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转股权的实证分析——中国首家债权转股权企业案例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股权论文,实证论文,首家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债权转股权的目标选择——个案分析
被称为全国首例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在北京诞生了,这个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建材集团联合组建的企业是我国国有企业摆脱困境的一次特别的尝试。它的成功与失败将影响到我国国有企业实现三年脱困的模式选择,将影响到银行今后能否利用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彻底摆脱不良资产,将影响到今后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关系问题,将影响到国有企业中银行企业与非银行企业的关系走向问题,将影响到国有企业改革中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或许,债权转股权这一制度被赋予了太多的重任,因而从经营的一开始就产生了很大的争论。所以,具体分析债权转股权的第一个案例,对搞清债权转股权制度的目标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选择的首家债权转股权试点企业是北京水泥厂。该厂属“八五”国家重点项目,是日产2000吨水泥熟料的国家大型骨干企业,其工艺、装备、环保等方面已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它所生产的产品目前供不应求。但是该厂1992年至1994年建设期间,所借银行5.09亿元贷款,至1998年底本息总额已达9.68亿元。由于企业背上了沉重的利息负担,即使开足马力生产,其经营的利润尚不够偿还银行的本息,企业严重亏损。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政府、国家建材局等单位的大力推荐和支持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其确定为首批债权转股权的试点企业。据北京水泥厂的母公司——北京建材集团的总经理介绍,北京水泥厂债权转股权后,1999年当年就可以实现扭亏为赢,自2000年起,每年可实现利润2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将由原来的80.1%下降到32.4%(注:潘红敏:《首例债转股企业诞生》:《中国市场经济报》,1999年9月4日,第1版。)。
从上述债权转股权的改革试验以及有关领导人的讲话中可以看出,债权转股权是实现非银行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有效手段,国家的天平似乎偏向于非银行的国有企业。因为债权转股权后,国有企业当年就可以扭亏为赢。不仅如此,由于债权转股权后,国有非银行企业的股权结构也发生了变化,完善了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在这个扭亏为赢的神话中,我们可看出潜在的经营风险。例如,某企业总资产是10亿元,债务总额为8亿元, 平均利息率为8%。每年的利息支出为8亿×8%=6400万元。 如果企业扣除除财务费用外所有的其他成本后,利润为5000万元,减去6400万元的财务费用以后,企业仍然亏损1400万元。如果仅仅将企业6400万元的债务转化为企业本金,则企业当年就可以实现5000万元的赢利。从1400万元的亏损到5000万元的赢利,国有企业在扭亏为赢的目标上实现了巨大的飞跃。但是请注意,如果企业实现了债权转股权,国有企业不亏了,而由债权人转为股权持有者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不是就没有了利益要求?显然不是。作为企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当然要在实现债权转股权的企业中获取利润,否则其生存就面临极大的困难。由于股权投资的风险要高于债权投资的风险,所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要求必然要高于债务利息率。如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投资回报率低于企业的债务利息率8%,则这种资产经营就是不划算的, 因为它要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但是,如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息高于8 %,那么,债权转股权的企业能否承受?(当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息低于8%,它宁可不作股东,而是把钱存入银行, 这样风险会较低而收益较高)当然,在目前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债权转股权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使看到了债权转股权的风险,看到了收益率下降情况,仍然会实行债权转股权的运作,因为它别无选择。债权转股权不能解决国有企业的根本问题,因为国有企业的根本问题并不是利息过高,恰恰相反,我国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利息相当优惠,与其他企业相比,国有企业从国有银行获得资金的成本往往要低得多。问题是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国有银行的贷款根本就不应该偿还,更不用付息,所以将这些本来就属于经营必要成本的银行利息看成是企业的沉重负担,将企业经营不善的所有责任都归结于企业的利息负担沉重上面。结果是当债权转股权的制度出台后,大家争先恐后地赶这“最后一班车”,丝毫没有考虑到股东的股份收益率问题。债权转股权可以使我国的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目标顺利地实现,但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仍然不会好转。债权转股权成了表面文章,“传统的赖账经济”会成为“现代的债务大赦”。有人认为债权转股权制度的实行将使我国经济面临赖账经济风险、股权运作风险、“替代循环风险”和股权出口风险等(注:程继明:《债转股能否转出“艳阳天”》,《中国市场经济报》,1999年9月2日,第6版。), 这是十分清醒的看法。从目前债权转股权运作的初期阶段来看,至少应当注意防止将债权转股权制度当做“诺亚方舟”,让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上船”,从而使其不堪重负,最终无法经营。另一方面,也要充分注意股权运作的风险, 因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家企业接收的不良贷款就有2000亿元,涉及到众多领域的众多企业,该公司很难作为股东参与每一家债权转股权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实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第一笔交易就是将银行的债权转股权,但对企业具体经营不直接过问,而是仍由原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企业的日常事务。这是一种十分慷慨的债权转股权经营方式,也是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方式,但愿这种完全放手的管理模式能够使北京水泥厂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那么,既然债权转股权是一种十分可疑的账面游戏,为什么国有商业银行反而会积极支持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经营机构,进而实施债权转股权呢?这就必须从银行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由于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银行与其他企业的关系不顺,以及金融企业自身机构设置不合理和国家管理体制不科学等方面的原因,国有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庞大。根据国家公布的数字,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大约有20000亿元的坏账,占贷款总额的25%,其中大约有6%~7 %无法收回。国外的一些机构对中国的银行不良资产判断更为悲观,认为我国银行的坏账已经达到40%,其数额已经十分惊人(注:李俊杰:《资产管理公司如何剥离银行不良资产》,《中国资产新闻》,1999年7月1日,第4版。)。银行界人士普遍认为, 如此巨大的坏账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政府指令和行政干预造成的,因此由政府来承担损失是合理的做法。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实际上就是由政府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它可以为银行卸下包袱,使其轻装上阵。所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对银行来说是一次转移负担的好机会。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也分别成立了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分别经营各自的不良资产。目前已经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谈判达成的债权转股权意向已经有800多亿元。 今后预计整个市场的债权转股权规模将达到2000~3000亿元(注:李济莘:《债转股:银行怎么看》,《中国财经报》,1999年8月18日,第1版。)。但是,这并不是说,资产管理公司对所有的坏帐都实行债权转股权。如果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后,资本收益为零,甚至还要承担企业其他债务的偿还责任,那么,资产管理公司是绝对不会同意债权转股权的。一般来说,资产管理公司愿意对以下企业的债务实行债权转股权:(1 )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但资产负债率过高而导致亏损;(2 )企业拖欠银行的本息过多,如果破产,银行将一无所有,与其分文不得,不如债权转股权,从长计议,对这类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方法;(3 )在企业组建的初期,由于各种政策性关系没有理顺,企业经营遇到困难,资产管理公司有条件的介入,将使模糊的政策具体化并完全按照商业企业运作的方法进行经营,或者将政策性的优惠安排作为债权转股权的条件为企业的生存争取更大的空间;(4)对那些产品有销路, 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长期亏损的企业,可通过债权转股权使新的经营者介入,从而扭亏为赢;(5)对一些特殊的国有企业, 如果为了巩固国有控股地位,也可以债权转股权,把国有股本做大。
当然,在具体的债权转股权交易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会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对具体的企业债务是否实行债权转股权进行衡量。在多数情况下,双方追求的利益目标并非完全一致。有时双方的交易也有可能对他人或国家的利益构成损害。债权转股权绝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是一个皆大欢喜的制度。
总之,债权转股权是延缓国有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企业)矛盾,为改革赢得时间的具有局部作用的制度设计。它通过对国有资产的重组,实现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和非银行企业扭亏增赢的目标。由于国有银行和非银行国有企业是相对独立的两类不同的市场主体,所以在实现这些目标时,会出现巨大的交易费用,产生大量的道德风险。因此,债权转股权必须有可靠的制度作保障。目前我国仅仅依靠行政手段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协议来实施这一方案,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有人已经敏锐地意识到,由于债权转股权可以逃废企业的债务,今后政府会不会实行指标限制?有关专家认为,即使有名额限制也不会是指令性的,只会是国家有关部门的推荐和建议(注:高露:《债转股不能包治百病》,《经济参考报》,1999年8月18日,第1版。)。但是,熟悉中国国情的人都知道,政府的建议与推荐对企业来说会是多么重要。所以政府行为会不会扭曲正常的市场债权转股权行为?会不会滋生新的审批经济?因为不管怎样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毕竟是由政府注资的企业,当银行与非银行国有企业摆脱了沉重的债务负担后,真正亏损的或许就是国家的财政了。
二、债权转股权的历史定位——回归还是超越
债权转股权在我国似乎是个新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在中国国有企业的融资体制中,债权转股权与股权转债权已经发生过多次转换。建国初期,没收官僚资本和直接出资建设,使我们有了第一批国有企业,公私合营使我们拥有了股份制企业。随着私有化改造的逐渐完成,我国的企业又出现了国有与集体企业一统天下的局面。传统上的国有企业都是由财政直接拨款兴建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监管者的关系,不如说是政府与其附属机构的关系,国有企业成了执行政府各项任务的最基层单位。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大胆地实行“拨改贷”政策,将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拨款改为对企业的贷款,实行资金的有偿使用制度。这本来是国际通行的一种企业融资体制,但在我国却出现了很大的问题。国有资本金改为国家对企业的贷款,使许多企业出现了高额负债。有的企业因无力支付拨改贷后银行的利息而严重亏损,有的新建企业开业之日就是亏损之时。有的企业因为实行了拨改贷后已经没有了流动资金,也无法向银行获取新的贷款,结果只能停业了事。拨改贷的初衷是为了搞活国有企业,结果是让国有企业进一步陷入了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经国务院同意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实行国有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新规定(注:陈清泰:《开拓思路 大胆实践 勇于探索 务求实效》,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按照这个规定,国家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拨补流动资本的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的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的流动资本。这个自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制度中明确规定,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仅限于18个试点城市的中央国有工业企业和地方国有工业企业,其他地区和企业不得比照执行。1996年1月1日,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扩大到50个城市的规定,将拨补国有工业企业流动资本的优惠政策扩展到50个城市。但实行所得税退库办法的中央企业不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办法。国家这次流动资本的拨补与债权转股权不仅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在处理的方法上也有根本的区别。具体表现在:(1)从性质上看, 它是将国家的一部分税款改为国有企业的本金,而不是将银行的贷款改为国有企业的资本。(2)从实施的主体上来看, 这次操作的主体是国家的财政主管部门,是由其将国家应得的税款直接拨付给国有企业,而不是由市场主体来实施税金改资本工作。(3 )税款改为国有企业的资本是无偿的,也就是说,是国家将从国有企业应该无偿征收的一部分税款用拨补的办法返还给国有企业,作为企业的流动资本无偿使用。国有企业在这次转换中享受到了双重好处,一是降低了税负,二是增加了资本。而对国家来说短期肯定没有效益,但从长期来看,如果国有企业在流动资本充裕的情况下能够创造更多的利润,国家也可获得更多的收益。债权转股权是一种有偿的转换,它没有也不可能将税收直接作为对国有企业的投资。(4)税收转换为企业的流动资本仅仅限于50 个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其他城市的企业不得享受这一规定。而债权转股权则可以适用于所有地方的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5 )国家对税收转换为企业资本的使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界定,即只能作为企业的流动资本使用,不得改为其他用途。而债权转股权后,资本的使用完全由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国家不予干涉。
1995年7月12日,国务院又批转了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通知》,规定从1979年到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其资金的本息余额再转为国家资本金。这次改革的原则是,以国家的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这次债权转股权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的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这次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三类企业:一是“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 二是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三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上述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实行“贷转本”:国务院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本金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且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企业申请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必须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与上次实行的将企业所得税转化为国有工业企业的流动资本相比,这次拨改贷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又有新的特点。一是将“税改本”变为了“贷改本”,转换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二是将转换企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包括三大类国有企业。三是转换的方法发生了改变,税改本是先收后拨,尽管可以按季预拨,但都是在国家征收了所得税后再行拨补。而本次贷改本是将已经贷给企业的资金本息直接转为国家的资本金。四是目的不同,税转本是为了弥补国有工业企业的流动资本金不足,而这次贷转本则在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问题的同时,合理减轻了企业的债务负担。但是,拨改贷的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的资本金与现在实行的债权转股权又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第一,实施的主体不同。贷转本是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而债权转股权是由独立的市场主体实施。第二,涉及资金的性质不同。贷转本中的资金是1979年到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而债权转股权中的资金则是银行资产中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由其将其中可以转为股权的财产转化为对国有企业投资的部分。第三,范围不同。贷转本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上述三类企业;而债权转股权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第四,贷转本后国家作为投资人不参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原国有企业的内部经营体制不变;而债权转股权后,作为新的投资主体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原国有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将发生重大的变革。第五,贷转本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债权转股权则是一种典型的市场行为。
从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实行无偿调拨,到改革开放初期的拨改贷,从拨改贷到将一部分税款拨补企业的流动资本,再到将拨改贷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的资本金,期间似乎画了一个圆圈。债权转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拨改贷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延续。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转股权更为复杂。首先,国有企业从国有银行获取贷款,与银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企业无法按时偿还银行的本息时,银行将对企业的债权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由其对资产进行整理后,作为对企业的出资与企业形成股权关系。无论是以前的税转本还是贷转本,都是在财政部门与企业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其他主体无关。而债权转股权则牵涉到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三方。债权转股权是利用市场运作模式盘活国有资产的一大突破。用曹尔阶先生的话说,它是对50年资本混乱认识的总清算。他认为,建国后,我们对什么是资本,什么是债务,债与本是什么关系都没有弄明白。80年代的改革,以为把财政无偿拨款改为资金有偿使用,就可以克服“投资饥渴”和“软预算约束”,于是基本建设实行拨改贷,流动资金也全额信贷,结果导致了过度负债。直到今天,才找到了正确的办法,对过度负债的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注:曹尔阶:《“债转股”是对50年资本混乱认识的总清算》,《中国市场经济报》,1999年8月28日,第2版。)。曹先生的结论未免过于乐观,但他对我国国有企业产权不合理变动的描述是准确的。由此我们也可以对目前大量出现的企业产权争议给出一个较为标准的答案。当国有企业实行了完全的拨改贷后,企业还是不是国家所有?答案是,许多被称为国有企业的企业已经不是国家所有的了。因为国家投资与国家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投资者的国家是企业的股东,而作为贷款者的国家只能是企业的债权人,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同的。如果国家将已有的投资转化为对企业的贷款,则就不能以企业投资者自居。原国有企业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至少在企业偿还了国家的贷款后企业已经不能被称为国有企业了。明白这一点,对于我们解决企业的产权纠纷以及处理企业经济犯罪问题十分有用。
三、债权转股权的核心——资产管理公司
我国的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处理建设银行不良债权的信达资产管理公司(CCAMC)、处理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的华融公司、 处理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长城公司和处理中国银行不良资产的东方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依据是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于1999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这个文件从公司的性质、任务和业务范围、公司资本及经营管理机构、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以及税收的减免等几个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有人认为,尽管国家的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有关文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合法性仍值得怀疑。因为,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实际上,我国之所以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目的也就是为了规避《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因为商业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不能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混为一谈。然而,作为设立特别金融机构的《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这一文件,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是国家的行政法规,甚至将其视为政府的部门规章都十分勉强。其效力很低,这就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今后运营中出现法律争议埋下了伏笔。
首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如何理解?根据《意见》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其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目标。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资产管理范围以内的推荐企业上市和债券股票的承销,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等。由此可见,除了股票二级市场以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几乎囊括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种类,成了名符其实的超级金融公司。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综合地运用资本市场,灵活地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但其致命的缺陷是,违背了我国金融企业“四业分营”的原则。我国的《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 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现在,一方面为了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搞活国有企业,必须成立综合性的金融公司,全方位地处理金融资产;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又严格禁止跨行业经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国外,有的国家有条件地允许金融企业业务兼营,有的不允许兼营各类金融业务,但为了应付金融危机,制定专门的法律,设置专门的公司从事阶段性的金融业务综合经营工作。例如美国1989年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案》,马来西亚的《DANAHARTA法》等。 这些法律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三方面的特别权利:一是可以在不征得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商业银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银行的不良资产转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并由其直接经营;二是有权接管债务企业,拟定企业的重组方案或破产清算方案;三是有权检查债务人的帐目,制止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由此可见,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法至少应规定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关系、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企业的关系等。由于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上述关系都处于一种混沌状态,为今后工作的开展遗留下了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例如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财产的处理上是一种买卖关系,还是一种信托关系?资产管理公司在破产企业中是特殊债权人还是清算组织?所有这些都应当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而我国的《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中没有作出规定,也无法作出规定,因为它涉及到现行的《破产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也涉及到国家经贸委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的职能分工问题。
在西方国家,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就处理不良资产而形成的关系一般有《信托法》或专门的法律具体规定。所谓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 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韩国的《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信托人与受托人以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或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我国台湾的《信托法》认为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关系。从这些规定可看出,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它一般基于特别信任的关系或一定的法律文件而产生,是一种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系。在我国大陆由于没有信托法,学术界长期认为信托就是行纪,因此,所谓的信托合同就是行纪人受信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信托人的费用,为信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酬金的协议(注:李德:《我国不良贷款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金融研究》,1999年第7期。)。有人认为, 我国《合同法》已经规定了行纪合同,所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行纪与信托是不同的,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与转移的制度设计,它源于英美法;而行纪是一种代为买卖的贸易制度设计,是大陆法上一个古老的概念。我国《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上的行纪与已经存在的信托业务是不同的,与我们现在讨论的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也是不同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活动目前还处于没有具体法律可以遵循的状态。今后要想更好地通过资产管理公司来处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必须制定《信托法》。
信托法律关系有许多种类,但其设立形式无非以下三种:一是通过契约设立,一是通过遗嘱设立,还有一种是通过信托宣言设立。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必须承接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的,明示的,强制的信托合同关系。但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又不仅仅局限于信托业务,它包括: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清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与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直接投资;发行债券,商业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投资、财务及法律咨询与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以及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在这12项业务中,资产信托仅仅是其中的很小一部分,其他的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将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今后生存的主要空间。因为在不良资产的经营中,实际赢利的项目将会只占到一小部分,而大量的不具有经营潜力的资产将会从建设银行中被剥离出来,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由其遵循将损失最大限度降低的原则经营。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业务既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又是其在经营建设银行转过来的不良资产时所必须的,所以,今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正确处理各项业务之间的比例关系,如何在搞活主营业务的同时兼营其他业务将是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在我国由于严格实行“四业分营”,所以如此庞杂的经营范围还需要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即使在拥有《信托法》的国家,信托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兼营业务也是分开的,其兼营业务由法律明确列举。其他非信托的金融企业要想兼营信托业务也必须有特别法予以授权,例如日本有《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法》,其中规定按照银行法取得许可的银行,经主管大臣批准,方可经营信托业务。我国这种依靠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件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自身的章程就可以如此广泛地开展金融和非金融业务的情形,在其他国家是不可想象的。所以,我国必须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华融公司、长城公司以及东方公司制订专门的法律。只有这样,其地位才能明确,其经营活动才有法律依据。
其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如何进行债权转股权?依照信托法的一般原理,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信托关系也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与商业银行的其他财产不同,它已经与银行脱离,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占有,使用和处分。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也不能混同,信托财产必须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因此,明确不良资产的范围是实行债权转股权的首要前提。
根据《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规定,不良贷款的剥离范围是按照当前贷款的分类方法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其中待核销的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经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的范围。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不良贷款中,所涉及的原来对建设银行的负债,转为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负债。债权关系发生了变化。依照信托原理,中国信达作为善良的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这些信托财产。在管理与处分这些财产时,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其中包括债权转股权,也就是将自己拥有的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企业的入股,从收取债息变为收取股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实行债权转股权时,可以要求建设银行补偿因在处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租税、公共费用、利息或在信托事务中无辜遭受的损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也可约定信托报酬。当中国信达因管理不善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建设银行也可请求其赔偿。上述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各国的信托法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我国,由于国有独资银行与具有信托性质的资产管理公司都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简单化了。根据我国的规定,国家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免征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但国家又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的转移关系定位于“收购”、“承接”关系,与传统信托法上的简单的财产移交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在我国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关于不良资产的经营上还有“收购”关系,而不仅仅是信托关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有人认为如果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的资本金就会有缺口。弥补缺口的方法一是由国家直接注资,另一种就是由国家支持资产管理公司,也就是向资产管理公司注资,然后由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注: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然而这样做的结果是,将信托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关系混同起来了。而且在操作中不良资产的价格难以确定,为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带来困难。有人主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按照面值收购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由于资产面值高于其真实的价值,所以对银行有利,而对资产管理公司不利。这种不符合市场等价交换原则的做法很有可能给资产管理公司资金的筹措和今后的运作带来麻烦。因此,“按面值收购,实际上谁也不承担资产所有者的责任。”“这也是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采用这种方法的原因”(注:李俊杰:《资产管理公司如何剥离银行不良资产》《中国资产新闻》,1999年7月1日,第4版。 )。我们认为这种收购的方法本身就与信托制度的要求不符,因而在国际上没有市场也是正常的。在没有信托法之前,我们进行金融改革时应当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而不应仅仅考虑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将本来应该非常清晰的法律关系扭曲或搅乱。
在理顺了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后,就直接面临着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的问题。在实施债权转股权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 )债权转股权的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防止一些地方和政府有关部门“包装”企业,以达到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同时,也要防止建设银行以及其他商业银行为降低不良资产的比率,以获得新增的贷款额度而把一些较好的资产或回收希望很大的资产转换为不良资产,实行债权转股权。( 2)债权转股权的程序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增加和由此带来的内部管理机构的改变程序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债权转股权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办事。(3 )在债权转股权时,应当注意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人认为,债权转股权应当有一个折扣率,因为企业的债务已经是不良资产,其市场价格低于账面的价格,但由于银行直接充当股东,承担企业的风险,同时又要拥有对企业的控制权,所以这个折扣率很低,往往是象征性的(注:孙军:《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的制约因素分析及对策》,《金融与经济》,1999年第 7期。)。我们认为,在债权转股权的过程中,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实现债权转股权的转换。但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是不良资产,而在债权转股权的过程中就不应当作为不良资产看待。因为银行的不良资产实际上是企业对银行的负债,而这种负债之所以是“不良”的,完全是由负债企业造成的。以债权转股权的资产是不良资产为理由打折转为股份至少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当然,如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换取其他权益而在资产的入股上作出让步,在法律上应当是允许的。至于股东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实行债权转股权的企业是否拥有融资优先权,我们认为都是市场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法律不应过多干涉。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与非银行企业的关系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对于提高企业的专业经营水平,便于国家的监督管理是必要的。但是,随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的出现,需要我们重新审视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关系。(4 )由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是阶段性持股,所以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为其退出股份留下通道。具体做法无非有两种:一是有原债务企业回购;二是通过上市或其他途径向公众出售。所有这些都需要在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时作出约定。有学者认为,实行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由国家强制规定税后利润中必须有一定比例(50%~70%)发放现金红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给予债权转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等事项报批手续上的便利,还应当有适当的税收优惠。我们认为这些都是在今后立法中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的意见(注:黄金老:《债权转股权问题研究》,《国际金融研究》,1999年第8 期。)。
四、债权转股权的延伸——个案分析
以上我们都是从金融企业的债权转化为非金融企业股权的层面来分析问题。实际上,我国的债权转股权行为不仅仅限于银行的债权转化为非银行企业的股权。我们作这样的分析论证是因为银行的债权转股权被认为“一箭双雕”,既可以解决国有企业债务沉重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国有商业银行负债率过高的问题。银行的债权转股权遇到了许多法律上的障碍或空白,并诞生了专门从事资产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一系列新型的“超级公司”。据介绍,目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为100亿元,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也高达100亿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由60 亿元人民币和5亿美元组成,基本上也达到了100亿元的水平。由于这些资产管理公司的加入,非银行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昔日的债权人通过信托机构的经营变为了企业的股东。在这一转化过程中,有许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例如,能否通过债权转股权实现商业银行与非银行国有企业的双赢?如何理解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双赢?如何理解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市场化运作?如何理解我国债权转股权产生的历史背景?如何确定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等等。上文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回答。然而,债权转股权中决不仅仅只有这些问题,现实生活中债权转股权还存在着资产的评估,国家利益保护和职工的安置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发生在金融企业的债权转股权中,也发生在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债权转股权中。所以,我们试图通过下面的案例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
1990年,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公交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到1998年,长沙公司总共拖欠常州公司450万元的贷款, 其中有的债务已拖欠了8年多的时间。由于债务沉重, 长沙公司一下子无法偿还债务,有时连自身的正常经营都难以为继。而常州公司由于不堪重负,也不得不中止与长沙公司的业务往来。双方陷入了严重的债务危机之中。如何解开双方的债务死结?常州公司想到了债权转股权。而长沙公司也想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盘活企业的国有资产。于是双方在进行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商定共同出资1000万元,组建长沙长江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成立的公司中,常州集团的450 万元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再加100万元的散件组成占企业55%的股份,其余的45 %由长沙公交总公司投资(注:杜登彬:《债转股:冤家成亲家》,《中国经济时报》,1999年8月26日,第5版。)。应该说,这是一个股权结构简单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上有一些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公司的主要领导由长沙方面的原领导继续担任,常州方面只派来了一位副总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在股权的设置上,常州公司原拟将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占总资本的20%,但后来放弃了。长沙方面主动将土地使用权不纳入到注册资本中,而是无偿供新公司使用。为了使新公司能够轻装上阵,长沙总公司承担了原公用客车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客车厂的职工一部分进入新组建的公司,而另一部分留在老厂,承担总公司交给的客车大修任务。客车厂的一套领导班子既管新公司,又管理老厂,新旧企业并存,人员依旧。
这是典型的“金蝉脱壳”。它的出现有可能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双赢的结果。但是,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在资产评估中,能否将国家所有的工业产权和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在企业的资产之外?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它包括有形的资产和无形的资产。如果仅仅考虑国有企业的有形资产而不顾及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不是一种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二,一套企业班子领导两个国有企业,本不该有什么异议,但是作为两个相互关联的企业,都由同一个班子来领导,如何处理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当常州方面与长沙方面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解决了债务问题之后,其他企业的债权如何实现?从报道中可以看出,债权债务由原长沙总公司承担,实际上是由原长沙总公司下属的公用客车厂承担。作为大部分资产被抽走的老企业能否担当偿还积累下来债务的责任?第四,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现在长沙公交总公司对企业的职工实行托管政策,也就是由其全部包下。今后企业职工的身份将如何明确?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障将有谁来负责?我们提出这些问题,决不是杞人忧天,当大规模地开展债权转股权时,这些问题都会出现,它们都需要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充分予以考虑。
总之,债权转股权的实施不仅需要《信托法》、《资产管理公司法》等专门的法律,而且还需要整个社会的配套改革。我们在关注债权转股权制度设计的同时,也期待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因为只有这样,这一制度的良好作用才能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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