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兼论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行政复议论文

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兼论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_行政复议论文

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谈《行政复议条例》的欠缺及其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复议论文,实证论文,条例论文,质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快速立法缓解了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但亦引发了大量的法律质量问题。从我国有关行政法制方面的立法来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就存在大量的法律漏洞,就此笔者将另文专述。),法律的内部欠缺、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等问题非常突出,给法律的施行和效力实现带来了困挠。法律质量的低劣必然弱化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会产生众多的负面作用。[1]法治离不开法,但我们不可能靠一个疏漏很多的法律体系来实现法治;立法不可能完美无缺,却应尽可能严密并避免漏洞,这无疑是立法者们应严肃对待的问题。本文的主旨就在于通过对《行政复议条例》的缺陷进行分析,以提示立法者们不可忽视立法质量并为行政复议法的制定提供参考建议。

1990年国务院为配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4年国务院又对《条例》的部分条文作了修正。但《条例》自出台以来其实施效果一直不如人意,全国各级行政机关每年大约作出上亿项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平均每年只有五万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条例》及行政复议制度自身的缺陷无疑是一个重要方面。为了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目前中央有关机关正在积极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为使《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少一点缺漏,笔者拟发掘和分析《条例》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以供立法时参酌。审视《条例》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其因为配合《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匆匆制定所留下的疏漏和缺陷。《条例》的缺漏是多方面的,它既有关于行政复议制度内容的欠缺及条文间的不一致,又有与《行政诉讼法》相冲突和不能有机衔接(还有与《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不相协调的情形,对此本文不予涉及)的地方。为了论述的便利,本文从《条例》自身内容的不足、《条例》与《行政诉讼法》的冲突两个方面分别展开。

一、《条例》有关复议制度的欠缺与完善

从《条例》的规定来看,这方面的不足(及有待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下列若干规定中。

其一,目的

《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该规定中,我们以为规定“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有欠妥当的。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和层级监督制度,其主要的任务应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违法侵犯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复议是为了“维护”,这种复议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前提和必要。行政机关依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不需要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来“维护”的。有鉴于此,我们以为在人大立法中应删除“维护”。

其二,复议请求权

《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此条的规定我们以为至少有两处欠缺: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限定。如果根据该条的规定,相对方只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而不能对作为行政主体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这一规定从字面来理解的话,无疑剥夺了公民或组织对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权,并与《条例》的其他有关条文不一致。因此,在这里不应以“行政机关”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主体界定。二是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关系。对此关系该条规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这里我们认为“侵犯”标准并不尽确当。如按“侵犯”的规定就会引发如下疑义:相对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能否申请复议?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认为“合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方可否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一般来说可能会侵犯到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一定侵权,同时行政侵权也并不必然就是行政违法,二者并不具有完全同等之关系。在这方面,《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同样的缺陷,而《国家赔偿法》关于公民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权的规定则避免了这种表述漏洞的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取得赔偿权的条件是“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我们以为这种规定是值得行政复议立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借鉴的。建议就复议请求权作出如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其三,申请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复议范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作了列举性和排除性的规定,它所规定的范围与行政诉讼的范围基本一致,但它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一样,排除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内部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某些行政裁决行为。我们认为,考虑到行政复议发生在行政系统内,是一种行政层级监督,因此,有必要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以避免产生对某些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真空”。申请复议的范围至少应扩大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内部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应包括:(1)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2)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内部具体行政行为至少应包括:(1)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各种行政处分;(2)行政机关有关公务员的职务升降、任免、培训、工资福利、辞退等其他人事行政行为。此外,现行申请复议范围在行政裁决行为方面只限于“对土地、矿产、森林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我们认为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都应属于可申请复议的范围。行政裁决是有关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单方处理的行为,它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典型性。既然允许当事人对部分行政裁决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也应允许当事人对其他行政裁决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

具体而论申请复议范围还存在一些细小问题,试以部分内容为例说明之。《条例》第九条(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该项规定存在一些立法者尚未意识到问题:(1)当事人未申请负有法定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职责,行政机关亦知晓应予保护却未履行保护职责的,可否申请复议?根据该项规定及学者们的理解,当事人必须要先有明确的申请保护的意思表示行为,方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的行为申请复议。但是“法定职责”,意味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对于某些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而言,一旦发现有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或事件,就必须主动履行排除侵害即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职责(而不论受害人是否申请),否则就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如果当事人无力或不能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而负有法定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知道其正受到(或将要受到)侵害却不予保护,对此种违法失职行为应如何实施救济,无疑是立法应考虑完善的问题。(2)公民申请负有法定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保护公益或国家利益(如国家保护的文物),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否申请复议?这两种情形,不知是理论上的不成熟还是立法者的疏漏,《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未能予以考虑和规定。这种未定事项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留下了规避法律和不受监督的空缺。笔者以为,不能以“申请”为条件限定公民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的复议申请(及起诉)。凡行政机关明知其应履行法定保护职责而不履行法定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相对方即可申请复议。对于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公益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保护职责的,由谁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是需在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基础上予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否考虑设立“公益代表人”制度,由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其四,复议管辖

90年的《条例》规定了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为原则的“条条”管辖体制,94年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的管辖原则是相对方选择管辖。但修订后的规定真正实施却有困难,条条管辖问题并没有解决。为解决此问题,酝酿中的《行政复议法》处理管辖问题的主要思路是:第一,肯定申请人的管辖选择权;第二,引导、鼓励当事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第三,明确规定一部分复议案件必须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3]这一思路既有可取之处,也有一些不足。有人曾对行政复议管辖原则提出了如下建议:“以块为主,以条辅之”,即“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复议案件,由同级(确切地说应为本级,笔者注)政府管辖;对完全由条条管理的行政机关如铁路、海关等的复议案件由其上一级机关管辖。”[4]笔者以为这种建议是值得立法采纳的,它既可克服目前存在的弊端,又可以避免因选择管辖而引发的诸多麻烦(如多重选择、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妨碍)。

除管辖原则外,《条例》有关管辖的具体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1)《条例》规定国务院不作为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行使管辖权,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此,就面临着对某些复议案件的管辖空白:对国务院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谁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谁管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服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省级人民政府共同具体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谁管辖?根据《条例》的规定,无复议机关对这些复议案件进行管辖。(2)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某些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的管辖,是很难以此为依据的。除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具体行政行为,还有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授权组织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情形,对这些情形则很难确定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笔者建议,对共同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可考虑分离的办法,分别由它们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3)派出机关管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此规定的关键前提是派出机关可否作为行政主体。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组织法对派出机关的地位没有明确,而且《行政诉讼法》对派出机关是否具有被告资格的问题亦无规定,这里就涉及到《条例》与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相互协调与衔接。(4)被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的管辖。《条例》规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果被授权的组织超越法定的授权范围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此不服可否申请复议?越权的被授权组织可否作为被申请人?对此类复议案件的管辖又该如何处理?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而对受委托组织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可否申请复议?由谁作被申请人?由哪个机关对复议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些都是立法需要明确的问题。

其五、申请与受理

申请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申请形式方面。《条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该规定表明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来表达,排除了口头申请的形式。从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应允许申请人通过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在受理方面,《条例》规定的受理制度不严密,缺少对不受理的有效监督。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仅有该规定是不够的:一是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这种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途径受到限制;二是即使发现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后,“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也不够有力,难以纠正复议机关的违法不作为。

其六,审理方式

在审理方式上,《条例》规定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存在的欠缺是:一是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不妥。书面审理方式在实践中并不能降低复议案件的审理成本,因为多数复议案件都有待复议机关去查清事实,而不仅仅是从书面上判断事实是否清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且书面审理难以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正确性。因此,对行政复议审理采取一种结合方式,或实行书面审理或实行言词审理(庭审),由复议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其中更多地是要实行言词审理。二是对“其他方式”《条例》并未作出规定,以致在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时,实际上是在缺乏程序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

其七,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了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但是复议(甚至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情形呢?从理论上推理的话,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原则(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决定的),但实际情况却呈倒置状态:不停止执行是例外,而停止执行是原则。对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有人从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两方面分析了其不足和欠缺,认为该原则在理论上呈欠逻辑性、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行性。[5]笔者以为是有一定道理的。建议在立法上对此原则(包括《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更正为: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不应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停止执行的。

其八,法律适用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该规定使行政复议中的法律适用存在若干问题。一是与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的冲突和衔接问题(后文详述)。二是行政复议的依据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一致。根据该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它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能依据复议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以上述形式为依据外,还要依据复议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以及自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是与《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不相一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正确的行为,而不只限于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这样就在复议决定与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出现了“空档”。

其九,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集中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之中,有关此项内容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情形未作任何区分,规定对所有的五种情形复议机关都可适用撤销或变更:1、主要事实不清的;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问题在于:这五种情形并非全部都可适用于变更;对何种情形应适用撤销、何种情形应适用变更无硬性规定,无疑给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留下了过大的随意性。因此,有人建议行政复议中的变更和撤销决定应针对不同情形而予以分离规定。[6]该建议是值得行政复议立法考虑的。

其十,未设立之制度

《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委托代理制度,这无疑是当时立法的遗憾。这次行政复议立法应设立证据制度和委托代理制度。在证据制度方面可引入类似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但又应有所区别和发展;在委托代理制度方面,应允许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

二、《条例》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冲突与协调一致。

《条例》总体上注意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接轨问题,但在一些具体细节的规定上存在不一致或不能有效衔接的情况。从《条例》的规定来看,这些不一致或不能有效衔接的地方主要有:

其一,复议决定与起诉的关系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致使复议与起诉的关系存在如下疑惑:一是除申请人外,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可否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却明确了治安行政案件中的申请人、复议第三人都可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以为,应允许复议当事人(除被申请人外)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二是是否对所有的复议决定(非终局复议)都可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除维持、补正、履行决定外,还包括对违法,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决定。对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否起诉?如果可以起诉,法院可否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问题进行审查?这是需要起草中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应共同协调和解决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没有明确区分对何种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或不可起诉;而是笼统规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从条文上分析的话,不论何种形式的复议决定,是都可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允许都可起诉,又会与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受案范围以及行政判决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对这种不相衔接的情况,明智的做法应是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从合法性扩大到适当性,并允许法院对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而不是仅限于目前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范围)。

其二,起诉期限的规定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是十五日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存在两点不一致:一是对一般起诉期限和特殊起诉期限规定所遵循的标准不一。《行政诉讼法》区分了一般起诉期限和特殊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是十五日,特殊起诉期限采取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条例》规定的则是十五日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无一般期限与特殊起诉期限的规定,它采取的是一个多重标准。一是对特殊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服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条例》则规定不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可供当事人选择,而且法规规定的也可供当事人选择。[7]我们以为在草拟《行政复议法》时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致起来,对《条例》的这种规定不应保留。

其三,复议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

虽然复议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性质不同、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条例》的规定却使它们之间不能有效地衔接。复议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衔接关系的欠缺主要表现在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两个方面。在申请人与原告方面,《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两部法就适格申请人与适格原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前者为“直接侵犯”,后者为“侵犯”,关于申请人的资格《条例》的限制更为严格。这种规定就会引起这样一种结果: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人却在复议中不一定能具备申请人的资格。如遇复议前置或选择复议(先复议后诉讼),受具体行政行为“间接侵犯”的人就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复议,这样岂不剥夺了受“间接侵犯”的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享有的起诉权。因此,我们认为,《条例》关于申请人资格限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比较简便可行的办法就是删掉“直接”二字,从而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在被申请人与被告方面,《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这种规定的不一致,就产生了关于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诉讼中谁为被告的问题。规章授权的组织在复议阶段是被申请人,规章授权的组织进入诉讼阶段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虽然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8]却无《行政诉讼法》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授权一定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放在法律和法规这一层次上,而不宜由规章作出授权。而且,在现行规章的规定中,很多情况是授权与委托不分,或者将委托视为授权。对此种状况我们以为将“规章授权的”规定应理解或修改为“委托”。

其四,法律适用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比较它们之间的规定,就可以发现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明显区别:一是依据的形式不同;二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可能有异;三是适用上的要求不同(行政复议必须依据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行政诉讼对规章只是“参照”,至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则完全不在适用之列)。这种相异性规定,就会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发生差异并会导致复议决定与行政判决的矛盾。考虑到《条例》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以及《条例》所规定的有关内容相互协调的问题,建议对复议案件的审理依据作出新的规定,将“依据”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更改为“参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五,复议决定与行政判决

《条例》第四十二条就复议决定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判决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有:(1)维持决定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情形不同,即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而维持判决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2)撤销决定与撤销判决适用的情形不同。这些不同情形是:第一,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判决撤销;而复议机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不一定予以撤销,它可以认为“程序上不足”而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撤销或变更。第二,根据《条例》规定,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诉讼法》则没有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可判决撤销,而且对适法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不包括适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错误。(3)变更决定与变更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无权审查并作出判决,但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而复议机关则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变更甚至撤销,不仅如此,还可对违法情形决定撤销(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可见,复议的监督范围和决定权限及其自由裁量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

我们以为,在复议决定与行政判决的衔接关系上,要注意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所适用的情形应基本趋于一致。在立法上既对《条例》规定的欠缺予以完善,又要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

注释:

[1]参见拙文:《立法膨胀的负面效应及其对策》,《江海学刊》1996年第3期。

[2]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扩大到此两类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已有人详加论述。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55~763页。

[3]于安:《起草〈行政复议法〉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研究部编《法学研究动态》(内刊),1996年6月第6期。

[4]董振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亟待修改》,《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57页。

[5]赵祥生、傅刚:《评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6]李鸿斌:《行政复议中的变更规定应和撤销分离》,《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47页。

[7]顾卫平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之间的冲突与协调》,《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42页。

[8]崔巍:《规章授权的组织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立》,《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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