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_法律论文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_法律论文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论文,民主法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内容和法律基础,然而其基本涵义,历来就是一个争议最多的话题。和谐社会的最起码要求,就是社会民众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规定,要有共同的认知,否则,就有可能因为“误会”和“偏执”而造成不和谐,对民主法治基本涵义的认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心理基础。笔者不揣简陋,试从社会心理认同的角度,对民主法治的基本涵义进行分析,并论述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对民主法治基本涵义的认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内在作用。

一、民主法治基本涵义的纷争

我们现在强调,也应当强调,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特征的民主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一味推崇西方民主法治的人则会说:中国特色是个框,什么都可往里装。为此,我们必须作出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不仅符合中国历史和中国国情,也是符合政治逻辑的选择,并能防止不符合民主法治要求的说法和做法贴上“中国特色”的标签。

不只是中国在民主的基本涵义上存在着争执和困惑,国外的学者总结说:19世纪前,对于民主是什么,大家都清楚,但拥护民主的人很少,到了20世纪,大家都要求民主,但民主是什么,大家反而不清楚了。据报道,非洲一个酋长国的元首访美归来说:美国哪是什么民主国家,我国才是民主国家呢!

在中国古籍中,缺乏“民主”概念。有关研究表明,“民”和“主”两个字结合在一起出现,仅见于《尚书》:“天惟时求民主。”但其含义与现代的含义相反,作“民之主”解。台湾著名作家柏杨先生1984年在题为《丑陋的中国人》的演讲中说:外来的东西一到中国就变质了,别人有民主,我们也有民主,我们的民主是:“你是民,我是主。”[1](20) 中国绝不会是全部世界文明的创始者,古今之中国人,似乎都缺乏“民主特质”。

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制度。但是,民主“其次”是什么呢?多少年来的探究,竟没有发挥好这一思路。

法治也不是一个容易解释的概念。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开始使用法治概念,有人就认为“法治”优于“法制”,一字之别,相差万里,我们国家花20年的时间改一个字,来之不易。另外,有不少的人认为,法律是人制定的,也要靠人去执行,人治并非一无是处,要给人治留有余地。1988—198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项主题为“中国公民政治素质”的调查表明,在被访者中,选择“人治”的占9.3%,选择“法治”的占21.4%,比例都不高,而选择“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却高达61.9%[2](39)。

西方国家对法治的作用和意义,也不是没有争论。即使在民主、共和制意义上的法治论取得了巨大的胜利之后,也有人对“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之说提出了质疑。例如美国法学家派特逊就认为这一讲法是“自我矛盾的”,“法律没有公职人员就等于开了药方而没有人去配药。”[3](149)

二、民主的基本涵义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其含义就是“人民决定”。“民”作“人民”解,“主”作“决定”解,“民主”是一个主谓结构词组。这种解释并不是牵强附会的,即使是赋予汉语的一个词以新的含义,也是恰当和必要的。我们党的许多文献都指出,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作主就是做决定,并且这种决定在法治秩序中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根据汉语语句“主谓宾”的结构,“人民决定”尚缺乏宾语,用学术术语来说,民主的对象和客体,并没有在它的含义中显现出来。找出民主的对象和客体,才能揭示民主的基本涵义。

民主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是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大事,二是个人事务(包括个人性质的事务)。根据这种划分,民主分为两个类别:人民决定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大事,叫做政治民主;人民决定个人事务,叫做直接民主,在这种意义上,民主与自由同义。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提供的思路,民主首先是政治民主,其次就是直接民主。资本主义民主之所以称得上“民主”,并且是第一种类型的阶级民主,不仅仅是因为它在形式上建立了民主的国家权力制度,更重要的是因为它的直接民主大多是真实而确切的。缺乏直接民主,或者在较大程度上缺乏直接民主,就会使政治失去相应的弹性,使社会失去生机与活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着人身依附关系。朝鲜现在仍要求国民每月去两次理发店,其电视台为此制作了宣传口号:“让我们的发型与社会主义保持一致。”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来看,在这个第二种类型的阶级民主中,直接民主恰恰是未能得以伸张的那一部分,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引起西方世界非议的重要原因。

民主的对象是个人事务、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大事,民主的客体是法律权利。民主的划分,根植于权利的划分。权利划分的理论,多种多样,纷繁芜杂。笔者认为,以权利的归属和处分特征为标准,权利划分为三种: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主见权和私权利。国家权力和私权利是典型的权利,国家权力主见权是非典型的权利。

国家权力,又称公权力或公共权力,虽然在终极原点上归属于人民(集合概念),但在过程中归属于国家机关掌控、行使。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政治主体,而国家权力的法律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我们不可能让集合概念性质的“人民”,去充任国家权力的法律主体。在处分特征上,国家权力由权利主体处分,能产生国家机关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通俗地讲,国家权力归属于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说了算”。

私权利是归属于公民或社会组织的权利,在处分特征上,能产生公民或社会组织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如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宗教信仰自由、婚姻自由等等,这些权利由公民或社会组织“说了算”。

国家权力主见权是一种非典型的权利(非公非私的权利),它归属于公民或社会组织,但在处分特征上,它不一定就会象私权利那样,直接产生某个具体的权利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权、控告申诉权、获取国家赔偿权,都是国家权力主见权。因为这些权利指向国家权力,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自主性、主观性的见解,所以叫做国家权力主见权。当且仅当这种权利达到法定多数或满足法定条件时,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且获得对立面的尊重和遵守。国家权力主见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利,它使“国家权力在终极原点上归属于人民”这个宪政原则,变得具体而有意义,使此处的集合概念“人民”,不至于成为“空集”。“人民”既可以是集合概念,也可以是非集合概念,它们之间的桥梁,就是国家权力主见权;国家权力主见权又是值得加强研究和宣传的权利,以使社会民众具有合适的国家政治关切度与良好的国家政治内心体验,求得社会主义政治和谐。

直接民主的主体,就是私权利的主体。直接民主的客体是私权利,正因为直接民主处置的是私权利,直接民主才称得上“直接”。法无禁止即自由,个人自由无必要也无可能全部由法律规定[4](81),直接民主是公民、社会组织感受最真切、表现最活跃的民主,我们党从直接民主中概括、引伸出“群众的首创精神”。不敢设想,缺乏直接民主的社会,还会充满活力,缺乏直接民主的内心体验,社会民众还会有民主法治的内心体验。直接民主又是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基础,当私权利秩序处于稳定时,社会就能最大程度地承受政治变故与危机。

政治民主的客体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力主见权。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大事,就是蕴含着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力主见权的大事。政治民主的客体,要与其主体一并论述。政治民主的主体,首先是行使国家权力主见权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其次是“代议代执’,的国家机关,是为派生主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处置的是国家权力主见权,国家机关处置的是国家权力。根据国家权力主见权的处分特征,即使举行“全民公决”,也不会是直接民主;国家机关制定、执行法律,只有公众和法律的意志,而没有私自的意志。政治民主要么在效果上具有间接性,要么在主体上具有间接性,此为政治民主的“间接”所在。政治民主的间接性是国家权力的最基本的现代制衡方法,用以防止“皇帝的暴政”和“民众的暴政”。1793年法国人民绞死路易十六,1949年中国人民推翻“蒋家王朝”,是对“皇帝的暴政”的革命,而“文化大革命”,甚至将国家主席刘少奇迫害致死,就是“民众的暴政”,“文化大革命”必须受到彻底否定。

政治民主的间接性,为政党和政治家提供了宽广的舞台,社会民众在政治选择上,要受到政党和政治家的重大影响。政党和政治家有很多政治技巧,却也有不少的政治伎俩。面对无法避免的政党和政治家,社会民众要以私权利为契机来关心国家政治,与政治保持着“不即不离”,而把主要精力用于生产生活与科学实验。人人去关心政治,个个离政治都很近,不是一种合理的模式,它会使政治失去弹性,容易引起社会动荡。经过政治全面绷紧之后,清朝末年中国的男人剪掉辫子,塔利班时期阿富汗的男人剃掉胡须,也可以是“革命”举动。

中国人民的政治民主,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在政党制度上表现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大陆的政党制度,既不是典型的一党制,又不是典型的多党制,这本来是符合政治逻辑的一种选择,却招致一些非议。4 年总统任期的国家可以是民主国家,5年总统任期的国家可以是民主国家, 有国王的国家也可以是民主国家,为什么符合政治逻辑选择的“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国家,不能是民主国家呢?考察一个国家是不是民主国家,要看三个要素,一是直接民主的状况,二是社会民众国家权力主见权的状况,三是对民主的真实性具有检测意义的法治状况,而不能拘泥于国家权力制度的形式,多党制与“三权分立”,不能奉为国家权力制衡的唯一方案。要建设和谐社会,中国社会民众必须高度认同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要“尊共图强”而不要“扰共自乱”,不能把中国现阶段的所有问题,都往中国基本政治制度上推。老子说,“治大国者,若烹小鲜。”在基本政治制度上,中国是经不起折腾的,更何况中国基本政治制度是符合政治逻辑选择的好制度。中国社会的政治能量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释放,中国的一些人如果仍在一味地推崇西方的多党制,“和平演变”的苍蝇就总会在我们耳边嗡嗡作响,中国的改革开放大业就不能顺利进行。政治动荡与政治稳定的比较,非洲的一些照搬西方多党制的国家是典型的例子,偏好干涉他国内政的美国,其本身也是典型的例子。美国在大选时似乎面临着分裂,但美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保证了美国的统一与稳定。美国人常说“上帝保佑美国”,就充分表露了美国民众对其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认同,美国人甚至不在意来自欧洲国家的对其“选举人制度”的批评。中国的改革、发展和稳定,中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依赖中国民众对中国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认同。

关于民主的划分,彭真同志有直接的论述,他指出,我国人民当家作主有两个最基本的方面,“一方面,十亿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没有群众自治,没有基层民主,村民、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由他们直接当家作主办理,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即还缺乏一个侧面,还缺乏全面的巩固的群众基础。”[5](607—608)

三、法治的基本涵义

中国古代的“法治”学说十分丰富,并形成了著名的“法家”学派,但其法治之“法”,是专制之法,且多为刑法,与民主毫无关联。

法治的现代含义,就是“法律的统治”,“法律至上”,以抽象形式表达的公众意志,其效力高于以具体形式表达的个人意志,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严格地依法办事,此法治之“法”,是民主之法,是“良法”。法律是社会民众行使国家权力主见权的积淀和结晶,法律即使存有不合时宜之处,在未修改之前,也应当得以遵守和适用。因为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修改法律是重大事项,也是渠道和程序都畅通的事项。法治与人治的分界线是: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说,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6](27)。此处的“当权者”,既可以是国家权力的当权者,也可以是私权利和国家权力主见权的当权者;此处的“人依法”,既可以是“主动依法”,也可以是“被动依法”。

法律是无言的,个人意志是活跃的,个人意志怎能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行为是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当行为主体的权利被侵害而不能得到救济时,就会出现相对方的个人意志与法律发生冲突;而行为主体逃避义务,行为主体的个人意志就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就在于权利主体的权利,法律通过权利主体而“开口说话”,在最终救济上,法律通过法官而“开口说话”。

人治就是偏离法律而产生正态法律效果,它使法律形同虚设,或者使法律相互冲突而统一于个人,产生“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和“社会的无政府主义”[8](12),意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民众各自偏离法律而获得正态法律效果。中国目前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存在,根源不在于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而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家机关的法律意识和宪政意识还不强。

在法治状态和人治状态下,都不会缺乏法律,但法律的完备性和命运是不同的。在法治中,法律是完备的,并且总是起作用;在人治中,法律是残缺的,只是有时起作用。人治中的法律残缺,缺的就是治“官”的法,法律和法律体系,对法治具有直接的检测意义。

法律是人制定的,也要靠人去执行,这是科学道理。但这个科学道理并没有给“人治”留下什么余地。对人治产生误解的原因就在于,我们有时不自觉地将“人治”等同于“人的作用”[8],有着悠久的民主法治传统的西方国家也未能避免。

根据民主的划分,法治相应地划分为两个部分:依法治国和人民自治。目前有不少观点,将“依法治国”与“法治”相混同,将种概念“依法治国”等同于属概念“法治”,将“法治”错误地限制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忽略作为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自治”,或者找不到“人民自治”的论域。假设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A找借口拖欠B货款,经仲裁机构仲裁,A 主动清偿了货款。此例不见具体的国家权力的踪迹,却是一个法治案例,双方无纠纷完成交易,也可以是法治案例,这些都不能称为“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国家权力法治(已经蕴含国家权力主见权),是法治的核心部分,是依法办理国家统治和社会管理大事,由人民主权(具体形式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军组成。人民自治是私权利法治,是依法办理个人事务,已经发展出村民自治、社区自治、企业自主经营、行业自律等形式。人民自治中的“自治”,与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中的“自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客体是私权利,含义为“依法办理个人事务”,属于私权利法治,后者的客体是国家权力,含义为“国家主权统一基础上的国家权力的不同程度的变通”,属于国家权力法治。社会民众在人民自治中,可以培养、锻炼议政能力,却是在“议政”之外。

至于“法治”优于“法制”的问题,应该是一个伪命题。“法制”这个概念,在社会发展中获得了新的含义,正像“民主”获得了新的含义一样。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政治报告中,大量使用“法治”概念,却同时也在大量使用“法制”概念;中央领导机关近几年加强对法律和法学理论的学习,使用的名称是“法制讲座”;有关研究表明,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法治”、“法治国”、“法制”这几个词就是通用的[10];英国法学家马什也专门指出“法治”的不同表达法:在英、美、法、德,分别习惯地使用“法治”、“法治政府”、“法制规则”、“法治国”的概念[9](34)。法治与法制,它们的本质和含义是一致的,如果说它们有区别的话,那也只是动态和静态的不同,遣词如“实行法治”、“健全法制”。

四、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民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工作者那里,似乎从来就是一个很清楚的问题,然而,缺乏论证的断言,不能满足社会心理的要求。

民主与法治的关系,究其实质,是“决定”与“办理”的关系。民主解决的是法律意志问题,法治解决的是权利界限和民主效果问题。法律是民主的规则,法治是民主的秩序和保障。你民主,我民主,他也民主,如果没有权利界限,则可以没有法律,也不必形成法治秩序,但那不构成现代文明社会。

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根源于此权利与彼权利的关系:此权利是彼权利的界限,此权利就是彼义务。在肯定国家义务和肯定公民广泛权利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产生和表达法律意志,即为民主的表现形式,但必须依赖法律的指引。如果这一法律意志符合法律条件,其法律意志的外化,将会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支持,并最终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不受侵害;如果这一法律意志不符合法律条件,则要求权利主体进行自我调适和自我克制,不然的话,将会招致负态法律效果,这就是民主与法治的“决定”与“办理”的关系。

民主要依赖法律的指引,符合法律条件,此“法律条件”,就是法律为保护彼权利这一目的,而对此权利主体设立的限制。法律要为民主设置通畅的路径,如果不是出于保护彼权利的目的,而对此权利主体设立无谓的、苛刻的限制,那么,法就不是“良法”,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主是法治的内容和基础。

法律为权利设立了界限,从此权利的角度看出去,似乎法律限制了权利,但从彼权利的角度看过来,权利界限恰恰是此权利的保护层,保护着权利主体的法律意志表达。权利主体的法律意志表达,如果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则不能由其他主体来代替,这就是十八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关于“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演说的精髓。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既然社会生活总是离不开法律意志的表达,民主就应当制度化、法律化,这不仅是社会效率的需要,也是公民平等权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

老威廉·皮特在描述法治原则时,以穷人的破旧房子作为说项:“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进入这间门槛已经破烂的房子。”对于穷人的破旧房子,共产党人的视角和情怀不同于资产阶级政治家,他们以革命行动表达的原则是,“风要进,雨要进,党的关怀更要进。”共产党就是要救民于水火。共产党执政之后,这个原则要更准确地表述为:“风要进,雨要进,党的关怀依法进。”党以及党领导的国家机关,不能代替其他权利主体表达法律意志,党也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表达法律意志。

标签:;  ;  ;  ;  ;  ;  ;  ;  ;  ;  ;  ;  ;  ;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