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法中的“民事责任”研究&与日耳曼法的比较_法律论文

唐代法中的“民事责任”研究&与日耳曼法的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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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法系的主要特征就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这已是定论。因而作为中华法系 的代表作——唐律,被人们关注较多的是其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对其民事方面的法律 规范,人们关注甚少。事实上,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唐律中,也包含了诸多的 民事法律规范。本文拟从唐律中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唐律的民事 责任,兼与日耳曼法[1]作一比较分析。

一、引论

近现代法律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施加的一种法律责 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等,也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 礼道歉等。[2]在唐律和日耳曼法时期,并无“民事责任”一词的存在,也无“民事违 法行为”的概念。唐律中涉及的民事的违法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更多的是要承担 刑事责任。例如,《唐律疏议.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 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 ……。”《唐律疏议.杂律》“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己 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三日内听悔,无病 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 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己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杂律》“卖买不和较固 ”条)。而日耳曼法中的民事的违法行为,其范围也比近现代法律中的民事违法行为要 广泛得多,例如,公开杀人、身体伤害、抢夺妇女等,均被认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仅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即可。[3]因此,本文主要是借用现代法律的概念,探讨、分析古 代中、西方法律之差异。

二、民事责任的形式

古代中国,立法者对人们许多的违法行为都是运用刑事的手段加以制裁,而不是运用 民事的方式加以调整。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中引发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契约行 为和侵权行为两类:

(一)契约行为。唐律的契约有买卖、借贷、寄托、雇佣等。《唐律疏议.杂律》“负债 违契不偿”条:“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 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名例》“会赦应改 正征收”条:“……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即 没收。“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 等。”(《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条)

(二)侵权行为。唐律中的侵权行为种类较多,有以下几种:

1.侵害公私财产的行为。公私财产在唐律中主要表现为畜产、器物、奴婢。畜产中马 牛的地位较其它牲畜高。“牛为耕稼之本,马即志远供军”。[4]因而马牛受到法律的 特别保护,如“故杀官私马牛”、“杀缌麻亲马牛”等条款均突出马牛的重要性。器物 则为“杂器、财物”,包括器皿物件,也包括果木稼穑、公廨库房之类。[5]而奴婢尽 管在自然属性上为人,但在社会属性上唐律将其归为财产。所谓“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6]《唐律疏议.捕亡》“官户奴婢亡”条:“……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 仍令备偿。”

2.侵占公用土地的行为。唐律中的公用土地主要有两类,一是巷街、阡陌;二是山泽 坡湖。《唐律疏议.杂律》“侵巷街阡陌”条律疏解释道:“‘巷街、阡陌’,谓公行 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于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 ……”即恢复原状。“山泽坡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 十……”(《杂律》“占山野坡湖利”条)。

3.侵害他人身份的行为。《唐律疏议.杂律》“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条:“诸错认良 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以良人为奴 婢质债”条:“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 一等。仍计庸以当债值。”即仍计算劳务工值折抵债额。

4.其他侵权行为。如“医合药不如方”(医师配药有错不符处方)、“舍宅车服器物违 令”(房宅车马等器物服饰违反了律令的规定)、“无故于城内街巷走马车”(无故在城 内街巷及人众中奔驰车马)、“向城官私宅射”(向城或官私住宅或道路射箭、投掷弹丸 、瓦石)、“施机枪作坑陷”(设机关、挖陷坑)、“在市人众中惊动搅乱”(在市街及人 众中故意制造惊恐引起混乱)等。

对于上述契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唐律将其分为三种情况处理:一是仅承担刑事责任, 如“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医合药不如方”等;二是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 任,如“负债违契不偿”条、“故杀官私马牛”条等;三是仅承担民事责任,如过失损 坏他人财物的。律疏在解释“故杀官私马牛”条中指出,“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 减价。”那么,唐律设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有哪些呢?根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设定的 民事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7]

(1)赔偿。赔偿在唐律中称之为“备偿”。在唐律中,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 要形式,唐律对赔偿的适用也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首先,唐律设定了赔偿的适 用对象主要是违契行为和侵害公私财产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有可能造成当事人财物的 损失。其次,依据具体情形,唐律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例如,《唐律疏议.厩库》 “犬伤杀畜产”条:“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其 减价之半。即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即,犬自行咬死、咬伤他人牲 畜的,犬主赔偿牲畜因死伤跌价的差额(实际损失),其它的牲畜(除犬之外)自行相互踢 咬死、伤的,畜主赔偿他人牲畜因死伤而跌价差额的半数。故意驱放牲畜杀伤他人畜产 的,以故意杀伤论处。该条律疏解释道:“犬性噬齿。主须制之,为主不制,故令偿减 价。”所谓“减价”,律疏解释道:畜产值十匹绢,杀死之后,只值两匹绢,即减价八 匹绢,则偿八匹。“偿减价之半”是指假如甲家牛抵杀乙家马,马本值十匹绢,抵杀后 ,估马皮肉值两匹绢,则减价八匹绢,那么,甲偿减价之半,即偿乙绢四匹。[8]笔者 以为唐律如此规定的原因是,余畜自相残杀,畜主各有过错,因而各自承担各半责任。 同时,唐律还限定了赔偿的最高数额。唐律规定,赔偿的最高数额不能超过损失物的实 际价值,如果超过了官方认定的数额,以坐赃罪论。例如,《唐律疏议.杂律》“坐赃 致罪”条律疏解释道:“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与法并 为,故与者减取者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在“负债强牵财物”条的律 疏解释中也强调,强牵财物,如果超过契约规定债额的,坐赃论。可见,唐律的赔偿额 仅限于财物的直接损失。再次,为了保证受害人真正获得赔偿,唐律规定,赔偿必须在 法定期限内完成。

(2)复故、改正。即恢复原状或原貌。复故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侵害物的行为。唐律 规定,凡侵占街巷、田野阡陌种植植物者,均应恢复原状;凡营造舍宅、车服、器物、 坟墓、石兽之类违背律令的,皆令改去之。也就是说,要恢复原状;凡毁人碑碣及石兽 者,各令修立,也即恢复原状(《杂律》“侵巷街阡陌”、“舍宅车服器物违令气“毁 人碑碣石兽”条)。改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针对侵害人身份的行为。唐律规定,凡以嫡 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落户 口之类,须改正,即恢复原貌,并以百日为限(《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

(3)征收、还官、主。即没收或返还原物。唐律规定,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 人财物、畜产之类,应征收,即将非法占有之物没收,也以百日为限。对放散官物者, 坐赃论,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征。以赃入罪者,正赃见在,官物还官,私物还主 (《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气(厩库)》“放散官物”、《名例》“以赃入罪”条)。

以上分析表明:唐律中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和某 些有违封建礼制的、侵害他人身份的行为。同时,这些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 而且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在更多的时候,民事责任只是刑事责任的附属物,体现 了中华法系以刑为主的法律传统。

日耳曼法中,引发民事责任的行为也主要有两种:一是契约行为;二是侵权行为。

但在日耳曼法中,因契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有财产和人身两方面的。最初,当债务人 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力量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满足自己的债 权,即私人扣押。这种方式在日耳曼法后期逐渐被审判扣押所替代,即是法庭依债权人 的请求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扣押的对象一开始是以动产为限,至日耳曼法后 期,随着土地私有制的形成,若动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也可以扣押不动产。[9]《撒 利克法典》第51条以反面的规定肯定了财产扣押制度。该条规定:“如果有人未经事先 传唤债务人到法庭,或在根本没有债务的情况下违法邀请伯爵去没收人家的财产,应罚 付8000银币,折合200金币。”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 就可以扣押债务人的人身。在日耳曼法初期,债务人在订立契约时往往将长矛、草茎、 木棒之类的物件交给债权人,象征着自己的人身及财产一起处于债权人权力之下,若不 履行债务,债权人除扣押财产外,还可扣押其人身。[10]最初也是由债权人自己直接扣 押,后来发展为法庭判决扣押,也即是由法庭做出判决扣押债务人的人身,交给债权人 任意处置,或残害、或奴役。[11]

对于侵权行为,如前所述,其外延比较大,包括公开杀人、伤害、毁坏妇女名誉、抢 劫妇女等。因此,其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也经过一个发展过程。一开始,公开杀 人、毁坏妇女名誉、抢劫妇女等侵权行为通常引起双方家族的公开“复仇”。[12]而“ 复仇”常常造成家族间的相互残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影响部落的战斗力。 随着私有财产制的发展,人们日益重视经济利益,于是,“复仇”逐渐被赎罪金所代替 。到日耳曼成文法时期已普遍实行赎罪金,各“蛮族法典”的大部分内容都列举了各种 侵权行为,以及所应支付的赎罪金。例如,肯特王国的《埃得利克法典》规定,“杀死 一个贵族,应支付赔偿金300先令;杀死一个普通自由人,应支付赔偿金100先令。”《 撒利克法典》第41条规定,“杀死一个法兰克自由人应付200金币,杀死一个贵族应付6 00金币,杀死一个罗马农民应付100金币。”至查理曼大帝时期,“复仇”被明令禁止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赔偿损失,其赔偿数额因侵害行为、加害人和财产所有 人的社会地位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家畜、农作物等被毁坏,一般都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 则。

从上述日耳曼法的规定来看,日耳曼法的民事责任与唐律的民事责任存在以下不同:

1.对于违契行为,日耳曼法实行财产扣押和人身扣押,而不单纯以赔偿金为保障债权 的手段。其扣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土地。而唐律则以刑事处罚为主要 手段,赔偿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并且土地原则上是不允许自由买卖的(《户婚》“卖口 分田”、“占田过限”等条),因而也就不能成为债权的保障。同时,唐律禁止个人的 自助行为。“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制者,皆告官私听断。”[13](《杂律》“负 债强牵财物”条[疏])。

2.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尽管日耳曼法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外延大,但种类单一,仅列举 了侵害生命权和财产权的行为,而不包括侵害身份的行为,因而其适用的民事责任的种 类也就比较单一。只有赔偿金、赎罪金等形式,实质上也就是赔偿一种。其赔偿数额的 确定受侵权行为、加害人、受害人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同一行为其赔偿数额可能不 一样,充分体现了等级特权原则。而在唐律中,其列举的侵权行为种类较多,既有侵害 财产权的行为,也有侵害身份的、名誉的行为。其适用的民事责任既有赔偿、也有复故 、改正、征收等多种形式。赔偿数额主要是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定。如前所 述,一般以直接、实际损失为限,但也可能减轻(窃盗除外)。[14]

3.无论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在唐律中总是作为刑事处罚的辅助形式加以适用,而不 是作为独立的民事处罚方式适用。而在日耳曼法中,尽管存在过“复仇”、债务奴役制 等野蛮方式,但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发展,社会文明的进步,“复仇”及债务奴役制逐渐 被废除,“和平金”也同赎罪金分离。日耳曼法的民事责任逐渐演变为独立的民事处罚 手段,而不是刑罚的附属物。这是唐律与日耳曼法民事责任适用方式的根本区别之一。

三、民事责任适用的依据

尽管唐律中设定了诸多形式的民事责任,那么,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 才须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附以民事处罚,或仅承担民事责任呢?依据唐律的规定,在 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时,当事人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当事人要实施了损害官私财产、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身份的违法行为。“行 为”是人的外部活动的表现,也是证实人的内心活动的客观依据,只有行为才能导致财 物或身份的损害。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些行为又可以分 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从作为的方式来看,有直接的侵害,如负债违契不偿,故杀 官私畜产,丢失、损坏官私器物等和间接的侵害。如故放令牲畜,伤害与吞食官私器物 、牲畜,引诱官私奴婢逃亡等。不作为的行为也可能引起赔偿的发生。唐律规定,对可 能会抵人、踏人、踢人、咬人的牲畜,畜主必须予以截角、绊足、割耳的防范,如果未 防范而杀伤他人或牲畜的,畜主应负赔偿责任(《厩库》“畜产抵踏噬人”条)。

实施了损害官私财物、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未造成财物直接的、实际的 损失,当事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唐律疏议.杂律》“无故 于城内街巷走马车”条:“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马车者,笞五十;以故杀伤 人,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 并准此)……”该条的规定表明:对于“无故于城内走马车”的行为,唐律首先处以刑 事责任,如果该行为未杀伤畜产,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杀伤了畜产则按照所发生的损 失价赔偿。在其他律条中提到“减杀伤一等”的场合,如有死伤牲畜的情况,均照此规 定处理。这也就将“向城官私宅射”、“施机枪作坑陷”等类行为涵盖在内。这类行为 如果损伤了受害人的畜产,那么,当事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负赔偿责任,反之 ,则仅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对于“侵巷街、阡陌”的行为,唐律也是先处以“杖七十 ”的刑事责任,“若种植垦食”,则“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 不坐”(《杂律》“侵巷街阡陌”条)。而对“医合药不如方”等行为虽伤及人命,但未 直接损害受害人的财物,则仅负刑事责任,不负民事责任。而对于“脱落户口”、“以 妻为妾”、“放部曲奴婢还压”等侵害他人身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即造成了他 人权益的损害,唐律也是在处以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恢复受害人的身份,即“改正” 。由于侵害身份的行为未造成当事人直接的物质损失,因而唐律未要求当事人承担物质 赔偿责任。这些分析表明,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财物直接的、实际的损失或是造成了他 人权益的实际损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其次,当事人要有过错,这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过错即是当事人有故意或 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唐律中分别以“故”、“过”、“失”等字词表示。如果损害的 发生是由于意外事件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并无过错的,唐律规定,当事人可不 负民事责任。例如,《唐律疏议.厩库》“官私畜毁食官私物”条中的律疏解释道:“ 其畜产欲抵噬人而杀伤者,不坐、不偿。”《杂律》“弃毁亡失官私器物”条中的律疏 也解释道:“有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以 及“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杂律》“行船茹船不如法” 条[疏])。如果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或者损失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 ,那么,加害人可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负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的“偿减价”的律疏解释 ,以及《厩库》“畜产抵踏噬人”条:“……无故触人畜产,而杀伤者,畜主不坐。”

此外,唐律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例如,接受他人委托负 责管理的牲畜中,如本来就有重病或其他正当理由死亡的,当事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杂律》“受寄物辄费用”条[疏]);猪养被杀、伤前后的价值相等,则当事人可以不赔 偿(《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疏]);或是误杀或故意伤害缌麻以上亲属的财物,当 事人可免除赔偿责任(《厩库》“杀缌麻亲马牛”条[疏]);以及被损害物不可偿的,如 兵符、城门钥匙、官印等特定物被丢失或损坏后,当事人无法赔偿的,唐律只规定了当 事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杂律》“弃毁亡失官私器物”条[疏 ])。

由于唐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唐律在确定当事人行为责任时区分故意与过失, 并实行不同的处罚原则,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的要赔偿损失,过失的则可免除或减轻赔偿 责任。例如,《唐律疏议.杂律》“水火损败征偿”条:“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 征偿;误失者,不偿。”《杂律》“弃毁器物稼穑”条:“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 、稼穑者,准盗论。即亡失及误毁官物者,各减三等。”该条的疏议还解释道:“若误 毁、失私物,偿而不坐。”在对损失的赔偿上,唐律基本上以直接损失为限(盗窃除外) ,不考虑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失。如对身份的侵害,只要求改正,而不赔偿由此带来的精 神或间接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在对财产损失的评定上,唐律比较精确、细致。例如,唐 律将畜产的损伤细分为“死”、“伤”两等。“伤”即为“见血腕跌”,也就是说,牲 畜身上有血或骨节差跌的,就为“伤”。如果畜产在五日内因伤而死,当事人的责任就 要加重,即“从杀罪及偿其减价”。(《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疏])适用于人的“ 保辜”[15]制度被扩大适用于畜产。[16]对于器物,则细化了军用器械的损失。这是因 为军用器械于国家安全非常之重要,因而《唐律疏议.杂律》“停留请受军器”条规定 ,如果遗失及误毁,以十分计论处。遗失一分,毁损二分,仗六十;遗失二分,毁损四 分,杖八十;遗失三分,毁损六分,杖一百;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并依盗法加倍 赔偿。而奴婢作为财产,如果被杀、伤,在唐律中仅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赔偿物质损 失(《名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斗讼》“部曲奴婢良人相殴”、殴缌麻小 功亲部曲奴婢”等条)。如果引诱奴婢逃亡的,就要承担物质上的赔偿责任(《捕亡》“ 官户奴婢亡”条)。

综上所述,唐律关于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既有客观方面的要件又有主观方面的要件, 既区分故意与过失,又细分特定物、不可抗力等,这些区分要件与现代民法理论基本相 似,表明唐代的立法水平达到了一个较高的层次。

日耳曼法中,民事责任的适用依据是加害人的行为及行为结果,而不问其主观意图如 何。各“蛮族法典”都只是列举了大量的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例 如,《撒利克法典》第34条、第9条之第4款规定,“如果有人在人家已出芽的田地上拖 着耙走,或在田中没有路的地方驶车,应罚付3金币。如果有人在人家已开始发穗的谷 田拉着耙或车,不沿着大路,也不沿着小路,应罚付15金币。”“如果有不知谁的猪, 或不知谁的牲畜,跑到人家的谷田中去,而牲畜主人被揭破,不管怎样狡赖,应罚付15 金币。”诸如此类的规定不胜枚举。由于日耳曼法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日 耳曼法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限的。这种无限性主要体现在家长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 主人对家畜造成的损害、雇主对雇工造成的损害均应负绝对的责任,而不论其有无过失 。[17]例如,《阿尔弗烈得法典》第23、24条规定,“如果一只狗咬伤人致死,主人第 一次应付赔偿金6先令,第二次应付12先令,第三次应付30先令。”“如果一只牛伤了 人,主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把牛交出。”上述规定表明:日耳曼蛮族的立法水平远远落 后于唐代。

四、余论

以上分析了唐律民事责任的种类。适用原则及与日耳曼法之间的差异。但这些差异仅 是表面的,并未探究差异背后的原因。导致二者差异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 从以下方面探寻。

(一)从经济背景来看,虽然唐律和日耳曼法都是建立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之上 ,但是唐律所处的农业经济是已经经过几百年发展,已进入到封建社会成熟时期的经济 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经济的繁荣,社会秩序的稳定,或多或少地促进了商业、手工 业的发展,各种契约等民事行为也就随之增多,因而反映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 任形式也就多样化。同时,也促使立法的抽象、精细,形成了一套完整、独具特色的民 事责任制度。

而日耳曼各部族是直接脱胎于原始部落进入封建社会的,其经济也是由原始游牧业而 迅速进入农耕业。因而日耳曼法所处的农业经济也是封建经济的初始状况,商品简陋, 商品经济不发达,使得立法技术落后,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混合在一起,民事责任形式 单一,并不可避免地烙有原始社会的痕迹。

(二)从人文背景来看,唐代封建政治制度是中国环境下的帝王专制制度,它与西欧中 世纪的封建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在这种制度下,王权统一、稳固,并且至高无上,“普 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没有形成西欧封建制的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土 地私有化程度不高,也就没有形成与王权相抗争的中间阶层。而佛教、道教等宗教一开 始就依附于王权,受制于王权。所以,在中国,王权始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维护王 权是法律唯一的、终极的目标。因此,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是运用刑事手段加以禁止。 这就使得民事责任始终是刑事责任的附属物,不能独立发展。

日耳曼法时期,尽管各蛮族国家确立了王权专制制度,但王权一开始就与教、俗、贵 族的权力相伴,王权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尤其是在封建制早期,土地的私有,形成了与 王权相抗争的中间阶层,王权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唯一目标。因此,刑罚也就不是唯一的 调整手段,民事责任得以独立发展。

(三)从发展过程来看,唐律始终处于单一的发展过程,未受到其他与之性质不同的法 的影响。唐律集前代立法之大成,后世也难以逾越,因而以刑为主、民事责任附属于刑 事责任的特征一直延续至清末。而日耳曼法的发展过程则不同。由于日耳曼蛮族国家是 建立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可以说日耳曼法也是建立在罗马法的废墟之上;又由于各蛮 族法典是在罗马法学家和教会神职人员的帮助下完成的,因而日耳曼法在不同程度上受 到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浸染,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侵权行为与犯罪逐渐分离,民事责任与刑 事责任逐渐分离。同时,由于日耳曼法自身的粗俗、简陋,造成西欧封建时期法律的多 元化,也为罗马法的复兴提供了条件,西方私法传统得以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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