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官校学生道德建设的对策_宋神宗论文

唐宋官校学生道德建设的对策_宋神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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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建设,历来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古代官办学校的历史发展表明,唐宋作为官学高度发展的重要时期,教师队伍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突出表现是北宋在唐代师德建设的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对此应予以深入的研究和总结。

一、拟任教师品德资格要求及审定

中国古代官办学校的目的之一,是为各级政府培养德才兼备的官吏。而教师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承担者,首先应有更高的品德素质。文献记载表明,唐宋政府在拟任教师资格的问题上,都很强调对道德品质要求。

1、拟任教师的品德要求。

唐代最高决策者重视教师的品德素质,太宗贞观六年,“尽召天下淳儒老德以为教官。”(《新唐书·儒学传》)贞观十一年,令诸州采访“儒术该通,可为师范”的学者充实教师队伍。(《唐大诏令集卷102》)即使不大重视学校教育的唐高宗,对教师的品德资格条件也是要求很严格的。他在《补授儒官诏》中提出,拟任教师要选择“景行淳良者”,并经“所司简试”后,才能任用。(《全唐文》卷二,高宗皇帝《补授儒官诏》)可见,对拟任的教师有一个考核的过程。唐代宗也要求“其学官委中书门下,选行业堪为师范者充。”(《全唐文》卷四十六,代宗皇帝《增修学馆制》)唐宪宗元和元年敕书规定:“自今以后,国子祭酒司业及学官,必须取有德望、学识人充。”(《唐会要》卷六十六)

上述记载表明,唐代最高决策者对拟任教师的品德资格条件有很高的要求。然而,由于缺少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实际情况不能令人满意。这一点,可从唐代宗时期任国子祭酒的归崇敬奏改学制的言论中窥其一斑。归氏提出,“所择博士”的资格条件应是“德行纯洁,文词雅正,仪形规范,可为师表。”他的建议,因“俗习既久,重难改作”而没有实行。(《册府元龟·学校部》奏议三)。可见,在唐代中期以后,教师在为人师表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与唐代相比,北宋官学有了飞跃的发展。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拓宽办学经费渠道的同时对拟任教师的品德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和审定程序。

第一,以“八行”作为教师的首选条件。宋徽宗政和三年四月的诏书规定:以“八行添置教授。”同年四月七日,采纳太学博士陆德先的奏议,实行“以八行应格人,为教官选首。”(《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一九)所谓“八行”系指“孝悌、睦姻、任恤、忠和”。其具体含义是:“以善父母为孝,善兄弟为悌,善内亲为睦,善外亲为姻,信于朋友为任,仁于州里为恤,知君臣之义为忠,达于义利之分布和”(《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二之三三)“八行”可以说包含了封建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内容。以“八行”作为教师的“选首”,说明道德资格条件放在了教师选择的首要地位。以“八行”作为教师的选首,提高师儒的品德素质,可能达到防止所培养的人才“任官临政,趋利犯义,诋讪贪污,无不为者”的目的。(《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之三三)

第二,持不同政见者,不得任教师。北宋政府为保证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对持不同政见者,即与朝廷政治观点不一致的人,不得被任用为教师。如宋徽宗政和四年五月十四日,“臣僚言:‘乞应元符末上书邪等人,虽在未入仕以前,不差教授官及充考试官。’从之”(《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二二)这里所说的“上书邪等人”,系指被宋徽宗列为持不同政见的人,即使是没有进入官僚队伍,也是不能担任教师的,更不用说是在任的官吏了。可见,对于拟任的教师,在政见上是否与中央保持一致,被视为能否进入教师队伍的前提条件。

第三,官吏在历任中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任教师。北宋教师的来源之一,是在现任文职官员中选择。为保证教师的品德条件,北宋明确规定,选择教师要看是否犯过赃罪、私罪或公罪。而且强调的是“历任”。也就是要对拟任教师的为官履历进行全面的审察。符合条件才能担任教师。宋仁宗天圣四年九月,下发诏书指令主管国子监行政事务的孙奭、冯元于外任京朝官中,共同奏举三至五人任教师,要求其资格条件是:“……,历任无人已赃罪者。”(《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三)宋仁宗于宝元二年十月十三日,采纳侍御史方偕的建议,规定今后所举京朝官、幕职州县官充国子监直讲的资格条件是“历任中不曾犯私罪或公罪杖以下者。”(《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三)宋哲宗元祐四年规定各级官员奏举、推荐内外学官即担任教师的资格条件是:“……,无私罪、停替,……,其行业纯备。”(《长编》卷四百二十九)这说明,北宋政府对教师清正廉洁方面的要求是很重视的,严格限制品德有缺陷的人进入教师队伍,这对保证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无疑是必要的。

2、加强对拟任教师品德资格的审定。

唐代高宗时也曾提到选任教师要经“所司简试”,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察。北宋时期,则强化了对拟任教师进行品德资格审察,宋神宗为保证拟任教师的“学行”资格条件,杜绝徇私请托之弊,曾经立法“体验”拟任教师品德资格。这一点,可从宋神宗元丰六年七月,国子司业朱服上奏并通过最高决策者的批准中得到证实:“诸州学或不置教授,乞委长吏选见任官兼充,先以名上礼部,从本监体验,可为教授,即依所乞。”“既而礼部言:‘乞令本监具如何体验外官学行堪充教授,及杜绝徇私请托旧弊,然后立法。’从之。”(《长编》卷三百三十七)宋神宗又在元丰七年三月、十一月两次重申教授资格审察问题:“诸路知州选在任官可为州学教授者,送国子监审察。”(《长编》卷三百四十四)“礼部乞诸州不置学官处,委转运司选官,及生员多处可置教授,申本部下国子监审察。从之。”(《长编》卷三百五十)

以上中央最高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官学教师任职资格条件的审察,其内容自应包括品德资格在内。宋徽宗崇宁二年设立地方官学的行政管理机构即提举学事司之后,则由提举学事司对地方官学拟任教师的品德资格条件等进行审察。宋徽宗大观四年八月十二日诏书规定:地方官学教师有空缺,即由各州的知州、通判于本州现任官内,曾经在太学、辟雍中读书以及参加州县级科举考试合格取得乡贡的人中,选择有一定经学造诣和德行修养的人,呈报学事司审察后任命。(《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一五)

二、在任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监督、考核及奖惩

北宋在师德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显著进步,与唐代相比,主要体现在对在任教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制定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又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模范遵守职业道德的进行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教师予以处罚。

1、制定在任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传道授业。唐代儒学大师韩愈在他的《师说》一文中,明确地提出教师的职责是“传道、授业、解惑”。所谓“传道”,就是向学生传授封建的政治伦理道德。为确保教师的传道授业能体现国家的教育目标,唐宋政府对教师提出了传道授业方面的要求,以规范教师的教学活动。首先,要按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唐文宗太和五年,国子祭酒裴通曾上奏:“诸博士、助教,皆分经教授学者,每授一经,必令终讲。所讲未终,不得改业。”(《唐会要》卷六十六)至北宋时仍坚持这一作法。我们从宋神宗元丰三年进士肖直美所上直言策中可知,对“太学博士有易经而讲”的现象,宋神宗曾下诏书要求“中书本房立法”,规定教师讲授经书要做到善始善终,以保证学校教学计划的完成。(《长编》卷三百七)宋徽宗宣和年间,“皇太子也曾上奏说:‘本府学官耿南仲,先被旨讲《周易》讫,续讲《尚书》。今《周易》已讲讫,乞讲《尚书》’从之。”(《长编拾补》卷四十八)由此可见,宋廷对教师教学计划的执行的要求是很严格的,更换讲授某一经书,要经最高决策者的批准。其次,教师要遵循规定的教学方式方法。具体要求,一是要升堂讲授;二是要亲自撰写讲义;三是要轮流覆讲。是否做到上述三点,也是衡量教师是否遵守职业道德的标志。如违反这些规定,则要由地方行政长官即知州、通判“觉察点检”,发现教师不遵守规定的,要申报提举学事司,并由提举学事司核实上报,作出处理。(《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一九)对宗学教师的教育教学的方式方法的要求更为严格。对宗学的教师“不升堂讲书,合从违令,笞十一科罪”,“有废慢,重置以法。”“不集众升堂者,增从杖八十科罪。”(《宋会要辑稿·崇儒》一之四)第三,教师不得教授邪说诐行。这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封建时代的学术思想是为维护封建皇权服务的一元化思想,即以儒家的圣贤之道为学校教育教学的依归和标准。北宋徽宗年间曾建立规章制度,规定教师“凡邪说诐行,非先圣贤之书并元祐学术政事,不得教授。”(《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四一)

清正廉洁。较之唐代,北宋时期提出了更为严格而具体的要求。一是禁止教师收取学生的束修。唐代规定,教师在学生入学时,要收束修礼。唐中宗神龙二年九月,敕:“学生在学,各以长幼为序,初入学,皆行束修之礼。礼于师。国子太学,各绢三匹。四门学,绢二匹;俊士及律、书、算学,州、县各绢一匹。皆有酒脯。其束修三分入博士,二分入助教。”(《唐会要》卷三十五)至宋代开国之初则取消了学生向教师交束修礼的作法,而改变国子监公用。(《宋会要辑稿·职官》八二之五)至北宋徽宗政和年间,更明确规定小学教师不得接受学生的束修。政和四年二月三日,中书省言:“‘……,小学教谕增与月俸,给钱两贯,不许受束修’从之。”(《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二二)二是不得收受学生家庭贿赂。如宋神宗熙宁八年十二月,诏:“职方员外郎张祥、宋璋各追两官勒停。祥等为诸王宫教授,宗室令戚、令志等皆从受业,因荐就试受其家白金为谢事觉,法寺以赃论故也。”(《长编》卷二百七十一)元丰元年六月,诏书规定:“宗室教授,……,即授宗室月给赂遗者,坐赃论。”(《长编》卷三百五)三是禁止收受学生的礼品。神宗元丰二年七月诏令:“前国子监直讲、和州防御推官沈铢以及国子监直讲、润州金坛县令叶涛,各罚铜十斤。沈铢勒停,叶涛冲替。”罪名是收受生员张育的瓷器、竹箪、茶、纸等礼品。(《长编》卷二百九十九)宋徽宗大观、政和年间,对在任教师清正廉洁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禁止“受赇”、“受赂”,甚至于禁止收受茶果酒食。并把禁止教师“受赇”、“受赂”的规定从中央官学推行到地方官学。政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臣僚言:“伏见大观学法,职事受赂,已有明禁,迩者,大学、小学教谕受赇并以赃论,而州、县学校独未及之。”诏:“太学、辟雍、州、县学职事人,应受赂,并以政和四年二月三日小学旨挥,茶果酒食之类皆是。”(《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二0)

忠于职守。北宋对教师忠于职守的要求,其一,要坚守岗位。对于“诸州教授,有或多务出入,罕在学校,至如过客到发”的教师,作出了“违者必罚”的规定。(《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一八)其二,教师要专注于本职工作。一是要求教师不得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即“见任教授,不得为人撰书启、简牍、乐语之类,庶几日力有余办职事,以副陛下责任师儒之意。”(《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二八)二是教师除假日之外,工作中不得会客。宋神宗元丰年间国子监教师沈铢、叶涛受处罚的缘由,便是“并非假日受生员谒。”(《长编》卷二百九十九)此外,对教师有“弛慢不公,考察不实”等不忠于职守的行为,还要“重加谴责。”(《宋史》卷165,《职官五》)

2、对在任教师职业道德的监督。

北宋时期,加强了对地方官学的在任教师的师德监督。监督工作在宋神宗时由国子监负责。宋神宗熙宁八年五月,诏书规定:“诸路州学教授不职,委国子监奏劾。”(《长编》卷二百六十四)所谓“奏劾”,即指弹劾、参劾之意。对违法乱纪、不称职的教师,由国子监揭发罪状。采取对现任教师“不职”予以“奏劾”的举措,对及时纠正在任教师的有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保证教师队伍的整体道德素质具有重要意义。至宋徽宗崇宁二年建立提举学事司这一地方教育行政机构以后,对地方官学教师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制度。据《宋史·职官志七》的记载:“提举学事司,掌一路州、县学政,岁巡所部,以察师儒之优劣、生员之勤惰,而专举刺之事。”说明提举学事司每年都要对所辖的州、县进行巡察。所谓“以察师儒之优劣”,“专举刺之事”自然应有对在任何教师的品德的监督和情况反馈。宋徽宗在大观二年四月一日颁布的诏书中说:“学校肇建,师儒之官,置员甚众,泛选多士,不遑至详”,因而“其间或容滥冒,不足以表率庠序”,命令提举学事官,对教师队伍中有“趋尚不端,学术非正”,即对在任教师中有不符号师德资格条件者,“体量按察闻奏”,提举学事官“如或失觉,致他人案举”的,将受到“黜责”的处理。(《宋大诏令集》卷第157,《令提举学事体量师儒官御笔》)

3、对在任教师职业道德的考核。

在唐代,由于教师职业道德考核是纳入整个官僚系统的考核中,因而,对教师的品德考核没有特殊的要求。至北宋时期,则突出强调了对教师职业道德的考核问题。

宋仁宗时,不仅重视对教师的品德与业绩的考核,而且还与奖励相结合。庆历四年三月的诏书规定,对地方官学教师的品德考核内容是:“候及三年无私过,本处具教授人数并本人履业事状以闻,当议特与推恩。”(《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四)可见,地方官学教师在任期内在品德上没有过错,将会得到晋升。宋神宗时,对教师的考核,既有奖励,又有处罚。熙宁四年十月,规定:教师“如教导有方,实为士人之所归向,委主判官保明以闻及中书门下考察,许令再任;其职事不修者,许令中书门下及主判官检察取旨,不候任满,差替。”对考核合格的教师则可连任,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不到任期,即革除教师职务。(《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八)崇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规定:“诸路教授如合关升改官,……。如训导有方,绩效可见,即特与不用举主。……。”(《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九)

宋廷还把对学生的品德考核结果与教师的考核问题联系起来。大观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臣僚言:“窃观陛下激劝教官,尤以课最为首务……故考课以四事第之,分为三等。以一路总之,别为优劣,而学事司于岁终类聚审复,具事状闻奏。”这说明,对教师的考核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即依“四事”为教师考核的主要标准。为防止在教师考核中的“观望阿私之弊”,臣僚进一步建议说:“‘今欲乞将提举学事司所定教官考课等第,委御史台常切觉察,有未允当,弹劾以闻。庶有以副陛下留神学校之意。’诏依。”(《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九之一四)对考核工作还要由御台监督进行,考核不准确的要进行“弹劾”,其考核工作之严格,于此可见一斑。但考核的“四事”,我们已不能皆知,从大观四年五月吏部奏议中有两项尚有具体记载:“勘会诸路州学教授考课格内,第一项,教养有方,注谓贡士至辟雍升补推恩者多;又第四项,生徒率教,注谓士庶争讼戾规者少。”(《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九之一五)上述考核内容的规定说明,无论是“教养有方”,还是“生徒率教”,都是考核教师职业道德的重要依据。

4、对品德堪为师表者予以奖励。

北宋对教师品德可为师表的,予以奖励。如前述的晋升、保明再任、改官不用举主等即是例证。此外对教师在清正廉洁方面表现突出的,则特殊予以奖励。如宋神宗元丰二年,在处理太学生虞蕃控告教师“为奸赃欺罔”的案件中,发现国子监直讲满中行“所履洁廉,不涉吏议,且杂处众人倾侧挠法之中,而能修身检行如此,求于方今士人寡耻之习,已为鲜得,又群污朋枉日与之分职联事,卒不能移其操守”,神宗认为满氏“尤在可嘉,宜少奖之。”因而特任命满中行为馆阁校勘。(《长编》卷三百)

5、对违背职业道德规定的处罚。

北宋对教师违背职业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则予以处罚。

教师故纵学生违纪的。北宋学生在学的纪律之一,即要求学生受完规定的学习日限,为确保这一规定的落实,北宋采取了学生要“逐日亲书到历”的作法,即学生每天要亲自登记出勤情况。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予以开除学籍的处分。即所谓“有请假托人代书,其不到及代书人实殿三举,仍落名籍。”教师不严格执行这一规定,甚至故意放纵学生违纪的,要“科违制之罪”。“庆历二年九月,本监请自今去经试补学生并依起请,听读满五百日,方许取解。已得国学文解省试下者,止听读一百日,许再请解,并十人与解三人。所有逐日听读亲书到历,如学官故纵者,科违制之罪。”(《宋会要辑稿·崇儒》一之二九)

学生犯法不纠正或不举报的。政和三年六月,尚书省鉴于“俗吏则以学为不急,不加察治,纵其犯法;庸吏则废法容奸,漫不加省,有罪不治”,因而造成“学生近年在学殴斗争讼至或杀人”的情况,特制定学规。其内容之一,即规定教授对学生犯法不纠正或不举报的要与学生所犯的罪同样受到处理,如果故意放纵学生犯法的,在原罪基础上加二等从重处罚:即“州、县学生有犯,教授、令佐、职事人不纠举,与同罪;……若故纵并加二等。”(《宋会要辑稿·崇儒》二之二0)宋徽宗政和六年十一月,发布诏书要求学校在升学考试中有“吏缘为奸,士失所守,至假名代笔,觊免户役,挟书就试,侥幸苟得,请托求嘱,观望权要”的,命令有关部门,“重置以法。”“知而不举皆与同罪。提举、教授,仍加二等,尚书省检举学司官,察其失职者罢之。”(《宋大诏令集》卷157,《学生怀挟代笔监司互察御笔手诏》)

在学生升舍中为奸不法的。北宋对教师在学生考校或升降级过程中为奸不法的,轻者,要开除教师职务、清出教师队伍、另行安排其他工作;重者,永不得任用,甚至处以徒刑。

神宗元丰二年十月庚午,诏:“国子监直讲、颍川团练推官王沇之除名,永不收叙。……。”沉之坐受太学生章公弼赂,补上舍生不以实,罪当徒二年。(《长编》卷三百一)

哲宗元符元年二月十六日,刑部言:“右治狱,勘到得解进士苏天民与高茂待补太学外舍生,国子司业詹文,妄作逐人自首牒送所属。”诏:“苏天民高茂各分送邻州编管;詹文特冲替。”(《宋会要辑稿·职官》二之一三)

为防止教师在学生升降级考核中的为奸不法,宋神宗元丰二年十二月,针对太学教师在考校“太学内舍、上舍生中选者免解或免礼部试”的过程中,“不无挟情,容有私取”的弊端,专门指令国子监组织人力制定并颁布敕式令和学令共计一百三十条,其中规定:“以升补人行艺进退,计人数多寡为学官之赏罚。缘升舍为奸者,论如违制律,不用去官赦原”(《长编》卷三百一)

收受贿赂的。北宋对教师收受学生贿赂的处罚是相当严格认真的。其中最具典型的事例是在宋神宗朝的国子监直讲王沇之,由于犯受贿罪即“坐受太学生章公弼赂,补上舍生不以实”而受到“除名,永不收叙”的处罚。(《长编》卷三百一)虽然在宋哲宗元祐年间得到“除雪”即平反,但由于“除雪不当”,受到诉理所的指控,所以,宋哲宗于元符元年九月诏令:“元祐年指挥更不施行,并令改正。”(《长编》卷五百二)仍然维持原来的处罚决定。说明对教师收受贿赂的处罚,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撤销了处罚,一经发现平反不当,即行纠正。

推荐学校管理人员徇私的。北宋对学校管理人员如斋长、斋谕的任用,一般要由学正、学录推荐。对在推荐斋长、斋谕过程中徇私的,御史台要做出处理。如宋神宗元丰三年八月己酉,进士肖之美上直言策,奏称:“斋长、斋谕之职,恃之以表帅倡导者也。今仍使学正、学录举其人以充之,其举者不以朋友,则以相识。……”诏:“御史台根究。”(《长编》卷三百七)

学生诽谤朝政,教师有责任的。崇宁三年七月,辛酉,因醴州醴陵县学生季邦彦在考试中,其试卷“言涉谤讪”特送五百里外编管,而负责考校的长、谕受到了开除学校的处罚。《长编拾补》卷二十四

训导无素,学生犯法的。政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宋徽宗诏令:给予大司成张邦昌降两官、给予国子祭酒路瓘、国子司业韦寿隆、耿南仲并降两官送吏部的处分。原因都是“训导无素,生徒犯法。”(《宋会要辑稿·职官》二八之一九)

教授邪说诐行的。违反这一规定,要受到免除教师职务的处分。崇宁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诏:“诸邪说诐行,非圣贤之书并元祐学术政事,不得教授学生,犯者屏出。”(《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四一)

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绍圣元年,监察御史刘拯言:“‘太学复行元丰中三舍推陈恩注官、免省试、免解试之制。夫旧法欲行,必先严考察。请自今太学长贰、博士、正录,选学行纯备、众所推服者为之。有弛慢不公,考察不实,则重加谴责;……。’从之。”(《宋史》卷165《职官五》)

在接受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如宋神宗元丰三年六月,对冒充通过考核而迁官的太学博士叶棣给予了罢免“学职”的处分。神宗在御批中说:“御史察太学博士在告月日,冒考成迁官。…,所为如此,恐不可为人师长,可先罢其学职,以听于有司。”(《长编》卷三百五)叶棣不仅被罢免了博士职务,还要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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