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著作权的保护_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论涉外著作权的保护_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浅谈涉外著作权的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浅谈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著作权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渗透到国际间的政治、文化、技术、经济贸易等各个领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各个领域也越来越多地遇到涉外著作权问题。为了适应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新形势,促进我国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就是需要进一步增强我国国民的著作权保护观念,保证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在我国贯彻、实施。

外语界人才密集,大都涉及教学、科研等智力创作领域,他们经常需要引用、改编、注释、翻译各类外国作品,他们与涉外著作权关系尤为密切,因此,外语界尤其需要提高著作权保护观念。

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是1992年10月15日、10月30日分别在我国生效的。按照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均有义务对其他成员国的作品给予保护。我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后,实际上与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著作权的双边保护关系。

作者的著作权保护观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自己著书立说、创作作品时,要知法守法,不忘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保证不侵犯别人包括外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当自己的作品被别人擅自使用时,要能求助法律,依法有效地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使用外国作品,通常采用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表演、广播、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前,我们以上述方式使用外国作品既可以不需要取得国外著作权人的授权,也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以后,我国作者及其他作品使用者,凡使用两个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作品,就得首先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然后,依国际惯例支付报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否则,就属于侵权行为。反之,我国加入国际公约之前,外国作者及其他作品使用者也可以自由使用我国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加入国际公约之后,两个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凡使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必须依法取得我国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国际惯例支付报酬。否则,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二)

加入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以后,下列外国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保护:

1.作品的作者或者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是合作作品,只要合作者之一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确定一个作者或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是公约某一成员国的国民,主要看其是否拥有该成员国的国籍。

2.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虽然不是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他在公约成员国有经常居住地。

3.作品的作者既不是国际著作权公约成员国国民,在公约成员国也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如果其作品在我国第一次出版,或者该作者的作品在他国第一次出版后的30日之内又同时在我国出版。至于无国籍的人,即使在公约成员国内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只要是在我国第一次出版作品,或者在非公约成员国内第一次出版其作品之后的30日内,又同时在我国出版的。

4.在我国境内“三资企业”中的外国公民,按照有关合同规定,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之一,其作品的著作权也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上述所指的“外国公民”,既包括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也包括非公约成员国的其他外国公民,还包括无国籍者。

我国作者仍然可以自由使用的有下列外国作品:

1.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产生之前就存在的一些外国作品和已经超过国际著作权公约规定著作权保护期的一些外国作品。

2.至今还未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我国又没有与其订立过双边著作权保护协定国家的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和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作品。

3.按国际惯例,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下列三类作品: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4.外国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演讲,只要作者没有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口头作品。

5.我国作者利用外国不受保护的材料进行编辑。

6.我国作品使用人适当引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外国作品用来教学、或用以研究、或加以评论,且又不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这种引用不构成侵权。

(三)

世界版权公约要求,成员国作者作品的所有印本都应附上某种标记,以告诉公众该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这种标记一般都反映在读者所熟悉的每一作品的版权页上。著作权标记由符号C、著作权所有者的姓名、出版者、印刷者之名称和首次出版的日期等组成。

我国作者要取得外国作品的授权,就应该根据作品上的著作权标记,寻找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情况下,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在国外,教育与学术书的著作权往往已由作者转让给出版社。有些小说、通俗书、儿童书的著名作家又常常将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委托给文学代理人管理。所以通过出版社寻找作品的著作权人较为合适。因为,出版社的地址总是比较容易找到,而且出版社能够说明作品的著作权是归作者还是归其代理人或者是归出版社及其他什么人。向出版社联系授权事宜时需要向对方说明原作品的书名、作者姓名,如此书已几经改编,则还要说明要求其授权书的版次;还要说明准备用何种方式使用该作品,再创作作品的首次印数、发行范围,等等。

中国已经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要求免费使用外国作品是不合法的。著作权使用费一般由准备接受你书稿的国内出版社支付。所以我国作者选中某一外国作品准备改编、翻译、注释时,首先应该联系一家国内出版社,看其是否愿意出版你将来的再创作作品。出版社如愿意接受你的书稿,那么,向国外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有了着落。出版社对一本有出版价值的书,为它付出这种代价是值得的。一般情况下外国作品著作权人也更乐意与我方出版社打交道,因为出版社比作者更具有经济实力,授权给出版社觉得更加可靠。我国作者要是一时找不到国内合适的出版单位,那么最好就不要自己匆匆忙忙地向国外联系授权,更不要贸然动手改编或翻译等,不然你的劳动成果将难以推向社会,也难以实现效益。这样的教训已不少见。

在向国外著作权人联系授权的实际工作中,常常发现一些国外著作权人不很计较对方支付费用,只要我方主动联系,对方一般都乐意授权。原因是这样可使他的作品得到更加广泛的传播。有不少著作权人看到你尊重了他的权利,会感到高兴,常常要价不高,甚至也有同意我方免费使用其作品的。与国外商谈授权,首先要请对方出示拥有作品著作权的书面证明;国外著作权人授权我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取得外国作品授权使用的工作也可委托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各地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联系,并向代理机构支付适当手续费。

翻译作品必须署上原作者的姓名,以示尊重其权利。

(四)

我国作者发现自己的作品在公约成员国家和地区被擅自使用之后,可采取以下解决方式:

可以去国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如确定用上述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必须选聘熟悉著作权法并有实践经验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收集对方侵权的证据,越全面、越具体越好,如:掌握对方的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单据、发票等;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你是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人之一,那么就需事先与其他共有人联系,准备共同起诉,或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委托由你起诉。因为在有些国家,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共有人之一是无权单独起诉的。

诚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侵权纠纷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过中国作者要到国外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实在是件难事。因为,在国外打官司的费用是非常昂贵的,这包括请律师与上法院的费用,同时还要考虑胜诉的把握大不大,有时即使胜诉了,但所得到的赔偿还不足以支付打官司所花费的钱。所以,一定要算一笔帐看看用打官司的办法解决值得不值得。不采取打官司的办法,不等于我们放弃自己的权利。通过当事人协商或通过中间人调解来解决,有时往往更为合适。

提出“侵权警告”,制止对方的侵权活动,是通过非司法途经解决涉外著作权纠纷的良策。尤其是发现国外一方的侵权活动刚刚开始,我方损失还不严重,若继续侵权将给我方著作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侵权警告”的办法更为合适。“侵权警告”应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1)自己对已被对方使用着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要对方向自己提供已经侵权的有关情况,如复制品数量及销售范围等;

(3)要对方立即停止侵权,或要对方立即与自己谈判许可合同事宜;

(4)申明自己保留到法院起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一些讲究信誉的外国作品使用者会对“侵权警告”有所答复或有其他表示,纠纷也可能就此解决。

通过对方国内的新闻媒介进行公开“警告”,这对侵权方的信誉是个更大的威胁,然而采取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我国作者必须有十足的把握认定对方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否则,对方可向法院反诉我方“以侵权诉讼威胁其正常营业”,一旦法院否认了其侵权事实的话,倒要我国作者负赔偿责任了。

目前,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涉外著作权纠纷的情况较为普遍,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中间人调解,这种方式将比上法院解决省钱、省时又省力。

采取非诉讼的解决办法,我国著作权人必须提防对方用应付的办法来拖延时间。一旦拖过了诉讼时效极限期,我方将赔上老本而一无所获。

通过涉外著作权贸易,主动把自己的作品推向国际市场,这是我国作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积极措施。为了取得更多的贸易机会,我国作者宜在将作品交付国内出版社出版的同时,将作品的改编、注释、翻译和海外版重印等从属权利也转让给出版社。出版社与国外联系广泛,取得作者授权后就有资格代表作者对外签订著作权贸易合同。这样,既能防止侵权,又能使作品得到更广泛的传播,还能使著作权不断增值,对作者和出版社无疑都是极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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