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章修改的启示_党的组织制度论文

中国共产党党章修改的启示_党的组织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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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1)01-0068-06

党章的修改是指一定的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现行党章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修正和改动,使党章的规定更加科学和规范,能够适应发展和变化了的情况。适时地对党章进行修改,是党章的发展规律,是党的建设富有生命力的规范制度保障。因此,中国共产党历来十分重视党章的修改工作。

中国共产党的第一次党章修改活动是在1923年6月举行的党的三大上进行的。其修改的对象是党的二大制定并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注:这是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第一个正式党章。学术界对1921年7月党的一大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包含了党章的内容,实际上起了党章的作用”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比如,在王子恺、于云鹏主编的《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和范平、姚桓编著的《中国共产党党章研究》等著作中都持这种看法。但是,对于党的一大《纲领》的文献性质,究竟如何认定的问题,是属于“纲领”,还是属于“章程”,对此有不同认识和说法。叶笃初教授在《中国共产党党章史略》著作中对此问题作过考证,指出:认为是纲领的,主要是依据文件的名称及一大确定党章由“中央局起草”交二大通过,三大提出“第一次修正章程”这些事实;认为是章程的,主要是从实际内容来看,而且当时的与会者及后来的中央领导人,也都不把这个文件看作是党的政治纲领。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中国史专家C·Martin·Wilber研究了陈公博在1924年提交的《第一个纲领》英译文,认为应当属于党章性质,因为内容范围只是“党的名称、目的、党员资格的规定和党的组织机构”。他还援引了另一个专家约翰·N·哈泽德的意见,从渊源上来说,同1903年俄国党纲无法相比,因为俄国党纲有长段的理论回顾与阐明;倒是在一些基本概念,比如组织结构、纪律等方面,与俄国党章有相类似的地方。相反,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在关于《中共党史大事年表》的说明中所作的分析和论证是这样说的:过去,一般的党史书都说党的一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个党章”,近几年来又说是一大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个纲领”。《年表》则说: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的党纲。年表的记载,为什么同一般的说法不同呢?查阅1922年至1925年出版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第一个党章是1922年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的一大并没有正式通过党章。从内容上看,这个文件既列了党的纲领的条文,又列入了入党条件、入党手续、党的各级组织机构等完全是党章性质的条文,可见,这个文件并不是只是党的纲领。这就是说,这个文件既不只是党章,也不只是党的纲领,而是将党的纲领和章程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文件。按当时党的机关刊物《共产党》月刊转载的兄弟党的文件看,这种将纲领和章程结合在一起的文件通称“党纲”。我对这种看法持赞成态度。)。此后至今,中国共产党先后修改并通过了9部党章、2个《修正章程》、1个《修正章程决案》和1个《部分条文修正案》(注:它们分别是:二大、六大、七大、八大、九大、十大、十一大、十二大、十四大和十五大党章。三大修改的《第一次修正章程》和四大修改的《第二次修正章程》。五大修改的《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十三大修改的《章程部分条文修正案》。),其中包括7次较大修改和6次较小修改(注:这里所说的较大或较小修改主要是根据党章修改的内容或结构形式两个方面的改动幅度来划分的。7次较大修改的党章包括五大党章、六大党章、七大党章、八大党章、九大党章、十二大党章和十四大党章。6次较小修改的党章包括三大党章和四大的修正章程、十大党章、十一大党章、十三大的章程部分条文修正案和十五大党章。);民主革命时期对党章先后进行过5次修改,建国初期对党章进行过1次修改,“文化大革命”时期对党章进行过2次修改,粉碎“四人帮”之后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的两年徘徊时期对党章进行过1次修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今已经对党章进行了4次修改。通过研究中国共产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改的党章及其有关文献(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党章的修改都是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进行的,仅有《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是在党的五大之后由中央政治局进行修改和通过的。由于党的五大是在特殊时刻召开的,其中心议题是确定党在紧急时刻的任务,没有可能详细讨论修改党章问题,只好通过了一个《组织问题议决案》,确定“必须改正并补充旧时党章”,并委托中央政治局在大会以后进行党章修改工作。),在了解中国共产党党章的历史演变的同时,不难发现党章的修改还带有一定的规律性。对今后党章的修改工作具有有益的启示作用。

——党章的修改是以党的思想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前提条件的,但同时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是一个涉及党章修改的认识论基础的问题。党章的修改需要征求意见、拟出草案等一些技术上的直接准备工作,更需要有必要的思想理论基础、组织准备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后者是一种更重要的、也是更深刻的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党的思想理论及组织准备和实践经验积累到什么程度,就只能将党章修改规定到什么程度。任何一部党章都是历史的产物,都带有自己的时空烙印。中国共产党的历次党章,正是中国共产党建设史的重要表现,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从党员成分、组织形式、领导制度到纪律规则等,都在党章中得到完全或部分的反映。离开了时代的思想理论条件和实践条件,就不可能真正认识修改了的党章。但是,可以说,党章的修改仅仅是经验的反映或者党的建设状况的直接描述是不够的,党章的修改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种超前性不是对经验积累的否定,也不是完全脱离党的建设现实性的超前,而是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上的超前,从这个意义上说,党章修改的超前性和现实性是统一的。超前性是必须在现实中孕育着“应该”与“可能”的超前性,超前性是政党活动规律和党章规范功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刘少奇同志在党的七大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就强调说:我们修改党章“不只估计了我们党现在的情况,同时又估计了将来的情况而决定的”[1-1]。这就要求每次对党章进行修改,都不只是在现在的情况之下应该而且能够实行,而且在将来一定时期内也是能够实行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修改的党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党章的修改应当抓住党的性质和纲领、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三个基本问题。1921年7月党的一大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开宗明义地规定:我们的党定名为“中国共产党”,党的纲领是领导无产阶级进行革命斗争,推翻资产阶级,废除资本私有制,消灭社会的阶级差别,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注:对于这个问题,刘少奇同志在党的七大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就指出:“我们党从来就是而现在尤其是一个无产阶级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完全新式的政党。”[1-2])。然而,1922年7月党的二大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却没有继承一大党纲的这个优点,一直到1945年6月党的七大修改和通过的党章才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进的有组织的部队,是它的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华民族与中国人民的利益。它在现阶段为实现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制度而奋斗。它的最终目的,是在中国实现共产主义制度。”此后,尽管对党章进行过多次修改,但都对党的性质和纲领作出了规定,只是在具体内容和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历次党章的修改都不同程度、日趋完善地规定了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并根据党所处的内部环境和党的政治任务的发展变化,对党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方式,进行了适当地调整。尽管建党初期的党章都没有对党员的权利作出明确和系统地规定,但也规定了党员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二大党章规定“各地方党员”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提出“抗议”的权利,三大党章规定候补党员参加支部会议“有发言权无表决权”。党的七大党章第一次明确和系统地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八大党章完善和扩大了党员的权利。但是,从九大党章开始,取消了党员权利的所有规定,使党员的权利与义务相脱节,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77年8月修改的十一大党章,对于发扬党内民主和调动全党的积极性造成了不利的影响。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修改和通过的党章恢复了八大党章关于党员权利的规定,并且用语更加规范和简练,此后历次党章的修改都保留了这部分内容。从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党章的修改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可能很多,但是,党章是党内“根本大法”,有其特定的主要内容。党章不是党的“规章制度大全”,不是关于党的活动规范的“百科全书”。党章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党的建设的所有问题。有关党的活动的许多具体问题,可以用其它党内规章制度加以规定。因此,无论何时对党章进行修改,都必须紧紧抓住这三个最基本的问题,并使之成为贯穿于党章的主线和基本精神。

——党章的修改要处理好借鉴、继承同改革、创新的关系。我们党早期党章主要借鉴了俄共(布)党章和共产国际的章程,六大党章尤为突出。但从二大党章开始,我们党就已经开始注意到借鉴其他国家共产党和共产国际的经验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问题。专门研究苏联法律及党的制度的美国学者哈泽德,曾经把中共二大党章同俄共(布)八大(1919年12月)的党章作过比较研究。他说:“写进党章的概念是相同的,因此,共产党支部的结构、组织上的等级制度、党的纪律和经费收入都和俄国共产党的党章一样”,“给人的印象是,熟悉俄国共产党章程的某个起草者给中国共产党制定了一套章程,而把我所不了解的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情况(或许是历史上的情况)考虑在内了”[2]。哈泽德的这种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中共制定党章自然要借鉴俄共(布)党章,尤其是在指导思想和原则方面,中共不应也不可能另搞一套(注:主要是因为中国共产党在建党初期没有自己的经验,党的二大正式决定中国共产党加入第三国际,是共产国际的中国支部,并且六大党章是由共产国际直接指导下在莫斯科修改和通过的。)。中共十二大党章带有明显的俄共(布)和共产国际的色彩是正常的现象。当然,如果仔细把中共二大党章与当时俄共(布)党章相比较,就不难看出,中共二大党章无论在整体结构、具体条文以及用语,都有自己的某些特色,表明当时中共已经开始注意到我国的社会历史传统及党的实际组织状况。从七大党章开始,我们党更加注重把马列主义同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使党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且始终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一些基本立场和原则。尽管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发生了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剧变、苏联解体,一些国家的共产党纷纷改变党的性质和奋斗目标,放弃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但是,中国共产党并没有这么做,依然在十四大修改的党章中重申了党的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坚持共产主义理想和奋斗目标,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鲜明地向世人表明了我们党的立场。

当然,在借鉴其他各国共产党的建设经验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说,六大党章在一定程度上却脱离了当时中国革命和党的建设的实际,没有把各根据地建设党的经验反映到党章中;相反,把中共同共产国际的关系强调到了过分的、不适当的程度,使党不能独立自主地按照中国实际情况领导革命和自行处理党内事务。对此,刘少奇在《论党》中曾经作过这样的评价:“党的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由于情况的特殊,许多部分不能使用”[1-3]。再比如说,关于党内监督机构的领导体制问题,本来党的五大通过的《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是借鉴列宁领导下的俄共(布)十大党章确立的监察委员会的思想和做法,规定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委员和省委委员不得兼任同级监察委员;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同级党委的同意,但对同级党委的同意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同级党委不得取消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如果同级党委不同意同级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应召开同级党委和同级监察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还不能解决时,则应移交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或者上级监察委员会解决。应该说,这种工作体制比较科学,能够使监察委员会真正起到监察的作用。但从七大党章开始,党内监督机构领导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从八大党章至今的实践表明,党内监督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尽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弊端。因此进行大胆的借鉴和改革,是面向新世纪的中国共产党加强党内监督的必然要求。

——党章的修改要处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关系。从历次党章的修改情况来看,一个突出特点是特别重视党章中的实体性条款规定,如职权划分、权利与义务、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等条款;相对而言,对党章中的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显得薄弱一些,尽管现行党章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有些方面还是相当欠缺。比如说,现行党章中只规定“修改党的章程”的职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但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如何行使修改党章的职权,却一字未提,更没有对党章的修改这样一个重大问题作出任何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共产党章程中,包括我们党的一大党纲中,都有党章“须经三分之二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始得修改”这样严格的程序性条款规定。而有关党章修改的上述限制性规定,是保证党章能够体现全党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林彪、“四人帮”之所以能够利用和掌握党章的修改权,并按照他们的意志来修改九大党章和十大党章,没有对党章的修改作出任何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说不是一个重要原因。党章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条款,也是导致党章施行难的一个制度缺陷原因。其实,党章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对于党章的施行来说,是同等重要的,并且实体性规定是要通过程序性规定实现的。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关系,重视和适当增加程序性条款,乃是今后党章的修改的要求和方向。

——党章的修改要符合和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注重发扬党内民主来推进人民民主,注重党章中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是八大党章特别是十二大以来历次党章的修改的一大特点。八大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党必须为国家民主生活的更加发展和民主制度的更加完善而斗争”,“党必须采取有效的办法发扬党内民主,鼓励一切党员、党的基层组织和地方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条文中扩大了党员的民主权利,要求党员必须履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的义务。十二大党章在总纲中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党的一项任务提出来,并且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自主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三大在修改的部分条文修正案中增加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既有利于党中央及时讨论解决重大问题,也有利于比较充分地发挥党代表的作用,更好地发展党内民主。十四大党章增加了“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鉴于行政监察机构和司法机关日趋健全,各自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明确,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十四大党章删去十二大党章中“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违反政纪国法的党员,必须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据政纪或法律的处理”等规定,将十二大党章规定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具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的规定,修改为“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这些修改都表明我们党对党与法、党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问题的认识上有了质的飞跃,使党章的修改进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

当然,现行党章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现行党章第38条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这样的规定不妥。因为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是否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以及受到怎样的追究,应当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才能作出决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无权依法进行法律追究,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对“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最严重的纪律处分就是开除党籍。因此,建议删掉必须受到“国家法律的追究”的规定,只保留必须受到党的纪律的追究即可。

——党章的修改要力求在规范性上下功夫。通过历次党章的修改,我们党的党章在规范性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实事求是地说,现行党章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缺陷:

缺少关于党章在党内规章制度中所处地位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党习惯于把党章看成是党内的“根本大法”,这是党内公认的事实。但这一党内惯例只是表现在党对党章修改的解释和说明中,或者反映在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历次党章的修改都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相反,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在党章总纲中明确规定“党章是党内的根本行为规范,在党内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性。任何党的组织和任何党员都必须以党章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党章尊严、保证党章实施的职责”。

缺少有关问题的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现行党章只规定党章的修改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却没有规定谁(什么人或什么机构)有党章修改的提议权,也没有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修改的党章的法定人数,在修改程序上存在着缺陷。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专门规定“党章的修改,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党的全国代表表大会提议,并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现行党章第二十条只规定了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但对党的全国代表会议举行的时间和事由、由谁召集会议等程序性问题,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增加规定相关的内容。

缺少关于党的中央委员会职权的明确规定。党章经过多次修改,目前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都已作出明确规定和表述,但对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却没有明确表述。尽管党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但现行党章的“党的中央组织”一章中却找不到对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的明确表述;党章第二十一条第3款规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关于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内容的,但是毕竟没有采用“职权”字样,这样,就显得前后两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当将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作为专门的一条明确地表达出来。

缺少关于党章的解释权归属问题的规定。党章的解释是对党章总纲和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的具体阐明。党章作为党内的“根本大法”,它包含着许多丰富的内容、深刻的党内“立法”意图和较多的专用名词及术语,为了使党章能够适用到党内生活和正确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由专门机构对党章进行有权威的和准确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尽管在党的二大党章“附则”中曾经规定党章的“解释之权属中央执行委员会”,但是,自党的五大通过的《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取消这个规定后,历次党章的修改都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当在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职权中,增加“党章的解释权”一项内容。党的中央委员会运用党章的解释权,对党章施行中出现的有关党章规定的问题,进行适时的、权威性的解释,有利于党章的稳定性和贯彻执行。

缺少有关党旗的规定。如同国旗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一样,党旗是一个政党组织的重要标志。我国宪法用专章对国旗(还有国徽和首都)作了详细规定;然而,我们党历次党章的修改都没有把党旗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历次党章的修改存在的一个严重缺陷。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应当用专章对中国共产党党旗作出规定。

缺少有关党的经费的规定。党的经费是党组织从事党的工作和活动所需要的费用。自党的二大党章开始直到七大党章为止,都用专门一章规定“经费”或“党的财政”,八大党章取消了这一规定,一直延续至今。实践表明,在党章中对党的经费作出一些适当的规定,是必要的。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可以考虑增加有关党的经费的条款,对党的经费的来源、使用与管理办法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以便为具体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提供党章依据。

——党章的修改应注意语言表达的技术性问题。修改党章的目的是为了使党章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它要求修改后的党章要便于广大党员和干部的理解、掌握和应用。

党章篇幅长短应当适中。一部党章是否完备,主要取决于内容,但是与篇幅长短也有一定的关系。篇幅过短难以周详地表述丰富的内容,在我们党的党章史上,篇幅不超过4 000字的有二大、三大、四大、九大和十大的党章,前三者是建党初期的党章,篇幅较短属于正常现象;但九大、十大党章是执政党的党章,显然篇幅过短,许多应当规定的内容都没有规定。对此,邓小平曾经这样评价说:九大、十大搞的党章,实际上不大像党章,党员有些什么权利和义务,究竟怎么样才算个共产党员,不合条件怎么办,都没有规定好,需要修改。我们党的党章史上,篇幅较长的是七大党章约12000字,八大、十二大、十四大、十五大党章约15000字。当然,究竟党章的篇幅多长较为适中,一时还难以定论,但是,党章的篇幅过长会显得繁琐、累赘,这一点是肯定无疑的。建议今后修改党章适当缩短党章总纲的篇幅,这样,在条文部分适当增加程序性条款、经费、党旗等内容之后,仍能够保持党章总的篇幅不突破15000字。

党章语言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和严谨,特别是条文部分应当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由党章同党的政治报告、决定、决议在内容上各有侧重的特点所决定,在党章总纲内容表述上应当注意处理好和党的政治报告、决议、决定的联系和区别,党章不应采用过多的形容词和标语口号式的文字,而应力求明确和严谨,尽量避免语言含混不清、界限不明而引起误解和歧义。历次党章的修改在这方面有较好的传统和经验,比如,九大、十大党章有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条文,只用笼统的两句话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却没有对如何提前或延期作出任何规定;十二大党章纠正了九大党章的这个缺点,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1/3以上的省一级组织提出要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举行;如无非常情况,不得延期举行。这样就使党章的相应规定变得十分明确和具体,便于贯彻执行。

当然,有些党章中的个别条文在语言表述上还有待勘斟。比如,五大党章规定只在中央和省两级设立监察委员会,但在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关系条款中,却出现了“高级监察委员会”的提法,令人费解。现行党章的个别条文的文字表述还有待斟酌,比如说,关于党的指导思想的表述问题,在《中共中央关于党章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集中体现在一个重大问题上,即在党章中明确规定,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但是,修改后的党章总纲中并没有出现“党的指导思想”的字样,而是规定:“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尽管这实质上就是关于党的指导思想的规定,但毕竟在文字表述上不尽一致。建议今后修改党章明确表述为:“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自己的指导思想”。比如说,关于“提高党的战斗力”、“革命分子”、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等用语,都明显地带有革命战争年代的烙印和色彩。还有现行党章第5章第29条规定:各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而现实情况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各种新经济组织大量涌现,情况比较复杂,于是就产生了这样的矛盾:按照现行党章的规定,就意味着“必须”建立党的基层组织,不建立就意味着违反党章;而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里确实难以或暂时难以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党章可否将原来规定的“应当”改为“原则上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但特殊情况除外”。这样的弹性规定,既坚持了原则性,也不失灵活性,有利于维护党章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收稿日期]2000-10-15;[修回日期]200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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