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监督制度_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论文

论我国仲裁监督制度_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论文

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制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恢复了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确认了仲裁制度的几项基本原则,如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独立公正仲裁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赋予了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还对有关仲裁监督问题作了规定。仲裁监督问题涉及面广,关系复杂,容易引起争议。本文拟对我国仲裁监督体制作一简要评析。

一、仲裁监督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实施仲裁监督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从认识的角度看,仲裁需要监督。唯物辩证法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活动要受到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排除出现错误认识的可能性,需要在实践中对已得到的认识不断地加以修改,以形成真理性认识。仲裁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同样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所以《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监督对于防止和减少错误裁决的发生,对于防止和减少因错误裁决产生的不良后果,是非常必要的。第二,就仲裁体制本身而言,仲裁也需要监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既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而且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如果不对其予以适当监督的话,那么仲裁机构就有可能成为失控的“独立王国”,所以,《仲裁法》规定仲裁监督是完全必要的。第三,从社会现实来看,设置仲裁监督也是必要的。目前,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的腐朽思想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仲裁界亦非世外桃源,应该对此保持警惕。而有效、健全的监督正是从根本上防止腐败现象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第四,对仲裁实施监督,是国际通行做法。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对仲裁的监督,特别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通例。要说有不同,只是在监督的范围上有不同而已。

二、世界各国关于仲裁监督的规定

各国的仲裁法律对监督事项的规定大体是一致的,仲裁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仲裁员自身的监督、对保全措施的支持与监督和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监督。各国仲裁法律对前两项的规定是大致相同的,即仲裁员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回避;仲裁机构无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由仲裁机构将申请转交法院审查而作出裁定。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面体现出来的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特点,各国法律的规定也是大致相同的。不同的是一些国家在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时,所审查的事项的范围有宽有窄,并且有的只规定审查程序方面的事项,而有的规定既审查程序事项,也审查一定的实体事项。就这一点而言,两大法系的差异极为明显。

按英美法系国家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权是相当大的。〔1〕英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历来受法院的严格监督。按照1950年的仲裁法,英国法院有权撤免仲裁员、有权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决定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权以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撤销仲裁裁决。1955年美国的统一仲裁法也赋予法院较大的干预和监督权。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作法。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决定。即使是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也只能就程序上的问题向法院起诉。大陆法系所推行的这项“不干预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对于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但是近年来,两大法系的上述差异正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对其国内仲裁制度进行的许多重大改革而逐渐缩小。如英国1979年的仲裁法就削弱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监督。

三、我国的仲裁监督体系

就笔者理解,以《仲裁法》为中心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已初步确立了仲裁监督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包含有三种监督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

所谓内部监督,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程序方面,并发生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比如,仲裁员发现可能有损公正审理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2〕另外,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3〕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要求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4〕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要求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5〕仲裁员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6〕内部监督绝大多数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直接制约和影响着仲裁活动的进程。所以这种监督具有程序性、直接性、快捷性和事先性等特点。

所谓行业监督,指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由于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尚未成立,其章程更未制定,笔者只能对此监督进行大致分析。从以上规定来看,这种监督的特点有:监督形式的行业性、监督对象的综合性和监督事项的违纪性。监督形式的行业性是指实施监督的主体即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监督对象的综合性是指这种监督既包括对仲裁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又包括对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监督;监督事项的违纪性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只能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一般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行业监督还应当具有监督手段的协调性、监督结果的指导性和监督范围的程序性。由于中国仲裁协会是全国性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会员遍布全国,那么它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考虑全国各地情况的不平衡,并通过必要的手段对此进行平衡和协调,此即所谓协调性;同时,由于中国仲裁协会是全国仲裁行业中唯一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它在行使监督权时,对某一事情的处理,其结果对所属会员今后的工作具有当然的指导价值,即所谓指导性;由于仲裁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以,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应当在尊重独立仲裁的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这种监督不应该造成对具体仲裁行为的干涉,所以它只能是针对程序方面的事项,即所谓程序性。

所谓司法监督,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前所述,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大都有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或监督的规定,而这种监督与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是结合在一起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尤为如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于1995年7月20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第十三届一次委员会会议上的讲话中所说的那样:“我国的人民法院是我国涉外仲裁工作的坚强后盾,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一如既往地支持仲裁工作。”任建新同志本人即担任着上述两个仲裁委员会的名誉主任。〔7〕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对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的支持和监督。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是仲裁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其纠纷,并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当事人的意愿,并监督和保证其落实。《仲裁法》第5条、第20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支持与监督。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发生的,保全措施的实施,对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具有直接的影响。《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由于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无权采取保全措施,所以,它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三,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监督。关于支持,《仲裁法》第9条、第57条、第62条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制度支持的最终保证。同时,也正是在此阶段,《仲裁法》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对与法律不符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方面的内容规定在《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之中。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三个方面的监督表现出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司法监督的被动性。因为上述三个方面的监督,都是应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申请而进行的。《仲裁法》并无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动干预或监督仲裁的规定。此特点与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和独立性的特点是一致的。

四、理论界对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不同意见

《仲裁法》关于仲裁监督的规定,从总体上讲,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经济部门、仲裁实际工作部门、仲裁理论研究部门和有关外国人士的好评。但是,就《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方面,实行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监督范围上的“双轨制”有不同意见。“双轨制”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方面,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到目前为止,对上述“双轨制”的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区分既兼顾了我国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不同特点,有利于保证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地位,又与中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相一致。〔8〕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法》关于仲裁监督的具体规定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失缺,如没有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并且实行“双轨制”,故不符合中国现实国情,不利于反腐倡廉,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1992年参加的《1965年华盛顿公约》),不符合当代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9〕第三种观点认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比,《仲裁法》加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与监督。人民法院对广泛的干预与监督权如不慎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恐难以控制,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和人们对仲裁终局性的信赖。因此、应当加强仲裁机构自律、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而把法院的干预限制到最小而又必不可少的程度。〔10〕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仲裁监督体制

上述关于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三种意见,都从不同的侧面对我国现行的仲裁监督体制予以了肯定,有的还指出了一些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每一种意见都有其失之偏颇的地方。第一种意见虽然及时肯定了仲裁法对仲裁监督的规定,但是这种肯定过于完全,没有用发展的观点对完善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予以思考,使人感觉现在的规定似乎就是完美的。第二种意见在肯定现有体制的前提下,指出我国《仲裁法》在规定涉外仲裁监督机制时,没有明确提及“公共秩序保留”,是立法的一大疏漏甚至倒退;指出在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其审查事项也有疏漏,如法院无权对仲裁员的受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应当完全并轨、在涉外仲裁机构内部设立专门部门加强内部监督;这是难能可贵的。但是,这种意见似乎有过分强调对涉外仲裁加强实体审查之嫌;其所论及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是各国仲裁立法通例的观点似乎亦可斟酌;这种意见将“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理解为就是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除了可以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和监督之外,也可以进行实体内容上的审查和监督,似乎也过于笼统。第三种意见指出《仲裁法》并未削弱反而加强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与监督,法院对此干预和监督权如不慎用,必将影响仲裁独立和人们对仲裁的信赖,并且提出应加强仲裁机构自我监督机制而缩小法院监督权,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它没有能说明具体如何加强仲裁机构自律,如何缩小法院的监督权。

为了研究如何完善我国的仲裁监督体制,首先必须解决下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充分肯定《仲裁法》确立的我国的仲裁监督体制。在《仲裁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科学的仲裁制度,更不用说仲裁监督体制了。《仲裁法》吸收了多方面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仲裁监督体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仲裁监督体系。这一点已经得到国内外有关人士的肯定,这是我们讨论问题的基础。

第二,必须正确理解“公共秩序”的科学含义。“公共秩序”一词是大陆法系中的用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规定此方面的问题时,使用了英美法系所惯用的“公共政策”一词,在我国的法律术语中,则使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同义语的共同内涵,通常指的是一个国家的重大利益、重大社会利益、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道德规则。〔11〕尽管从总体意义上看,在仲裁立法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是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实体方面的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实体内容的审查,应该侧重于审查裁决是否违背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而不是当事人的个别利益或小集团利益。

第三,必须承认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重叠性。按照一般说法,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分为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所谓程序上的审查,即法院审查在裁决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越权裁决、当事人是否被给予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等等。所谓实体上的审查,即法院审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2〕可以看出,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而实体问题主要发生在裁决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并不能对所有在仲裁中发生的事情都作出这样单纯的分类。比如《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的后三种情形即是如此,这三种情形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些情形既含有程序因素,又含有实体因素,体现出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重叠性。

第四,正确认识和理解国际上仲裁立法的趋势。关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规定在对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是一视同仁的观点,已有学者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13〕这里不再赘述。对于法院审查裁决的事项的范围问题和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势问题尚需进一步论述。的确,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但仅限于两个方面,一是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事项,二是兼具程序性的实体事项。并且此类国家的典型代表英国和美国对仲裁制度进行了许多重大改革而逐步缩小了法院对裁决的审查范围。事实上,近年来,当我国的涉外仲裁事业迅速发展的时候,在英国,由于其法律的保守和法院的过多干预,伦敦国际仲裁院这个老牌的仲裁机构正在走下坡路,它每年的受案数以前居世界第一位,现在越来越少,已远远落后于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为了挽救危局,英国在其1979年仲裁法第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事先订立排除就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的协议的基础上,还在加紧进一步修改其保守和落后的仲裁法。〔14〕另外,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审判庭在1995年6月对乔治·费谢铸造有限公司诉阿道夫·H·荷廷根机械有限公司一案中作出裁定,在“公共秩序”方面放宽对国际仲裁的限制。〔15〕在国际立法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程序上的自然正义问题,而不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16〕所以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

就如何完善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必须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办事。从总体上而言,《仲裁法》确立了一系列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原则和制度,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是我国的仲裁制度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重要举措。《仲裁法》总结了我国涉外仲裁的成功经验,吸取了世界各国仲裁实践和仲裁立法中的很多成熟的原则和制度,是一部好法律。我们必须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严格依法仲裁,使我国的仲裁事业在《仲裁法》的规范下迅速走上正轨。即使我们认为《仲裁法》有些规定不尽合理,在它作出修改以前,也必须严格予以遵守。

其次,必须尽快建立健全仲裁机构和中国仲裁协会。如前所述,《仲裁法》中确立的我国的仲裁监督体系中,包括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实施这两种监督的分别是仲裁委员会和中国仲裁协会。国内仲裁委员会有些刚刚重组完毕,有些还在重组之中,而中国仲裁协会也在筹建之中。由于这两种形式的监督主要侧重程序事项的监督,且监督发生于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作出裁决前,所以它们更好地体现了独立仲裁的原则,更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因此,这两种形式的监督是司法监督不可代替的,相反如果这两种监督的作用发挥的好,就能减少错误或不当仲裁的出现,提高仲裁质量,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就减少了司法监督而进一步显示出仲裁的独立和尊严。为此,各仲裁委员会应设置专司监督职能的机构,如惩戒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应该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应该尽快制订有关行业自律的规则,确定行业监督范围、查处程序和处理措施的规范。

再次,在仲裁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仲裁制度和其他的任何法律制度一样,会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发展变化,而每一次的发展变化都会在总结以前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在仲裁实践中,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考察和研究现行仲裁法关于仲裁监督的规定哪些是比较成熟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能促进仲裁事业顺利发展的;哪些不够成熟,在哪些方面对仲裁实践产生了一些什么不良影响。这样就能为今后修改、完善仲裁法提供宝贵的第一手资料。

最后,应当适时地对仲裁法予以修改和完善。任何法律制度的完善都需要有一个过程,并且我们所说的完善也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所以,仲裁法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是正常的。对此问题的正确规定应当是:一不要吹毛求疵,二要适时修改完善。法律不是儿戏,不能朝令夕改,它需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以对仲裁法的修改不能操之过急,必须在《仲裁法》实施一段时间的基础上,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谨慎行事。

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仲裁立法可以在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以图完善:

第一,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载的司法监督范围。关于这一点,至少有三点理由来说明。一是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势。二是《仲裁法》中已规定了仲裁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三是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是国内与涉外并轨的。

第二,将“公共秩序保留”明确写入《仲裁法》。《仲裁法》中有四个条文直接提到当事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除第5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外,其他三个条文即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没有明确作此种规定,只是指引我们去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和第260条第1款,而民事诉讼法不是在这相应的条款中,而是在另外的条款中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保留”,这就给我们带来了实践中的疑惑。为了消除这个疑惑,还是应将“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直接写入《仲裁法》的相应条款为好。

第三,谨慎确定司法监督的范围。关于这个范围,在起草和审议仲裁法的过程中,也是有不同意见的。〔17〕《仲裁法》第58条在草案中是第56条,其条文是这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组织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组织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人提出这一条中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种意见,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将草案中的第56条改为了现在的第58条。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还提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应仅限于程序问题,建识将草案中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加以修改,删去上述涉及实体内容的规定。只是考虑到删去这二条规定,涉及修改民事诉讼法,尚需进一步研究,才未予修改,而成现在的《仲裁法》第63条。但是,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必须与强调其正确性相结合,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怕涉及到修改民事诉讼法就违背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我们要在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国外立法中先进做法、参照国际上关于仲裁监督的最新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谨慎确定司法监督范围。

笔者认为,此范围的确定可以《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范围为主要参考依据,甚至直接统一到这一条规定的范围上来。

注释:

〔1〕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290—291页。

〔2〕参见《仲裁法》第36条,第38条,第54条。

〔3〕〔4〕〔6〕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第52条和第73条、第56条。

〔5〕参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1条。

〔7〕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第52条和第73条、第56条。

〔8〕见《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4期第4页。

〔9〕〔11〕〔13〕参见郭晓文:《论<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3期。

〔10〕参见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第61页。

〔14〕参见前引吴焕宁文和程德均的报告,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4期。

〔15〕参见(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1期第55页。

〔16〕分别参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第5条第2款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第35条第1款。

〔17〕见宋汝棼:《对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如何规定》,载《法制日报》1994年10月9日第6版。

标签:;  ;  ;  ;  ;  ;  ;  

论我国仲裁监督制度_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