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并购重组股权制改革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

国企并购重组股权制改革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

国企并购重组股权制改革的法律规制研究

曾田田1 张 静2

1.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2.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700

摘 要: 随着“一路一带”、央企“走出去”的战略,企业间的重组并购将会越来越多,而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法律规制问题,目前亟需法学理论界予以研究。本文针对目前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从各部门法、多角度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应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股权改革

一、目前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产权不明确。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大多数国企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改革开放后才改制为混合企业,也有私营企业为了某种利益挂靠国有企业的现象。再加上我国理论领域对于产权的概念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也导致了产权界定的不明确,企业的经营者与企业所有者产之间有矛盾。例如,并购所有权的归属,并购费用的支配等。

(二)政府的干预。目前,国有企业间的并购主要成为地方政府完成经济指标的政绩形式和企业在现阶段筹措资金、摆脱财政困境、搞活企业和发展地方经济的便宜之选,缺乏真正市场调节,使企业并购在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有效配置资源及产业结构调整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实现。

(三)私营企业并购国企存在诸多限制。例如债权债务风险。因为国有企业长期的历史原因,政府干涉、一把手负责等原因造成的经营混乱以及在中国现有社会信用缺乏情况下,追债成本、周期、债务隐患方面存在很多风险因素。由于存在这些因素,私营企业就得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实现并购或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长期的债务诉讼风险。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引发很多种后果,比如造谣诽谤、当众羞辱、打架斗殴、利用情感骗取钱财、最严重的情形是造成命案、若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比如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那么受害一方配偶可以根据民法或刑法及相关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以防第三人的侵害。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权被侵犯这一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救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导致平等的主体之间自愿建立的婚姻关系中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受害人应当享有针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建立,不仅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同时还能起到预防和惩戒的作用。

(四)融资问题是阻扰国企并购的重要因素。众所周知,国有资产是无比庞大的,而国内资金却承接力有限,尤其是我国对国外资本、民间资本并购国企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却设置了高门槛,这些的外部资金不能够有效地进入“国企市场”。

二、国有企业重组并购立法现状及缺陷

经过唐湘如教授对钾肥重要作用的系统、深入讲解,结合最小养分定律(木桶理论),大家对平衡施肥的重要性以及钾肥功能、如何合理施用钾肥有了更深的理解,这也正是加拿大钾肥公司和广东天禾通过平衡施肥试验,以点带面,不懈努力,逐步增加农户对平衡施肥、科学种植的认识,提高农户种植管理水平,为农户增产、增收服务的宗旨。

从其鹿编来到编辑部的那天起,就注定要走上一条麻辣的不归之路。以前能接受的带有“麻辣”二字的食物只有麻辣拌、麻辣香锅和麻辣小龙虾,然后在外卖单上备注:不辣。刚来编辑部的时候,吃辣还吃得挺开心,直到有一天其鹿编吃了一块不知什么品种的辣椒,开始不停地打嗝。以后只要看到小小的、油亮的红色的东西,就不敢下筷子。后来还发现,经常吃辣还会让脸长一种痘,而且很难消下去。所以其鹿编现在几乎告别食辣了,但如果有哪位意丝未来想要成为编辑部的一员,可要学会吃辣呀,因为吃辣可以刺激食欲,编辑部的工作多得很,要多多吃饭以保存体力。

观察组治疗总有效率为86.7%,显著高于对照组的63.3%,差异有统计学意义(Z=3.781,P=0.040)。见表1。

(三)缺乏完善的企业并购重组法律体系。调整企业并购的法律并不完善,各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不够。制定发达国家普遍规定的反垄断法时我国也将重要的行政垄断排除在外,未予限制。

三、完善我国国企并购重组股权改革对策及建议

国有企业改革成效不大的关键因素是重组并购股份制改革的举措没有彻底的市场化。立法方面要参考国际交易管理,统筹规划国企股权改革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完善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立法体系,提高目前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级,细化国有企业分类管理制度,根据资源的优质程度设计有区别性的管理规范制度。

(二)国内并购重组渠道和规则不完善。我国国有企业可以参与的并购渠道只能通过证券市场这个渠道,中小国有企业拍卖的渠道和规则更是亟待建立,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以及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亟需完善境外并投国有企业的对应规则和渠道,我国现在仅有一些不详细的规则,而且仅适用于境内发生的并购交易,特别是对外证券,债券市场的规则仍有许多法律真空地带。例如,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时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规定仅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而缺乏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换债的规定。

(一)完善国企并购重组立法的顶层设计

(一)缺乏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制度。在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坐落于此的一些国有大型企业或多或少的和地方政府之间有着密切关系,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地方政府对企业经营干涉,特别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资产流转的干涉,不通过规定的竞标程序或者竞标走形式。因此需要建立能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克服地方利益约束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创新监管层面立法

国有企业监管层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监管制度,改变监管模式。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监管方法,强化国企股权改制中的事前监管。其次,在并购重组过程中要强化并严格落实信息披露制度。具体应强化落实定向增发B股并购方式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对定向增发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的披露;如果使用收购流通股方式必须遵守国内有关强制性规定,如信息披露、外汇管理以及要约收购等方面;换股的收购形式,监管部门应在整个过程中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特别是对换股比例确定方法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得投资者能够得到充分而及时的投资信息,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最后,完善国有资本监管方式。国有资本要实现战略性退出,引进外资、民资,目前常见的是债转股的方式,即将原有企业与银行承担的风险转移到资产管理公司身上,但这种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国有企业存在的风险,资产管理公司会通过出售、回购、证券等方式短期收回资金。应从法律制度上约束资产管理公司的交易行为,促使资产管理等投资公司愿意长期持有国有企业股份,才能约束和保障交易的顺利平稳进行,真正化解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促进新的资本注入国有企业,达到多方共赢的局面。

(三)完善国企并购重组中行政审批流程

要根据国企分类、不同并购重组等方式对国企并购重组过程中行政许可流程重新梳理、予以平衡规范。各地方国资委也做了很多这方面的探索,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目标,在立法上平衡国企并购重组中行政审批流程,对于发债审批程序、协议并购方式,特别是通过购买非流通股的并购形式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国有资产并购重组的审批和评估程序也应随着我国阶段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来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对此之外的情形应交由企业和市场自主决定和调节,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资本进入国有企业的活力及渠道。

[ 参 考 文 献 ]

[1]缪因知.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审批要求对合同效力之影响——以“史上最大股权纠纷”为例[J].中外法学,2015-27-5.

[2]陈霞,马连福,丁振松.国企分立治理、政府控制与高管薪酬激励——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J].管理评论,2017-29-3.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6-0254-01

标签:;  ;  ;  ;  ;  

国企并购重组股权制改革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