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合同法》第82条“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论文_王立

浅析《劳动合同法》第82条“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论文_王立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为了规范用工秩序,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用工满一月到一年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需求救济的仲裁时效,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司法实践的操作也不统一。

关键词: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关于“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到底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还是适用第4款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时效起算点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一年,按月计算。广东、上海地区法院基本持这种观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21日粤高法【2012】284号)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作差额的诉讼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可能只讲法条读者并不一定能够理解法条的含义,所以笔者将附判例以便大家理解。

劳动争议纠纷案: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川X制造厂、川X香港有限公司与曾某。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推一年,按月计算。

【案件回放】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12月7日被告离职,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3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宝安区人民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2元。

【法院观点】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自身无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鉴于被告就该项请求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关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每个月1838元的主张,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879.36元(1838元×26天/31天+1838元+1234元+1917.94元+1838元×22天/30天)。因此,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被告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79.36元。

二、时效起算点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仲裁时效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根据2011年12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劳动争议)《高永诉泽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纠纷案:高勇诉泽仁公司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案件回放】遂宁人高勇于2007年9月到成都泽仁公司做销售,但未签劳动合同。高勇于2010年7月5日离开公司,并于当年8月1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11个月)。泽仁公司认为不合理,诉至青羊区法院。法院一审裁决泽仁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该公司后上诉至成都中院,认为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劳动报酬及该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期系错误。

【法院观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高勇自2007年入职以来,泽仁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高勇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即2010年7月5日起算。因此,高勇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有效期。泽仁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高勇支付二倍工资。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孰优孰劣,大家肯定会相持不下,这也无可厚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i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二倍工资是属于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观点一每月分段计算时效,那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逐月消亡,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也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样更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从而架空法律,损害法律权威。

三、结语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签约时的平等性和签约后的不平等性,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一味的把订立劳动合同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这是有失公允的的,现实中,用人单位很多情况下是强势一方,特别是经济转型的今天,就业压力巨大,指望劳动者为了订立劳动合同而状告用人单位,这显然不太可能,因为成本过高。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平缺位时法律应当迅速补位,承担起保护弱势一方的职责。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及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起算。

参考文献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劳动争议)《高永诉泽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作者简介:王立(1992年12月—)男,陕西省咸阳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论文作者:王立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4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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