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濒危物种立法例外条款简介_野生动物保护论文

美国濒危物种立法例外条款简介_野生动物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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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统计,全世界380种野生植物种群已经绝灭,另外还有371种介于灭绝和濒危之间状况,有6522种植物被定为濒危物种,1/4哺乳动物和11%鸟类面临灭绝的危险。这些数据记录的只是已知的绝灭种类,肯定还有许多已经绝灭但我们却还一无所知的物种。上世纪下半叶世界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分别通过立法保护濒危物种,取得了可观的成就,现就美国濒危物种保护若干规定作一简要介绍,以期参照借鉴。

一、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例外条款

1.行政许可制度

与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相同,美国将濒危物种或受威胁物种经过法定程序列入国家濒危物种与受威胁物种名录中,对列入名录物种的捕获、持有、贸易、运输与进出口等行为实行普遍禁止制度,然后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对普遍禁止之例外情形予以承认。具体来说,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的申请而赋予其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禁止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美国政府规定,由内政部鱼和野生动物局,商业部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濒危物种法实施与管理,前者负责陆地、淡水物种的保护管理,后者负责海洋环境中物种和在江河产卵海鱼的管理。另外,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负责列入《濒危物种法》名录陆地植物的进出口管理。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中关于濒危物种之捕猎、持有、贸易、运输与进出口作了一系列例外规定,以许可证制度形式予以保障实施。美国濒危物种保护法例外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规定:

(1)行政许可概述

《濒危物种法》规定:管理部门可依据相关规定对某些禁止予以许可,只需申请者就下列情况进行判断并公布其结果:①这种许可应当善意适用;②它的授予与行使不会危及濒危物种:③它必须跟《濒危物种法》立法宗旨相一致。

申请在合众国境内或合众国领海持有濒危物种要求申请者提出一个濒危物种保护方案,这个方案必须就如下几个方面说明:①该措施可能产生的影响;②申请者减小或减轻此影响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可资利用完成该行动的资金;③申请人所认可的该措施之任何替代行为,以及该替代行为没有被实际应用之原因;以及④管理部门所要求的实施计划目的所必须或适当之其他举措。在考虑发放许可证过程中,管理部门必须遵守相关环境法和《濒危物种法》之规定,对申请进行评价,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每一免除或允许申请的公告,给公众提供30天评论期。经公众评论后,如管理部门确认申请者符合以下条件则发放许可证:①该行为为附带性;②申请人将会以可行方式最大程度地减小或减轻此措施之负面影响;③申请人将确保提供该方案所需之足够资金以应对未可预见的情况;④该行为不会实质上降低野生物种生存和恢复之可能性;以及⑤申请者保证执行管理部门可能要求的其他必要适当措施。

除在合众国境内或领海持有濒危物种之例外规定外,依《濒危物种法》相关规定,可以得到许可从事其它有关濒危物种捕猎、贸易、运输与进出口等行为的目的在于执行任何其他合法行为而该行为是该合法行为的附带措施;对于其他不为《濒危物种法》所禁止之行为的目的被限定为科学研究或者促进受影响物种繁殖与生存之目的,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和维持一定数量用于实验目的濒危物种所必须之行为。

(2)许可证的续期

根据《濒危物种法》相关规定,任何在1982年10月13日后续签或在1988年3月31日仍然有效的免责证书应视为自1988年10月7日起续签了六个月,持此证书的任何人可以向管理部申请自1988年10月7日起算不超过五年的额外续签。如果申请人之续签申请符合《濒危物种法》相关规定,管理部门应当批准该免责续签申请,并向申请人颁发免责续签证书,并在其上载明须满足的条件、要求、禁止事项以及原证书上已载明并在续签期限内仍然有效之其他事项。免责续签证书失效后,其上所载免责事项以及免责续签事项当然无效。

(3)公告与评论程序

公众参与原则已渗入美国环境立法各项制度中,《濒危物种法》各项制度几乎都对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作了程序性或实体性规定,在《濒危物种法》免责行政许可方面体现为许可证申请过程的公告与评论程序。《濒危物种法》相关规定要求管理部门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每一免除或允许申请的公告。在考虑发放许可证过程中,管理部门必须遵守相关环境法和《濒危物种法》之规定,对申请进行评价,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每一免除或允许申请的公告,给公众提供30天评论期。对于申请之意见、论证、书面数据,利益各方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提交;在濒危动物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且对于此申请无其他合理替代方案的紧急情况下,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这三十日期限,但期限撤销之公告应当在自免除或许可被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管理部门在联邦公报上予以发布。管理部门应将其所收到之信息作为公众事务之记录在申请程序每一阶段向公众予以公布。

(4)证明责任

任何要求承认免责或批准申请并从中受益的人,对据称违反《濒危物种法》禁止条款规定之行为负有证明责任,以证明在据称之违法行为发生时免责批准是恰当、已被同意并且有效的。

2.本法颁布前行为之免责规定

法律颁布实施是一次对利益重新获取、转移与分配的过程,带来的影响往往是多元的,多层次并且多样的。法律实施的影响势必涉及对经济利益剥夺或重新分配问题,然而不是法律对经济利益产生的所有影响都是正当、合目的、符合法理以及社会发展要求的。正是注意到此,《濒危物种法》对这样一些对经济利益予以非正当,不合目的性之剥夺分配规定作出修正性特别规定,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非正当经济损失之免责

《濒危物种法》首先对“非正当经济损失”予以界定:“‘非正当经济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A)在将有关鱼类和野生生物物种视为濒危物种公布日期之前,本法所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而带来的实质性经济损失;(B)在将有关物种视为濒危物种通知发布前一年,缔约人可以就利用所列物种的合法行为取得的一部分收益而因为本法造成其行为非法所带来的实质经济损失;或者(C)因为依据本法确定为非法行为而导致的下列人员在生计上收入减少①不能合理寻求其他生计来源的人;以及②在实质程度上依赖打猎和捕鱼以维持生计的人;③不得不为了生计而从事受本法影响之行业的人。”该法进一步规定:在“联邦公报”发布将某些物种视为濒危物种之日前,如果任何人就某种动物或植物缔结合同,而随后国家将该物种列为濒危物种,这将会给签约人造成合同之下非正当经济损失,为使这种损失最小化,在缔约人认为适当范围内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缔约人不适用该法禁止条款规定,但条件是该缔约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中包括管理部门所要求之证实其损失的信息;非正当经济损失免责适用的限制条件包括:(A)这种免责自“联邦公报”发布视相关物种为濒危物种之日起不超过一年,或者不适用于超过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动物或植物;(B)在1973年12月28日前由管理部门列为濒危动物的那些物种的一年期限应依据联邦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终止;以及(C)这种免责不可适用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所列物种在商业活动中之进出口。

(2)濒危物种肢体免责

濒危物种肢体免责主要指《濒危物种法》颁布实施以前濒危物种肢体之免责(以下称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免责),《濒危物种法》规定:“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系指①在1973年12月28日前商业活动中,在合众国境内合法持有的鲸脑油,含其衍生物;或者②任何骨刻成品,只要该产品获取原材料为在1973年12月28日前商业活动中在合众国境内合法持有。在不违反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条件下,管理部门可依据《濒危物种法》之规定,允许对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的从事进出口以及通过各种方式在州际或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携带、运输等活动。

申请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免责的人,必须以管理部门规定形式和方式提交申请,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申请才会考虑:(A)该申请是在管理部门制定的以完成该法相关规定之规则生效后一年内收到:(B)该申请应包括免责申请中所涉及的濒危物种肢体的全面具体存货清单;(C)该申请应同时附有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文件,以证实申请人所要求免责的濒危物种肢体或产品确实系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以及(D)该申请包含其他管理部门认为必要适当的资料。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免责证书,其上须具体载明:(A)予以免除的禁止(行为);(B)免责适用的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C)免责事项有效期限,除非此项免责已经续期,否则免责证签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可超过三年;(D)其他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条件。此外,该法还就管理部门为实现对本法颁布前濒危物种肢体免责之有效管理发布命令的权限作出了特别规定。

3.阿拉斯加原住民之免除

法律实施不仅影响经济利益剥夺、协调与整合,而且对国家文化、伦理、生活方式等各方面产生深远作用,法律应当是统一性与多样性、地域性与整体性综合体,法律在保障目的得以实现基础上承认这些正当价值取向。《濒危物种法》注意到这种地域多样性、文化多样性、生活方式多样性特点,在濒危物种持有、买卖、生产、加工、运输等行为普遍禁止基础上,对阿拉斯加原住民在上述行为全部或部分予以免责。

依据《濒危物种法》规定,在濒危物种措施方面以及该法免责条款所确定物种进口方面,如果该措施是下列人用以维持生计主要手段,那么该法之规定对他们不适用:(A)阿拉斯加原住民的印第安人,阿留申人,或爱斯基摩人;或者(B)任何居住与阿拉斯加当地部族之非本地永久居民。

当该法免责条款规定之物种被制成作为本地特产的手工艺品和服装的时候,这些非食用副产品可在州际间进行贸易,但是如果管理部门发现本地部族的非当地居民并不是依靠这些鱼类和野生生物的消费或者加工和销售这些工艺品与服装而维持生计,那么上述规定不适用。阿拉斯加原住民不可以浪费方式对濒危物种进行利用。

如果管理部门决定将针对阿拉斯加原住民免除规定之下的鱼类或野生生物列为濒危物种,同时阿拉斯加原住民对濒危物种的利用措施在实质上危害濒危物种,管理部门可以就印第安人、阿留申人、爱斯基摩人或居住于阿拉斯加部族中的非本地之阿拉斯加居民的谋生手段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涉及具体物种、相关区域的地理特征描述、非禁止期间或与作出该规定的理由相关以及与该法宗旨政策相一致其他任何因素。这些规定必须在阿拉斯加州域内进行公布和听证后才可作出。

4.进口、文物进口、物品返还之规定

《濒危物种法》免责条款规定不适用该法禁止条款的文物须满足以下条件:(A)历史在100年以上;(B)由濒危物种整体或部分构成;(C)在1973年12月28日以后对那些物种任何部分没有被调整过;以及(D)由指定港口运入。需进口依上述例外物品的人,在此物品入关时必须向海关官员提供管理部门确定此物品系满足该法要求而认为必要适当的文件。

在与内务部长协商后,财政部长应当在每一海关区域指定上述例外物品进入我国海关区域内所应经过之港口。

自1978年11月10日起算一年期限届满之前,在1973年12月27日之后且1978年11月10日之前进口上述例外物品的任何人均可以向管理部门提出返还该物的申请。这些物品应当是:(A)自进口之日起濒危物种任何部分均未修补,变更过;(B)据该法规定在1978年11月10日前在美国被没收或者本法颁布时在美国被没收;以及(C)在1978年11月10日为合众国所扣留。申请书应当包括管理部门指定的文件,以管理部门指定方式作出。如果申请书已适时提交,并且管理部门认为对于所涉物品来说,《濒危物种法》之要求已得到满足,他就应当返还没收之物品,同时自返还之时起,此物品进口被视为符合该法规定之合法进口。

5.非商业换船转运之免责规定

如果①动物被合法取得并从原产国和转出口国合法出口;②动物经由美国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地方运输或换船转运到该鱼类或野生生物可被合法进口和接收的国家;以及③动物出口者或所有者已经予以明确指示不运输那些鱼类或野生生物途径美国具有司法管辖权之任何地方,或者已经做了尽合理之能力防止换船转运但导致转运实际发生的情势不可为出口者或所有者控制;④满足濒危野生动植物贸易国际公约之适当要求;并且⑤进口并不是为进行某种商业活动,那么在这些鱼类或野生生物由美利坚合众国海关控制期间,该进口并不违反《濒危物种法》规定或依《濒危物种法》颁布之命令。

6.实验物种免责规定

“实验物种”是指在地理位置上已整体与同种物种非实验物种隔离开来,依该法规定管理部门授权例外之物种(包括由其繁衍的后代)。

《濒危物种法》规定,如果管理部门认为例外有助于濒危物种更好保护,他可以对超出正常水平之某濒危物种(包括蛋,幼虫和个体)授权予以例外处置(包括相关运输)。但在授权对某物种予以例外处置前,管理部门应通过命令确定实验物种数量并以最可靠信息为依据确证是否这些物种数量对濒危物种之存续不可或缺。关于1982年10月13日之前在与该物种其他个体隔离之区域管理部门授权予以例外之濒危物种的实验物种数量问题,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命令形式确定该濒危物种哪些是实验物种,是否每一个体均对濒危物种存续不可或缺。

二、中美濒危物种保护立法例外条款比较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濒危物种保护分别作了规定。美国《濒危物种法》所指濒危物种是具有审美的、生态的、教育的、历史的、娱乐的和科学的价值濒临灭绝之物种,可以是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濒危物种,也可指野生濒危物种。野生濒危物种只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受保护野生动植物中一部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此外,我国还通过划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物种以及不同等级划分制度对濒危物种进行保护,划分重点保护物种的标准不仅是该物种濒危程度,还应参照该物种珍贵程度、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以及稀有程度等因素。

与美国《濒危物种法》立法例相同,我国对濒危物种的捕猎、杀害、驯化、繁殖、运输、贩卖、使用、贸易、破坏、经营利用、进出口等活动以及对濒危物种生存环境的恶化、损害行为予以一般性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必须取得行政许可。许可证国家批准机关主要为国家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农业行政主管机关、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与国家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内负责对从事上述行为进行行政许可。即我国濒危物种保护立法例外条款采用行政许可制度予以实施。

我国现行立法通过对保护物种不同物种要素(主要分为水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与野生药材)、不同保护等级划分(主要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物种、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物种)确定从事上述活动的不同行政许可程序和行政许可机关。保护物种行政许可主要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许可、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携带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口许可、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许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口许可、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等。

我国为实施濒危物种保护例外条款规定而采用行政许可制度考虑许可因素较为单一,基本上围绕着如何永续利用,有效保存濒危物种等方面进行。而美国濒危物种保护立法为实施例外条款而予以行政许可考虑因素较为多样,不仅包括生态因素,还包括文化的、地域性的、社会的、生活方式等因素,承认它们在濒危物种保护例外条款中不可为单纯保护濒危物种而简单否定的正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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