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制度模型决定因素的探讨_国民生产总值论文

税收制度模型决定因素的探讨_国民生产总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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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模式的选择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要受多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其中主要的决定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一个国家税制模式的生产力因素。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高低,并由此直接制约税收分配的形式、税收收入占国民收入分配的比例。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或方式,税收分配的主要对象是剩余产品。经济发展水平高,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多,表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消费之后,能有更多的剩余,即能为税收这种无偿的分配提供更充裕的来源,也才更能使税收分配活动规范化、科学化。其具体表现为税种的选择与配置,税目、税率的确定与组合,税收政策的运用等,更能兼顾国家财政的需要与社会经济的承受力,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同时促进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可供税收无偿分配的对象贫乏,税收分配经常在国家财政需要与社会承受力的可能这一夹缝中挣扎,税种的选择与配置,税目税率的确定与组合,从而税制模式的构建和选择,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税收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其整体功能的协调等都只能是属于低层次的。客观实际情况已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现有税种80余个,税收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领域都发挥着调节、引导、保障、激励与限制等作用。其税收体系以富有弹性的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仅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两项,就占全部税收收入的80%。除个人所得税弹性调节外,遗产税和赠与税分16个税率档次,最低税率为18%,最高税率为50%;公司所得税分5个税率档次,最低税率为15%,最高税率为34%,从而使整个税制对经济发展产生自动的内在稳定功能。日本的情况与美国有相似之处,只是税种略少于美国,但也有60余个,并且同样是以富有弹性的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其收入大约占税收总收入的45%左右。总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高,可供税收分配的资源较丰富,税种多,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整个税制富有弹性等,构成了发达国家税制模式的主要特征。相比之下,亚洲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税收种类少,功能单一,调节范围狭小,也缺乏弹性机能。如缅甸,包括地位重要的关税在内不过15个税种,其主要税种有关税、商品劳务税、所得税、彩票税等,税率大多实行比例税率。其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税率按不同征收对象分别进行计算,虽然有累进功能,但税收收入相当少,难以发挥其弹性调节功能。在个人财产、遗产、赠与以及土地、股票交易等重要领域则无税收调节可言。又如菲律宾和泰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其主要税种仅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几种,间接税收入在整个税收收入中占了70%左右的比重,在一些领域中甚至不存在税收调节,税收也缺乏弹性功能。简言之,由于其经济欠发达,许多领域还没有达到需要税收介入的程度,甚至可以说发达国家税收所调节的领域或对象,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还不存在。同时,由于经济落后,税源结构简单,税收不得不偏重于财政功能,从而决定了其税制模式简单,税制功能残缺,以及税制模式的低层次。

经济发展水平还直接决定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比重的大小。大量的统计资料表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越高,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越高,税收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就越大,反之则小。根据世界银行提供的1980年数据,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300美元以下)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一般均在15%以下;中等发展水平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1500美元左右)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一般都超过20%;发达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在10,000美元以上)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一般都超过30%。即使是同一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水平的提高,其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也会随之增大,呈现出高度的相关性。以巴西为例,1953年至1955年,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15.3%,经过20多年的发展,步入中等发展水平国家行列,1980年税收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上升为23.2%。

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表现为与之相适应的生产结构,决定着社会分工结构,进而制约社会分配结构及与其相伴随的税收分配结构。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农业是生产的主要部门,其税收收入要来源于农业,以土地、农产品和人丁为课税对象,从而形成以田赋、人丁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模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生产结构日益复杂化,对商品流转、劳务收入的课税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并逐步居于主体税种的地位。同时,产业结构的复杂化还决定着收入分配领域的广阔与复杂化,与之相伴随的税收分配活动也趋于扩张而复杂化。各种产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们创造、实现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具体形式是极不相同的。税收若要能够有效地组织收入,必须针对生产结构变化所形成的财源结构变化,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制模式。此外,国家为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实行有阶段性特征的产业政策和社会政策,也需要有一定倾斜度的税收政策与之配合,从而给税制模式带来新的变化。生产结构对税制模式的决定作用,马克思早就作了精确的阐释:“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而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能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形式决定分配的特定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1]税收是一种特殊的分配,税制模式作为一种特殊的分配模式,马克思所揭示的生产与分配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之是完全适用的。

2、经济运行模式

经济运行模式是决定一个国家税制模式的生产关系因素。经济运行模式可分解为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经济结构,二是经济运行机制。马克思是把经济结构作为生产关系结构来看待的。他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2]因此,我们讨论经济结构对税制模式的决定作用,也是从生产关系角度去分析。所有制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核心,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关系,就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所有制结构不同,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关系、分配结构、分配秩序也就不同,税制结构必然不同。

在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主要按资本——利润、土地——地租、劳动——工资的“按资分配”关系进行分配,分配权掌握在生产资料所有者——资本家手中,因此,税收也只能建立在对各种以个人收入分配为主的调节上,从而决定了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必然成为其最佳选择。

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竞争后,经济结构的调整变化所带来的税制模式的改变同样可以说明本文的观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结构呈现出相对分散的小规模经营、资本的社会化程度低,以及充分的自由竞争和完全由市场调节等特征。税收功能主要在于组织财政收入,沿用封建制度下形成的税制结构就基本上能满足这一要求,因此,税制结构相对简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税源结构发生了变化,间接税制对市场及价格扭曲的弊端日益显露,税制结构也开始发生微妙变化。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集中到少数大财团手中,尤其是随着金融寡头的统治的确立,资本的社会化程度提高,整个分配关系、分配方式和分配秩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干预成为现实所必需,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强化,要求税制模式由以间接税为主体税种转变为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并扩大了税收调节的广度,增设税种,形成了覆盖广阔的税制体系。

我国经济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分配关系、分配结构、分配秩序都必须与之相适应。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经济的代表,必须以所有者身份参与国有经济收益的分配,必须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形式,这就决定了国家参与企业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的必要。因此,税收组织收入和调控经济的方式必然有别于资本主义社会。一是国家可凭借产权关系调控经济,税制构成可以相对简化;二是按劳分配决定了对个人收入的课税不可能成为主体税种;三是税种的选择、税收政策的制定、税收分配秩序的规范要有利于公有制的巩固与发展。从而在税制模式的选择上,流转税始终是主体税种,在此基础上选择其他各种配套税种。

我国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实践足以说明这一点。建国初期,我们针对五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客观现实,建立了“多税种、多环节、多次征”的复税制,对多种经济成份的多种性质的收益分配行使再分配权和调控权。“三大改造”完成后,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成为主要的经济形式,其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社会分配关系、分配结构、分配秩序也随之变化,按劳分配成为劳动者个人主要的收入分配形式。在“左”的思想和路线指导下,片面追求“一大二公”和高速度,“统收统支”的高度计划经济成为“最佳”选择。因此,税收调节成为多余,税收组织收入和上交利润没有多大差别。税制的一简再简也就成为必然。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只征收一个似税非税的“工商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过只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两个税种,成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典型的单一税制模式。改革开放后,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国家允许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格局开始形成。经济结构、分配方式、分配秩序的变化带来了税制结构的变化。根据多种经济成份同时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要求,1983年开始了利改税第一步改革。随后经过第二步利改税以及一系列的税制改革和建设,基本上建立起了与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相适应的税制体系。同时针对个人收入分配方式和秩序的变化,建立了个人所得税体系,对不同性质、不同方式的个人收入进行调节。到1994年初,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税制完成了从单一税制向复税制的彻底转变,形成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税体系,内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初步规范统一,其他各税协调配合共29个税种的复税制税制模式。

经济运行机制是与经济结构相联系的,它对税制模式的决定作用表现得更突出,更直接。经济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经济运行的经济基础,即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也即经济结构;二是经济运行的实现方式;三是经济运行的调控方式。经济运行的经济基础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只能发生一些量变。但这种量变对经济运行的实现方式有重大的决定作用,而经济运行方式的变化又决定着经济运行调控方式的类型。经济运行机制不同,税收调节经济的环境就不同,税收功能塑造也不同,据此而选择的税制模式也不同。

在封建社会,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自然经济运行方式占主导地位,经济运行处于自发调节阶段,税收调节的空间很小。因此,税制模式是一种单一的以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来源的税制模式,田赋、人丁税等构成其税制模式的骨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模式,则是由这一时期低层次的市场经济运行方式和完全的市场调节经济方式所决定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运行机制发生了变化,垄断所带来的经济结构的变化,经济运行实现方式的调整,特别是垄断竞争造成的资源的低效或无效配置,要求改变经济运行的调节方式,强化税收的调控作用,以减少市场经济运行的盲目性和垄断竞争对经济的破坏性。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国家调控经济只能以利益诱导为核心。富有弹性的直接税具有总量调节的功能,适合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总目标——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于是更为资本主义国家所青睐,被誉为“迅速有力的内在稳定器”而成为其税制的主体税种。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的转变,经济运行机制中的自由竞争向国家干预的转变,导致了其税制模式的改变,说明了经济运行机制对税制模式及其选择的决定性作用。

经济运行机制对税制模式的决定作用在我国也表现得尤为突出。改革开放前,片面强调“一大二公”的优越性,以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为特征的计划经济的运行方式排斥税收调节,“非税论”、“税收外壳论”盛行,税制模式简单粗糙也就在所难免。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运行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国有经济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向发改革;不断培育、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间接调控成为主要的调控方式。伴随着经济运行机制的转变,我国税制模式也日益发生着深刻地变化,形成了现阶段这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税制模式。

3、政府介入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式

国家(政府)对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干预程度或政府职能范围,是决定一国税制模式的上层建筑因素。税收分配本身属于经济基础范畴,怎样进行税收分配活动,即采取何种税制模式,则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在上层建筑中,政府职能居主导地位,税制模式及其选择是从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因此,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决定着税制模式及其选择。

首先,税收收入(财政收入)规模与政府职能范围紧密联系。以主要亚洲国家(地区)为例:港澳地区政府长期奉行“积极的不干预政策”,对经济施行有限干预,其财政收入(税收收入)规模相对较小,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香港70年代在15%以下,80年代在15%—19%之间;澳门80年代在9%—19%之间,其中大部分年代在12%—16%之间。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则实行“政府主导型经济”,较多地发挥政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在经济市场化的同时坚持有选择地在主要经济领域直接施加政府的干预与影响,因此,其财政收入规模相对较大。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日本和韩国在70年代和80年代一直稳定在20%左右,新加坡的该比例1991年达27.5%。印度实行公有制和私有制成份共同组成的“混合经济”,建立了为数众多的国有企业,而且曾规定包括重工业、基础工业、主要矿产、国防工业以及重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共17个部门由国有企业来经营,形成了规模庞大的“国有经济”,与之相应的是政府机构庞大而臃肿,国有企业效率不佳和政府办事效率低下,从而促成了财政收入规模的扩大。1980年—1981年度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达26.7%,1988—1989年度达42%。当然,印度现阶段也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一状况可能会得到改善。我国情况也不例外。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国家(政府)全面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组织和领导国民经济活动,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例一直保持在33%左右,最高年份(1960年)高达46.9%。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逐步退出直接生产领域,实施宏观间接调控,一改“大包大揽”的作法,财政收入规模相对缩小,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进入90年代以来一直稳定在22%左右。财政收入规模的大小,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种的选择和搭配,尤其是主体税种的构造,关系到由众多不同税种的税率所构成的宏观税负的高低,还关系到税收政策的制定与配合等等,从而直接决定着税制模式的选择。

其次,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实现职能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对税收杠杆运用的范围和运用的程度,即对税收调控的依存度以及税制模式的选择。一般情况下,政府活动范围较大,对经济实行间接调控,对税收的依存度就大,税制结构也相对复杂;政府活动范围虽然大,但较多采取直接的手段如投资建立国有化经济等,对税收的依存度就相对较小,税制结构也较为简单;政府活动范围较窄,实行间接调控对税收的依存度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税制结构可以相对复杂,也可以相对简单;政府活动范围较窄,且较多采取行政干预,则对税收的依存度很小,税制结构必然十分简单。同属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市场主导型经济”如美国与“政府主导型经济”如日本、德国等所采取的税制模式区别较大,原因就在于此。比如,以“市场主导型经济”为典型的美国,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完成和实现,只有在市场失灵领域,才施之以政府直接干预。市场在调节供给结构、需求结构、产业结构等结构性调节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政府无须过多直接干预。因此,税收作为间接调节运作的主要杠杆,尽可能地保持“中立”,即遵循中性原则。间接税对市场运行及其信号的传递具有非中性干预,以及间接税的调控作用主要偏重于结构性调节,因而在现实经济中的作用几十年来一直呈下降趋势。尽管近年来政府对之有所重视,其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财政压力所致。与之相适应,具有良好“中性”,并在促使总量平衡方面有着显著作用的直接税则倍受青睐,成为其税制模式的主体税种。同时,由于政府不过多干预经济活动,不直接介入经济生活,为税收调控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各个领域无不存在税收调节与引导。而实行“政府主导型经济”的日本等国,政府在许多领域介入其间,市场调节的范围相对缩小,尤其是政府宏观经济政策发挥巨大作用,政府投资引导市场资源配置,税收调节领域相对较窄,虽然也是以直接税作为其主体税种,但在税种的数量以及税种的搭配上与“市场主导型经济”的国家有较大差别,同美国相比,日本、德国等国家的税种数量少得多,其原因大概就在于此。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活动范围广,直接的行政管理占据主导地位,税收几乎无发挥调控功能的空间,以使税制模式演变到不能再简单的地步。在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活动范围发生了变化,特别是政府对经济管理的方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更多地运用税收、信贷等杠杆间接调控经济。于是,税制模式的选择与建设开始向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活动范围与实现职能方式的变化相适应方向的发展。一方面,我们要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充分依靠市场本身所具备的制衡机理调节经济;另一方面,政府加强对经济运行的干预与引导,特别是对一些国民经济的重大比例关系的处理与协调,对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对社会化大生产的专业化协调等,都需要政府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进行干预或组织;加之为数众多,具有主体地位的国有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及社会主义公有制巩固的发经济基础,税收分配必须服务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决定了我国税制模式的选择及其建设必须具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

此外,税制模式的决定因素还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一方面,一个国家的生产力结构、产业结构等生产力方面的因素受多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具有较强的继承性;另一方面,生产关系的变革要经历一个沿着社会发展规律循序渐进的历史过程;同时,人们的观念,尤其是与税收紧密联系的道德、意识等,更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因此税制模式的选择还应考虑这一客观制约。

综上所述,当今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税制模式都是由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运行模式、政府介入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历史因素等四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因此,经济发展水平对税制模式的决定作用是潜移默化的。经济运行模式和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范围、方式相对具有突变性,在一定时期内,它们对税制模式的决定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由于世界各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经济运行模式不同,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式差别较大,历史因素千差万别,所以任何国家的税制模式不可能完全相同。据此,我们也完全有理由认为,我国税制模式的选择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照搬别国模式,只能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兼顾需要与可能选择和构建我国的税制模式,这样建立起来的税制才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大都采取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模式,而欠发达国家则偏重于间接税(流转税)的运用,有的人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提高,我国税制模式将演变为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并且主要是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这种观点只考虑生产力因素,而不考虑生产关系因素和上层建筑因素以及历史的继承性等,因而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292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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