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合法性原则立法的重大进展_罪刑法定论文

我国刑法合法性原则立法的重大进展_罪刑法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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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在新刑法中的体现:明文规定于显要位置;彻底废除类推制度;科学规定刑法不溯及既往;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刑期、刑度等。

关键词 刑法 罪刑法定 刑罚 量刑 刑事责任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尽管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但是仍然保持着长盛不衰的生命力,至今还被各国刑法奉为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可以这样说,是否推行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检验现代文明国家刑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争论,其争论时间之长久,程序之激烈,直至在十年动乱中遭到公开全面彻底否定,这在当代世界是少有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冲破了旧观念,旗帜鲜明地将罪刑法定原则载入刑法典,使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画上了完满的句号,实现了长期以来难以彻底实现的罪刑法定化,标志着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这是我国刑法深化改革、走向成熟的一个里程碑,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决策的一个重大胜利。本文试就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意义

我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特别是对于治国安邦的作用,无论人们作多高的评价,都不会过份。

(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了彻底的拨乱反正,把党和国家工作着重点从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大搞政治运动,彻底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轨道上,抓住千载难逢的机遇,聚精会神、集中力量,开创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局面。为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和特别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旗帜鲜明地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尤其是邓小平同志,最早提出并阐明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内容和要求。随后他又反复强调,“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两手都要硬”,指引中国走向依法治国的光明大道。根据邓小平同志的法治思想理论,江泽民同志进一步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大大加快了依法治国的进程和步伐,我国立法机关在千头万绪的情况下,突出重点,狼抓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先后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符合中国国情的重要法律、法规,组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机联系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地在治理国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效地保持着国家的稳定,维护着社会的安定,保护着人民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法治是治国安邦之道,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会乱国,只有依法治国,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人民才能安居乐业。要依法治国,就必须有完备的法制并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任务。为了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和惩罚功能,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把要予以惩罚的犯罪和要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作为专条规定下来,实现了罪刑法定关系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从而解决了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里迫切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一是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使我们党和政府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提到了依法治国的新高度,真正懂得了依法定罪,依法用刑,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更重要的是依法治国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危,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居,它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原则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坚持并彻底贯彻这一原则,将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党和国家的领导,保证各级领导依法掌好权、用好权,彻底克服长期以来在某些领导干部中存在着的注重人治,忽视法治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迫使司法机关干部按其意志办案,按其利益用法,把刑法变成其以权谋私的工具的腐败现象,旗帜鲜明地支持司法机关,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定罪量刑,维护国家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误用和以权谋私,保障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充分发挥刑法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二是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规格。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另一个关键环节。只有实现罪刑法定化,为司法机关提供完善科学便于操作的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据,才能有力地强化司法人员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树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思想观念、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改善刑事司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罪,依法用刑,根除法官立法、司法擅断、刑罚不公、循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弊端。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功能,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给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免受法外侵犯。三是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了罪刑法定化、明确化,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又一个关键环节。只有罪刑法定化,才能使群众分清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什么犯罪应当受到什么刑罚处罚,从而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刑法观念和刑法意识,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并用刑法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刑法,防止不当为而为和当为而不为,并学会运用刑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正当防卫武器,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目的。

(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

坚持深化改革,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是前人没有做过的伟大事业,需要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以创造一个宽松的经济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改革越深化,开放越扩大,市场经济越发展,科学技术越发达,就越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法规来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保证其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具有最高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刑法起着别的法律规范起不到和无法取代的特别作用。当然刑法不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唯一手段,而是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奏效时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的。一般说来,对市场经济下出现的各种失范现象,只要不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首先应采取综合治理和其他法律手段来解决。但是,我们绝不因此而轻视刑法在发展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刑法所独具的惩罚、保护和服务功能,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正因为这样,更需要刑法积极参与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型的社会关系。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法朝着更科学、合理和成熟的方向发展,正确解决了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法应当惩罚谁、保护谁、服务谁这个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必将准确有力地惩罚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切实有效地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地为经济建设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把打击、保护和服务融为一体,各显神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运作和健康地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是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

根据历史记载,英国大宪章是罪刑法定原则立法的最早渊源,主要是大宪章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应当在事前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能够充分享受自由,行使权利,免受刑法意外打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应当享受高度的民主,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使罪与刑在法律上明确化,法定化,实际上也是在用法律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保证严格执法,防止滥施刑罚,真正做到依法定罪,依法用刑,防止乱定罪、滥用刑的现象,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实践证明,罪刑法定才能治国安邦,公民人权才有保障,法律才有权威,才体现正义价值。如果国家事先并未告之公民不能实施某种行为,也没有规定实施该行为以后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那么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国家就没有权力惩罚这种行为。若惩罚这种行为,必然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从而侵犯公民的人权,否定刑罚的正义价值。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定罪判刑必须以行为时已生效的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公民只要不做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必担心受到刑罚处罚。这样,公民的个人自由就不受司法侵犯,人权就得到最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顺应当代刑法的发展潮流。

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些国家不仅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且在宪法中也加以规定。可以说,它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广泛地规定在各国立法中,也更严格地施行于各国的司法中,日益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早在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任何人实行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作为、不作为,不认为犯罪,不得科处该犯罪实行时应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随后,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内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这充分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不断增加,在理论上日益完善,已经成为当代刑法发展的趋势和潮流。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正是适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有利于推进我国刑法快速在民主大道上迈进,并实现同国际刑法接轨,开辟我国刑法发展的新时代。

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包括“罪(犯罪)之法定”、“责(刑事责任)之法定”和“刑(刑罚)之法定”及其有关的法律制度。综合各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和刑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正式法律加以规定,习惯、命令不得作为刑法来引用;(2)定罪量刑只能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更不能由行政官员或司法官员以命令或临时判断来决定;(3)刑法中不许有不定期刑;(4)刑法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这些内容,各国刑法规定的侧重不同。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全面确立并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鲜明性、全面性、可操作性和彻底性。它不但贯穿全部刑法,而且充分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并且贯彻在刑事司法中,标志着我国刑法的修订是成功的,完善的,达到了预期目的。

(一)旗帜鲜明地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的显要位置上。

刑法是否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立法化的首要标志。修订前的我国刑法,由于当时立法的特殊背景和具体条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某些条文包含着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思,但是体现不鲜明,内容不全面,贯彻不彻底。实际上,处于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状态。它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得到理论上的承认而已。这种没有立法化的情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妨碍着司法公正和严肃执法,极不利于依法惩处犯罪,更不利于保护人权,导致我国刑法与当代世界刑法发展潮流不相适应。修订后的刑法,旗帜鲜明地将罪刑法定原则载入刑法典,明文设立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首,规定在刑法总则的显要地位上(第三条),并用严格规范的法律术语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规定全面反映、深刻揭示和高度概括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内容。从此,罪刑法定原则名正言顺地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维护了中国刑法乃至中国整个法治的国际形象。

(二)彻底废除类推制度。

刑事类推制度是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是为了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发明出来的,其含义就是“对于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统治阶级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适用现行刑事法律中最相似规范定罪判刑的制度”。修订前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是我国的刑事类推制度。类推原本就是“罪刑法定”最引人注目的对立之物。它具有扩张机能,导致刑法的法外适用。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一旦刑及无辜,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必须将刑罚权限制在法定的范围之内,防止刑罚滥用,而类推则给滥用刑法打开了方便之门。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类推制度尽管在弥补立法不足方面起到某些积极作用,但是它的弊端甚多:一是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就是排斥、禁止事后法,而禁止事后法,就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允许类推制度存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凡规定了类推制度,也不可能同时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两者相冲突抵触。二是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看,类推制度违背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是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处以何种刑罚,应由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而类推制度则完全脱离国家立法机关,只通过司法机关适用类推,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三是类推制度背离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内涵的,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扩大刑罚权,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忽视个人权利和自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国家就无权用刑罚惩罚他,这样公民的权利就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的自由度也可以发挥到最大限度。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情,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人身权利就必然受到侵犯。很明显,类推制度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导致出入人罪。四是类推制度缺乏程序保障。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严格的类推程序。当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适用类推定罪量刑有错误时,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提出抗诉,因为类推的最后核准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当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类推定罪量刑有错误时,无权抗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议再审,而再审并无法律强制力,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拒绝,则再无从实施监督,这就给任意司法留下了空隙,容易导致一错到底,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可见刑事类推制度根本不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不符合现代立法明确化的要求,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向背道而驰。如果仍以类推制度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势必严重损害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贯彻。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无疑是一个正确的选择。从此沿用多年的类推制度终于退出了我国刑法的历史舞台,标志着我国刑法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科学规定刑法不溯及既往。

刑法不溯及既往同罪刑法定原则密切相联,它既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又是为罪刑法定原则彻底贯彻服务的。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刑法就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很长时间内成为支配近代资产阶级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由罪刑法定引伸出来的刑法不溯及既往,也长期以来一直为多数国家所承认,并在刑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修订前的我国刑法对溯及力问题的解决,是遵循实事求是精神,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参照当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修订前的刑法第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条规定充分说明,所谓从旧兼从轻,实际上是“择轻而从”。实践证明,我国刑法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富有成效,必须加以肯定。第一、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充分体现了“历史从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第二、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保持我国刑事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法立信,取信于民;第三、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避免“不教而诛”,防止社会的不安,有利于取得广泛的社会同情,保持国家的稳定。总之,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修订前的刑法在描述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允许适用当时的“政策”来处理当时的案件。这是当时的立法背景所决定的。当今,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已经比较完善,无论处理什么案件,基本上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无需用政策代替法律。对此,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在这个条文中取消了“适用当时的政策、法令”等字眼,使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更加法律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有利于体现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立法的进步思潮。应当指出,修改前的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没有坚持到底,贯彻始终,在后来的一些刑事补充立法中,对溯及力的问题又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例如全国人大常务会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3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溯及力问题,又采取“从新原则”和“有条件从新原则”。这种通过有溯及力的补充立法,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即违反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禁止事后法溯及既往,除非依据该法对行为人的处理更加有利。我们坚信,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必将全面彻底贯彻,今后我国的刑事补充立法,不会再出现这种突破刑法典所规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四)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是人民法院裁量处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修订前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无限裁量处罚权。这种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对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实际需要,实事求是地依法处置,提高办案效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弊端也不少:第一、从本质上看,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是一种专断的权利,具有扩张刑罚权的性质,缺乏严格监督,容易超越限制它的界限造成滥用,成为专横。第二、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具有浓厚的个性色彩,直接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是否能正确运用这一权利,往往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个人素质,包括政治、业务素质,道德品质,个性特点等。这些素质的高低优劣、参差不齐,加上社会上存在着的权势、金钱、人情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然使审判人员对犯罪性质、刑罚目的和量刑原则、适用刑度的理解发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很难让人们对酌情减轻处罚裁量行为的公正性持信任态度。特别是近年来,在法定刑以下酌情裁量,被少数司法人员利用它谋取私利,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破坏严格执法。实际上,这是一种司法腐败的现象,人民群众对此感到愤慨,反映强烈。第三、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素质的司法人员根据各自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统一,甚至同样性质、同样情节的两个案件,同一个审判人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种量刑不平衡、同罪异罚的情况,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司法机关失信于民。第四、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明确、细化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审判权,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随心所欲,掺入个人因素,使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偏离法律规定,导致枉法裁判。这种不受限制、不受监督的减轻量刑,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由立法者制定,量刑幅度由刑法明文规定,法院必然依法审判,并且只能依刑法规定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它不应该有法外的刑罚设制权,无权享有应当由立法者才唯一享有的刑罚设制权。这次修改刑法,我国立法机关对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采取既保留又严格限制的慎重态度:一是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尽可能把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得更细致,更完善,更严密,疏而不漏,无懈可击,使之有法可依,对号入座。二是充分考虑当前我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特别是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刑事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减轻处罚情节相当复杂。如果完全取消人民法院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将不利于从案情出发,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实事求是地定罪量刑。三是对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作了严格限制。修订后的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既保留了法院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又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一是从实体上严格限制,明文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等,进行全面分析,防止抓住一点,不顾及其余的片面性和就事论事、浮光掠影的表面性,以便对“特殊情况”作出合乎实际合乎法律的结论。二是从程序上严格限制,明文规定一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无最后决定权。这样,才有可能防止滥用减轻处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依法定罪量刑,正确判断罪行的轻重,选择恰当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决定适当的刑罚,防止罚不当罪。

(五)明确规定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实现“罪之法定”。

“罪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刑法对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性。修订后的刑法,充分体现了罪之法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定罪的合法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一,犯罪概念进一步科学化。

修订后的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规定是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正确认定犯罪,严格划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和基本尺度。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的犯罪概念,简单地说,犯罪就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个定义揭示了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三是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这是任何犯罪行为的当然法律后果。此外,本条文还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既强调了行为的情节,又强调了对社会危害的程度。这是对犯罪概念所作的限制规定和必要补充。这个犯罪定义对原刑法第10条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一是在“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之后,增加了“安全”二字,表明把国家安全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二是把“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改为“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三是在“破坏社会秩序”后增加了“经济秩序”一词;四是把“全民所有的财产”改为“国有财产”,并删去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中的“合法”二字。上述修改是完全必要的和非常正确的。这样修改使犯罪概念更符合中国国情,更体现中国特色,更科学揭示犯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因而,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个总标准、总依据,对于维护刑法原则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化。

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14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所谓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组成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具体包括:(1)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3)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刑法规定,一个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都作了明文规定,标明了成立犯罪的具体规格,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界限,提供了法律标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要件,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不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就任意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严重侵犯,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第三,罪名进一步法定化。

修改前的刑法分则条文对罪名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有少数的单行刑事法律直接规定了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在规定罪名问题上,比原刑法前进了一大步,为罪名法定化奠定了坚实基础。主要表现在:(1)根据每个犯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具体规定了每个罪名,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内容准确,提法科学,语言规范,文字简明,合乎逻辑;(2)有的采取分则条文明示罪名,一个条文一个罪名,同罪同条,异罪异条,每一个罪名都具有内在的法律规定性、反映该罪的本质特征;(3)取消了类推式罪名;(4)在具体规定罪名时,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依简单罪状而定,即刑法典明确规定罪名。例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依叙明罪状而定。例如,修订后的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践证明,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正确认定罪名,使之法定化,这是正确定罪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必要条件。错定罪名,必然造成严重后果。如果不犯罪而定了罪,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结果必然是冤枉无辜。反之,应该定罪而未定罪,也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结果是放纵罪犯。如果应定此罪名而定了彼罪名,或者相反,又会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有损于刑法规范性和权威性,严重影响个罪罪名的确定和刑法的适用。

第四,罪状进一步规范化。

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行为状况,即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和描述。它是罪名的内容根据,是罪名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罪状又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内容,是定罪的法律依据。修改前的刑法对罪状的规定不够明确,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较多,有的叙明罪状又过于简单,往往“叙而不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定性不准,既不利于准确惩罚罪犯,又不利于保护好人。修订后的刑法对罪状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化,只对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行为的特征为众所周知的,采用简单罪状,即仅简单规定罪名,不具体叙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而对大多数的罪,特别是那些处在特征不像传统刑事犯罪那样明确的犯罪,在立法上都不采用简单罪状,而采用叙明罪状,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特征,规定在条文之中,作了较详细的描述,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具体标准,便于司法人员理解和掌握,有助于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保证严格地依法定罪量刑。

(六)明确规定刑事责任,实现“责之法定”。

“责(刑事责任)之法定”,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因为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在重要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不同,其特征是:(1)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2)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承担。(3)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可能性,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刑事责任和犯罪、刑罚三者构成刑法全部内容,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是这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只有当一个人对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时候,才能对他判处刑罚。可见,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结果,没有刑事责任便没有刑罚。换句话说,刑事责任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是全面贯彻和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志。修改后的刑法的第5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6条、第30条都直接使用“刑事责任”这个术语。此外,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还冠以“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字样。上述法律条文在讲到刑事责任的时候,使用不同的提法,代表不同的意思,反映了刑法中“责(刑事责任)之法定”的内容和要求。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层意思:

第一,“不负刑事责任”。如刑法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正当防卫行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排除社会危害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而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给予明确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提倡、鼓励和表彰。并号召公民积极使用正当防卫的权利,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绝不允许把正当防卫当做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绝不能做“亲者痛,仇者快”的事情;二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不存在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两种“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不予立案,立了案的应当撤销案件,不予起诉;起诉的应当撤诉,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宣告无罪。

第二,“应当负刑事责任”。如刑法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款、第26条的规定。这些条文规定的意思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立案,应当起诉,应当审判,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以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第三,“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说明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有规定者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者,就不岁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因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根本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扩大打击面,甚至造成刑罚的滥用。我国刑法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七)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刑期、刑度,实现了“刑之法定”。

“刑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它同“罪之法定”和“责之法定”紧密联系,三者缺一不可。只有“罪之法定”和“责之法定”,没有“刑之法定”,仍然不能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准确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刑种、量刑原则、刑期和刑度,实现了“刑之法定”,正确解决了严格依法量刑的问题。

第一,明确规定量刑的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对量刑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正确适用刑罚,做到依法用刑。

1.明确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3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对量刑一般原则的规定,是我国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量刑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在量刑上的体现,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严格把好“四个关”:即(1)事实证据关。就是实事求是地查明或核实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把案件办成“铁案”,务必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面能认定,反面推不倒,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这是依法用刑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前提;(2)定性定罪关。就是严格掌握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依照刑法总则和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定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这是依法用刑的关键所在;(3)情节轻重关。就是对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区分情节的四个层次,即“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从而确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4)适用法律关。就是在查清事实、认定性质、确定情节的基础上,依照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正确适用刑种和刑度,准确裁量刑罚,作出最恰当的判决,既防止轻罪重判又防止重罪轻判,既防止有罪不罚,又防止无罪受罚。

2.明确规定量刑的具体原则。新的刑法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从刑事责任能力看,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了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看,规定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看,规定了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四是从共同犯罪方面看,规定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是从累犯方面看,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是从自首方面看,规定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此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无罪的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具体化的表现。

第二,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

修订后的刑法保留了原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包括:(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种具有四个鲜明的特点:一是体现了刑罚方法的多样性和体系结构的科学性。我国刑罚体系是由主附有别,轻重不等的多种刑罚方法构成,其中主刑和附加刑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各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功能,并且由轻到重地排列,彼此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形成了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能够适应同各种不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二是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刑罚体系既有剥夺生命的死刑,剥夺终身自由的无期徒刑等严厉的刑罚方法,以便严厉惩罚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又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方法,以便适用于罪行一般或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充分体现了宽严结合的原则。我国刑罚体系的各种刑种,除死刑外,既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武器,又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手段,适用这些刑罚,把教育改造寓于惩罚之中,通过惩罚犯罪,教育犯罪分子,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安居乐业;三是体现人道主义和文明司法的精神。我国刑罚体系中既没有残害犯人肢体或皮肉的肉刑,也没有侮辱犯人人格的丑辱刑。虽然我国还保留死刑,但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一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二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一律不得适用死刑。三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核准程序。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四是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范围。原则上死刑主要限于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某些特别严重的侵犯财产罪(如贪污罪)等,凡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都没有规定死刑,因而死刑适用范围很小。五是保留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范围。刑法第40条规定:“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罪当处死,但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民愤不是极大的;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而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人的等,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不是非杀不可的。除死刑之外的各种主刑都以劳动改造为其主要执行方法,但又不是单纯的劳役、苦役,而是劳动改造和政治思想教育、文化技术学习相结合。对服刑的罪犯严禁体罚虐待。执行拘役的,还允许服刑的犯罪分子每月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给报酬。执行管制的,对服刑的犯罪分子,实行同工同酬。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和文明司法精神。由于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都作了明文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种类,而不是滥用法外制裁,进而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

第三,明确规定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的层次。

修订前的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有两个不足之处:一是规定过简,二是规定过宽。这种状况很不利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并为量刑的任意性打开方便之门。针对这“一宽一简”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作了新的规定:

1.对具体犯罪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轻重不同而又互相衔接的量刑档次。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规定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修改后的刑法对量刑幅度的规定比修改前的刑法更加明确和具体。我国刑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量刑幅度并确定其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既可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确定宣告刑,相对缩小了刑罚的自由裁量度,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或量刑幅度过宽,难以操纵,而滥施刑罚,保证执法严明,执法公正。同时,这些规定也能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过宽的量刑幅度,以权谋私,放纵罪犯,冤枉无辜,有效地遏制司法机关的腐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达到“依法用刑”的目的。

3.将一些酌定情节规定为法定情节。修订后的刑法将通过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成熟的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结果,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规定。如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4条第2款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依照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规定,尽可能减少由审判人员自己掌握的酌定情节,以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有利于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贯彻。

实践证明,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合理的民主的立法,而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和遵守,那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检验立法成败的标准,并不是立法的规模和数量,而是立法的实效,即法律被执行被遵守的程度。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也不例外,虽然它已明文规定在刑法上,但这是法制建设的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更重要的是把它彻底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真正发挥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作用。因此,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就是紧紧抓住刑法颁布后的有利时机,坚定不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干扰,把我国刑法建设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进一步深化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提高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自觉性。

修订后的刑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必须切实做好准备工作。各级党政领导和司法部门,应当动员各方面的力量,运用电视、电影、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以及办培训班,讲法制课、公开审判、法律咨询等多种生动活泼、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刑法,大讲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大讲依法治国的光辉前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一个学习刑法、执行刑法、遵守刑法、维护刑法的热潮,大造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舆论,进一步强化广大干部群众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法制观念,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全面实施刑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各级党政领导要模范地遵守法律,坚决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各级党政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坚持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坚持法治,反对人治;坚持依法行使权力,反对滥用权力;坚决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当前,各级党政领导要处理好权与法、情与法、钱与法激烈冲撞的几类案件,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这几类案件是:(1)领导干部犯罪案件。要坚持不管是谁,不管职位多高,权力多大,只要犯了罪,都要依法追究,决不包庇纵容,充当保护伞;(2)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局部利益的犯罪案件,如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制造贩卖假冒伪劣商品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有时看起来取得一些局部利益,但却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支持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决不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纵容袒护;(3)涉及上下左右、亲朋好友和家属子女的案件,要坚持原则,打破情面,不能以感情代替国法,金钱代替党性。要用执法严明的实际行动,为法立信,取信于民,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

(三)加强立法活动,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为了防止反复,今后必须重视立法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应当制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单行刑事法规,也不应当作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解释。即使出现了新的情况,刑法某些条文滞后,与之不相适应,也只能通过修改刑法来弥补其不足,使刑法更加完善,而不能用补充立法和立法解释来动摇罪刑法定原则,永葆罪刑法定原则的生命力。

(四)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彻底贯彻。

建设好司法队伍,保证执法严明,实现执法公正,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环节。各级司法机关要坚持依法建院,从严治警的方针,狠抓司法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司法人员政治素质、业务本领和执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通、道德高尚、执法公正、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司法队伍,坚决同一切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腐败行为作斗争,用严格执法,模范守法的实际行动,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贯彻。

(五)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

加强法律监督,保证严格执法,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保障。要充分发挥党的机构、国家权力机关、群众和舆论等监督作用,使之形成一种合力,加大监督力度,发挥监督的整体效能。当前要特别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全面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重点是执法监督。要提高监督水平,改善监督方法,扩大监督效果,善于从一些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中发现和深挖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犯罪行为,根除有罪不究,无罪受罚,以罚代刑,以钱抵刑的恶习,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统一,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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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合法性原则立法的重大进展_罪刑法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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