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中的责任与义务结构_社会论文

社会治理中的责任与义务结构_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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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责任和义务问题的研究是一个跨学科的课题,凡是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制度设计相关的学科,都会涉及到责任和义务的问题。因为,人类社会生活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而一切组织又都无非是责任义务体系,组织的结构和运行机制无非是根据责任和义务实现的需要而做出的设计和安排。只要思考组织或与组织相关的问题,也必然会涉及到责任和义务的问题。社会治理的活动属于组织行为体系,是系统化的组织活动领域,所以,研究社会治理的结构和行为模式,需要首先理解它的责任和义务结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长期以来,关于责任和义务的研究还是不自觉的,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直接地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出发去把责任和义务的研究转化成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方案。在20世纪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中,我们看到,伦理学、社会学和行政学理论对责任和义务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特别是官僚制理论,基本上是在责任和义务的原则上来进行官僚制理想模式设计的。在人类未来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中,关于责任和义务的认识也会更为自觉和有着更为重要的价值。

一、责任和义务的分离与统一

责任和义务总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虽然,在法律以及类似于法律的规定和规范性原则中,会确定组织及其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归根到底,一切责任和义务都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人那里。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和义务是关于人的社会角色使命的一种规定,是与关于人的社会角色的理想相一致的,一个人在社会群体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也就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一般的意义上,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现存世界的关系而产生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29页。)

近代社会,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人的社会角色更多地是以职业角色的形式出现的。因为,近代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社会的领域分化和人的社会活动的职业化,人的社会活动越来越多地与职业联系在一起,传统的社会中的各种各样非职业化的活动,都向职业化的方向演化。在人的职业活动中,人的社会角色职业化了,固着在人的岗位和职务上。在一切非职业化的活动中,责任和义务都有着很大的随机性,或者说,在非职业化的活动领域中,我们很难确定严格的责任义务。只有当人的行为和活动与职业联系在一起,他的活动才是从属于既定的原则、明确的目标和严整的规范体系的,才是发生在稳定的组织系统中的,才会在他的活动中体现出责任义务的内容。在组织的客观结构中,我们看到的是岗位和职务,人的非职业活动并不以岗位和职业为开展活动的前提,反之,一切职业活动都会把岗位和职务作为舞台。有了岗位和职务,也就有了与岗位和职务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因而,人在职业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总是与他所在的岗位和所拥有的职务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人在职业活动中所处的岗位和所拥有的职务决定了他应当甚至必须承当某些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他所承当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他的岗位和职务的标识和内容。

在当代社会科学的语词系统中,责任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实,责任和义务可以被看做同一个概念。为什么当代社会科学会发明了责任和义务这样两个不同的概念?是由于近代以来“法的精神”在人文和社会科学中思维模式化的结果,法的精神需要科学思维的分析视角来加以支持,而分析的结果则倾向于用不同的概念指称同一存在。所以,在当代社会科学中,特别是在法学和政治学中,倾向于把责任和义务分别开来加以研究。在伦理学中,关于责任和义务的研究,也存在着向近代以来的法学和政治学原则妥协的倾向,即把责任和义务区分开来加以考察。由于这样的理论误导,人们往往把责任与人的社会角色联系在一起,作为人的外在规定;而把义务与人的权利联系在一起,作为人的内在规定。其实,责任和义务是一个东西,在人的某种社会关系中,是以外在规定的形式存在的,而在另一种社会关系中,就成了人的内在规定。

还要看到,近代以来,人们之所以把责任和义务分别加以表述,是由于长期以来,在人类社会伦理关系上,责任与义务是分离的。或者说,等级化了的社会使责任和义务都有着自身的方向性。责任主要是等级地位较高的人对等级地位较低的人的意识,反过来,义务则是等级地位较低的人对等级地位较高的人的道德自觉。虽然在责任与义务泛化了的条件下,责任和义务的这种方向性会变得模糊,但它却是实质上的方向性,是由等级社会决定的。孟子说:“义之实从兄是也”(注:《孟子·离娄上》。)、“敬长,义也”(注:《孟子·尽心上》。)孟子在这里指出了义务在实质上有着“从兄”、“敬长”的方向,沿着这个方向,就可以描绘出整个等级社会的义务体系。至于责任,则是一个完全相反的方向。例如,在抽象的意义上,君对江山社稷负有责任;而在具体的意义上,则是对臣民的责任,同样,将对士、父对子、兄对弟,都承担着相应的责任。所以,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责任与义务的状况是与等级化了的社会相一致的。我们大致可以断定,在各种语言的语汇中,责任和义务之所以会分裂为两个不同的词语,正是等级化的社会中责任与义务方向上的不同性质造成的。

近代以来,社会在事实上的等级差别没有取消,所以,责任与义务概念上的区别也还存在。但是,近代社会在意识形态领域中造成了对社会等级的痛恨,进而,这种情感在人们的心理结构中所产生的作用就在于极力去模糊那些具有等级社会特征的概念的质,并更多地赋予其形式化的内涵。因而,责任和义务的概念开始趋同,以致于要对这两个概念做出区分开始变得困难了,即使能够把它们区分开来,也会给人以牵强附会之感。而且,在较多的场合中,我们并不刻意地对责任和义务做出区分,而是把它们看做统一的个人对整体、我对他人的主客体关系,只是在语用习惯上把具体的义务称做责任,把较抽象的责任称做义务。

既然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赖以发生的近代社会已逐渐地使责任与义务的语义区别变得模糊,那么随着以工业化为基础的近代社会的结束和以后工业化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的滥觞,特别是以公共管理为特征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出现,责任和义务两个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会逐渐地走向重合。

二、责任和义务的历史生成过程

关于责任和义务的起源,是无可考证的。人类社会何时出现责任和义务意识并根据责任和义务观念对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关于这一问题,是无法准确地确定其在人类编年史上的位置的。但是,人们关于责任与义务的意识,在其初期形态中,却是可以大致地确定为对人类社会伦理关系的反映,是从属于调节伦理关系的需要的。只是到了后来,责任和义务观念才被用来审视人们之间的权力关系、法律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并被固定化为调节这些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措施。这样看来,责任和义务的概念就其原初的含义而言,应当属于伦理范畴。但是,由于这两个概念在用于理解的和调整人的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时候,也有着重大的价值,所以才会广泛地为人文社会科学的其他部门所接受,并被作为理解和处理人的社会关系的普遍原则。

在我们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时时处处都可以看到责任和义务原则是如何体现在人的社会活动、职业行为和私人生活之中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生活的世界就是一个责任和义务的世界,我们的生活赖以确立的原则就是一个责任和义务的体系。缺乏责任和义务意识和无事于责任和义务的人,必然是社会生活的破坏因素,也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允许存在的人。所以,现实地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是责任和义务体系的构成因素。人本身就是责任和义务的实体,存在就意味着责任和义务。人与人之间在对待责任和义务问题上的差异,仅仅表现在选择责任和义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上,主动性和积极地选择了责任和义务,就会在他所在人群中得到较高的评价;相反,就会受到鄙视。

在现代社会,责任和义务的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但是,我们需要指出,责任和义务原则在更深一层的实质上,却包含着与法律的平等原则不一致的地方。在本质上,责任和义务原则所反映的并不是人的平等关系,反而恰恰是人的不平等关系。就人类社会责任和义务意识的生成来看,我们大致可以做出这样的推测:首先,在人的血亲关系中产生亲情,然后,这种亲情社会化,出现了责任和义务意识。但是,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处理物质生活资料问题的时候,就选择了分配的方式,在分配的过程中,责任和义务意识与分配权力结合在一起,成为分配权力的调节因素。虽然只是一种调节因素,但却感染上了权力关系的不平等性质。所以,在分配权力得到行使的时候,责任意识和义务感作为一种自觉的力量,往往属于一个社会群体中强者所拥有的,是强者对弱者的责任和义务,而弱者总是责任和义务的受益人。

在人类社会早期,一些人是在自然因素方面拥有与他人比较中的优势而成为一个群体中的强者,从而拥有了对这个群体以及这个群体中的弱者的责任和义务。在稍后的时期,人类的社会化程度得以增强,一些人由于集中了社会力量而成为其所在群体中的强者,从而拥有了对其所在群体以及群体中的弱者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责任和义务总是与特定的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社会层面上,总是表现为不确定的、不稳定的责任和义务,它主要取决于个人的自觉,一些理当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强者,有可能会由于某一偶然原因而放弃全部的责任和义务。这就是我们在《荷马史诗》中所看到的那种情况,一个英勇善战的将军,会由于在争夺一个女奴时的不愉快而退出战事。对于这种强弱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我们也可以看做是美德,或者说,是美德与责任和义务的混合形式,是尚未分化出美德与责任和义务的一种道德形态。

在稍晚的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权力关系的制度化,责任和义务原则才在权力关系的制度形式中确定为较为稳定的权力关系调节因素。同时,责任和义务也就有了更多的赠予和剥夺的内容,成了制度化了的强弱共存关系。但是,这时的责任和义务却有着两种不同的表现:作为过程的责任和义务,是强者对弱者的赠予,是群体中的英才对群体的奉献;作为结果的责任和义务则是强者对弱者的追究,只有强者才能追究弱者的责任,只有强者才能要求弱者承担义务。

三、责任和义务的实质内涵

责任和义务所反映的是人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以“事”为中介的人的社会关系。人与自然界之间,是不存在责任和义务的关系的。从历史发展来看,人们之间责任和义务的关系具有这样的历史特征: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责任和义务关系更多地存在于人们直接的社会关系之中。当然,这种责任和义务关系也需要通过做事来体现和证明,但是,“事”只是必要的承载物,而不是完整的中介。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责任和义务关系较多地以“事”的中介而得以确立和实现。因而,人们可以通过“事”来测定人的社会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关系的质和量。在正在成长中的公共管理这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人们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关系将会向人们直接的社会关系方向回归。在公共管理活动中,责任和义务的关系更多地在人的直接的社会关系中被体验和承当。

一般说来,责任和义务往往表现为这样两种情况:从社会群体的角度来看,责任和义务往往表现为人们之间直接的社会关系;如果不是从人的群体性的角度来看,而是从人的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的话,就需要在“事”的中介中来把握人们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关系。因而,在社会历史发展的某个阶段,人类社会中的分群特征被突出出来,相应地,人们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关系也就会较多地表现为人们之间直接的社会关系。相反,在另一个历史时期中,人们之间的社会分工被突出出来,他们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关系也就会更多地沟通过“事”的中介而存在于人们之间。近代社会,与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同时出现的人文社会科学在认识所有与人相关的社会问题时,都把社会分工作为一个毋需专门提及的前提,所以,在一切谈论或涉及到责任和义务问题的学科中,都是通过“事”的中介来理解和确定责任和义务的,以至于到了晚近的时期,整个社会,特别是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都是按照责任和义务的原则确立起来的。

在20世纪,官僚制是一种典型的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一切社会治理活动中普遍奉行的制度形式,对于官僚制的考察,可以发现,它的基本内核就在于对责任和义务问题的突出强调。比如,科层体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这种体制在明确责任和义务的问题上最为有效;职位分类之所以得到了普遍的接受,是因为这种职位分类可以在责任和义务的基础上确定编制、岗位,编制、岗位与权能的一致性为什么会一再被社会治理的实践所重视,是因为岗位和权能是责任和义务的稳定形式……总之,在20世纪的社会治理实践中,我们看到的是责任和义务的制度化,如果避开以政治冲突的形式出现的政治生活,避开单纯的个人意义上的社会生活,我们看到的一切组织起来的社会活动,都是制度化的责任和义务体系。

责任和义务关系制度化的运动也是它的形式化过程。通过这样一个过程,责任和义务关系成为社会结构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在社会结构的层级关系中,责任和义务体系是以一种层叠累进的几何结构的形式存在的。

责任和义务体系的形式化使近代社会的法律体系将其作为基本内容成为可能。对于法律体系来说,平等原则是最高原则。无疑,责任和义务实质上的不平等与法律体系的平等原则是相矛盾的。然而,在近代社会的治理实践中,恰恰是责任和义务成了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内容。之所以如此,正是由于责任和义务在近代社会出现以前就经历了一个形式化的历史进程。责任与义务的形式化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在抽象掉责任与义务的关系的不平等性质之后,还能够继续保留它的形式。尽管如此,法律在把责任和义务作为自己的基本内容的时候,还是对责任和义务的结构进行了改造。也就是说,在近代社会以前,责任和义务关系中的不平等是单向的不平等,是赠予和剥夺性的关系,而在法律的设置中,用双向的不平等取代了单向的不平等,从而给人以平等的感觉。实际上,如果把双向的不平等分解开来,责任与义务关系依然包含着不平等的性质。

关于单向的不平等与双向的不平等,我们可以举例来说明。比如,当我们把责任和义务看做是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之中一个人对他所处的群体或他人必须和应该做的事情时,就会有如下两种情况:第一,在近代社会出现以前的权力关系体系中,某项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没有做或没有较好地做这件事情的时候,是不会受到这件事的可能受益者或受害者的追究的,如果他需要对结果承担受追究的责任的话,也是来自于权力关系体系中的更高一层。这就是责任与义务的单向不平等。当然,在历史实际中,有着许多否定这种单向不平等的实例,那是由于在近代社会出现以前的许多社会群体中已经发展出了法律关系的原因。第二,在近代以来的社会中,由于法律关系迅速成长为基本的和主要的社会关系,从而使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没有做或没有较好地做他必须做或应该做的事情的时候,必须对结果负责,它的行为的可能受益者和受害者,可以依据法律对他的行为进行追究。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双向不平等的存在,他在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时候,在实质上,表现为近代以前的权力关系的内容;当他受到追究的时候,他处于这种追究行为的劣势地位。例如,一个父亲哺育子女,是父权的体现,在他放弃哺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时,子女对他提出起诉,在子女与法律结合起来的力量面前,他不具有平等的地位。由此看来,单向的不平等既是实质的不平等又是形式的不平等,而双向的不平等尽管在实质上依然是不平等,但在形式上则“中和”出了平等。由此可见,责任和义务也只有实现了形式化,才能被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存在,因为,这种经过形式化了的存在形态,虽然在进一步的分析中是与平等原则相悖的,但在双向不平等之中则可以“中和”出平等;而对于一切拒绝形式化的社会生活规范、原则和存在形态而言,如果是不平等的,就必然是无法被纳入法律框架中的因素。尽管责任和义务在实质上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平等关系,但是,由于可以形式化,也就能够作为法律的基本内容而被纳入到法律框架中来了。

四、不同社会治理模式中的责任和义务

在客观性的视角上,人的社会生活体系也可以被看做为一个社会关系系统,人的社会生活是由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编织起来的,无论是在社会整体的层面还是在个体的层面上,都有着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其中,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是最为基本的三大关系。在人类社会生活的不同阶段,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之间的构成是不同的。比如,在农业社会,权力关系是最为基本的关系,伦理关系相对来说处于较为边缘的地位,而法律关系尚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到了工业社会,法律关系开始了走向社会关系体系中心的“中心化”的运动,出现了法律关系与权力关系的二重结构,而伦理关系则受到了进一步的排挤,越来越边缘化。当工业社会发展到了自己的顶点的时候,伦理关系迅速成长,开始了从边缘向中心运动的进程,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二重结构开始为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的三重结构所取代。

在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一体化的社会中,从社会一般的意义上看,责任和义务的确定性是与人在社会中的特定位置相联系的。在公共领域以及其他职业活动领域,责任和义务是与特定的岗位联系在一起的。明确的岗位和职位,必然有着确定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责任和义务通常是以职责和任务的形式出现的,是职业活动中的基本内容。当责任和义务与特定的岗位联系在一起的时候,这种责任和义务就是具体的和有着总体性特征的,是岗位的权力结构系统中的行政责任和义务、法律系统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伦理关系系统中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统一的整体。

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行政的、法律的、道德的责任和义务是分离的。

在近代社会出现以前,如果说在社会一般的意义上道德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调节因素的话,那么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统治型的治理结构决定了它的责任和义务体系在形式上是以一种类似于近代的行政责任和义务的形式出现的,尽管我们不习惯于将其称做行政责任和义务。因为,单一的权力关系结构决定了责任义务体系的单一线型结构,只不过是由于它在实质上的统治职能以及统治的人格化特征使它具有了伦理色彩,以至于在形式上,它与近代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行政责任和义务之间并没有显著的区别。

近代社会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是存在于法律关系普遍化的条件下的。所以,它的社会治理活动及其系统结构,主要是由行政责任和义务、法律责任和义务两个方面构成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应当被看做从道德责任和义务演化而来的,是道德责任和义务的法律化。但是,当道德责任和义务被法律化之后,掩盖甚至排斥了道德责任和义务。如果说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依然存在着道德责任和义务的话,那么也主要是存在于社会治理活动外的。如果说在社会治理活动之中也存在着道德责任和义务的内容的话,那也仅仅属于这些责任和义务主体个人的事情,而不是管理型社会治理体系提出的要求,是道德责任和义务主体把他作为社会人的品质带到治理活动中来了,而不是治理体系为他作出的规定。

管理型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行政责任和义务来源于它的权力关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对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责任和义务体系的承袭,只不过在性质上和服务目标上不同而已。我们知道,在近代社会,西方国家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权力关系都受到了削弱和有效节制。但是,在社会治理活动的日常行为系统中,权力关系的结构不仅没有受到削弱,反而愈益加强了。在政治民主化、经济自由化的过程中,行政管理领域反而进入了集权化的逆向运动过程。所以,行政责任和义务无论在性质上和服务目标上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责任和义务体系有着多大的区别,但在形式上则发展和强化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责任和义务体系。这一点是与近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实质与形式的分离、工具与目标的分离相一致的。所以,在社会治理活动中,行政责任和义务与法律责任和义务虽然处于一个统一体之中,但却是矛盾的统一体。行政责任和义务与法律责任和义务之间的矛盾甚至冲突是一个无法求解的方程。

公共管理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首次在人类历史上把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统一为一个有机整体。所以,在公共管理的制度体系中,在一切公共管理活动中,行政责任和义务、法律责任和义务以及道德责任和义务,都会通过公共管理活动的岗位而在公共管理者那里整合成一个统一的职能总体。

总的说来,人类社会的演进也就是责任和义务原则制度化的过程。当责任和义务处在一个与具体的人相联系的阶段中,它是以纯粹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的形式存在的,是取决于人的责任意识和义务感的。在人类社会形成稳定的权力关系之后,责任和义务与权力运行机制相结合而成为权力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时,责任和义务被纳入到社会治理活动之中,成为社会治理赖以展开的重要因素。因而,在权力关系体系中,实际上存在着一个责任和义务体系。但是,由于这个责任和义务体系在结构上呈现为单一的线型模式,所以是一个依据权力结构而只对“上”负责的体系,责任和义务主体不需要对权力结构中他以下的构成因素负责,在最终的意义上,所有责任和义务都属于对社会、对民众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则,整个责任和义务体系逃避了对社会民众的责任和义务。在近代以来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责任和义务原则制度化的程度得到了高度实现。但是,这种制度化是以责任和义务体系被肢解为前提的。因为,近代以来的社会治理是通过领域分化的途径来实现治理目标的,在不同的领域中,责任和义务原则有着不同的体现。在依然按照权力关系的结构构成的领域中,责任和义务作为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而存在;在社会生活的伦理关系领域中,责任和义务原则虽然有着持久的生命力,但却常常与法律的、权力的因素相冲突,处于一种受排斥的状态之中。只有公共管理这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为整个责任和义务体系的一体化提供了契机,在公共管理活动中,将会确立起并整合出统一的、一贯的责任和义务原则,从而使整个社会治理体系和全部社会生活从属于统一的责任和义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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