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行政组织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环境行政组织若干问题的探讨

张晓霞[1]2004年在《关于环境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文中指出在环境问题还不太严重的时候,有些国家主要依靠私法来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这样的内容构成当时环境法的主体。但是民事的救济具有事后性、个别性的特点,不能对将要发生的环境危害及早预防控制,也不能对跨越相当大范围的区域的环境污染进行控制,所以在环境危机日益深化的今天,环境管理成为了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手段,当今各国环境质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功于或者归责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以监督和促进环境行政机关严格执行和实施环境法为目的的环境行政诉讼就显得尤其重要。 环境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对推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促进环保领域依法行政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现行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在处理环境问题时,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的现象,需要因应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对现行环境行政诉讼制度作适当调整。 本文作者论述了环境行政诉讼的基本问题,主要包括环境行政诉讼的概念和基本原则、诉讼范围、原告资格以及诉讼代表人制度。同时借鉴了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指出中国现行环境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对现有制度的改革发挥作用。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约3万字,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部分,“环境行政诉讼概述”,简要介绍了环境行政诉讼制度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为下文的论述打下基础。 第二部分,“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对我国现有规定的论述,指出应当顺应环境形势的发展,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且增加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第叁部分,“关于原告资格的探讨”,由于原告资格制度的重要性,文章从法律和现实的需要出发论证了我国法律原告资格的局限性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第四部分,“环境行政诉讼代表人制度”,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影响面广,且提起诉讼的原告众多,因此有必要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强调和完善这一制度,文章对此提出了简要的立法建议。

李迎春[2]2004年在《关于环境行政组织若干问题的探讨》文中提出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家权力的介入,其中,行政权力的介入是最主要的,这就需要建立和健全环境行政组织。在环境法的研究中,学者们历来从横向来把握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并划分为若干类型。文中指出,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对环境行政组织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基于这种思想的指导,文章概括总结了国外的环境行政组织在纵向和横向的组织模式。在对国外环境行政组织模式进行大致概括之后,文章转而研究中国的环境行政组织的历史和现状,同样也是区分了纵向和横向这两个角度。针对环境行政组织科学配置这一要求,作者提出了环境行政组织设立的四项原则,包括:必要性原则、可达目的原则、目的相容原则和效率原则。分析国外环境行政组织的模式和探讨科学配置的原则,其目的在于评价中国环境行政组织的现状,并提出更加科学的具有实效的环境行政组织构建:首先,环境行政组织法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这确保了环境行政组织的稳定性;其次,中央和地方环境行政权限应当进行科学的划分,专门环境行政机关与非专门环境行政机关环境保护权力的关系应采委托关系,尽可能地使专门环境行政机关对某一区域的具体环境保护事项负责,同时我们不应当忽略中央对地方、专门环境行政机关对非专门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以保证整体环保目标的实现;再次,在具体架构中国环境行政组织时,我们主张恢复设立具有宏观协调权的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协调涉及环境保护的规划、计划,并设立彼此独立的自然资源利用部和自然资源保护部,自然资源保护部属于专门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按照以上原则将环境保护职权委托给非专门环境保护机关。此外还应建立相对独立的环境监测系统,设在环境保护委员会下,并定期发布全国范围内的环境质量状况并进行统计分析。

陈珊[3]2016年在《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文中认为环境刑法在生态经济中具有独特的作用,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发挥法治功能,生态经济发展最终将受到约束,现行的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保障生态经济的运行,探讨利用刑事法治体系矫正生态经济发展中的破坏水生态环境问题,实现水生态环境规律与法治体系的结合,促进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水生态环境具有“时间、空间和承载”叁维尺度的自然属性,因此,环境刑法立法及司法须在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叁维尺度上重合,才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法律作用。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离不开刑法,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惩治是最后的法治手段。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是刑事法治的基础,而且我国水生态环境方面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的衔接问题,水生态环境方面的刑事司法实践及监督保障也是必须解决的,基于我国水生态环境治理的现状,借鉴国外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的经验,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刑事法治体系的基础是法律体系,重点是司法体系,关键是保障体系。所以站在法治体系的角度和高度,不仅要讨论科学立法,也要讨论司法实施和监督保障体系。刑事法治不仅仅需要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更重要的是必须体系地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形成内部协调一致妥善处理潜在矛盾,才能做到自身不推翻自身可能的法治。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科学立法是至关重要的。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为确保维护公正这一法治生命线的司法之公正,首先得改革司法程序启动难问题,司法体制改革亟需试点、推行,推动水生态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的司法社会化及第叁方检测机构法律授权是实施重点。当然有力的水生态环境法治监督保障体系也是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之关键,对环境法治工作队伍的专职化要求,促使我们建立健全其职业保障制度。论文总共分六章,第一章,导论。第二章,法律关注对象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是环境刑法科学立法的前提,也是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前提。第叁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第四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第五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第六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本文在理论和法律实践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从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叁个尺度来实施法治体系,是全新视角。第二,从体系思维角度,系统的提出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法治体系,构建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想。第叁,推动其他部门法学之变革。环境刑法的发展需借鉴其他法学的做法,环境刑法的发展也会推动其他法学的发展。从理论上讲,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法益理念,将“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叁个尺度的法益”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诉讼法,从环境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出发,“叁个尺度的法益”的司法救济将会丰富环境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而“叁个尺度的法益”的具体法律实践设想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环境诉讼问题,以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应贯穿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在整个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环境刑法自身的内容得到了细化,也拓宽了环境诉讼等部门法的研究视野,使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中各种法从崭新和独特细致到位角度审视各自的理念和制度框架。

尹建华[4]2014年在《中国共产党行政文化的历史考察》文中研究指明在当今中国现有的政治制度下,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决定着当代中国的行政发展。因此,开展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研究,无论是对提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还是对当代中国的行政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基于研究命题的基本概念界析,结合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本文认为,开展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研究,首要而又基础性的工作是在对历史演进中的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总结其特征和规律,凝练和概括其核心行政文化,分析其存在的挑战,并尝试对其进行现代建构。基于此认知,论文按照如下的思路对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展开论述:首先,对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的叁个主要理论来源——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行政思想、列宁的行政思想和中国传统行政文化的精华进行总结和概括;接着,从党和行政关系、行政组织思想、行政人格思想、行政行为思想和行政价值观五个方面,对中国共产党在早期、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建国前夕和初期、社会主义建设曲折探索期和改革开放新时期的行政文化进行梳理。最后,在对历史演进中的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尝试进行现代建构。研究发现,历史演进中的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总体呈现出从新民主主义性质向社会主义性质转化的阶段性发展特征;遵循了继承了马列主义行政思想、吸收和借鉴了外国先进的行政经验及中国传统行政文化精华和实事求是地根据形势进行变通或创新叁大基本规律;形成了以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党对行政的领导、民主集中制、人民公仆意识、廉洁高效和民主行政和行政为民为主要的核心行政文化;在进一步现代化中将面临着难于摆脱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行政文化惯性、传统行政文化糟粕的内涵型影响依然存在和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先进行政经验将使其“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两大基本特性面临变异危险的叁重挑战。基于上述发现,论文最后认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共产党的行政文化的现代化必须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灵魂,将行政的本质属性回归公共性,将行政为民作为核心价值取向,将廉洁行政和高效行政作为永恒的信条,将民主、法治和科学作为行政的基本准则。

那艳华[5]2016年在《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文中认为环境权为具有人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含摄丰富的权利内容和价值取向。在权利属性、侵害方式、受损形态、救济途径等方面均与传统权利有很大不同。环境恶化、生态保护及部门法在权利维护层面的不足,使其逐渐步入宪法学的研究视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立基于其自身以宪法实效化为基础的完备法律制度运作体系,其理论研究与宪法实践、司法实践相互依托,互相促进。但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深受权力观念影响,注重集体利益,忽视社会个体权利的国家,公民的环境权利无疑是被边缘化的。近年来环境事件的攀升,及因环境事件引发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促使人们思考其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思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宪法学实践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是关涉宪法实效化的主要议题。在公民基本权利不具直接效力、国家公权运行领域还未形成权利制约权力有效机制的情况下,极易发生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的情形。尊重国家宪法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实施,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使其在法治化的框架下为公民基本权利服务,逐步形成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机制,是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所以,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良性发展,促进国家依宪治国方略的推进,促进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本文选取环境权制度性保障作为研究主题。本主题的研究目的包含叁个方面,一为现实公民环境权利实有化的困局提供制度性解决方案;二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路径;第叁为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提供宪法学说理论的支撑。首先,对制度性保障理论产生发展的学术背景予以疏理,阐释其本质内涵。魏玛宪法时期,制度性保障意指宪法位阶的制度国家不可通过立法更改其核心内容,此时的制度具有宪法明文的特指性与先存性,对该宪法位阶的“制度”予以保障并非意在保障基本权利。斯时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学意涵为限制国家立法权的肆意。基本法时期,该理论发展为制度性自由理论,即宪法位阶的制度获得同基本权利一样的效力,对宪法规定的制度或权利做既是制度又是权利的双重理解,通过“制度”保障权利,没有相应的制度存在,则基本权利无从实现。同时,制度性保障理论推进了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产生,从学说发展看,二者的功能渐趋一致,即意在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义务的践行。制度性保障学说所确立的宪法解释方法,对推进法治后发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促进宪法实证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制度性保障涵摄的现代法治理念从更高的层面上为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形成指引,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的发展路径提供宪法学说依托。其次,对环境权性质及目前我国的保护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通过对环境权利的属性及目前各国宪法对环境权利保护的范式分析得出其应为宪法位阶基本权利的观点,属于社会权范畴。但鉴于我国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尊崇权力,注重集体利益,漠视、忽视、淡化社会个体权利,个体权利、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观念对国家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致使环境治理场域形成政府权力主导的单维范式,在权力缺少限缩的情况下,环境权力的行使势必偏离环境权利保护的轨道。大量的实证事实已经证明,缺少限缩的环境权力已经成为环境法制良性运行的藩篱。第叁,阐释了制度性保障与建构论法治发展路径的关联。虽然制度性保障学说是进化论法治发展的结果,但并非具有建构性法治发展特征的法治后发国家在进行法治建设时不能为己所用。通过对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证考察分析,制度性保障理论涵摄的宪法解释方法可以为宪法未列举权利或宪法未明文的制度找到存在的宪法规范基础,从而使为其提供宪法层面保护成为可能。题中之义是,我国无论在推进宪法环境条款的实施层面,还是进一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均有可借鉴之处。第四,对我国环境权制度性保障如何建构的研究。通过宪法文本规范的分析,确定环境宪法的范畴。以宪法环境保护条款所确立的制度、权利、原则作为国家履行环境法律制度构建义务的依据,视为宪法委托。同时,国家不能通过立法权的行使而合法侵害公民的环境权利。从根本上讲,目前我国立法权力实施主体亦是立法监督主体,属于一种立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缺少外部权力监督的有效介入。因此,选取具有权利监督权力特性的提请审查制度予以阐释,在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等方面提出以现有制度为基础的革新性观点,赋予这一制度更大的运作空间,扩大权利对权力运行的规范与敦促。对于粗糙的、没有达至环境法治标准,违背环境宪法价值理念的怠惰环境立法应予以审查,从根本上杜绝“恶法、劣法、笨法”的诞生。第五,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选取含摄权利对权力监督关系的环境行政诉讼为分析的入口,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虽然司法依然采取克制的理念,但能动的、符合法治发展进化规律的司法方式已经在无形中推进了宪法的实施。由于环境权的属性与传统权利有着本质不同,环境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应做扩充性解释,赋予公民环境诉权资格,进而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既是对公民诉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又可以此促进公民环境权利对环境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与约束。同时,应逐步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主线,以公民环境权利保护为切入,以我国处于转型期的法制为背景,以依宪治国方略的实现为预期,反思我国环境权利制度保障范式存在的缺陷及成因。通过对制度性保障宪法学说发展脉络的疏理,澄清其宏观层面涵摄的宪法学说思想,及微观层面涵摄的宪法解释进路,推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通过宪法解释方式促进宪法实施的法治化进路。以期为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实有化提供以宪法学说理论为支撑,以宪法环境条款为依托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蔡明山[6]2016年在《高等教育实践中的公平理念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现有教育公平的研究中对高等教育公平的关注不够。已有对高等教育公平的研究也主要是关于公平问题的,对公平理论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以中国高等教育公平政策、制度、实践中的理念为视角研究高等教育公平理论。采用诠释哲学、文本分析、话语分析、个人主义方法论、关系论等研究方法;在研究思路上主要是一种宏观考察,以高等教育系统论和公共性理论为基础,以理论演变、重大政策和制度变革实践为视角,探讨高等教育公平理念的不同内容和类型。在此基础上结合对理论的正当性和中国高等教育公平问题的分析,提出中国应然的高等教育公平理念的理论框架。本文认为,对中国高等教育公平的研究,应从问题研究的范式向理论研究范式转变,从“公平与效率之争”和“精英与大众之争”的话语范式向把公平作为一个开放性话题的研究范式转变。在西方,经历了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教育公平理论的发展脉络,高等教育公平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分配正义的公平理论、平等主义的公平理论和竞争公平的公平理论叁大体系。从西方传来的高等教育发展叁阶段论也反映了高等教育公平理论的演变逻辑:从高等教育特权化到高等教育平民化的公平理念。新中国高等教育政策文本与变革实践中自觉践行的公平理念包括:一是平等主义的公平理念。主要是对弱势群体高等教育受教育机会的公平保障,如“工农”、“大众”话语范式、“半农半读”和“半工半读”教育形式的举办和对少数民族的倾向性与优惠性高等教育政策;地域平等主义理念;女性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实质建构。在平等主义理念变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以“教育大革命”和“文化大革命”为话语范式的不当做法。改革开放后,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相适应,平等主义理念呈现了法制化特点: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理念法制化;不同类型高等教育受教育权得到法制保障。地域平等理念发展成为地域公平理念并体现在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改革中,主要是扩大地方高等教育受教育机会和高等教育为地方服务的职能、扩大地方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能。二是分配正义的公平理念。包括对弱势群体的补偿性待遇、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对待、提升和改善弱势群体竞争条件等为内容的分配正义意义上的公平理念。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扩招为代表的高等教育改革行动,既可以从平等主义的角度理解为一种结果意义上的公平理念,也可以从分配正义的角度理解为一种扩大受教育机会的公平理念。作为中国本土生长的一种高等教育公平理念——优质高等教育资源公平共享主要是一种分配正义的公平理念。叁是竞争公平的理念。高等教育竞争公平的理念,主要在20世纪90年代后得到丰富和完善,内容包括:机会的公平,即从权利平等向机会平等和机会公平转变;选择的公平,即开放性高等教育系统的建立、高等教育系统内部的公平选择等为内容的公平理念;保障多样性价值的公平理念,包括包容多元文化的民族高等教育体系的确立、面向农村举办高等教育等;旨在扩大受教育机会的成人高等教育和其它教育形式;面向天赋不足者或技能有所长者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确立多元化人才培养目标等。高等教育公平理念作为一种理论,应具有正当性和理论善的品格,同时作为一种倾向于行动的理论也应具有时代适切性。在对中国高等教育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就中国应然的高等教育公平理念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提出了以下叁个方面认识:一是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具体内容为受教育权平等保障、优惠性对待、特殊群体和特定高等教育类型特殊对待。二是尊重差异与多样性保障。这主要是一种高等教育个体公平的理论,包括选择的公平、促进社会流动和高等教育系统内部流动的公平、符合个体和特殊群体所需的公平。叁是竞争的公平。包括从机会平等到机会公平的竞争公平理念的转变,具体体现为同等对待、规则公平和正当竞争;扶持优势群体;奖励优势群体;各得其所的发展机会;组织公平竞争;禁止抢夺的公平竞争基本秩序的维护;倾向于提升弱势群体竞争能力的公平等。

邓一峰[7]2007年在《环境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环境保护已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环境诉讼属于环境保护制度的一部分,而且是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环境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和人类环境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并形成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与法制的发展,建立环境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当前我国诉讼领域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环境诉讼制度的设立不仅关系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还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环境诉讼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还可以说是一片盲区,这就决定了对环境诉讼制度的研究既有必要,又非常艰难。当前,已有很多学者开始了对环境诉讼制度的研究,但仍存在很多理论上的空白和认识上的不一致等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为此,论文在考查以往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行政和环境公益叁种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诉讼制度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叁个层次进行了探讨,最后对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建设做了一些思考。由环境为媒介引发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故以环境侵权责任为基础建立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其程序保障功能只能给予由环境媒介引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私的损害”的填补,并不能给予由环境侵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影响甚至危及环境利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等环境公益以保障。论文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或者说是民事诉讼的特例。论文通过对以往环境行政诉讼基础理论评析,及其制度功能的检讨,认为其在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时陷人困境。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摆脱或超越不了传统意义上的对“私人利益”的救济,而不能对由行政侵权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侵害的环境利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等环境公益予以救济,所以,传统或现行的所谓“环境行政诉讼”与现代环境法无法接轨。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期盼运用法律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也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为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环境立法、司法广泛采用。论文通过对西方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特性、模式和典型样态的静态考查,及美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演变的动态考查,认为此种制度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对环境诉讼制度的界定与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形成、发展的探究,是本文承上启下、基石性部分。论文一方面就环境诉讼进行分析解读,进而对环境诉讼作出界定;另一方面针对目前环境诉讼在实体、程序法方面存在无可依托的现状,得出判断,我国实际上还没有真正建立环境诉讼制度。因此,论文提出以“环境诉讼”为基点来建构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其发展趋势和最终目的应与环境法一样,是保护环境。关于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论文宏观上从哲学、文化、经济和法律视角,探索了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它为我们全面审视已有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创设新的诉讼法理论奠定认识论与方法论基础;中观上从法理学、法经济学和法哲学方面分析建立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微观上试图运用比较法学方面的程序保障、当事人资格、私人检察总长、公共信托等理论知识,探索构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和路径。论文最后探讨建构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基本制度、相关配套程序保障制度、司法保障制度,以及解决我国环境诉讼上的程序性问题的路径选择。至此,论文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初次对我国环境诉讼制度的构建从理论基础、制度建设等方面做了科学、系统地尝试性论证,这将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铁燕[8]2010年在《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的环境管理体制相继历经了起步、初创、徘徊和发展的几个阶段,至今逐步形成了“统分结合”的环境管理体制,并在中国30多年来加快工业化、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了强大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变革的深化,也广泛地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现象,政府的环境管理偏离了立法初衷,究其所以,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已不甚适应当前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中国的环境保护已经进入一个历史性转变的阶段,新形势下的环保工作要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改革不适的环境管理体制,刻不容缓。改革是个宏大的命题,需要在理论探讨和实践经验中不断摸索。依据“问题模式”之思维,紧扣改革主题,以中国现行环境管理体制“有何问题需要改革?”、“为何需要改革?”、“怎样进行改革?”的进路,综合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法解释学的方法、系统分析的方法,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必然性和可行性展开论证分析,给出关于今后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具体方案和立法建议是研究的根本目的。首先提出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在对环境管理体制的基本概念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内涵展开分析和界定基础上,明确本论题所指称的“环境管理体制”是狭义的、仅指政府环境管理,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内涵是转变政府环境管理职能、重组环境管理机构、调整环境管理权力配置、健全和完善环境管理运行机制及监督机制等。从历史的视角,梳理还原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历史原貌,厘清其发展演变的脉络、影响因素等,并进而勾画出现行环境管理体制的基本状况、特点。从现实的视角,提出现行环境管理体制存在根本缺陷:管理机构多头、职能交叉但缺乏协调机制,政府缺乏具体的环境保护责任,环境保护部门受双重领导缺乏环保意愿,尤其是监督机制缺失。究其认识根源,一是基于对“理性人”假设的误读,二是政府环境管理的认识误区;制度根源表现为行政权力合理配置的制度模糊、唯GDP政绩考核制度的缺陷、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其次,对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性进行分析。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已经进入一个历史性转变的阶段,党中央、国务院深刻分析新世纪、新阶段的形势和任务作出了“叁个转变”的方向性、战略性、历史性选择,这是中国环境保护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中国环保事业的发展要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为核心,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现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善治和法治也是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助推器”。善治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公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因此,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完善环境管理监督机制是弥补政府环境管理职能有限性的必然选择。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当下的行政体制改革追求着法治的价值理念,作为行政体制之一部的环境管理体制亦必谨遵。其改革的程序和实体面向必然选择法治作为价值导向,以保障改革的程序正义和改革成果的实质正义得到实现。在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的分析基础上,选取美、日、法、德、俄、加、印、韩、新加坡等典型国家的环境管理体制进行考察,通过比较分析,判断国外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趋势——提升环境管理部门的地位、集中和归并环境管理职能、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合理分权、强化协调机制、建立环境咨询机构、重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环境与发展决策一体化、强调改革立法先行等。指出没有国家是完全相同的环境管理体制,如何改革环境管理体制可以借鉴他国经验,但必须根据自己的国情具体选取适应自己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路径和模式。作为改革研究,关键问题是论证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可行性: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以及改革的具体方案和立法建议。环境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必须与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和进程相适应,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进程相适应,稳步推进,宜采取“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战略。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最终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环境管理体制。注重行政规律与生态规律,重构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及环境管理体制构建的指导原则。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两个面向:一是从法治的角度进行设计,在程序法治的框架内,改革程序应当采取以法律推进式的路径,改革的成果应当以立法予以确认和保障。二是针对现行环境管理体制的弊端,主要在五个方面进行改革——政府环境管理职能转向环境监管和提供公共服务;环境管理权纵向配置上中央、地方分别实行垂直管理,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适当分权;环境管理权横向配置上逐步整合环境与资源管理部门,最终实行统一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推行环保GDP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区域、流域化协调管理长效机制;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度;完善公众参与和综合监督机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朱兰春[9]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提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冯乐坤[10]2015年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叁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 关于环境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D]. 张晓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关于环境行政组织若干问题的探讨[D]. 李迎春.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D]. 陈珊. 南昌大学. 2016

[4]. 中国共产党行政文化的历史考察[D]. 尹建华. 华南理工大学. 2014

[5]. 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D]. 那艳华. 吉林大学. 2016

[6]. 高等教育实践中的公平理念研究[D]. 蔡明山. 湖南师范大学. 2016

[7]. 环境诉讼制度研究[D]. 邓一峰. 中国海洋大学. 2007

[8]. 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研究[D]. 铁燕. 武汉大学. 2010

[9].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10]. 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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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行政组织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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