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合作初探_引渡条约论文

国际刑事合作初探_引渡条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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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持续发展,科技不断进步。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一些国际犯罪组织正加紧向我国渗透,国际犯罪以及含有各种涉外因素的国内犯罪不断增加。许多犯罪活动已不仅局限在我国境内,而且利用发达的国际通讯和交通网络跨国跨地区实施。面对严峻的形势,加强和完善国际刑事合作已刻不容缓。

一、国际刑事合作的含义和模式

国际刑事合作(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是指世界上各主权国家之间在追诉和防止国际犯罪以及各种涉外犯罪的过程中进行的各种形式的配合与协作。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下,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都无权超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在他国领土上任意地进行追诉犯罪的活动。要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和各种涉外犯罪,就必须取得有关当事国的合作。因此,国际刑事合作已成为各国同国际犯罪和涉外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

国际刑事合作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并无一个简单明了的标准。各国在各自国内法中的规定以及参与有关国际条约的程度也是不一致的。总的来说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国际刑事合作,仅指各主权国家在追诉和防止国际犯罪过程中进行的各种形式合作。其中主要包括对国际犯罪的确认,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引渡制度的确立,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缉捕国际罪犯,冻结、没收国际罪犯非法所得方面的协作以及共同研讨防治对策,交换情报直至采取打击国际犯罪的联合行动等。广义的国际刑事合作,则是指国家间在追诉国际犯罪以及各种涉外犯罪中进行的各种合作。涉外犯罪尽管应属国内犯罪,但它包含有一定的涉外因素,也需取得有关当事国的支持和配合,追诉活动才能顺利进行。上述两种看法或作法实际上并无优劣之分。合作到何种程度,应完全由有关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来协商和确定,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给国际刑事合作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范围。

国际刑事合作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dical Assistance)。后者是指一国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协议应他国司法机关委托代为履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它一般包括案犯的缉捕和移送,刑事证据的收集和移让,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这些内容在《联合国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非法交易公约》上得到了确认。可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仅限于某些程序法的内容,其范围远远小于国际刑事合作,仅是其中的一项内容。国际刑事合作除了上述内容以外,还包括某些实体法上的内容。

国际刑事合作更不同于区际刑事合作(Interregional CriminalCooperation)。 后者是指一国国内不同法域之间在追诉和防止刑事犯罪过程中进行的合作。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有相似的地方,但更有本质上的不同。首先,区际刑事合作只是同一主权国家范围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合作,不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其次,这种合作是根据宪法规定的义务进行的,带有强制性;再次,这种合作无须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间接途径,而由两方有关机关直接进行,简捷便利。我国大陆与1997年后的香港、1999年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合作就属于这种性质。

国际刑事合作以什么方式开展往往受制于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传统,并无一个统一的模式。为了有效地进行合作,国际社会仍在不断寻求合适的途径。常见的国际刑事合作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欧洲理事会模式。这种模式最初起源于比、荷、卢三国,随之又扩展到整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成员国中的绝大多数同属大陆法系,而且由于地缘政治、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它们正在寻求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统一。因此,在成员国中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十分便捷。各国的刑事合作由欧洲理事会下设的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统一管理和协调。它们每年均召开有关会议,对各成员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提出建议并进行协调。各成员国均缔结了有关公约或签署了议定书。最主要的公约包括《欧洲引渡公约》、《欧洲刑事互助公约》、《欧洲防止恐怖主义公约》等。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也属多边协助模式,但实际上两者在合作内容、目的、程度、程序等方面都有不同。

二是英联邦模式。由于历史的原因,英联邦成员国的刑事合作又有其独特方式。它们不是依据某个条约,而是依据成员国之间的一种互惠机制。各成员国首先都是通过各自的国内立法来对某些犯罪予以确认。每个成员国只要对这些犯罪中的某个罪行提出表面证据即可请求其他成员国予以刑事合作。这种刑事合作比欧洲理事会的刑事合作具有更广的范围。

三是多边合作模式。这种刑事合作主要是在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如东南亚国家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范围内以多边条约的形式进行。过去的多边合作主要是民商法方面的合作。现在,随着国际恐怖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大量增加。各国对刑事合作愈加重视。联合国为此也作出很大的努力。1988年12月20日制定,1990年11月11日生效的《联合国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非法交易公约》 是国际刑事合作的里程碑。 1990年底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第八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示范公约》更是将国际刑事合作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制定全球性的、更为完善的国际刑事合作条约是当今国际社会进行刑事合作的发展趋势。

四是双边合作模式。它是以两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为根据进行的刑事合作。这种方法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如美国就与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刑事合作协定。这种模式虽简便易行,但有其局限性。

我国也已越来越重视以国际刑事合作方式打击和防止国际犯罪和涉外犯罪,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积极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前者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非法交易公约》等等。我国对已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持有保留的部分条款外,均按照公约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后者如加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我国现在在侦查贩毒、走私等跨国性刑事案件和追捕国际罪犯或外逃罪犯的实际操作中,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与世界各国进行着密切的合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另一方面,我国已与欧、亚、拉美的十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标志着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工作已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合作的程度已越来越深,与国际社会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由此也说明我国在对付国际犯罪和涉外犯罪的国际刑事合作方面已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面临的问题和解决途径

我国虽然在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随着国际刑事合作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仍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来自于国内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方面。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在刑事立法方面,首先是刑法的国际化问题,即国际刑法规范在国内刑法中的确认和体现问题。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惩治国际犯罪以及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法律规范总称,是世界各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产物。我国要进行更深入更为有效的国际刑事合作,就必须将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罪行在我国刑法中得到确认和体现,并保证通过我国国内的刑事司法系统在我国境内对这些犯罪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这不仅是我国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采用双管齐下的方法。一是将国际刑法与我国刑法都规定的在犯罪构成上具有相通性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直接予以确认,使这些犯罪具有国际犯罪和国内犯罪的双重性。例如,我国现行《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就全面地体现了《联合国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非法交易公约》的基本精神,也几乎包容了该公约所确认的有关毒品犯罪的全部形态。上述规定,就可视为国际毒品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化。这种方法简便灵活,不打破现有格局,不影响我国刑法的稳定性。另一种方法是对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但是国际公约确认同时我国也认可的其他国际犯罪,如战争罪、反和平罪、反人道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海盗罪、贩运奴隶罪、劫持人质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在我国刑法中予以增设,以使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相衔接,从而有利于在更广的范围内开展国际刑事合作。

其次是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国内刑法得以适用的重要根据。对国际犯罪实行普遍管辖原则,应是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基本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已作出了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但我国刑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是依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确定的,很难适用于国际犯罪。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条款,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予以确认,以弥补现行刑法规定的不足,从而使我国刑法在适用于国内法上的犯罪的同时,也完整地适用于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以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再次是增设引渡条款,建立引渡制度。我国加入的许多国际公约中都有有关引渡罪犯的内容,但我国的国内法律并无此项规定。这与我国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不相适应的。建立引渡制度,既要注意维护国家主权,又要遵守国际社会公认的引渡规则。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行特定原则等等,只有将我国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接轨,才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运用。引渡制度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对付国际犯罪的有效手段。

在刑事司法方面,亟待强化和完善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机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建立合适的国际刑事合作的主管机关。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将会涉及公安、安全、海关、检察、法院等多个机关。对内,它们当然要分工负责,但对外,它们都是依法代表国家,不应当分别进行,否则将会增加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复杂性,甚至造成混乱的局面。因此,建立一个跨机关的统一主管机构是进行富有成效合作的重要环节。这一机构的建立,便于集中力量统一计划和协调,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从而促进国际刑事合作的开展。

二是加强对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的研究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我国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历史不长,许多方面的新课题尚有待探索。因此,首先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国际犯罪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已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不足作出科学的评估,并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机制予以完善。对执法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是另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所涉及到的并非仅限于法律知识,往往还涉及其他领域的专门知识。比如查处国际洗钱犯罪,就必须了解金融方面的专门知识,否则就无从查处这类犯罪。可见,培养大量具有多方面专业知识的执法人员应是有效开展国际刑事合作的基本条件。

三是加强同世界各国的情报交换和咨询。迅速获取有关国际犯罪的情报,是及时有效打击国际犯罪的前提条件。我国司法机关对于除了违反我国法律,危及我国安全的情报以外,都应充分利用现有渠道并积极拓展其他渠道进行交换和查询。从目前来看,一方面可以从联合国或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刑警组织、国际海关理事会、国际清算银行等机构中获取;另一方面可以按照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条约的规定,与有关当事国迳直进行。对于没有签订协议的国家,也可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交换。

四是努力做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我国现已加入或签署的多项国际公约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有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它是国际刑事合作中的一项最基本内容。这项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际刑事合作能否在更广更深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我国各有关机关都应高度重视,统一协调,互相配合,不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个阶段,都要积极认真地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这不仅是一种国家间的互惠行为,而且对维护我国的利益极为有利。

总之。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是打击国际犯罪和涉外犯罪的需要,是维护我国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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