗辩,明确指出:“我们也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在基金组织与世贸组织的协定中,即在《关于世贸组织与基金组织关系的声明》或《协商声明》中,并无任何条款适用的结果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成员方对基金组织的承诺将优先于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8条项下的议务……”。

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集团规则冲突的情形,如2000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处理的一起美国一公司对印尼的索赔案。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印尼政府根据基金组织开出的贷款条件,中止了国内27家建设成本太大、电价过高的电力项目,其中包括一家美国跨国公司在印尼的合资电厂。该美国公司认为,其在该电厂的投资已遭印尼政府“间接征收”,向保险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出索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并未考虑风险的发生是因印尼政府履行对基金组织的承诺所致,于2000年6月正式付赔,并向印尼政府行使了代位求偿。

其二,使得缔约方就同一事项须承担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项下的双重乃至多重责任,从而加重了缔约方的义务负担。在实体法领域和程序法领域,都可能发生这样的“条件交叉”(cross-conditionality)情形。[15](P27)

在实体法领域,例如,在《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本身没有就两个或两个以上协定共同适用于同一被诉措施作出任何规定,《世贸组织协定》也没有相关的规则。然而,在1997年的“香蕉”案和“期刊”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诉机构则采取了重叠适用《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解决办法(注:上诉机构的裁决理由是:“如我们断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关贸总协定》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换言之,如我们断定一项被审理的措施在其中一个协定范围之内,而不能同时被放入另一个协定的范围,则成员方义务和承诺的价值就遭到了破坏,两个协定的目标和目的也将落空。义务可以这样的方式累加,根据一个协定采取的措施而对另一个协定项下的贸易会产生间接的影响,且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上的补偿。”)。

在程序法领域,例如,晚近,有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缔约方应取消有关限制外国投资活动的“业绩要求”,包括一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然而,这些缔约方往往就此也承担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项下的义务。当一缔约方采取一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时,就会同时违反双边投资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规定。于是,另一缔约方既可利用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方法(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机制),也可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强势”规则与“弱势”规则之间的冲突

当强弱势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通常“强势”的规则将接管或强化“弱势”的规则。有时,那些“弱势”的实体规则可能会被“强势”的实体规则所吸收,以供“垫底”之用。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有关知识产权条约,只是建立“最低的国际保护标准”,而且缺乏应有的强制实施程序。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该协议应符合或不得有损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条约》和《华盛顿条约》的有关规则。根据该条的“援引”(refer t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这些公约中的有关规则,便“并入”(incorporate)了世贸组织法律体制,成为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知识产权的起点。更多的情形是,那些“弱势”实体规则的适用,将得到“强势”的程序规则的保障。例如,发达国家只要把与贸易有关的新议题纳入世贸组织体制,便可适用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实行“交叉报复”。例如,国际劳工组织采取“协商一致”的方法行使职权,对成员国只有“说服”权而无“制裁”权,因而现行国际劳工公约中的规则“缺乏利牙”(toothless)。由此,发达国家便设计将劳工议题拉入世贸组织体制的框架,以便利用世贸组织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取得司法保护的实效。又如,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基金组织的争端处理程序要有效得多,因此,一些国家可能就会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其他国家在《基金协定》项下有关义务的履行。早在1996年中国就已承诺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实行经常项目下的外汇可自由兑换。但在中国“入世”的多边议定书中,美国仍坚持要求中国在世贸组织的框架内再次重申将遵守《基金协定》的“第8条义务”,其目的为,假如日后中国不履行《基金协定》的该条义务,美国就可以将中国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贸易领域报复中国。因各方利益存在分歧,要直接强化既成的“弱势”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并非易事。如采用缔约方内部谈判的方式,多难以成功。因此,一些发达国家便借助“外力”(“强势”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来提升这些领域国际实体法律义务的标准,并加强其实施的保障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不但存在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在经济社会化的趋势下,也将发生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领域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例如,一国根据有关国际环境公约承担提高环境标准的义务,就有可能被视为构筑限制贸易的“绿色壁垒”,进而违反世贸组织体制下的贸易自由化义务;又如,东道国政府根据有关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环保条款)的规定,对外资经营实行严格的环境标准,有可能会被外国投资者理解为“间接征收”(或“管理征收”),从而出现东道国政府是否违反投资条约中有关政治风险保证规定的问题。[16](P811-848)

战后建立的各主要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平等,以往,各自基本上能做到权限分明,一个国际经济组织一般不介入其他领域的经济活动。例如,在货币金融领域,建立了“布雷顿森林体制”,作为该体系两大支柱的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分别掌管国际货币金融政策和发展贷款等事务。与此并存,在贸易领域,依“临时”达成的关贸总协定,建立了战后的国际贸易秩序。然而,晚近,随着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趋势的加强,规则之间的冲突不断显现,迫切需要对各相关国际组织的职能进行协调。在各国国内,一般由中央政府担当协调各部门职能的任务。

近代以来,在西方学界,主张建立“世界政府”的学者大有人在。二战结束初期,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杰塞普曾极力鼓吹组建“世界政府”。当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则提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但均未成功。冷战之后,西方学界仍有人“老调重弹”,建议成立“超国家组织”。然而,今非昔比,提出这一设想的主要依据是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出现和发展。他们认为,在区域范围内,经济一体化最终推动了欧盟的产生。推而广之,一个“超越国家的”(ultra-national)或“半联邦性质的”(semifederal)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也将应运而生。在具体操作上,可将世贸组织、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合并成一个职能广泛的国际经济组织。[17](P47-55)尽管提出的时代背景和具体方案有所不同,新老“超国家组织”的主张,有一点却是一脉相承的,即西方强国应在此类组织之中“主政”。在现行的国际政治关系下,这种一味倡导“世界政府”的设想,无异于天方夜谭。[7](P61-69)

既然现行的世界体系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注:“无政府状态”是国际关系理论中普遍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特指缺乏一个权力和能力都在各国之上的“世界政府”的国际体系。),[18](P6)因此,应立足于现行国际组织架构的实际,促成各主要国际经济组织的平等协商,制定有关的冲突规则或建立相关的协调机制,合理地解决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但无论如何,应以不加重缔约方的义务为前提。

综上所述,在经济一体化的时代,各领域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内部整合及其与社会领域法律规则的外部联结,是当代国际经济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纯粹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现象的出现有助于形成内外联紧密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然而,究其实质,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在相当程度上是发达国家利益驱动的结果。因而,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出发,我们主张,应对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进程实行适当的控制:就发生的途径而言,应坚持在立法层面上展开谈判,而不能滥用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司法解释权及行政管理权;就发生的结果而言,处理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内外部冲突,应采取协调的办法,但以不加重缔约方的义务为原则。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国际经济立法一体化现象的出现,意味着学界同仁研究的不再是单纯的、被割裂的各具体领域(贸易、投资、金融及竞争等)的国际经济法律问题,而是除了应对国际经济法本身进行综合研究之外,还得更为广泛、更为密切地涉猎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及国际劳工法等其他相关法律部门。

收稿日期:200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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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一体化与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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