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财务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几点思考_会计监督论文

对财务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几点思考_会计监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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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2001年,财政部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大检查,召集3.5万名检查人员,在地方财政部门组织的对292万个单位进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又重点检查了2.3万个单位。掌握了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查处和纠正了一批违法违纪行为,打击和震慑了制假造假的单位和个人,整顿和规范了会计秩序。

1999年以来,财政部先后组织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了5次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检查了不同行业的600多户企业,以及为这些企业进行年报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发布了7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于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做出了显著成绩。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整体会计秩序并未明显好转,会计信息造假现象依然严重。我们在责备一些单位会计人员道德水准下滑,注册会计师诚信度不够的同时,也应对我国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反思。

一、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的依据是什么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工作依据《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等。而财政部门监督会计和审计工作依据什么?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作为监督依据存在以下问题:①监督内容笼统。“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监督办法》第9条至第15条规定的具体的监督内容,与国家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内容相比,没有侧重点,监督的内容太广泛,监督职责过于重大。②监督时间不明确。是进行日常监督,定期监督,还是大检查式的监督?③监督人员的资格无规定。财政部门内部的监督检查机构人员、财政监察专员办人员需具备什么资格?仅靠其政策水平和权威性能否担负监督职责?在对单位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从业资格均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对监督机构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应作何要求?④监督方法不具体。《监督办法》第16条规定的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定期抽查的内容、第18条规定的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的内容,虽然为会计监督提供了操作办法,但很不具体,灵活性过大。⑤监督报告不规范。《监督办法》第22条规定的监督报告的内容较全面,但没有统一格式,写作随意性较大。为此我们建议,应尽快出台《财政监督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准则》,规范会计监督的内容、时间安排、人员资格、监督方法、监督报告格式、所负责任等。

二、财政部门对会计监督的结果负什么责任

《会计法》上明确了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明确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但《监督办法》上没有明确监督人员的监督责任。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提出要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但究竟负什么责任?《监督办法》第35条规定: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滥用职权的;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③索贿受贿的;④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这些都是有意过失责任。那么“无意过失”、“不作为”要不要承担责任?有人认为注册会计师是收费审计,理应承担责任,财政部门是无偿监督,可不承担责任。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极为不妥,如果经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后的单位仍存在欺诈性财务会计报告、私人非法侵吞公款、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严重不实等重大问题,会计监督人员和财政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三、被监督单位负责人该负何责任

《会计法》第42至46条、《监督办法》第26至33条规定对“当事人”违反会计行为的处罚条款中,对会计人员的处罚措施较具体可行,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罚则不明确。如:2001年财政部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大检查,对1647个单位、213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给予了通报批评处罚;对3465个单位、306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予以了罚款;依法吊销了186名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但是对单位负责人给予了什么处罚?《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21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2002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上,董事长、总经理和会计机构负责人都签发了书面声明,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为什么出了问题只追究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查出单位有违反《会计法》和统一会计制度的问题时,首先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任何编制严重欺诈财务会计报告的单位,一经查明,即对单位负责人一票否决。只有这样,才能使单位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强化内部控制,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在单位内部建立防止会计信息造假的制衡机制,从源头上遏制欺诈性财务会计报告。

四、财政部门如何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会计法》第31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监督办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此外,财政部已收回原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职能,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监督注册会计师的权力。财政部门应该怎样监督?依据什么判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如何处理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标准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的差异?《中国会计年鉴2002》刊载:2001年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对320户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为这些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12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抽查发现,320户单位中,人为调节利润、虚盈实亏的企业有32户,人为调节利润总额13.7亿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良莠不齐。有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未实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出具了不恰当的审计报告,尤其是为32户虚盈实亏的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同程度地掩盖了企业虚盈实亏的情况。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规避审计责任,用保留意见或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代替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很显然,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时只要发现单位会计处理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存在不一致,即认定为违反《会计法》。

我们知道,注册会计师在完成内部控制测试、会计报表项目的实质性测试和特殊项目的审计后,对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与有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不一致即审计差异的内容,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予以确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进行调整。一般说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提出的应予以调整的项目,被审计单位已经作了处理的,如:调整本年度会计报表,或在不便调整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反映的,审计报告中就不再表示保留。若被审计单位不予采纳,应分析原因,并根据未调整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序,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第22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反映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①个别重要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个别重要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编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②因审计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无法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取得应有的审计证据;③个别重要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第23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经过审计后,认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①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严重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进行调整;②会计报表严重歪曲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可见,注册会计师审计执业规范与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标准是有差异的。那么因这种差异引起的双方对被检查单位不一致的判断,能否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违规?由此造成的单位利润不实,能否算作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的功劳?

我们认为,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时,也应熟悉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规范。发现单位存在违反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应与被审计单位的注册会计师充分沟通后再处罚,不能过于武断。现行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查出问题再延伸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做法不可取。相反,财政部门会计监督人员应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水平、信誉状况,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开始延伸对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最大限度地利用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这样,才能弥补现有监督力量的不足,提高财政部门会计监督效率,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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