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竞合的法理学思考

民事责任竞合的法理学思考

李长友[1]2002年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法理学思考》文中认为作为广义责任竞合分支之一的民事责任竞合,是民法责任法法域中的一类重要的法现象。它是伴随着民事责任法的不断裂变、演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各种社会关系又相互交错,不可能象立法者所期盼的那样泾渭分明,因而也就导致了民事责任的冲突与并存现象的共生。应该承认此种冲突存在的历史已很久远,但是作为民法学研究的一个课题被纳入议事日程却是近世的事情。应该说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人们权利观念、法律意识增强的积极效果,也是法律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立法宗旨的切实体现。 在私权社会与民事责任竞合相伴发展的几百年间,法学鸿儒们先后提出了叁种规制竞合现象的学说。它们分别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研习此叁种学说,后人对各国的立法政策作出叁种判断。其一为禁止竞合的态度;其二,为允许竞合的态度;其叁,则是限制并有条件允许竞合的态度。 本文通过对民事责任竞合产生原因的历史回溯,及对处断竞合标准的重新定位,在肯定现存各学说合理性的同时,对其缺陷作出了深层次的评介,并据此设计出了笔者认为颇具可采性的“请求权选择竞合说”。其具体含义是指,在民事责任竞合发生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享有选择诉讼形式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权利,但此两项责任不得同时适用的学说体系。就性质而言,此种权利应属于由实体法创设并规定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就构造而言,该说是以大陆法系传统的请求权适用理论为基础,结合英美法“救济走在权利之先”的进步理念而形成的新的学术观点。为使之更具可采性,笔者对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也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期望上述尝试会对解决竞合问题,进而为我国民事立法的成熟与进步荣添些许助力。

熊进光[2]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麻锐[3]2008年在《经济犯罪法律责任论纲》文中研究指明经济犯罪法律责任是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最重要、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经济犯罪产生原因的复杂性以及其危害后果的多重性,决定了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不能采用单一的法律责任形式,而需要采取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对同一经济犯罪行为同时适用多种法律责任是由于不同法律部门对其进行多重法律评价产生的,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根据。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具有其特有的归责根据和承担形式。经济犯罪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其各自特征,而且具有各自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承担形式。由此决定了经济犯罪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各自独立地位和独特的功能。因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多重法律评价而产生不同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形下,应在确保不同法律责任独立性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责任之间重合的不同具体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和程序。为了充分发挥经济犯罪法律责任制度的作用,应完善我国经济犯罪法律责任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而构建经济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实现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衔接,以发挥其惩罚和打击经济犯罪的整体功能和作用。

叶延玺[4]2008年在《民事责任竞合研究》文中提出大陆法系侧重于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民法规范内部体系的构建。逻辑方法的运用和民法规范的体系化虽然具有各方面的优势,但也造成了法律对现实生活的人为“切割”,而这也正是民事责任竞合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由于传统民事责任竞合理论及我国立法的实践未能认识到形成责任竞合的这一原因,始终未能突破“选择模式”的困境,未能寻找到彻底解决民事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方法。本文经过对传统民事责任竞合理论及我国立法实践的分析,发现民事责任竞合的形成原因有叁:其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是形成责任竞合的现实原因;其二,民法内部的体系化是形成责任竞合的制度原因;其叁,传统法律方法的局限是其方法原因。在这叁方面原因中,现实原因是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客观存在,而后两方面原因则可以作为解决竞合问题的切入点。本文对形成责任竞合的制度原因和方法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并拟提出了根本解决竞合问题的两种思路。

王遂昆[5]2010年在《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之思考》文中认为我国的会计法律责任规范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叁种形式,它存在于不同的部门法之中,属于综合性的法律责任。在会计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文章通过对会计法律责任竞合进行法理学分析,提出应建立系统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以解决我国会计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黄明耀[6]2003年在《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序。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既十分艰巨又十分庞杂,但在我国现阶段却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此研究薄弱,导致实务界在民法适用观念上的错乱和适用技术水平整体上的低下,并进而导致民法制度设计在审判实践中某种程度上的落空或扭曲,民法的精神和理念难于通过审判实务植根于市民社会生活之中。如何就适用民法进行带有世界观、方法论性质的研究,已是民法学界的迫切需要。同时,由于民法适用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涵摄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在方法上的多样性。如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进行历史的考察,以检讨民法适用的历史脉络和发展方向;需要进行部门法的边缘研究,以便观察程序法、司法体制对民法适用的微观影响;必须进行法律规范分析,以便为请求权基础关系、民法适用的推理以至民法解释奠定基础;需要进行哲学思辩,通过法哲学的诘问,对民法解释的现代发展、民法适用的实质推理、民法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等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实证以及社会学研究方法,研究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同时还离不开经济分析研究,以便进行利益平衡以实现个案的效率、公平与正义,等等。 第一章:民法适用内涵考。概念是理论的基础,故笔者首先对民法适用内涵和应包容的外延进行了探讨。同时,作为民法适用方法论展开之铺垫,笔者略论了民法适用观念变迁与民法演进的依存关系。笔者认为,民法适用观念的机械和僵化,阉割了民法对社会的调适机能,使民法成为“死法”,加剧了近代民法与现实社会的紧张关系,促成近代民法一步步走向衰落;而自由法运动则激活了民法,使民法因应近代世界社会之变迁,保持青春与活力;民法适用观念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迈进历程,对深入解读民法兴衰更迭的发展轨迹,无疑深具意义。笔者在对当今中国民法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当今中国大陆民事法官,在法律适用诸多问题上也需有观念的更新、方法论的转向,否则便无以担当起急剧变革的转型时期繁重而复杂的审判任务。 第二章:民法适用的历史检讨。研究民法适用首先要梳理民法适用的历史脉络,廓清民法适用的由来、历史演变以及发展方向,从而为民法适用勾勒出一个动态的概貌。就我国民法适用的研究,要立足于古代民法适用源头,研究我国历史上的民事司法概况和民法适用观念,以及这些历史的惯性因素对当今中国民事司法的影响;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根据地司法发展演变而来,故考察根据地时期民事司法的特点和成功做法,对研究今天的民事司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研究民法适用主要应当立足于现在的民事司法,故笔者对建国以后我国民事司法的擅变,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适用,分叁个阶段进行了探讨。其中,对《民法通则》的颁行对我国民法适用的意义,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长达二十年的“经济审判”,以及民事司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发展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第叁章: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基本原则的描述,不仅仅是理论研究一以贯之的思路,更主要的是为了确立我国民法适用在观念上应当具有的指导思想,为民法适用提供某种带有世界观而非仅仅是具体方法的理论指引。笔者在对民法适用基本原则进行概述性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述了民法适用的叁个原则:(l)鉴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和民法法源的不充分性,民法适用应以“私权救济最大化”为原则,此乃民法适用的目的性原则;(2)鉴于成文法规定的一般性与具体个案的特殊性,为在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之间求得适度的平衡,笔者提出“依个案予以衡平”,作为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原则;(3)由于民法适用是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具体的司法行为,对这种适用法律的行为必然要予以严格的程序性约束,故笔者提出“依程序决定民法适用”,作为民法适用的程序性原则。 第四章:民法适用中的法源。法源问题不仅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涉及到“法典之外是否有法源”这一命题,故同时也是民法适用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当成文法中找不到处理具体个案的依据,或者在相关具体规定具有某种不合适宜性时,法官可否能动地司法,在成文法之外寻求法源补充,以为处理个案的依据。笔者认为,从审判实务角度看,民法适用中甄别、取舍法源,探寻新的法源,往往是民法得以发展、法律得以因应时事变迁的重要途径,是民法之所以能成为“活法”的重要原因。这也是由民法的特性、民法的功用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决定的。对法源问题的不同态度也是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显着区别。在木章,笔者在对民法法源一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民法的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展开进行了论述,其中对宪法司法化、判例的地位与作用、民间法的合理性等较为敏感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探讨。同时,针对民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规范冲突问题,笔者提出并分析了解决法源冲突的具体途径。 第五章

牛传勇[7]2011年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乱象的法理反思及对策探究》文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老问题,其在赔偿范围和标准上的混乱境况,是当前急需规范的问题。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陷于困境的根本原因,究其实质,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问题,而赔偿范围与标准,只是问题的表面。解决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需要从本质问题上深入探讨。同时,对于影响附带民事诉讼本质认识的几种主要思想疑虑,如附带民事诉讼“空判”问题、是否违反“禁止双重处罚”原则、是否违反“先刑后民”原则等等,亦需要从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出发,予以理性的回应。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出发,不难发现决定其本质的“四个基本要素”的“叁种基本关系”,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诉讼程序与实体责任的关系。在对上述叁种基本关系分别进行深入研究后发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是法律责任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下,民事责任是第一责任,刑事责任是第二责任,是对民事责任的必要补充。附带民事责任是完整的民事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与标准应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完全相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解决同一违法行为双重法律责任的整体诉讼方案。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合并,不会引起实体责任的变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与标准,也不会因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交融,而变异成一个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怪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刑民分离的诉讼程序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优越性。从世界范围内侵权型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看,附带民事诉讼代表了今后发展的方向。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需要从理念转变、心态调整、体制创新、完善立法、加强配套等方面出发,实施系统的改革方案。

侯国跃[8]2006年在《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契约附随义务研究”为题,本体部分共九章,第一章为“导论”,第二章至第八章为“本论”,第九章为“结论”。 第一章 导论 因为本文是以义务为对象所展开的研究,从表面上看似与民法之权利法属性格格不入,故而在导论中首先以说明的方式指出: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中,债法部分却“多从债务的方面设其规定”,可以说,义务乃债法的主线,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乃债法的核心问题;契约义务的构造,则为现代债法之重要课题。紧接着,文章介绍了引发作者感触和冲动的叁个典型案例,并引出研究的缘起。为了彰示本文的研究价值,文章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行说明:(1)从理论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太重视对契约义务的研究之大背景下,德国民法学界对附随义务还存有较多争议,其附随义务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但仍有较大发展空间,而我国大陆学界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无实质进展”;(2)从我国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把握来看,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受理的附随义务案件数量之差异很大,而且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认识尚待提高。因此,本文研究附随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此外,本文的研究,拟从范围上进行拓宽、在程度上进行深入,以成就“开拓性研究”之课题。在导论中,还对本文研究的范围和方法作了说明:究范围而言,本文所研究者,仅为契约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即最狭义附随义务;究方法而言,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法解释学的方法以及系统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经济分析法等。 第二章 概念论:契约附随义务的理论界定 在德国,用以指称附随义务的词语有叁个:“Nebenpflicht”、“Schutzflicht”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叁者从不同侧面对给付义务以外的契约义务进行了描述:“Nebenpflicht”侧重于该义务之地位,强调其相对于给付义务之“附属性”;“Schutzflicht”重点把握该义务之功能,表明这种义务主要以保护相对人之固有利益为目的;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则直接指出这种义务的状态特性,把这种义务之“不确定性”与“持续性”体现得淋漓尽至。本文经比较认为,在汉语中宜使用“附随义务”一语。因为,这一用语不仅能够彰显该种义务的基本特性,而且可有效避免“附从义务”等用语可能带来的误解,同时还符合我国法学界之用语习惯。 对于附随义务之概念,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学者对附随义务之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大陆学者之意见大多与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学者之见解相似。总的来看,关于附随义务之理论界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本章对上述分歧作了简单的分析,

程小勇[9]2016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罗马法违约责任从侵权责任中分离以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便构成了民事责任的两大支柱,并共同维系和推动着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与完善。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注重成文法的体系性和逻辑性,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被严格区分,两者有着各自不同的适用领域、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等。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与发展以及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进一步细化与深入,同一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竞合现象逐渐被发现。而随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功能与保护范围的相互渗透与扩张,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划分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发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日益增多。由于两者责任在赔偿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与差异,适用不同的责任对权利人将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责任竞合时适用何种责任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将造成极大影响。据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现象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逐渐进入了理论研究的视野。从理论研究的发展看,由于责任竞合使得法律适用所产生的后果既与法的确定性要求相背离,又导致法的公平理念受损,因此实体法学者们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定位为切入点,逐步发展出了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来解决责任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责任竞合本身的复杂性及其所表现出不同样态,通过某一种学说来统领和阐释所有责任竞合现象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未能起到预期实效。因此,只有根据不同的责任竞合样态选择不同的理论学说适用场域,才能较好地实现理论学说对责任竞合现象的契合。同时,由于责任竞合涉及竞合的两个请求权在诉讼中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因此其被作为实体法问题研究的同时,亦引起了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和研究。诉讼法学者则从诉讼标的的角度发展出了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新实体法说等来迎合实体法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需求。这些学说旨在配合实体法学说作用的发挥,因此仅具有诉讼上的辅助功能,并不具有解决责任竞合问题的独立意义。由于责任竞合问题不但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而且还涉及到一国法律体系的和谐和特定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根据其法律体系的不同特点,对责任竞合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责任竞合处理方式。法国基于其侵权法的宽泛性与合同法的狭窄性,其采用责任非竞合的态度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符合其法律体系的特点;德国基于其侵权法的狭窄,其通过扩张合同法的方式来允许两责任的竞合也并未损及到其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二分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对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有条件允许竞合态度亦符合其以义务为核心,以救济为先导的法系传统。尽管各国在责任竞合上的具体处理方式各异,但从其对责任竞合的认识来看,其都经历了从责任非竞合到责任竞合,从责任的有竞无合到责任的有竞有合的发展过程。而且从现代化的发展趋势看,大多数国家在承认责任相“竞”的同时,更注重责任的相“合”。立法层面两责任的趋同性规定以及司法层面上两责任的整合,都旨在减少责任竞合的发生几率或避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不同国家对责任竞合采用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对不同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应结合各国法律基础和实践需要来进行认识和评价。唯此才能在借鉴他们的经验的同时,把握责任竞合的发展趋势,以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本国法。我国通过《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作为为数不多的通过法律明确确立责任竞合制度的范例,其意义自不可忽视。但由于该规定系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对德国合同法借鉴的衍生物,并不合于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体系结构实际,因此其对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被学理上所诟病,又未在司法实践得到有效实施。为此,立足于我国大合同法与大侵权法相结合的体系结构对责任竞合现象的放任,制定统一的民事责任法以消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并不符合我国实际,因此通过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上的整合或许是当前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出路所在。由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解决责任竞合问题上的实质效果相近,而且该两学说更有利于对复杂的责任竞合样态提供法律适用上的理论支持,因此司法上应以该两学说为主导,并根据责任竞合的不同类型来确定责任竞合时竞合规范的选择与适用。同时,与该实体法学说理论相适应,我国在诉讼标的理论上应以新实体法说为配套,并加强法官在责任竞合处理中的释明与自由裁量。

王仁富[10]2010年在《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中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这些竞争法律规范是针对不同时期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实际状况而制定的,相互问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严重制约着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极为不利。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竞争国际化所导致的竞争规则的巨大变迁,为确保我国竞争法律更为有效的实施,需要对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以化解竞争法律制度中的诸多冲突,实现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以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为研究对象,并以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的构建为重心,从规范分析到实证考察,从借鉴国外经验到结合本土资源,努力构建真正符合中国市场竞争实际需要的协调统一的竞争法律制度,以期推动中国竞争法制建设,有效保障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章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一般问题。首先对竞争法律体系的内涵及内容加以界定,明确指出竞争法律体系是由诸多以保护竞争、增进效率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秩序管理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现行全部竞争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具有逻辑性、开放性、协调性和交叉性等特点;并指出竞争法律体系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实体法、反垄断实体法、竞争规制程序法以及竞争相关法等部分组成。然后就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及其不协调的表现和成因进行阐述,明确指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是由竞争基本法和竞争附属法(或竞争相关法)所构成;并指出目前中国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主要表现为各项竞争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各竞争法律位阶的不协调、各竞争执法机构间的不协调、竞争执法体制的不协调、竞争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不协调以及国内外竞争规则的不协调等方面;进而分析了导致这些不协调的原因主要包括客观原因、主观原因和制度原因叁方面。第二章是国外竞争法律体系的考察与启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在完善和协调竞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有必要借鉴一些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与执法经验。基于此,本章通过对美、德、日、英、韩等五国的竞争法律体系的考察和分析,指出在构成要素、规制对象、法律责任、执法机构、执法模式以及发展模式等方面对完善和协调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启示。第叁章是中国竞争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及其协调。指出作为中国竞争基本法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竞争保护上虽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积极作用,但在作用机制上和实体内容方面仍存在重要差别,并针对二者在调整范围、主体范围、行为标准、执法机关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不协调,分别提出了处理办法。第四章至第六章是反垄断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与协调。我国竞争立法的分别式体例,决定了《反垄断法》从颁布之日起,就必须面对与现行相关法律中的反垄断规则的协调问题。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业监管法、知识产权法、对外贸易法、产品质量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刑法之间的关系和协调的论述,为解决反垄断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提供了可行的方法。第七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与协调。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经济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充分暴露,《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除了现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协调之外,一些现行的竞争相关法如知识产权法、消费者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民法等法律均含有规范不正当竞争的条款,但由于立法时间上的差距和立法技术上的疏漏,这些法规难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交叉和重迭,需要进行协调。以上叁至七章均采用了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中国现行竞争法律体系各部分之间的一般关系和冲突的协调分别进行分析和探寻。第八章是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的构建。要构建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机制,不仅要勾勒出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目标模式,更为重要的是要设计出实现这一目标模式的具体路径。为此,本章主要围绕“什么是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如何科学构建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开拓性研究,从系统的角度设计出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目标模式和实现路径,最终实现对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的构建。本部分既是全文的重点和难点,也是集中体现本文的创新和特色之处。本章首先指出了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法律制度在空间效力、价值功能、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以及调整方法上的新变化。然后指出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是由竞争法律调整目标的协调性、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执法体制的协调性以及法律责任的协调性所决定的;进而通过对竞争法律规范冲突危害性的分析,说明对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进行协调的意义。接着从应然角度归纳和论证了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标志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叁个要件。最后,结合中国的本土资源,对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目标模式及协调路径进行设计。就目标模式而言,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确立应该高度重视竞争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协调一致,以竞争法的立法为主导,以竞争法的执法与司法来实现和检验立法;就协调路径而言,不仅要注重同一层级的竞争法律法规的协调,而且要注重不同层级的竞争法律法规的协调,还要考虑国内竞争规则与国际竞争规则的协调。不仅包括竞争立法协调,而且还包括竞争执法协调和竞争司法协调以及竞争立法、竞争执法、司法相互间的协调。总之,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路径应从竞争立法、竞争执法、竞争司法以及国际协调等多层面进行设计,同时针对竞争法律规范出台前后的不同情况来加以分析(即事前协调与事后协调相结合),从而构建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机制。详言之,具体协调路径主要有:竞争立法协调主要表现为事前协调与事后协调两方面。其中,事前协调措施主要包括明确竞争立法权限、完善竞争立法程序、提高竞争立法文件质量、注重竞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和谐等方面;事后协调措施主要包括完善竞争立法、从立法上确立竞争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赋予有权机关必要的裁决权以及加强与WTO竞争规则的立法协调等方面。竞争执法协调主要表现为竞争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以及执法程序的协调等方面。竞争立法与执法、司法的协调主要体现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以及对竞争法律的解释等方面。竞争执法与司法的协调主要体现在竞争法律适用原则的设置、竞争行政执法机构与法院的协调以及竞争法律责任体系的协调等方面。竞争法的国际协调主要包括实体规则的协调和竞争执法程序的协调。总之,经过科学、合理地协调而形成的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理应是一个体系内各要素即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竞争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内容到形式、再到功能作用上的高度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是一个能充分发挥其最佳效能的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 民事责任竞合的法理学思考[D]. 李长友. 湖南师范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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