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出土合同违约条款初探_法律论文

敦煌出土契约中的违约条款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敦煌论文,契约论文,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从经济法学角度出发对敦煌出土契约中的违约条款问题作了初步考察。作者发现在大量的敦煌契约中存在着违约条款缺失现象,并将其界定为“有理由的缺省”、“非正常缺失”、“无制裁内容的有名无实者”三类,然后从民间风俗和法律文化两个方面为其成因提供了初步的解释。本文还对违约条款的基本形态进行了归纳,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罚金的性质和作用,作了较深入的分析,并简明地指出了承担责任后不同等的法律效力所揭示的意义。

关键词 敦煌契约 违约条款 缺失 形态 违约责任

敦煌契约在敦煌出土文书中占了较大的一部分。长期以来,传统的敦煌学研究对这些材料的注意仅仅局限于历史学和语言学领域内,缺乏深层次的开拓和发掘。本世纪50年代以来,敦煌学日益发展成为一门方兴未艾的交叉学科和边缘学科。对敦煌经济文书的研究也开始突破原有的思维定势,朝着纵深方向前进,并取得了一些新的进展。法国学者谢和耐(Jacques Gernet)便是其中的佼佼者之一。作为一位国际知名的汉学家,谢和耐曾以其力作《中国社会史》〔1〕为自己赢得盛誉。 他同时也是一名卓有成就的敦煌学家。 他的《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2〕一文着重于法学和心理结构层面,以一种独特的视角切入,作了系统性的考察,并经过周密的论证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将敦煌契约的研究带入了一个新的广阔视野中,对我们不无启发。

本文要讨论的倒不是专卖制度,而是想主要就经济法学角度谈谈谢文中曾提及但未详加论述的敦煌契约(不限于卖契)中的违约条款问题,并尝试着提出进一步或不同的观点,向学术界请教。

一 敦煌契约的违约条款缺失现象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3〕所谓违约条款,简而言之, 就是对违约责任作出规定的条款。在现代经济法中,无论是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总则作用的大陆法系〔4〕,还是着重于分则运用的英美法系〔5〕,尽管它们称谓各异,要求的严格程度和形式也各不相同,但这一条款均被认为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之一。譬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民法典》第六十条款就明文规定:“契约应包含各个关系的种类和目的所要求的条款及条件,特别是与下列有关的协定:……五、违约的责任后果。”〔6〕与此非常近似, 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中,“违约责任”也是列为第五款。〔7〕不仅如此, 在订立合同的实践中,还要求“不但要规定这一条款,而且更应具体规定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什么责任”〔8〕。

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违约条款是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直接体现。它具有以下三方面现实意义:一、保证经济合同的按期履行,预防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二、惩罚违约行为;三、补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我们考察一下敦煌契约,就可以发现与现代经济合同相比,最显著的差异就是违约条款并不是不可缺失的。这种情形绝非个别,所以不应忽视。大致上可以归入以下三类:

其一,我们姑且命名为“有理由的缺省”。兹引谢文中第3 号文书〔9〕为例:

开元廿九年(741)元月十日,真容寺于于谌诚

交用大练捌匹,买兴胡安忽婆乌柏

特牛一头,肆岁。其牛及练即日交相

付了。如后牛有寒盗并仰保

知当,不忏买人之事。两主对面,

画指为记。

练主:

牛主:安忽婆,年卅 ×

保人:安朱葭,年卅二×

见人:公孙兰

这件文书最早刊布于日本学者仁井田升的《唐宋法律文书之研究》一书中〔10〕。它虽然简略,但合同的标的(牛)数量(一头)、质量(肆岁、健康)、价款(大练捌匹)、履行地点(于谌诚)等各条款均相当完备明了,甚至还有“如后牛有寒盗,仰保知当,不忏买人之事”的免责条款,但唯独没有违约条款。为什么呢?我们稍作分析可以推断出以下两种原因:

第一种可能性,这是一个“即时清结”的合同。即合同签订的同时就已履行,“钱货两讫”,因而使这一条款显得毫无必要。根据就是合同中的“其牛及练即日交付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1〕根据此条可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有两种:凡是能即时清结的,可用口头形式;凡是不能即时清结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2〕《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第2201 条:“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标的额500 美元以上的买卖合同需有足以表明买卖合同已在当事人达成某种形式的文书,并由合同履行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或经纪人签字,否则,在诉讼上无效。”〔13〕它在这里还设立了口头合同的限定使用范围,即标的额须在500美元以下。

将现代经济法的规定和第3号文书进行对比, 假如我们将它理解为一个“即时清结”的合同的话,就会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它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本来由于“即时清结”而没有必要非签订书面合同不可,但由于这笔交易的标的是牛,众所周知,牛作为极为重要的生产工具,在当地居民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即在当时标的物的价值是相当高的。因此,他们习惯上采用书面形式加以正式确认交易的有效性;但同时,又由于“即时清结”,从而根本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由此造成这一条款的自然缺省,这是不难理解的。

第二种合理的解释是合同主体的不平等性。即“即日”不能理解为“即时”,之所以没有违约条款,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造成的。这一点可以由契约末尾的署名找到证据。依照当时的惯例,要求购买或出售的一方(即要约方)要在文末署名以示承担责任,但这份合同中却出现了相反的安排,这由寺院所处的社会地位来解释是比较合情合理的。大量史料表明,寺院在当时是很有势力的财富集团,享有很大的特权,因此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往往处于优势地位,他并不担心另一方会毁约。而且,上面这份合同很让人怀疑寺院利用了卖主是一名不识汉字的胡人采用欺诈手段达成了有利于自己的不公正交易,因为寺院设立免责条款并取得了防止追夺所有权的担保而没有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因此,他自己是决不会违约的。所以合同中没有订立违约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合同主体的社会地位的反映。

至于第二类,我们就不得不称作“非正常的缺失”了。仍援引谢和耐此文中的第2号文书〔14〕为证:

丁巳年正月十一日,通颊百姓唐清奴

为缘家中欠少牛畜,遂于同乡百姓

杨忽律元面上买伍岁耕牛壹头。

断作价直生绢一疋,长十三丈柒尺。

其牛及价当日交相分讫,为定用为后凭。

其绢限至戊午年十月利头填还;

若于时限不还者,著乡元生利。

买牛人:唐清奴 十

买牛人:男定山 十

知见人:宋竹子 十

据谢和耐介绍,该写本被编作巴黎国立图书馆所藏伯希和汉文写本P4083号,以前未曾刊布。 此文书后被收入中华书局所出的《敦煌资料》第一辑中〔15〕,但不及谢文所引完整。这同样也是一个买卖耕牛的合同,这类合同在敦煌契约中最为常见。从表面上看似乎与第3 号文书并无多大区别,实则不然。合同上虽然也有“其牛及价当日交相分讫”,但只要我们注意一下附款“其绢限至戊午年十月利头填还”,就完全可以断定这绝非“即时清结”。否则的话,如果价款全部付讫,那么迫使买方对已付讫的价款纳息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买方明显是取走货物而并未当即付款。事实上,这一矛盾可以用视作两个单立合同的非规范复合加以解释。诚如谢和耐所指出的,本文中的价格大大低于第3 号文书中的价格,而且归还是在戊午年,即两年之后。〔16〕所以,附款完全可以看作是一个借贷合同,卖主还想通过交纳利息来获得对如此低廉的价格作补偿和获利。而文中的“若于时限不还者,著乡元生利”。显然应属于借贷合同的范畴,而与牛的买卖合同并无必然联系。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仍是付之阙如。

鉴于第2号文书比较特殊,我们再举一例来支持上述观点。 引编号为伯3860的《丙午年翟信子便麦粟契》〔17〕如下:

丙午年六月廿四日翟信子及男定君二人,

先辛丑年于汜法律面上便麦六石,粟两

石,中间其麦粟并总填还多分。今与算会智定欠麦肆硕,粟六硕,并在信子及男定君身上,至午年秋还本拾硕。恐人无信,故立此契,用留后验。

欠物人男定君(押)

欠物人父翟信子(押)

(后缺)

这是一则借贷契约。虽然尾部签名画押处缺损,但正文内容相当完整,不存在违约条款恰好灭失的可能。因此属于典型的“非正常缺失”。像这类情形在敦煌出土契券中并不罕见,并且在总量上是颇为惊人的,尤其是在木简购地契中绝大部分没有违约条款。这足以说明这样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当时在合同上订立违约条款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该条款在这一时代和这一地区尚未得到推广,并未被广泛认可为必须共同遵循的惯例。

第三类是没有任何具体制裁内容的“有名无实”者,如《戊寅年僧绍进贷粮契》〔18〕:

戊寅年三月十三日都僧统法律徒众龙中算会。

赵老宿、孟老宿二人行像司丁百斛斗本利,

准先例丁声数如后:

贝合得麦伍硕柒斗杰贰拾硕六斗贰胜(升)半

豆肆硕六斗柒胜 又麦捌硕壹斗贰胜半又粟壹

拾玖硕捌斗五胜 豆肆硕贰斗柒胜半两司都

计借麦壹拾叁硕捌斗贰胜半粟肆拾硕肆

斗柒胜半豆捌硕玖斗肆胜半。其上件斛斗,

分付二老宿,绍建、愿会、绍净等五人执逐年于先

例加柒生利。年支算会,不得欠折;若有欠折一仰

伍人还纳者。

法律绍进

法律洪忍

管内都僧统谨严

此契表面上具有违约条款“若有欠折,一仰五人还纳者”。但由于没有任何制裁措施,从而使其形同虚设,实质仍是“缺失”。

二 违约条款缺失现象成因初析

在现代经济合同中如此重要的违约条款,为什么会在敦煌契约中缺失呢?探讨一下这个问题是不无意义的。

诚然,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契约不可能像当今市场经济中的合同那样成熟和规范。这固然是一个主要的原因,但若进一步探究的话,我觉得这个答案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它至少还反映了以下两方面超越了经济活动本身范畴的更令我们感兴趣的内容:

其一,说明当时敦煌一带居民民风相当淳朴。

当地居民买卖是以诚信为重,很少欺诈或违约行为,订立契约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所有权的转让。由于违约行为很少发生,违约条款的设立自然被认为是不必要的。这很可能就是这些合同违约条款缺失的原因。高国藩在概括敦煌民风的特征时,列出了“勤劳、勇于探索、善于工艺建筑、爱好民间文学、热爱历史进步势力”等五点〔19〕,未将“淳朴”列为其中之一,不免有些缺憾。

另外,必须加以指出的是,笔者在阅读部分敦煌契约时,发现违约条款的缺失似乎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地点存在着某种直接的相对应关系,也就是说,缺失违约条款的合同是集中于某一时间区间内或某些地域内,或某一时期内的某些特定地域内的。由于缺乏必需的大量原始材料,笔者个人也无力完成如此大规模的统计工作,因此无法证实这一假说。若能进行此项计量分析的话,相信必能揭示更多新的奥秘,有志者不妨一试。

其二,反映当时敦煌居民的法律意识。从更大的范围讲,反映了当时整个中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

作为中国有效管辖下的一部分,敦煌与中国其他区域的相似性并不仅是体现在行政上的共同隶属上,更多的是一种文化和心理上的纽带。这种关联的紧密性也表现在法律上。敦煌一带虽地处西域边陲,但在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心理结构上与中国其他地域并无多大区别,在遵循的法律惯例和服从的法令、法典方面也是基本一致的,只不过带上了一些特殊的地方色彩而已,所以对整个中国的法律传统的阐释仍适用于敦煌。

梁漱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认为,“中国是伦理本位的社会”,缺乏“法治精神”是中国“民族品性上一大缺点”,〔20〕并引证杨鸿烈的说法,中国“建国之基础以道德礼教伦常,而不以权利”。认为“道德气氛特重为中国文化上一大特征”〔21〕。

这种说法自然是失之偏颇的,但中国法律传统道德气氛特重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许多中外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律更多地是一种习惯法和自然法,由于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道德伦理成分在法律中占很大比重,很多法律实际上只是道德的另一种规范,甚至道德和法律经常互相混淆。〔22〕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推李约瑟(Joseph Needham):“法家只重视纯粹体现立法者意志的实定法……与此相反,儒家则恪守古老的习惯、惯例和礼仪,而这些……历代中国人本能地认为是天经地义的——这就是礼,我们也许可以把它等同于自然法。 ”〔23 〕费正清(John K.Fairbank)也认为:“法律概念是西方文明的荣耀之一,而在中国, 法家学说虽然也深深影响了中国人对所有法律的态度,但是,二千余年来,它一直不受重视。”〔24〕类似的观点, 在博德和莫里斯(Boddeand

Morris )的《中国的法律》〔25 〕和杰罗姆·费兰克(JeroneFrank)的《审判法庭: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26 〕中亦曾得到较为完整的表述。

根据上述理论,我们对敦煌契约中的违约条款的缺失或不明确可以作这样理解:当时敦煌百姓订立契约主要依凭是个人信用(义)、道德准则(礼)和约定俗成的惯例,并不是像今天那样死抠合同字眼和法律条文。这种做法在当时可能反而有很大的优越性。正如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所指出的:“中国具有被接受为伦理习俗的传统的道德哲学体系,这种哲学体系可能被转化为一种据以调整关系和影响行为的理想,这一点可能是一个有利因素。”〔27〕庞德的意思是把道德体系作为活动基石并赋之于一定的灵活性,是非常可取的。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可以用来解释敦煌契约中违约条款所呈现的独特现象。

三 敦煌契约违约条款的基本形态

敦煌出土契券中具备违约条款的估计在80%以上,它们的表现形态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罚则型”。转引谢文中第4号文书〔28〕如下:

大中五年(851)二月十三日,当寺僧光镜, 缘阙在小头钏壹交停事。

遂与僧神稳边买钏壹救,断作价直布壹佰尺,其

布限十月已后,于司慎纳。如过十月已后,至十二勾填。

更加贰拾尺。立契后,不许休悔,如先诲,罚布壹疋,入不悔人。恐后无凭,答项印为验。

布人:僧光镜○

见人:僧龙心

见人:僧智旼○

见人:僧智达字。

这件契约亦曾收入《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并被命名为《唐大中五年(公元851)僧光镜负布契》。〔29 〕这里面有很多错字:“救”字应为“枚”字,“慎纳”应作“填纳”,“勾填”应是“勿填”,“诲”字应为“悔”字。此外还有一些通假字,如“已后”(以后)“答项印”(打项印)。违约条款非常简洁,仅一句话“立契后,不许休悔,如先诲,罚布一疋,入不悔人”。

与这件契约类似的非常多,如《寅年僧慈灯雇工契》〔30〕中:“一定以后,不许休诲。如先悔者,罚麦叁驮,入不悔人。”在《后周广顺三年(公元953)罗思朝典地契》〔31 〕中规定:“两共对面平章为定,更不计喜休悔;如若先悔者,罚麦拾驮,充入不悔人。”除文字上略有差异外,这类违约条款实质上毫无二致。归纳一下无非是“不许休悔,若悔,罚多少东西给不悔人”这样一种模式。

第二类是“任夺家产”型,即债务人若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任意从债务人家庭财产中掣夺物品用来抵偿债务。这一类违约条款大多出现于借贷契约中,如《寅年兴逸等便麦粟两件》(一):〔32〕

寅年六月思董萨部落百姓兴逸为无粮

用,今于处便麦两硕五斗,并汉斗。其麦并

限至秋八月内还足。如违限不还,一任掣

夺家资杂物,用充麦值。如身东西不

在,一仰保人等代还。恐人无信,故立此

契。两共平章,书纸为记。

此件借契据我推断当为晚唐所立。这样的话,它的违约条款明确规定,债权人享有“任掣夺家资杂物”的权利,就很值得“刮目相看”。因为这明目张胆地违反了唐代律令,是称之为“契外掣夺”的非法行为。《唐律疏议》对此有非常明确的条文规定:“契外掣夺……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33〕可见这种行为的性质是相当严重的。但令人吃惊的是,民间依然我行我素,明文确认“契外掣夺”是双方“共同意愿”的现象比比皆是,唐律实际效力之低可见一斑。

还有一类是“罚则、任夺财物综合型”。如《未年张国清便麦契》:〔34〕

未年四月五日张国清遂于□□处便麦叁蕃升。其麦并息至秋八月末还。如不还,其麦请陪,仍掣夺[家资]。如中间身不在,

一仰保人代还。恐人无信,故立私契。两共平章,书指为记。

便麦人张国清年卅三

保人罗抱玉年五十五

见人李胜

见人高子丰

见人书允振

报息窖内分代。四月五日记。

这件契约不但规定债务人违约必须支付高达一倍的罚金外,还同时确认债权人有掣夺债务人家资的权利,从而置债务人于极端不利的境地,其不公正性十分突出。

四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后果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为此我们再引一份地契〔35〕加以说明。

正始四年(507)九月十六日, 北坊民张神洛从县民路阿兜买墓田三亩公丈。南齐王墓,北弘五十三步,东齐□墓,西弘十二步。硕绢九匹,其地保无寒盗,若有人识者,抑成亩数,兜好地□□□□民私用立契。文后各不得变悔,若先悔者,出让绢五匹。画押为信。书券人:潘藐;时人:路善王;时人:路荣孙。

这是一则北魏正始年间的木简购地契,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其中出现了违约条款,而唐代之前,大量的同类契约中是没有的。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谢和耐指出:“缔约双方通过一种商定的罚款而打算使专卖具有其不可反悔的特点。这种罚金是随着物价而变化的,它起到双重作用:对于不恪守自己义务一方的惩罚,对另一方给予赔偿。”〔36〕很明显,在这里,谢和耐是把敦煌契约中大量存在着的诸如“罚布壹疋”,“出让绢一匹”等视为现代经济法中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综合体,认为同时兼有惩罚性和赔偿性双重性质。这是不能让人完全接受的。

违约金“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付一定数量的货币”。〔37〕“违约金偿付原则是有违约行为和违约过错,即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论违约行为有无给对方造成损失,都要偿付违约金。”〔38〕这一点,敦煌契约中的规定与此极为相似,即不论是否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要有“悔”,即主观上有过错,便可实施罚则。所以谢和耐认为具有惩罚性作用,类似于今天的违约金功能。对此我也表示赞同。

但认为同时兼具赔偿作用的说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在我看来,这还须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加以分析。

所谓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行为,“必须坚持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赔偿客观存在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由于债的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39〕赔偿金则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由于自己过错不履行经济合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没有规定违约金或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为弥补另一方的损失而支付给对方一定量的货币。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赔偿金的支付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存在实际损失;二是有违约行为,且违约方有过错;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确定违约金或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时,才须支付。〔40〕将赔偿的原则和赔偿金的支付条件联系起来和敦煌契约中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是大相径庭的。不管是否有具体的违约行为,不管是否有损害事实,也不管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更不管罚款是否能抵偿对方实际损失,只要“罚布一疋”或“出马一疋”即可了结。在此种规定下,罚金所起的作用具有不确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①在一方违约没有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时,罚金只具有惩罚性。

②在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且罚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可看作具有部分赔偿性。

③罚金恰好等于实际损失时,此时只具有赔偿性。

④只有罚金高于实际损失时,才可以说同时兼具惩罚性和赔偿性。

谢和耐指出的仅仅只是第四种情形。

然而,这种罚金性质的不确定性只是相对于实际中的作用而言的。尽管它在某些时候确具赔偿功能并呈现出赔偿金的某些形态,但从根本上看,订立此条款的本意在于防止反悔,起警示作用,而赔偿作用则是从属的。这一点从只规定一定额度的罚金而不管是否能补偿损失就可看出。因此,与其说它兼具双重作用,倒不如说是一种以惩罚违约为目的的独特的罚金更妥当些。

我们再粗略地探讨一下支付了罚金之后的后果。对此,谢和耐有过精辟的论述:“把契约作为不可翻悔观念与双方的思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说惩罚实际上阻止了翻悔,那末也同样可以认为它并不绝对这样做。事实上这种罚金并不太高……在交纳罚金的条件下,双方之一便可获准废约。”〔41〕这段话深刻地揭示了这样一个与现代经济法规完全相反的事实: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任何一方便可自由废约。

现行我国《经济合同法》则严格规定了实际履行原则:“按合同标的履行,不能以金钱或其他实物代替;合同违约受到违约处罚后,原合同仍应履行,不能以违约金或赔偿金来代替;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他方有权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其履行。”贯彻这一原则,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宁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也不愿实际履行的情况发生。而在敦煌契约中,却非常明显地允许任何一方享有以支付罚金为手段废除合同的自由,执行的灵活性说明他们对于合同概念的理解与当今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点发现对于研究中国经济合同发展史和中国法律文化并非毫无意义。

注释:

〔1〕[法]谢和耐:《中国社会史》,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

〔2〕[法]谢和耐:《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 见《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中华书局1993年版。

〔3〕宋金波:《经济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93页。

〔4〕〔5〕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 712页。

〔6〕资海:《外国经济法选编》,甘肃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第156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

〔8〕马绍春:《新编经济法学》,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54页。

〔9〕《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39页。

〔10〕[日]仁井田升:《唐宋法律文书之研究》,东京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1937年版,第155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

〔12〕杨堪:《经济法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

〔13〕石泰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

〔14〕《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35—36页。

〔15〕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资料室编:《敦煌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303页。

〔16〕《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36页。

〔17〕《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76页。

〔18〕《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62—363页。

〔19〕高国藩:《敦煌民俗学》,上海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 第1—7页。

〔20〕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77—88页。

〔21〕同上书,第18页。

〔22〕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23〕[英]李约瑟:《中国科学技术史》第2卷, 剑桥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544页。

〔24〕[美]费正清:《东亚:伟大的传统》,休顿一米佛林出版公司1960年版,第84页。

〔25〕[美]博德和莫里斯:《中国的法律》,莫顿公司1961年版。

〔26〕[美]杰罗姆·费兰克:《审判法庭: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49年版。

〔27〕[美]罗斯科·庞德:《作为中国法基础的比较法律与历史》,《哈佛法律评论》第61卷,哈佛大学出版社1948年版,第749页。

〔28〕《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41—42页。

〔29〕〔30〕〔31〕《敦煌资料》第一辑,第285页、336页、 324—325页页。

〔32〕《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53页。

〔33〕《宋刑统》卷二六引《唐律疏议》。

〔34〕《敦煌资料》第一辑,第356页。

〔35〕《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59页。

〔36〕《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15页。

〔37〕杨正钜:《经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

〔38〕《新编经济法学》,第169—170页。

〔39〕《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571页。

〔40〕《经济合同法新论》,第152页。

〔41〕《法国学者敦煌学论文选萃》,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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