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何去何从”专题讨论会摘要(一)_法理学论文

“法理学何去何从”专题讨论会摘要(一)_法理学论文

“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纪要论文,研讨会论文,何处去论文,专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12月17日至19日,《法商研究》编辑部与《法学研究》编辑部在中南政法学院共同举办了“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这次会议先后讨论了四个主题,前两个主题的讨论纪要已发表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总第126期)上,本刊这一期将后两个主题的讨论情况摘要刊载如下。

一、法理学的承继与引进

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近年来法理学的发展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理论、思想、观点,尽管几乎所有观点都是有争论的,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它们所体现的时代气息。那么,为什么在法理学界内部和外部还会对这个学科的现状产生这样和那样的不满,还会提出“法理学向何处去”这样的问题呢?我认为,从我们内部找原因,主要是方法论问题,具体来讲包括下面三个问题:

一是抽象与具体相结合问题。法理学是从比较抽象的层面上对我们所研究的法律现象的把握,它的优点在 于能比部门法学站得更高,能够统揽全局性的问题。但是,这种抽象、统揽应该建立在对部门法知识详细了解、把握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法理学者能够了解部门法所提出的问题,深入到部门法的领域中去。过去有一句话: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应该具有法理学的思维。现在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谈法理学家:一个好的法理学家,都应该同时是部门法学家。如果法理学家只把自己的研究停留在抽象的层次上,对部门法研究中提出的新问题知之甚少,这样的法理学是不可能对法律现实有任何指导意义的。由此我想到1995年我到日本访问时,日本法哲学协会的秘书长给我看了日本法哲学协会近年来的历次年会所讨论的题目,它与我国法理学研究会所讨论的主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密切结合部门法实践中所提出的前沿问题。由此我也想到了美国的法理学教授,几乎毫无例外地都同时兼任部门法的课程,从宪法、行政法,到合同法、侵权法,到民事诉讼法、律师道德,无所不包。如果说现在我国部门法的学者和研究生已经开始转变,有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其中的法理学问题,而在法理学方面,这种转变则并不明显,很难看到对部门法问题真正从法理学上加以分析的有份量的文章。法理学如果不在这方面有所突破,只讲大道理,不在部门法层次上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不把这些道理贯彻到对法律现实的说明、解释和改造中去,这样的法理学没有几个人爱听。按照辩证法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方法,思维的抽象并不是认识的终点,只有达到思维的具体才可能认识真理。而思维的具体是多样性的综合。

二是跨学科研究问题。现在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不是一个学科所能解决的,而需要多学科的配合,需要有跨学科的知识。这种跨学科的研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法学学科内部的跨学科研究要求法学各个学科领域,包括法理、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学科领域的综合知识。第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的结合。跨学科的研究现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有人提出,我们现在的学科分类是建立在17、18世纪形而上学的基础上的,把原来统一的现象世界分裂为零碎的无联系的各自独立的一个个学科、部门,现在是把它们重新联系到一起的时候了。我在威斯康星大学看到,那里建立了许多综合性的研究所,研究一个问题往往都是几个学科的专家相互配合。有时一门课也经常是几个学科的教授共同讲授。比如经济法问题,实际大部分是经济本身的问题。江平教授曾经说过,学民法的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再比如,我现在正在搞法律全球化的研究,一方面凭我的法理学素养和已经形成的知识,我深切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也深感这一问题突破的理论意义。但是,另一方面,我也深深地感到自己知识的贫乏,这种贫乏表现在许多方面。国外许多搞学问的人现在都具有双学位,这不是偶然的。我想,未来中国法学界的领军人物一定是跨学科的人才。这不仅仅是个人的兴趣问题,而是时代的要求。

三是社会科学的共同研究方法。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有许多,但作为科学,它的基本研究方法是实证的方法。所谓实证的方法也就是能够得到证实的方法。任何一个科学的命题都是通过假说开始的,而这种假说要成为科学必须是能够通过科学的方法得到证实或证伪的,通过实践得到检验,不管这一理论是谁提出来的,它的真理性只能通过实践的检验。而在法律上所通行的方法,则不是这样,它要看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合法性是判断人们行为的唯一标准。整个法学都是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分析等等,都是以合法性为标准。这也是一种实证的方法,但证实或证伪的标准不是实践,而是法律。在这样做的时候,不能忘记法律本身只能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不是真理性的标准。现在,人们经常爱说“现代法的精神”,但在我看来,从现代科学的观点出发,摆脱神学世界观和法学世界观的双重神话,把法律看作是可变的,看作是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调整和变动的,看作是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一种工具,恰恰是现代法的精神。法学家除了应该关心合法性问题之外,也应更多地关心法律本身的真理性问题,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而不是显学,走所有社会科学共同的发展道路。

张光博(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关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发展,我谈几点意见。马克思主义法学首先是在前苏联开始建立的。50年代以前的前苏联法学在历史上最先建立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科学体系,比较全面地构筑了在当时条件下的各个部门法学的科学体系,当然,也有一些缺点和不足。前苏联法学中正确的东西我们应该坚持。至于资本主义,它比社会主义落后一个历史时代。历史证明,只有社会主义能够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能够发展中国,资本主义则没有这个本事。因此,在这个关系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大事上,必须分清姓“社”还是姓“资”,绝对不可以马虎。这种根本性质上的区分反映在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上,也反映在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和价值等根本问题的认识上。对于新中国前30年的法学,我们不可一笔抹杀。后20年我们国家取得了各条战线的全面胜利,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也取得了巨大的进展。现在为了建立和发展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我认为应当:(1 )深入学习和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这个一脉相承的科学体系,用以指导法学研究。(2)正确对待50 年代前的前苏联法学,继承其坚持和捍卫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成果,克服其局限性和僵化等缺点,这是捷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已为克服前苏联法制和法学的缺陷创造了条件。(3)正确对待资产阶级法学, 要划清两种法学的根本界限。资产阶级法学可能包括零星和片断的真理认识,特别是在经济、政治体制方面,但从整体上看不可能是科学的,只能是对实行阶级剥削和压迫的法律本质的粉饰。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伟大工程,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循,必须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情出发,探索自己的道路。绝不可以抽掉社会性质谈什么现代法制和现代法学,也不可以照搬照套西方国家从他们的社会制度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出发的法治模式和法治经验。对外国的东西,什么可以学,什么不能学,必须从中国特点出发,认真地进行鉴别。(4 )要以我国依法治国的经验教训为基础,包括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重视创建和发展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用以指导依法治国的实践,接受依法治国的检验,并在实践中推动法学不断的发展。我想这就是我国法学的发展前途。

还有一个端正学风问题。党的“双百”方针是繁荣文艺、发展学术的一贯方针,从大环境上看应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学科却并非没有问题。譬如,法学领域在80年代曾经展开的权利有界限即权利义务平衡和权利本位的争论,到了90年代,某权威杂志就以“不炒热某些错误观点”为由拒绝刊登不同意权利本位论的文章。当不得不刊出时,又搞了个不像样子的围剿,说这是“不搞无谓争论”。后来,这种争论终于全面展开,至今未止。权利本位的一方已经在理论上充分展开,即权利或人权是社会存在,是法和国家的原生点;人权决定法的精神、法的本质;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渊源,人权决定国家权力。另一方即主张权利义务平衡的一方,则认为法、权利和国家权力都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而其中则以国家权力具有决定性意义;法是国家的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权利和人权则是国家认可或赋予的,国权高于人权。可以预计,这两种观点在依法治国实践的检验下,必将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取得最终的胜利,使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的法学葆其美妙的青春。实践证明,“双百”方针是法学发展的动力。充分开展百家争鸣,消除对学术环境的污染,是法学发展的重要保障,这自然也是我们要经常注意的。

总之,只要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情出发,正确对待前苏联法学和资产阶级法学,以我国的法制建设实践为基础,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法学,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就会日益走向繁荣。

周永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我想就以意识形态作为法理学划分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质疑:

1.用意识形态对法进行分类是否可行?多少年来在法理学中存在一种做法:将法学(含法理学)分为姓资姓社,这是以意识形态作为法理学划分的标准。这种划分潜在的前提是承认法学是意识形态。客观地看,是否所有的法学都是意识形态呢?如果说中国的法理学是意识形态,可能是对的。西方法理学是否是意识形态?如何解释西方法理学中批判西方社会的成分?

2.这种意识形态标准现在实际上部分地变成地域性的划分,西方的姓资,中国大部分姓社(非正统的除外),这是否会产生矛盾?坚持这样的标准将如何确定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的类别,这种西方的法律思想姓资还是姓社?

3.坚持这种划分标准的结果可能使一部分人垄断话语权。

4.这一标准受到过多的前见的影响,可能造成学说的封闭性。

5.理论的真理性是在对话中形成的。这种划分将现实的理论分成绝对的真和谬,只有被主观划定为前一类别的认识才能讲话,是否会妨碍法学进步?

6.概念与现实之间始终会有差异性,尽管人们尽力去弥补,但由于人类理性认识自身的有限性,就永远无法弥补这种差异。而且概念随时会变,如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个概念在18世纪及20世纪30年代、50年代、80年代含义是不一样的,那么用这样一个处于变动中的标准作划分标准,是否科学呢?

温晓莉(西南民族学院副教授):应当重视对前苏联法学模式的梳理,但对这种模式我认为应基本否定。因为,前苏联法学模式基本上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关键是我们应当搞清楚前苏联法学是如何导致理论与实际的严重脱节,如何在民主与法制的关系上抽掉了社会主义民主,使“法制”变成“专制”的?它是如何形成了后来僵化、封闭的一套体系的?这需要去研究、去梳理,否则我们的法理学教材总是走不出前苏联体系的阴影。还有,在引进西方理论时,我们用什么与西方对话?是否用西方话语同西方对话?这值得思考。

刘星(中山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关于法学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我赞同法学同意识形态有密切关系这样一种观点。问题是在引进西方法律话语时,我们要警惕西方话语霸权,而对前苏联法律话语的引进,也要警惕其话语霸权。再者,前苏联理论有19世纪奥斯丁理论的痕迹。这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不知张光博老师对此是怎么理解的。朱景文老师讲的非常有道理,必须从现实出发,看西方理论。从谱系学上分析,一种话语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当前我国的新《合同法》是受西方规范理论影响的产物。这带来的一个后果是人民必须依靠法律职业阶层,因为读不懂,从而使社会利益资源配置转向一个阶层或集团,而问题又在于中国的大多数人的物质资源本身十分匮乏。所以,要看到法学话语和法律建构、利益配置的关系。

童之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现在人们讲法学的引进,往往很看重与西方接轨或对话。法学不是法律,法律可以移植,某些法律制度应该接轨,但法学、法理学却用不着刻意去跟西方接什么轨、对什么话。而且,西方法学流派众多,话语各不相同,并没有统一的“轨”和一致采用的话语,想接轨也无从接起,除非自觉自愿做其中某一个学派的尾巴。我认为,中国社会面临的问题是独特的,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也是独特的,不存在什么哪种理论先进,哪种理论落后,哪种理论应该与哪种理论接轨的问题。邓小平理论与哈耶克、弗里德曼、克林顿的理论有什么接轨问题?没有。法理学也是这样,只要能解决中国面临的问题就好,否则就不好,甚至一钱不值。能解决中国问题的法理学就是最好的法理学,只有它才有中国的特点,也才能自立于世界法学之林。

谢晖(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承继基于法、法律价值思想文化在时间上的连贯性,是一个纵向发展中的关系问题。引进是一个空间问题,即法和法律思想文化在横向交流中的关系问题。承继与引进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发式的。这在法的纵向、横向交流中是必然的。更重要的是抢救式的承继与引进。人类历史可能会发生一定断裂性,对于这种断裂了的法律思想需要抢救式的承继和引进。如墨子的“兼爱论”就需抢救。再如英美强势文化阻碍了法思想的横向交流,因此,就中国而言,大陆法系的法思想、法理论需要我们抢救式引进。我主张既要注意引进西方,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思维方式,也要注意引进西方学者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的机制。这方面我同意徐国栋教授的观点。

我认为价值呼唤可暂缓一段时间,更多、更重要的是应进入以规则为基础和中心的研究。如何保持承继和引进中的中国法学研究的个性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我不赞同认为中国没有自己的法(哲)学的观点,我觉得承继与引进都只是我们发展我国法学的手段,更主要的应是自己的创造。

刘旺洪(南京师范大学教授):这里有三个前提性判断:法哲学是时代精神的升华;法律规范理论是法的工具性、制度化安排的逻辑再现;法律社会学理论是对社会矛盾的现实关照和理论模型。

中国法理学建设的目标应当是具有现代性的法理学,体现中国当代的法律精神。法理学的现代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能体现当代中国社会关系秩序的现实以及主体权利要求;二是应该创设与现代各国法理学能交流的语境与思维范式。

在实现上述目标的过程中,我们要引进,也要承继。引进的对象是西方法学,承继的对象是中国传统法学,包括古代的和近代的。引进与承继的立足点是解决当代中国的实际问题。引进与承继有多方面的根据,其中主要是:人类生活具有一般规律;现代社会结构具有内在一致性;本国文化发展的连续性;法律工具的共通性;法律自身的多面性使法学呈现多样性特征,法学因此应具有宽容性。中国法学的现代化是在特定精神促进下展开的,面临前后现代的双重压力。产生前现代抵触后现代,又在后现代展开现代化的局面。有些人讲现代化,骨子里却反现代化。过去讲“师夷长技以制夷”,现在讲“落后就要挨打”。法律一方面表现为立法主导、政府推动,另一方面大量西方思想或法律在推行时面临与本土化的关系问题。

徐国栋:(中南政法学院教授):我十分赞同严存生老师的观点,即法哲学不仅应从部门法,而且应从哲学中吸取养料。

法哲学是否同等地同各部门法学发生关系?这涉及民法的含义的理解问题。我认为,要想追求一种好的法哲学,更重要的是要把民法、私法的内容上升到法哲学,因为民法与其他的部门法学不是处于一个等级上的。民法的概念是西方二元世界观的产物,即神界与人界的二元区分的产物。神界的规范是神法,人界的规范是市民法。所以市民法是所有的人定法的意思,而不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在西方,能与市民法相对应的法,一是军事法,二是宗教法。从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宪法、行政法,还是刑法,都不过是市民法的一部分。这样,过去法律体系的编排,以“帽衣钩式”为方式的法律观,以宪法为核心,民法只是与其他部门法相并列的一个法律分支,这种方式忽略了民法的母法地位。

葛洪义(西北政法学院教授):听了大家的发言,很受启发,提出几个问题供考虑。

张光博老师在发言中,表达了对社会主义法理学命运的关注。我想请教的是:把法学与社会形态、社会制度如此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提出西方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不是一种可靠的方法?这样区分是不是过于简单?西方法理学是不是一个整体?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又是不是一个整体?这种划分至少会引起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看待马克思。马克思的思想,包括法律思想,都与西方学术思想传统存在内在联系,与德国学术传统存在内在联系。例如,黑格尔辩证法思想对马克思的影响。把西方法理学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立起来,可能不利于真正掌握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第二,如何评价前苏联50年代以前的法理学?我承认,前苏联50年代以前的法理学留给我们许多东西,但对这些东西是否也应该持分析的态度?毕竟,那个前苏联法理学经历了包括肃反扩大化在内的一系列反法制、破坏法制的政治斗争。所以,它能否被称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还是一个问题。同时,划分西方法理学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还存在一个判断者的问题,谁能确定哪一种学说是马克思主义的或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呢?

旺洪教授的发言有两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第一,法学的现代化与法律的现代化是不是一个东西。你提出法学能够相互借鉴的五个根据,似乎是指法律借鉴、移植的根据,而不是法学。第二,应该注意中国法学的现代化夹杂着一种反现代的情结,所谓“师夷长技以制夷”,表明了我们现代化取向中的无奈。

最后,思想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每一种思想和理论都离不开历史积累,前人的东西不是外在于当代思想的。因此,能否使用、借鉴、继承这些概念,我觉得应该考虑。

郭道晖(中国法学会教授):向前看要先向后看。我们讨论“法理学向何处去”,首先要总结法理学从何而来。展望未来,必先要总结历史。有的人总是不敢正视过去的失误与教训。为什么早不总结,而非得要事后补救。我国近百年、这50年的法治与法学研究走过曲折道路,很多问题有待正视和总结,只有这样才可能避免重演过去的失误。否则不但不明确向何处去,甚至可能无处可去。

向后看是为了向前看。我们总讲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有人往往借口“国情”抵制学习国外的法治经验与人类的法学文明,他们讲的“国情”往往是制度现状,而忽视民情(人民的要求)、社会(社会的需要)和世情(世界时代潮流)。闭关自守,抱残守阙,是没有出路的。

我们不要只局限于中国、中国的法学现状,要放眼世界,放眼全球化的历史趋势。比如权力问题:我们往往摆脱不了国家主义的权力观。现代权力已经发展为多元化,一国国家权力之外,还有非国家权力与超国家权力。讲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还要放眼形成法治社会乃至法治世界。法理学者应当有超前研究的意识与抱负。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50年代前的前苏联法学固然值得研究,那么50年代以后的呢?我认为,50年代以后的前苏联法学也应该研究。他们的研究有成功也有失败。我们过去只研究前苏联,不研究西方,是片面的。现在只研究西方,不研究前苏联又是一个片面。现在的俄罗斯大量搬进了西方的东西,所以,对后来的前苏、俄也需要研究。前苏联的几十年不是白过的,它解体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学家吗?恐怕不是,是在政治上犯了错误,重要的是政治家犯了政治错误。要在法学上不犯错误,先要在政治上不犯错误。法学与政治是不能脱离的。

童之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谈到引进和继承问题,我觉得应当有这样一种追求,即以解决中国自己的问题为中心形成自己的法学理论。中国自己的问题是什么呢?从法学角度看,总的说来就是建设法治国家。它包括多方面内容,其中较突出的是这样一些:政治上进一步民主化,它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文化建设成就的基本保障;建设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生活秩序、民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与国际经济体系和国际民商法秩序接轨等等。

在重点解决上述问题并形成自己理论的过程中,我们现在手头上有什么?我们手头上没有而世界上客观存在的东西又有哪些?对此我们要有认识。我们有的东西,这里边首先是中国自己的法文化传统,然后是从马克思到邓小平的理论;至于别人的东西,可分欧洲大陆(近代以来)的东西和当代英美特别是美国的东西。

在形成自己法学理论的过程中,如何对待我们现有的东西,如何对待别人的东西,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两大问题。毫无疑问,对自己的东西不能轻易丢,实际上也丢不掉;对别人的东西不能排拒,实际上也排拒不了。

在对待自己现有的东西方面,从法学研究的方法上说,过去有两大失误:一是对现实的法现象研究不够,没有在前人的基础上前进,如对权利、权力、义务等基本法现象本身的研究,就是如此。二是结合方式问题:直接结合,不建立中介理论。前苏联法学、中国迄今为止以教科书为代表的法学,都在这两方面有严重失误。在对待西方的问题上,过去我们一直在做引进,但主要限于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尤其是德国的,这有历史必然性。当时欧洲最进步,美国人不行,他们自己都看不起自己。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引进在继续,但改为以美、英为主,尤其是美国,现在的重点集中为方法和思路。但看来也有些问题,如脱离中国实际将其教条化的倾向;又如,面临的是前现代的问题,用的是针对后现代弊病的药方,或对中国具体情况认识不足,在思路上简单化地因袭英美法律发展采行过的模式的倾向等等。

我感到,我们今天可沿两条路走下去,试一试,比一比。一是立足于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以中国法文化传统和从马克思到邓小平的理论为主,有区别地对待和借鉴欧洲大陆和英美的哲学和法学思想,搞出一种中介理论;二是立足于解决中国实际问题,以英美哲学和法学思想为理论基础,有区别、分主次地利用中国传统的法思想、欧洲大陆的法思想、从马克思到邓小平的理论,也搞出一个中国人可资利用的套路来。现在我们提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据此,是不是可以提,以从马克思到邓小平这条线的哲学为指导的法学为主导,多种法学并存?

徐国栋(中南政法学院教授):我想谈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关于法、法学家与政治的关系。西方主流模式是法学家与政府保持一定距离,是独立的思考者。由于政治错误导致法学灾难的原因在于法学家与政治走得太近。大家都认为我是一个独立的思考者,我跟政府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它如果是做得对的话,就不需要我说什么;如果有一大批的官员大张旗鼓地说什么,我保持沉默就完了;如果它犯了什么错误,我就要说话,不能大声说,我就用小声说。中国有一句话:做学问之前先做人。那么,我们要做一个法理学者,首先我们要做一个什么样的人?这个人是和政府保持距离,还是自命为政府的成员和统治阶级的一个成员?我觉得,即使是在中国的体制之下,我可以说我们是被政府养起来的,这种地位影响到我们说话的自由度,但也并不是完全如此。我尽管是中南政法学院的教授,我是被它养起来的,这是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的。另一方面我是靠我的劳动吃饭,从这种意义上说我不是被它养起来的。我为什么不能够对自己的角色重新界定下来,这就涉及到知识分子的自我形象设计的问题。我觉得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光看西方法学有那么多流派,那么多思想,我们应当看到这些流派、思想是怎么产生的。这些流派、思想就是在这种法学家与政府的关系模式中间产生的。如果我们不承继、引进这种模式或者说是权威与权力的关系模式,那么我们中国的法学不会产生一种百家争鸣的局面。这是一个承继、引进的基础工程。

第二个就是有没有永恒的问题的疑问。我认为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当然有永恒的问题,正义就是永恒的问题。在我看来,在绝大部分西方法学家看来,法律只不过是实现正义的工具。我完全同意童之伟昨天给正义所下的定义,即如果某一个部分,无论是利益还是不利益,是该归某人所得的,这种所得完成了,那么这种情况就是正义的。如果我们接受了这种观念,那么法学就有永恒的问题。当然,正义是一个很抽象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之下,在不同的因素组合之下,有不同的正义结果。这要靠运用之妙,往往重复一新,这种余地之存在,就是我们的使命、我们的工作。不然的话,亚里士多德给正义下了一个定义之后,我们就没有事可做了。在中国的现有社会格局之下,我们应当对政治问题重新作出自己的回答。如果我们这样做了,我们就有超越时空的法学。我们之所以还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那么古老的思想,可不就是因为那里面还有正义的因素,有对正义的追求吗?我认为这才是真正的问题。如果法学里面有什么绝对真理,那么第一个绝对真理就是法律是追求正义的,不能为了其他目的。如果是为了其他目的,那么它就不是法学了。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今天讨论的是法理学的承继与引进。我认为,法理学的承继与引进和法的承继与引进是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法存在一个要不要承继与引进以及如何承继与引进的问题。因为这是一种官方行为,是一种权力话语。但法理学是否存在承继与引进问题呢?我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换言之,这是一个假问题而非真问题。在法理学的承继与引进这一命题中,是把法理学研究当作一种政治行为加以预设的。我认为,对于法理学研究来说,不存在要不要承继与引进的问题。没有古今中外的法理学知识作为前提,法理学研究又怎么可能引进?关于法理学如何承继与引进,这是学者的个人选择,我们无权干涉。这里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法理学研究到底是一种学者的个人行为还是一种官方的权力行为?我认为,应当是前者而非后者,这就算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构与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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