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先予裁决制度初探论文

欧盟先予裁决制度初探论文

欧盟先予裁决制度初探

牛涵*

欧盟现行的司法制度既包含着丰富的主权国家政府间合作因素,也蕴含着由政府让渡部分权力而产生的超国家治理内容,虽然目前欧盟的司法运作模式受到了来自欧盟内外多个方面的挑战,但是作为全球最具创造性的联盟体制,欧盟的政治问题、决策问题和治理问题最终都将成为终局的司法问题,“就我理解,今天的欧盟,其核心仍然是通过法律实现一体化”。① [德]贝亚特·科勒—科赫:“对欧盟治理的批判性评价”,《欧洲研究》,2008年第2期,第91—103页。 而先予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制度作为欧盟司法实践中鲜明的独特创制,将有助于欧盟在完善自身理性逻辑体系的基础上摆脱目前的困境。

一、欧洲一体化对先予裁决制度的催生

欧洲一体化,是人类历史上历经时间最长、影响范围最广、涉及国家最多的区域一体化运动。“对欧洲一体化的历史加以关注是很有必要的,尤其要突出它的渐进性及灵感来源的多样性。”② C.Parsons,A Certain Idea of Europe,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3;P.Pierson,“The Path to European Integration:A Historical Institutionalist Analysis”,CPS,29/2,1996,pp.123-163. 欧洲一体化或是统一欧洲的思想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出现,此时的思想家们试图利用基督教来统一欧洲以便抵御来自欧洲以外的抢劫和侵略。这一思想在中世纪晚期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为了维护欧洲的和平、抵抗土耳其及伊斯兰教的入侵,法国人杜布瓦③ 杜布瓦(Pierre Dubois,1250-1320),法国著名律师和政治活动家。其在1306年提出在欧洲设立一个永久的王公会议,以基督教精神促进欧洲国家的联合。 提出建立一个由法国领导的、类似国际联盟的组织。与法国思想家的观点不同,英国人彭·威廉④ 彭·威廉(William Pen,1644-1718),英国著名贵族教会精神领袖、社会哲学家。 在理性探索的基础上对利用基督教和王权统一欧洲的思想进行了大胆扬弃,主张用共和制原则来统一欧洲,并要求实行宗教宽容政策。利用基督教统一欧洲源于欧洲各国对地中海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它从没落了的古代世界承受下来的唯一事物就是基督教和一些残破不全而且是失去了文明的城市。”⑤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400页。 法兰克文化与基督教文化的深度结合冲破了欧洲小国寡民的政治观念和原本趋近固化的社会权力结构,使基督教既开启了欧洲人民的权利意识,又统一了整个欧洲的精神世界。这对欧洲各国的政治、经济,特别是文化认同和对欧洲群体归属感的树立起到了精神工具的作用,也为欧洲一体化奠定了坚实的文化基础。此外,查理曼帝国、哈布斯堡王朝和波旁王朝都先后对统一欧洲进行过大胆的尝试,虽然通过战争手段统一欧洲的设想没有成功,但是仍然为日后欧洲的一体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和借鉴。

欧洲一体化无疑促进了整个欧洲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方面的交流,但由于欧盟内不同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氛围的相异,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欧盟各个机构之间矛盾与冲突不断迸发。欧洲一体化“不是简单地行使共享权力,而是更为深远,其目标在于对社会、社会态度进行一种根本性的重构,而这些变化反映在法律之中,并由法律推动”。⑥ M.Cappelletti,M.Seccomede and J.Weiler(eds.),Integration through Law,Berlin,New York: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1986,p.4. 法律作为解决冲突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欧洲一体化进程和欧盟法律法规同质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裁判和磨合作用;而先予裁决制度则是欧洲法院使欧洲各国对其共同制定的法律产生相同理解和解释的关键制度性工具,也是保持欧盟良好运作的理性构建。

从欧盟的产生、发展、壮大和欧盟各个基础条约对成员国国内司法机构所赋予的确保共同体法能够有效适用的使命来看,欧盟必须建立一种可以确保欧盟法律在共同体领域内得到统一适用和解释的机制。传统的国内司法机构具有司法等级上的隶属关系,当不同等级或相同等级的司法机关发生法律冲突时,大多数国家都有一套较为完善的冲突解决方式。但是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司法机构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居于平等地位,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统属关系。当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欧盟就需要一个可以使各成员国以平等地位处理多种类型矛盾的对话、交流与合作机制。为了使共同体法律在各个成员国的适用和解释具有相同的效力和意义,欧盟通过严密的法律条文确定了先予裁决制度。与政治治理和行政管理相比,司法治理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司法借助于专业技术性,具有去政治化的效果,有助于减少和弱化政治冲突;二是司法机构的中立性和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有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裁决结果的接受和认可,从而可防止纠纷扩大和冲突激化;三是司法机构通过诉讼可以把许多群体之间的冲突分解为不同的单个纠纷,而这有助于防止纠纷群体化和冲突组织化;四是司法机构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借助时间的冷却效应,可以缓解当事人和公众的情绪;五是在推进社会和政治改革过程中,诉诸司法判决比通过立法和行政决策更隐蔽,从而有助于减少改革的阻力。① 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第5—45页。 先予裁决作为欧盟司法体系中特色最为明显的制度构建,加速了成员国对欧盟法律的认同,其在防止欧盟内各个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欧盟各成员国平等法律地位方面起到了天平和杠杆作用。

“欧洲建设不会一蹴而就,也不会仅靠一项计划来完成:它将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成就来实现,首先要做的是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团结一致。”② “The Schuman Declaration— 9 May 1950”,https://europa.eu/european-union/about-eu/symbols/europe-day/schuman-declaration_en(上网时间:2018年11月5日) 从该意义上来讲,欧洲一体化实质上就是欧洲各国法律条文适用和法律解释统一的法律进化过程,因为欧洲一体化每一次里程碑式的演进都必须通过欧盟基础条约或欧洲法院的判例加以确定。进一步而言,欧洲法院创制的先予裁决制度更是在推动欧盟法律完善和发展上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与此同时,欧洲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意味着欧盟法律向欧盟内主权国家内部延伸并不断干扰成员国内国法律的运行,因此,先予裁决制度既面临着巨大的改革压力,也寻觅到了自身发展的强大动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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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予裁决的法律建构解读

先予裁决又被称为初步裁决、先行裁决或先决判决,指“当成员国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有欧共体法解释或效力之问题时,该法院得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后者作出关于解释或有效性的裁决,根据欧洲法院的裁决,提出申请的成员国法院将法律适用于当前的案件并作出裁决的一种制度”。③ 王千华著:《论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7页。 作为一项由法律创制的司法制度,其先后呈现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④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虽然没有规定先予裁决的具体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依据该条约作出的判决可以反推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条以及《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原第177条)之中。《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了先予裁决的几种主要适用情况,包括:对条约的解释、对共同体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机构行为的有效性及解释、对理事会设立机构章程的解释。⑤ 参见韩燕煦:“欧洲联盟先予裁决制度初探”,《法学家》,2000年第5期,第123—128页。 此外,先予裁决制度还赋予了个人利用先予裁决程序向欧洲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⑥ 主要案例包括Case 262/88 Barber v.Guardian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Group[1990]ECJ 240;Case Deutschetelekom v.Schroder[2000]ECR I-743;Case 6/90&9/90 Francovich v.Italy[1991]ECR I-5357等。 从严格意义上说,先予裁决制度并不是司法裁判制度,虽然欧盟成员国内国法院裁判应参照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作出,但是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更多的是对裁决内容的解释和确定,① See A.Barav,Renvoi prejudiciel,Dictionnaire Baraw-Philip,sp.940. 因此,先予裁决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超国家、区域性司法解释制度。

(一)先予裁决的提起。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之规定,先予裁决的提起应由欧盟成员国法院或具有司法裁判职能的机构作出,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某些在欧盟成员国内国法中没有被明确定义为法院或司法机构的其他机构,由于其符合共同体法的一定条件,也被广泛认定为具有提出先予裁决的权利。② 其中包括荷兰最高法院负责审理诉讼的某些部门、行业裁决委员会、在社会法领域内的某些仲裁庭、某些具有司法功能的行政委员会以及加泰罗尼亚地区的经济行政法庭等。此外,由多个成员国共有或共同组成的功能性或欧盟内地区性法院也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先予裁决请求,如欧洲自由贸易区法院。 欧盟成员国法院提出先予裁决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即提出先予裁决的权力只能由成员国的法官享有,虽然在主案进行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或者是检察官甚至是在行政诉讼中的政府,都可以提出中止审理案件并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的请求,但最后是否真正向欧洲法院提交该诉求仍由成员国法官决定。除此以外,为了维护欧盟整体社会秩序和良好的运行态势,成员国法院(或司法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主动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的申请,即使该申请在一方诉讼当事人看来是存在异议或瑕疵的。即是说,成员国法院(或司法机构)在《欧共体条约》的架构之内拥有提出先予裁决请求的最广泛的权力,这种权力不仅欧洲法院无法剥夺,而且成员国也不得出台相关干涉或限制程序。

通过采用快速傅里叶变换,可以得到涡旋光束在通过湍流大气随机多层相位屏之前,在自由空间中传输的数学表达式,即[14]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先予裁决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欧洲法院的具体实践中还是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欧洲法院针对成员国法院提出先予裁决请求作出的解释对申请国法院主案具有约束力,提出先予裁决申请的法院必须将欧洲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裁决适用于案件的判决中。已经作出的先予裁决是否对后续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在第234条中同样没有明确表述,但是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先予裁决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欧盟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因此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对其后的案件仍具有约束力。不过,“虽然欧洲法院对某一问题已经作过先予裁决时,成员国法院仍然可以不遵循以前的裁决而重新提出申请,但如果欧洲法院认为没有新的依据和事实可以导致其偏离原来的判决,它一般会指示其登记官致函该成员国法院,请其注意欧洲法院以前的判例,并询问该成员国法院是否在知晓欧洲法院的判例后仍要求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在很多情况下,申请程序会因此中止。”① 王千华著:《论欧洲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82页。 同样的,出于维护欧洲法院在欧盟成员国中的权威地位和欧盟法律的有效性及稳定性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对欧盟法律解释作出的先予裁决具有溯及力上的限制,而对欧盟法令有效力的先予裁决之溯及力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法院对提出的先予裁决请求不予评价的做法发生了变化:当成员国司法机构申请欧洲法院先予裁决的事项或要求欧洲法院对欧盟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与主要诉讼案件没有直接关联时,欧洲法院有权展开问题相关性审查,并作出将申请事项或要求解释之情形排除在先予裁决范围之外的决定。虽然欧盟成员国法院有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原第177条3款)之规定,当欧洲法院在此之前就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案件作出过先予裁决的裁定时,成员国法院不得另行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之请求;“当其裁判有待于在主要程序中复审时,成员国法院在非最后的程序中遇到的有关法律解释问题可以免除提请裁决的义务”;④ 韩燕煦:“欧洲联盟先予裁决制度初探”,《法学家》,2000年第5期,第123—128页。 基于法律明确理论(Acte Clair),即欧盟某项法律规定内容十分明确,具有毫无疑问的普适性而不需要再进行另外的解释或说明,成员国法院也可不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申请。

(二)先予裁决的作出及效力。当成员国法院向欧洲法院提交先予裁决的申请之后,欧洲法院会将成员国提请的有关法律问题提前知会先予裁决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成员国及成员国法院、欧盟委员会甚至是欧洲理事会。⑤ 根据《尼斯条约》第24条,欧洲议会只有在欧洲法院主动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介入到有关的先予裁决程序中。 根据《尼斯条约》第23条之规定,欧洲法院必须在2个月内对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但是在适用紧急程序进行审理时,该时间限制可以适当延长。在先予裁决作出过程中使用的语言为提出申请时成员国法院所使用的语言,这就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口头审理阶段和书面审理阶段就实质的法律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意见或者发表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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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法官对成员国提请的先予裁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但是其行为受到了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法官的裁量权和解释权必须在欧盟法律条约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二是法官裁量权和解释权的界限是先予裁决申请人提出请求内容的具体描述。欧洲法院法官在既定的司法框架内虽然可以对成员国的请求作出裁定或解释,但是该行为不得针对成员国内国法,也不得对成员国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的有效性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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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先予裁决的适用

欧洲法院对荷兰、德国和比利时政府的辩护词进行了驳回,并认为欧共体条约具有直接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条约规定准确、清楚;(2)条约不需要依赖共同体机构或成员国就可以实现条约的初始目的;(3)条约的内容和实现不附加任何条件。欧洲法院在其先予裁决中指出,欧共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成员国可以直接交互的共同市场和平台,因此共同体条约不仅是关乎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也是缔约国人民之间相互交往的法律凭证。“欧共体法律条约的主体不但包括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欧共体法不仅给个人规定了义务,也赋予他们以权利,这些权利不仅源于条约的明文规定,也源于条约赋予个人以及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所规定的义务。”① Case 26/62,N.V.Algemene Transport-en Expeditie Onderneming Van Gend en Loos v.Netherlands Fiscal Adminstration,[1963]ECR 1,p.12. 简而言之,欧盟成员国及欧盟各机构对欧盟法律条约直接效力的适用并没有选择和自由裁量的余地。

(一)欧盟法律直接效力原则的确立。欧洲一体化是“不同国家、社会以及经济体跨越了现存的国家、宪政和经济边界,以和平和自愿的方式所形成的联合”,② [德]贝亚特·科勒—科赫著,顾俊礼等译:《欧洲一体化与欧盟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5页。 因此,确保欧盟各成员国承认欧盟相关法律条约的效力并自觉遵守是促进欧洲一体化向更高层次发展的关键。欧盟法律对欧盟各成员国直接效力的确立与欧盟先予裁决制度在Van Gend en Loos案③ Case 26/62,N.V.Algemene Transport-en Expeditie Onderneming Van Gend en Loos v.Netherlands Fiscal Adminstration,[1963]ECR 1. 中的适用无法分割,欧洲法院通过对该案件的判决创设了在欧盟基础条约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

(八)品牌影响力与新疆农产品区域品牌竞争力的关系。已有研究表明,品牌影响力包括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而这三者是品牌竞争力的体现,在市场规模一定的条件下,品牌影响力中这三者之间的差别越小,品牌竞争力也一定越强[22],新疆农产品的品牌影响力在逐步提高,那么其与品牌竞争力之间是否存在正相关关系呢?因此,提出如下假设:

(二)欧盟法律优先效力原则的确立。欧盟基础条约在欧盟内的直接适用使欧盟法律可以摆脱对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依赖,虽然欧盟的权力和运作来源于各成员国权力的让渡,但其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因此欧盟存在两种相互独立、相互补充和促进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体系和成员国法律体系。但是随着欧洲一体化程度的延伸和扩展,这两种法律体系经常会由于对某些事项存在共同的规定而产生冲突——在处理纠纷时,应该适用欧盟法律体系还是成员国法律体系成为欧盟法律发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难题。

任何以法治为原则和以维护主权统一为目标的联邦制国家都面临着如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种法律体系,以使中央的法律或法令能够在地方得到彻底施行的难题。美国创立了地区巡回法院制度以确保联邦法律和联邦法院判决能够得到地方的认可和执行,而与美国完备的司法体系不同,欧洲法院并没有在欧盟成员国内建立起成熟且被各成员国承认的法院系统;就目前来看,建立欧洲法院分院的做法不仅会干涉成员国内国司法权的独立运行而无法得到成员国的承认,还因缺少足够的人员配备和资金支持而无法维持欧洲法院分院的正常运作。虽然《欧共体条约》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71条规定了欧洲法院对成员国相关民事事件的管辖,但是通过欧洲法院判决欧盟成员国违反欧盟条约的做法充满着政治上的不确定性和妥协性——欧洲法院的法官来自欧盟各个成员国,当欧洲法院审理成员国案件时,法官很容易受到本国政府施加的巨大压力而无法保持独立从而使欧洲法院判决失去权威。而先予裁决制度的确立,既维护了欧盟内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又有效摆脱了成员国政治因素的影响,确保了欧洲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而达致成员国遵守欧盟法律条约之目的。

欧洲法院通过先予裁决制度确认了欧盟基础条约具有约束成员国的联邦法律的性质,通过对成员国及其公民权利义务的明确使欧盟成为了国家的联合体和公民的联合体。进而言之,个人作为欧盟的主体,当其权利因成员国不遵守欧盟条约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同时,欧洲法院对该案件的先予裁决推动了欧盟基础条约在欧盟内部的统一适用,也提高了欧盟基础条约在各国的认可程度。此外,除基础条约以外,欧盟的某些二次立法和与第三国之间的国际条约也具备直接效力。

1962年,荷兰政府通过变更产品分类税则的方式间接提高了尿素相关产品的进口关税,该国尿素进口商则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规定的“各成员国应该避免在成员国之间引进任何新的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捐税,并避免提高成员国相互贸易关系中所增加的关税或捐税”的内容,向荷兰法院提起上诉;而荷兰税务上诉法院则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之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请了先予裁决,要求欧洲法院对个人在成员国内国诉讼中能否援引欧共体条约作出裁判。除荷兰外,德国和比利时政府也参与到了诉讼之中,并一致认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只规定了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关系,个人不可以引用不具备直接效力的相关条约作为其权利的依据;而且《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9和第170条中规定了欧洲法院在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条约义务时的权力,不需要通过个人诉讼的方式对欧洲法院裁判的权力进行保障。

虽然《欧共体条约》对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因成员国法律滥用而导致欧盟法律适用和解释混乱情况的出现,欧洲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条、第7条、第189条的规定,在Costa案② Costa v.ENEL,case 6/64,[1964]ECR 585. 中确立了欧盟法律优先的原则。在本案的先予裁决中,欧洲法院认为欧盟通过不同的条约已经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法律系统,鉴于欧盟与成员国密不可分的经济、政治、文化与法律牵连,该法律系统已经成为成员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加之成员国对本国权力的让渡在事实上承认了欧盟条约对其司法权的限制和制约。因之,当欧盟条约和成员国内国法律就同一案件发生冲突时,成员国不能再以排除欧盟对其司法权的干涉为由拒绝优先适用欧盟基础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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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通过先予裁决明确了欧盟条约高位阶的法律地位,成员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不得与欧盟条约相抵触,成员国未来将要制定的法律内容也不能与欧盟条约产生冲突;③ Case 106/77,Italian Minister for Finance v.Simmenthal S.p.A.,[1978]ECR 629 at 643. 当两者发生效力适用上的冲突时,不论是一般的部门法律,还是成员国宪法,都必须优先适用欧盟条约;成员国法官在冲突发生时,也有义务确保欧盟条约的优先适用。

先予裁决制度虽然只是欧洲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一个中间程序,但是其为欧洲法院和欧盟成员国法院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交流平台,可使不同国家将案件诉诸欧洲法院时能得到相同或相近的解释和说明。“如果说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构成欧共体法律体系两大支柱的话,那么,第177条规定的先予裁决程序则是整个大厦的拱顶石,没有它房屋将塌陷,而光剩下两根支柱将成为荒凉的废墟,令人想起希腊苏尼翁海角的神庙——美丽却百无一用。”① Mancini,Keepling,“From CILFIT to ERT:the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Facing the European Court”,[1991]11,Yearbook of European Law,pp.2-3. 与欧盟其他运作方式的复杂性和欧洲法院其他审判方式的漫长性不同,先予裁决制度对被提交裁决的案件往往能在较短时限内给出处理结果,因为先予裁决制度是欧盟成员国法院对欧洲法院信任的结果。不仅如此,先予裁决制度还体现了欧盟成员国法院对欧洲法院权威的服从,体现了欧盟成员国法院同欧洲法院合作的态度。

四、先予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前景及启示

先予裁决制度以其与其他司法程序截然相异的理性架构在保证欧盟法律在各成员国之间得到统一解释和适用方面发挥了独到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和完善,但是作为一项欧洲法院审理程序的中间程序,先予裁决也存在着令人无法忽视的局限性。质言之,现阶段应重点着眼于该制度的未来发展以突破先予裁决自身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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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予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实践一次次证明了建立先予裁决制度的正确性和必要性,② 范明志:“论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第98—104页。 但是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成员国法律诉求的多元化,该制度也逐渐显露了一些弊病进而影响了其应然作用的发挥。

需要注意的是,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之请求不受主案诉讼阶段的限制,即先予裁决的申请可以在案件的一审阶段、上诉阶段或终审阶段作出。同时,欧洲法院并不对提起的先予裁决请求的适当性和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因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管辖权划分的规定,对先予裁决请求与成员国内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关联性和适当性的判断应由成员国法院作出。③ 具体参见案例CJCE,1980年2月14日,ONPTS c/Damiai,53/79,REC.,273;CJCE,1963年 2月 5日,Van Gend en Loos,26/62,REC.,1;1971年12月14日,Politi,43/71,REC.,1039;1977年3月22日,Steinicke et Weinling,78/76,REC.,595。 进一步而言,只有在成员国法院对诉讼双方的案件情况有充足了解的前提下才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的请求,否则,成员国法官将对有瑕疵的先予裁决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先予裁决案件数量巨大,使欧洲法院不堪重负。有关资料显示,③ 具体数据请访问欧洲法院网站:http://www.curia.eu.int(上网时间:2018年11月5日) 从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订后,欧洲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增长率为20%左右,而先予裁决案件的增长率则达到了40%左右,其中先予裁决案件的数量在欧洲法院需要裁判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这一比重在2000年的时候甚至突破了50%。此外,欧洲法院的结案量也无法与日益增长的新增案件相比,自1991年开始,欧洲法院先予裁决案件的平均结案率只有60%左右,以至于欧洲法院积压了大量先予裁决的案件,而这种情况随着欧盟成员国数量的增加会愈加恶化。在先予裁决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和结案率逐年降低的同时,欧洲法院关于先予裁决作出的期限却越来越长。1983年先予裁决作出的时间是一年,而到了2000年,这个时间增加了近一倍,由于先予裁决需要被提出裁决的请求国适用到本国案件的审理中,因此在实践中先予裁决发挥其功效的时限会更长。

先予裁决案件数量的增多有其必然性,一方面欧盟成员国数量的增多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国家需要先予裁决制度明确欧盟法律条约的效力和解释问题,也会有越来越多的成员国公民在欧洲法院中援引欧盟条约以维护其合法权利;④ Case C—159/90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born child v Grogan(1991)ECR 1—4685,4737,(1991)3 CWLR 849,889;Case C—422—4/93,Zabala Eresun and Others v instituto Nacional deEmpleo(1995)ECR 1—1567,(1996)1 CMLR 861,para.29.the court will assume that acquiescence by one party in the other party’s demands leads to termination of the case unless the national court expressly decides otherwise,ibid.para.30. 另一方面,欧洲一体化是一个逐年深化并扩展的过程,势必会引发大量需要先予裁决的法律纠纷。此种情况的发生不仅会降低欧洲法院的效率、还会影响先予裁决在成员国内的适用性进而损害欧洲法院和其先予裁决的权威;同时,成员国提请先予裁决的时限超过了主案的审理期限与成员国法院预期的目的不符,因此会破坏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而使得先予裁决制度在欧盟范围内遭受了一定的负面评价。⑤ 曾令良著:《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17页。 先予裁决制度占用了欧盟大量的司法资源,也给欧洲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严重的掣肘,导致欧洲法院既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无法将精力放到欧盟正常案件的审理之中。

其次,先予裁决制度造成了欧盟法律适用的混乱、影响了成员国法院的独立地位。根据超国家间主义的观点,欧盟是各成员国为了更好发展本国经济以联合的方式让渡部分国家权力形成的主权国家联盟,成员国在欧盟的构成因素中处于独立的地位,其领土、主权并不受欧盟的管辖和限制。司法权作为主权的法律应用形式,其在设立、行使的过程中反应国家的主权状态和国际自主地位。进一步而言,欧盟成员国的主权和司法权均不受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法院的干涉,各成员国根据自身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有权建构并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制度是其审理成员国之间或成员国与欧盟机构之间或成员国公民与成员国之间法律纠纷的一道中间程序,是根据成员国或公民的需求而对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内适用进行的特别处理,其是在自身审理案件的四个程序——书面程序、调查程序、口头程序、判决和执行程序中增加的法律适用和解释程序。而欧洲法院的此种解释与欧盟已经确定和认可的字面解释法、历史解释法、上下文解释法、目的论解释法和比较解释法既存在横向和纵向的双重交叉,① European Commission,“Treaty of Amsterdam:what has changed in Europe”,1999,p.1. 又与前五种解释方法有所不同。

对于“女佛山后寺萧涧秋”寄来的信,个个奇怪,连阿荣和学生。看完信后,陶慕侃“怅怅”,“他失望地将信交给陶岚,陶岚发抖地读了一遍,默了一忽,眼含泪说:‘哥哥,请你到上海去找萧先生回来。’”

由此可以看出,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一方面允许欧洲法院通过裁决的形式干涉欧盟成员国司法权独立,给成员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运作造成了严重的干扰: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先予裁决结果在成员国内的适用,也确定了对以后相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成员国法院法官在审理主案的过程中必须考量先予裁决结果对案件的影响从而否定了成员国法官独立地位的绝对性,裁决结果在成员国的适用引发了成员国内法律冲突的情况,也影响了主案的原初效力和最终执行。另一方面,相对于成员国内国法而言,欧盟基础条约具有鲜明域外法律的性质,先予裁决制度作为欧盟基础条约在成员国内适用的侵入性工具给成员国公民带来了欧盟法律条约优先于或高于本国法律的错误印象:这一方面会使成员国公民降低对本国法律的认同感、轻视本国法律的效力、不遵守本国法律规制,进而使成员国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和作用;另一方面也背离了消除欧盟法律和成员国法律差异的目的。

(二)先予裁决制度的未来发展。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洲一体化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欧盟成员国数量相较以前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成员国之间的交互更加紧密和频繁,欧盟由专注经济领域的单一合作转向了经济、政治、文化等多重领域的交融,成员国对欧盟条约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适时对先予裁决制度进行符合一体化发展趋势的变革,是欧盟和欧洲法院应对英国脱欧、逆全球化趋向和民粹主义思潮的关键环节。在此过程中,应该坚持以下原则:必须保证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内的正确适用;降低欧洲法院的工作量、提高欧洲法院的工作效率;在保护成员国及其公民权利的基础上不过多干预成员国司法权的运行。

对欧盟性质的争论从欧共体成立之初延续至今,超国家主义者认为先予裁决制度将随着欧洲一体化的深入而最终消失或转化为能被欧盟及其成员国共同使用的法律解释工具。欧盟各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深层次结合巩固了欧盟存续的基础,欧盟整体“议会化”和成员国行政化的发展趋向也为消解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隔阂提供了可能性。特别在法律使用上,成员国为了追求与欧盟最大程度的联合将逐步扩大欧盟法律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范围,并不断保障和提高其在国内的效力和地位。长此以往,欧盟法律与成员国内国法律会达致较高水平的交互相似性,甚至在某些方面,成员国会优先适用欧盟法律而放弃本国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先予裁决制度将失去应有的作用或成为另外一种法律解释工具。但是这种情况是建立在欧盟未来理想发展基础上的,从目前欧盟各成员国复杂、混乱甚至轻微对抗的关系来看,这种最大善意的制度构建猜想并不符合欧盟的现实路径。因为从历史溯源,欧盟各成员国之间相互竞争和敌对的状态已经持续了近千年,即使在罗马教皇以基督教为手段的统治下,法兰西、英格兰、西班牙和葡萄牙相互之间也经常发生战争;归结于历史惯性,欧盟成员国和成员国公民对其他国家和公民存有敌意或将敌意付诸实践的情况时有发生。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先予裁决制度即使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其目前是解决成员国法律冲突、对欧盟法律条约进行解释的最适宜的理性工具。进一步而言,先予裁决制度将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欧盟应该对先予裁决制度进行适当的革新而不是废除该制度。

这种强度的角力,让天葬师苍老的身体很快抵抗不住,天葬刀开始颤抖起来,周围的红光也开始颤抖起来。身上的黑羽,在刃风中片片飞散,最后,整个羽袍骤然破碎,漫天的黑羽犹如在云浮山的上空,下了一场黑色的雪。

先予裁决制度的未来发展首先应该着眼于欧盟法律条约的优化。1992年爱丁堡欧盟峰会提出了对欧盟立法和法律条约进行简化的设想,但是直到2002年《欧盟治理白皮书》出台之后,“优化立法战略”(Better Regulation Strategy)才正式实施。“为了减少欧盟法规的数量、提高其可读性并增强欧盟的法律安全,欧盟委员会开始借助汇编、废止、重新修订和共同立法等手段,启动了一个对欧盟立法进行废除、修订和简化的进程。”① [法]奥利维耶·科斯塔、娜塔莉·布拉克著,潘革平译:《欧盟是怎么运作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第228页。 该战略有三大目标:限制欧盟立法数量、提高立法质量和使欧盟条约更好地转化为成员国内国法律规范。通过“优化立法战略”,一方面可以在总体上减少欧盟法律条约的数量,进而降低成员国针对某条约提起先予裁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整合了欧盟法律,提高了其系统性和适用性。

其次必须修改先予裁决具体的提请、适用范围和方式,赋予欧洲法院在更大范围内拒绝成员国先予裁决请求的权力。Foglia v Novello案是欧洲法院首次拒绝成员国先予裁决请求的案件,但是在该案之后成员国相关提请非但没有得到扼制,反而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态势。针对这类情况,欧洲法院必须严格提起程序,对成员国之间相对简单明确案件的提起将不再接受,以增加合理拒绝的数量。为了节约欧洲法院的司法资源、将欧洲法院的主要精力集中到案件的审理中,应该在欧洲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先予裁决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成员国和成员国公民提起先予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欧共体条约》的相关规定,并及时给出接受或拒绝的理由;同时,该机构还应该针对成员国定期出台先予裁决提起的指导意见和统计文献,以供成员国查阅和借鉴。另外,必须减少先予裁决程序的复杂性和长期性,成员国先予裁决申请书必须简短、明确,申请书使用的语言必须统一翻译成成员国认可的语言。欧盟法律的优化和先予裁决相关程序的明确既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欧洲法院审理的效率和裁决结果的迅速适用,又可以在减少对成员国法律干涉、提高成员国对欧盟法律认可程度的基础上推进欧洲一体化的快速发展。

(三)先予裁决制度的启示。中国和欧盟在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领域的相似性为中国同欧盟在深层次领域内的合作交流与学习提供了可能性。首先,近几年国际范围内的经济低迷和政治环境的反复为中国和欧洲共同应对全球性突出问题的挑战提供了机遇,特别是美国将全球战略重心由欧洲地区转向了亚太,并制定了联合日韩等国牵制中国的一系列重返亚太计划,这使得欧盟将独自面临来自俄罗斯和中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威胁;而中国在应对美日韩等国的压力时也必须在世界范围内寻找新的战略伙伴。中国与欧盟对于政治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双重耦合需求促进了双方由简单地区性合作向全球维度交往的战略性转向。其次,中国和欧盟领土面积相似,这就决定了中国和欧盟类似的域内文化的多元性发展,催生了中国在域内构建统一法律解释的需求,这也为扩展双方的合作议程提供了桥梁和纽带。最后,欧盟一直积极推动中国向法治社会过渡,也与中国就司法工作人员的培养、建立法学院等方面开展了广泛的合作。

当前司法制度改革是加快中国法治国家彻底建成的关键环节。以斯皮内利关于欧盟成员国和欧盟之间关系的论述为切入点可以发现,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在级别上具有隶属关系,即欧洲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效力要高于和优先于成员国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从该角度出发,中国与欧盟对域内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追求颇为相似:欧盟在欧洲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增设了一个允许成员国及其公民提起欧洲法院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中间程序——先予裁决,中国为了保持法律在本国内得到相同的解释和适用创设了符合时代背景和时代要求的案件请示制度。“对于最高法院而言,之所以愿意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答复,并将其制度化,是因为,在法官素质不高、缺乏‘法律解释共同体’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达致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法治上的‘平等’要求‘同样情况、同等对待’,这就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有两个经验:一个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判例制度。判例的主要功能就是在缺乏成文法的情况下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另一个则是大陆法国家通过法官甚至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来保障法律解释的统一性的作法。”虽然案件请示制度违反了法官独立审判原则,通过“虚设”上诉程序的方式架空当事人的诉权,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侵犯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进一步而言,案件请示制度在本质上是权力的司法性异化,是行政权级别主义在司法权领域内的系统化变体,但是从具体的司法实践而言,其较好地解决了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对某些案件法律适用和解释不同的问题,因而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色彩。因此,需要在优化案件请示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解释和统一法律适用中的优势和主体地位。

首先,应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各类司法解释在全国的适用情况。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颁布存在较为明显的阶段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经历了无计划和目的出台司法解释阶段、有针对性的出台、废止和集中整理司法解释阶段以及有计划性和前瞻性的出台司法解释的阶段。欧洲法院通过先予裁决的形式力求欧盟基础条约能够在各成员国之内得到广泛的适用和承认,与其相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各种司法解释的方式保持着全国范围内法律含义的统一,这也是司法解释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规范不同法院对相似案件适用法律发生冲突中的润滑、消融作用。虽然现阶段中国已经就不同部门、不同法院关于相同或相似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制定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解决措施,但是该种处理方案行政化色彩浓厚。通过行政权解决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冲突或者以行政化的司法活动裁判不同法院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方面无法摆脱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约,不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另一方面会助长行政权的肆意扩散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既排除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减少了司法权行政性异化的情况、重新树立了司法权威,又从法律内核出发统一了法律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和解释情况。

功能性逻辑是欧洲一体化及其由此而产生体制机制最明显的表征,即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文件仅仅是为了解决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技术性问题,而很少产生根本的规范性规制。虽然现阶段欧盟司法权的运作日益呈现出“议会化”的政治性趋向,但欧盟的成立并不是以建立一个欧洲国家为目的,而是为了消除不同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领域的差异、误解和对抗,所以欧盟的司法逻辑和机制都显现出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先予裁决制度作为欧盟司法体系中特色鲜明的经验和理性构建,其具体实践对塑造欧盟法律体系、完善欧盟治理和决策机制、推进欧洲一体化的发展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黄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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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先予裁决制度初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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