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宪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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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6年宪法学研究概况

与1995相同,1996年宪法学研究的突出特点亦是没有较为集中的议题,研究成果较为分散,涉及宪法学的各个领域。据不完全统计,共发表论文约200余篇。本年度发表的论文除原有的热点问题外,涉及到一些新问题,如宪法关系、宪法规范的特点、宪法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民权利、宪法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作用及周边国家宪政经验等。《外国宪法》课程一直缺乏相应教材,为改变此种状况,高教出版社出版了由许崇德主编的国家教委教材《宪法学·外国部分》;韩大元出版了由其博士论文修订而成的专著《亚洲立宪主义研究》。

12月中旬,香港大学法学院以“当代宪法发展趋势”为题召开了世界性的研讨会,大陆部分高校及研究机构的十余名宪法学者携论文参加了研讨会。

此外,北京市法学会与北京广播电台联合举办了“宪法在你身边”系列节目,共分十个专题,部分专家学者用通俗易懂、贴近生活的语言向听众介绍了宪法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

本年度的宪法学研究与前几年相比较,相对而言要沉寂一些:(1)全国性宪法学年会没有如期召开;(2)没有形成较为集中的热点研讨问题;(3)学术著作在数量上有所减少。

二、宪法学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关于宪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1.关于重构宪法学体系问题,继前两年讨论之后,今年童之伟、李茂林又提出,鉴于目前我国宪法学的基本思路还是传统的,还存在诸多不成熟的表现,故应构建成熟的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其基本特征是:(1)马克思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有关基本原理渗透和熔铸到宪法学中,成为宪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活的灵魂;(2)符合中国的基本情况,能更加有效地服务于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3)应当是理论主导型的宪法学;(4)专业基础理论应当具有先进的思想蕴涵,能够包容迄今人类政治法律文明的全部积极成果,并为其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动力;(5)专业基础理论部分和研究宪法规范的部分应当顺畅贯通、有机整合、融为一体。

为实现这一目标,须做好以下工作:(1)宪法学研究必须继续解放思想,同时还需进一步弘扬民主、科学精神,大胆进行探索和理论创新;(2)提高宪法学理论研究队伍的自身素质和精神风貌;(3)要发挥好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的组织、协调、引导作用。[①a]

2.童之伟在前两年对社会权利分析方法论证的基础上,对该种模型的思想蕴含作了归纳:(1)基本宪法现象包括宪法自身的本质既有级别之分,又有一般与特殊之分;(2)社会生产力的总体发展水平物化并体现为社会财富的问题,它与社会总体权利之间在量上存在着确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对应关系;(3)经济关系(生产关系)无论怎样调整或变革,都不会直接使社会权利或社会总体权利的绝对量有任何增减;(4)社会总体权利的一切具体存在形式都是历史地产生的,但它们产生的阶段不同,产生的先后通常与生产力,尤其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一定水平相适应;(5)财富的所有权可以转换,其转换过程在社会关系层面表现为相应的利益内容改变归属,在宪政实践层面表现为相应宪法现象相互转化,从宪法学角度看则是社会总体权利的相应部分改变存在形态;(6)财富、利益同基本宪法现象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转化——还原关系;(7)保护公民权利同保护国家权力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8)应当对各种所有权主体的财产提供平等的宪法保护。[②a]

依据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宪法学体系如何展开呢?童之伟描述了其过程:第一阶段:以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为最基本分析对象,从两者中抽象出它们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形成社会整体权利概念,简称社会权利;以社会权利概念的抽象对象为基础,移入非宪定权利或权力现象,然后从它们三者中抽象出另一种本质一般,形成社会总体权利概念;以社会权利概念的抽象对象的范围为参照点,单独考察非宪定权利或权力的根本属性,形成社会剩余权利概念。第二阶段:以社会权利概念为基石范畴和逻辑起点,由这个抽象的范畴向具体范畴上升,先上升到较为具体的范畴,再上升到更为具体的范畴,例如:社会权利分解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分解为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社会生活的权利;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审判权力、检察权力;从国家权力或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结合中派生出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权利和权力,等等。[③a]

与童之伟的社会权利分析方法相对应,邹平学认为,宪法学研究(含宪政研究)应当导入经济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的导入,意味着从经济范畴的角度,以经济——宪政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宪政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发掘经济和宪政的互动关系和整合机制,以探求宪政发展的内在规律性。经济分析方法的 方法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哲学观,客观基础奠定于深厚的、密切的经济与法律、经济与政治的关系之中,学理基础是经济学、宪法学和政治学。并认为,既有的经济哲学观、学理基础为进一步对宪政进行经济分析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思想和必要条件;既有的知识没有把这一课题当作一个系统的主题加以研究,因而其认识、结论是分散的、零碎的;宪政与经济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内在统一的,应当通过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的逻辑的、历史的统一,来反映和再现客观对象的统一性。[④a]

(二)关于宪法关系

有两篇长文对此问题作了论述,即戚渊的《论宪法关系》[⑤a]和赵世义、汪进元的《宪法关系论纲》。针对有学者认为“宪法关系具有政治性,其中既有纯粹的基本政治关系,也有带有政治色彩的其他基本社会关系,可以说宪法关系就是政治关系”的观点,赵世义、汪进元认为,考察宪法关系的特点,应当从它具有的法律关系的共性出发,是宪法规范政治,而非政治规范宪法。一切经宪法调整后的社会关系都会具有法律关系的属性,而并不必然带有政治色彩,即使是纯粹的政治关系经宪法调整后,也就不再是赤裸裸的政治关系了。此外,宪法关系还有如下个性特征:(1)宪法关系的一部分表现为一般法律关系;(2)宪法关系中的具体法律关系,多数表现为绝对法律关系;(3)宪法关系的核心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4)宪法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其他部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而引起宪法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既有法律事件,也有法律行为和宪法行为。[①b]

(三)关于宪法规范的特点

胡锦光认为:(1)宪法规范之所以具有最高性,除内容上的根本性要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其形式要件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缺少这一形式要件,虽具有根本性内容的法律,也不能成为最高规范。形式上的严格程序之所以能够有此种作用,在于它能够使这类法律获得比其他法律更广泛的民意基础。(2)宪法规范不仅具有完整的构成要素,而且其制裁要素明确、具体。宪法作为根本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作用方式、作用领域、作用对象是不同的,其制裁措施也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应当改变那种只有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才算是制裁的看法。那种认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通常都不能规定后果部分是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表现之一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纲领性不应当是宪法规范的特点:其一,纲领性与宪法的规范性是有矛盾的,纲领性的内容和规定无法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就无法起到最高规范的作用;其二,纲领性规定必然损害宪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降低宪法的适用性;其三,原属于纲领中的内容在形成宪法规范之后,即失去了纲领性。[②b]

(四)关于宪法的适用性

费善诚认为,宪法的适用性是宪法的基本属性。适用性的主要依据在于,宪法是法律,当然具有法的适用性;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也即具有最高约束力的法律;宪法既是国家根本法,又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并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以,也应当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裁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1)当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普通法律的规定,需要引用宪法的原则对其内容加以确认和说明时,可以同时引用宪法的条文作为依据;(2)当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已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立法而拒绝处理,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原则作出裁决。[③b]

(五)关于宪政

1.邹平学在分析了中外学者关于宪政的定义之后,认为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在分析宪法与宪政、民主政治、法治、人权的关系时,认为:(1)实行宪政在正常的条件下,固然要以正当性的宪法为前提,无宪法即无宪政。正当性的宪法是宪政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宪政又是宪法的灵魂所在;(2)在当代,基本的民主政治的形式、过程均体现为宪政。理想的政制必须既是民主的,又是宪政的。宪政构成了判定当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标尺;(3)宪政的逻辑内容是法治。宪法高于一切,这是法治国家或民主国家或现代国家的首要标志,当然也是宪政的首要标志。离开了宪政,法治就失去了基本依托,丧失了价值追求,可能步入“恶法亦法”的专制统治;(4)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发展。宪政是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的枢纽和中介。[①c]

2.关于宪政的经济功能,邹平学认为,从作用对象上看,宪政既直接对经济关系、经济运动起作用,又对影响经济发展的政治、文化和社会等领域起作用;在功能范围上,宪政既对自己的经济基础起保护作用,又对相适应的经济体制起优化作用,同时它还对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政策起指导、规制作用;在功能作用的层级上,宪政既通过最高的根本法途径来对经济产生全面影响,又通过它包含的各种宪政行为、人权保障机制等影响经济。[②c]

(六)关于权力与权利

1.童之伟认为,要深入研究国家权力,就必须在宪法学中引进两个新概念,即国家权力所有权和国家权力行使权。并认为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客观事实显示出两种确定不移的历史趋势,即这两种权力分离的趋势和国家权力行使权从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手中向社会成员手中逐渐转移;国家权力在社会总量中比重下降的同时,必然是社会成员权利比重的相应增加。因此,在宪政条件下,随着社会权利结构向着这一方向改变,公民运用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的监督控制也会加强。[③c]

2.郭道晖曾借用英美法系中的信托理论,将宪法第57条关于“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阐释为作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人民与作为受托人的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④c]对此,刘俊海提出商榷:(1)宪法第2条第2款已经明确地把人民代表大会界定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非国家权力的所有者;(2)将人民代表大会视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有违机关理论,机关与其所在人群的关系可能喻为人与头脑或手脚的关系,而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更非信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3)信托是英美法系特有的财产法上的制度,为大陆法系民法体系所无,盲目撤用信托理论解释国家权力的归属问题,极易破坏我国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建立起来的民法体系。除运用委托关系的法理说明全体人民即国家与政府组成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无需也不应用代理、信托或委托关系的角度去说明人民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政府本身就是依据宪法而当然依附于全体人民的机关,不应当存在有任何与人民的利益或意志相悖的私利或私意。[⑤c]

(七)关于宪法地位和作用

1.关于宪法权威,周叶中认为,纵观近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发展,其得以树立的深层条件主要有:(1)商品经济的普遍发展是宪法权威赖以植根的经济基础;(2)民主政治是宪法权威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3)宪法意识状况是宪法权威的思想基础;(4)社会的有序化管理是宪法权威的社会基础。我国宪法权威还远未真正树立的原因除经济因素外,还有人治幽灵的影响、政策和法律关系的混乱、宪法自身不完善、宪法意识薄弱及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不力。[①d]

2.关于依法治国与宪法的关系,秦前红认为,法律至上性原则的核心在于宪法至上,宪法的精义在于控制权力以保护权利、自由;坚持宪法至上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②d]

3.我国目前正处在划时代的社会转型期,廖克林认为,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社会转型中有一个亟待重视和发掘的宪法职能理论问题;它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社会转型中,自然而必然地发挥了固有传统功能和社会转型中所兼具的“目的职能”与“实践职能”;宪法转型职能是一种明示与暗含在宪法原则中的某种精神,其特点是:职能的综合性、相关性、有序性、独立性、重合性、预见性。深入研究宪法在我国社会转型中的职能,对于促进和保障实现中国社会转型,有着重要意义。[③d]

(八)市场经济下的公民权利

1.黄瑞筠认为,鉴于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传统法上之宪法所保护的生存权之维护,尽管环境权究竟是否为基本人权,学界有不同见解。但无论如何,环境权的确立既是大势所趋,亦是环境问题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应当肯定环境在宪法上基本人权地位。[④d]

2.葛少英认为,罢工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党对罢工的政策是允许、控制、引导,我国立法对罢工是回避而未禁止,我国亟需进行罢工立法。为了逐步建立我国的罢工法律体系,应当采取下述措施:(1)对现行宪法依程序增设劳动者罢工条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罢工的自由;(2)尽快制定《罢工法》、《集体协议法》、《集体劳动争议协调法》等;(3)在立法的具体形式上应当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先以地方立法作探索性规定,然后由国家就成熟的内容作出全国统一适用的规定。[⑤d]

(九)关于人大监督权

1.郝铁川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不少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这些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并认为,判断良性违宪与恶性违宪的标准有二:一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二是否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对良性违宪要有一个权威的违宪鉴定机构,同时对良性违宪必须有时间上的限制。[⑥d]

2.针对地方是否有宪法监督权问题,许崇德、胡锦光认为,我国宪法没有赋予(包括默示)亦不应赋予地方宪法监督权:(1)既然宪法对宪法监督权已有明确规定,就谈不上另外“暗含”地赋予其他机关此种权力;(2)宪法监督权与改变权、撤销权属两种不同职权;(3)为保证宪法内容统一性,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掌握宪法监督权是适宜的;(4)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是不可分割的;(5)近年来地方纠正的“违宪事件”实际上属于违法范畴。[⑦d]

3.针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规定和做法,李晓斌提出质疑:(1)质询法院不符合宪法本意,组织法中增加对法院的质询权有违宪之嫌;(2)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不宜接受人大质询;(3)质询法院无助于法院公共执法。[①e]

此外,童之伟在《单一制、联邦制的理论评价和实践选择》[②e]一文中探讨了单一制、联邦制的优劣及其未来走向;童之伟在《论测定民主发展水平的宪法学标准》[③e]一文中对测定民主形式和民主内容发展水平的标准及用预设的标准测定民主发展水平的操作思路作了论述;江晓阳在《论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差额预选制》[④e]一文中对差额预选制的沿革、问题及其对策作了论述;黎小伍、朱应平在《试论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⑤e]一文中,就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必要性及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范围和方式作了论述;胡锦光在《非规范行为与宪法秩序》[⑥e]一文中对非规范行为与宪法秩序的取舍问题作了分析。一些学者还对特别行政区制度及周边国家宪法发展等问题作了阐述。

三、研究展望

从总体上说,1996年的宪法学研究是不尽如人意的。但愿在1997年里目前这种沉闷局面有所改观,出现令人耳目一新、精神振奋的局面。1997年的宪法学研究有三大发展契机:一是香港回归、香港基本法开始施行;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深入发展,提出了更多的法律问题(最终又都可归结为宪法问题);三是更加临近21世纪,迫使每一位宪法学者不得不反思21世纪中国宪法、中国宪法学及宪政的展开问题。

在研究方法上,新的一年里,宪法学界同仁应依据“依法治国”的总体战略,既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又脚踏实地、从中国实际出发,切忌好高鹜远,摒弃不切实际的空谈。在研究内容上,仍应侧重于宪法学基础问题、基本理论的研究,为理论深化奠定扎实基础。

注释:

[①a] 童之伟、刘茂林:《论构建成熟的马克思主义宪法学》,《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②a] 童之伟:《宪法学社会权利分析模型的思想蕴含》,《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③a] 童之伟:《宪法学社会权利分析方法的认识论基础》,《法学》1996年第7期。

[④a] 邹平学:《经济分析方法对宪政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

[⑤a] 戚渊:《论宪法关系》,《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①b] 赵世义、汪进元:《宪法关系论纲》,《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1期。

[②b] 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③b] 费善诚:《论宪法的适用性》,《法学家》1996年第3期。

[①c] 邹平学:《宪政界说》,《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②c] 邹平学:《宪政的经济功能初探》,《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③c] 童之伟:《国家权力分解定律作用形式之宪法学透视》,《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④c] 郭道晖:《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⑤c] 刘俊海:《论政府与人民的法律角色定位》,《法学评论》1996年第1期。

[①d] 周叶中:《再论宪法权威》,《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②d] 秦前红:《依法治国和宪法至上论》,《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③d] 廖克林:《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与作用》,《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④d] 黄瑞筠:《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环境权》,《科技与法律》1996年第2期。

[⑤d] 葛少英:《我国罢工立法问题初探》,《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

[⑥d] 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⑦d] 许崇德、胡锦光:《应否设定地方宪法监督机构》,《人大工作通讯》,1996年第2期。

[①e] 李晓斌:《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质疑》,《法学》1996年第9期。

[②e] 《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③e] 《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4期。

[④e] 《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⑤e] 《法学》1996年第6期。

[⑥e] 《法学》199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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