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的基本内涵及刑事政策_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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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的基本内涵与刑事政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黑社会论文,内涵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3-0068-07

黑社会犯罪是一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对个人、社会和国家危害巨大,是全社会、全人类最为关注的犯罪问题之一。我国当前由于特殊的社会历史原因,也不可避免地遭受到黑社会犯罪的严重威胁,因而开展黑社会犯罪问题研究也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当务之急。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黑社会犯罪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黑社会的概念和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立法完善等方面,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鉴于此课题的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对黑社会问题研究进行综述的基础上,谈点个人看法,供学界同仁参考。

一、关于黑社会的界定

关于黑社会的界定,理论界提出了众多观点。笔者认为,黑社会实际上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简称,因此,在对黑社会进行界定时,必须把握住三个关键词,即“黑”、“社会”、“犯罪组织”。只有在把握住这三个关键词的基础上,才可能对黑社会进行准确界定。

“黑”的基本词义大致有六种:其一,像煤或墨的颜色,是物体完全吸收日光或与日光相似的光线时所呈现的颜色(跟白相对)。其二,姓。其三,黑暗。其四,秘密;不公开(多指违法的)。其五,坏;狠毒。其六,象征反动[1]。在“黑”的上述基本词义中,除第一、第二种含义外,“黑”的词义基本上都是贬义。因此,黑社会之黑,应当是取其贬义,其基本含义是“秘密而不公开的、违法的、反动的、狠毒的”。

“社会”这一词语本身具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分。一般认为,“黑社会”一词译自英语和日文。在英语中,“黑社会”的基本含义是“地下社会”,即underworld society,其最初特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后来,其含义才逐渐抽象化,而概指现代意义上的黑社会。现代意义上之“黑社会”,基本含义具有以下三种:一是指相对于主流的公开社会的“地下的、秘密的、隐藏的社会”;二是指“某一社会群体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三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犯罪组织”这一语词的基本含义是明确的,现在已经成为一个规范严谨的法律用语,具有其明确、特定的法律内涵。例如,刑法第二十六条对犯罪集团的界定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就使用了“犯罪组织”这一法律用语。在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的分类之中,就主要是根据其有无组织形式来划分的:没有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是一般共同犯罪,其特点是仅仅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结合在一起,事后该共同犯罪形式立即解体;有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者说建立了犯罪组织的共同犯罪,就是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可见,黑社会首先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组织。

综合起来,所谓“黑社会”,是指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手段,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行业并与主流社会相对抗,从而具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和管理制度的犯罪组织。

关于黑社会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非法控制社会性

非法控制社会性可以说是黑社会的核心特征或者说最大特征。一般而言,国家及其合法政府依法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黑社会对社会的控制是明显非法的,并且总是与合法政府的合法控制相对抗的,抵制、削弱乃至最终排除合法控制,从而充分表现其反政府性和反社会性。有学者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除加强其内部控制外,还具有对经济的控制、对政府的渗透、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或者行业的控制)等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是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生存,必然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通常采取的手段是暴力、威胁、滋扰等,以此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2]。

黑社会非法控制社会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某些地域进行非法控制;二是对社会特定行业的非法控制。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中使用了“称霸一方”的生活性用语。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解释,进一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特征之一限定为“通过实施违法和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之一概括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实践中,中国确实出现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社会控制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例如:以胡英杰兄弟为首的黑恶势力团伙,就在1997年至2001年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非法控制了曾经是全国最大的果品批发市场的河南省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为垄断经营,许多商家被殴打甚至被迫停业,或者被迫缴纳“保护费”。还有山西的“侯村山贩卖文物团伙”与“郭秉霖贩卖文物团伙”两个恶势力团伙,网络了五六十人和大量枪支弹药,千方百计地向政治领域渗透,先后拉拢腐蚀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民警为其充当保护伞。

(二)稳定成熟的犯罪组织性

一般认为,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黑社会具有更成熟的组织性和更加稳定的组织结构(组织程度最高)[3]。黑社会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最高形态,有其组织体内部的系统结构与“法律”。这种结构具有更大的规模、更高的犯罪效率、更大的影响范围和更强的反追诉能力。它往往以企业、公司、政党、宗教、团体、帮会等名义出现,在其内部,有至高无上的头目,上下等级森严,还有严格的“家法”作为组织运行的规范[4],并且,黑社会组织还形成共同的文化习俗。而普通犯罪集团虽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相当的稳固性,但其内部不一定有制度规范,更谈不上形成共同的文化习俗。

应当注意,黑社会稳定成熟的犯罪组织性最鲜明最突出地表现在具有细致严密的科层结构和严酷苛刻的“黑色法制”,这一点在后面进行详细阐述。

(三)地域性及地缘感

首先,是地域性。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需要一定的地域空间,在这个空间内,黑社会凭借其政治、经济、声威等各方面的影响力,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以实现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全面控制或者某方面行业的特别控制,因此,刑法将其概括为“称霸一方”的法律特征。其次,与地域性密切相关的就是地缘感。它是指由于黑社会成员在同一区域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行为规范、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而导致的共同意识,这一共同意识形成强大的精神凝聚力并使黑社会成员形成特别强烈的地缘感观念与共同归宿感[5]。

(四)不择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性

通过合法与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既是黑社会组织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黑社会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其获取经济利益的途径,可以是从事毒品交易、赌博、色情业、走

私犯罪以及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也可以是从事表面合法的工商业活动。而不管

怎样,获取巨大经济利益是黑社会组织的一个基本特征。

(五)严苛的“黑色法制”与科层制

如前所述,非法控制社会性是黑社会的核心特征,其实这种非法控制主要指的是黑社会“对外”的控制。除此以外,黑社会还“对内”进行严格而残酷的控制。因此可以说,黑社会对外与对内都是以非法极端的方法进行控制。其控制手段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两方面:一是严苛的“黑色法制”(包括对内对外);二是科层制(仅仅对内而言)。黑社会所谓的“黑色法制”,具体体现为其所谓的行为习惯、“帮规”、“家法”、“规章制度”等,其内容主要是规定内部结构、行为方式和组织纪律等。例如,明确规定组织的宗旨、目标、纪律以及奖惩措施等内容,同时也可能涉及对外行动、对外部人员的处世方式等。黑社会所谓的“科层制”,是指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其内部建立起了层次分明、等级有序并且自成一体的管理架构:在纵向上,整个组织系统有如金字塔,其底部为绝对被支配的基本成员,而顶部则是最高权威和绝对领导者,中间层次为中层领导者,上下等级森严不可逾越,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拥有对下级的绝对权力;在横向上,黑社会内部组织分工严密,职能机构齐全,有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严格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能够保证黑社会生存及其活动的有效运转[6]。

(六)鲜明的犯罪亚文化

所谓犯罪亚文化,是指全体犯罪人(包括个人和团体)在日常生活与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与主流文化相对立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以及其他文化现象的总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犯罪亚文化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中国传统的以游民文化为中心的犯罪亚文化。游民文化又称“江湖文化”,是指中国传统上由武侠、艺人、术士、强盗、绿林以及帮会、秘密教派等所谓游民或者江湖人物在其日常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犯罪亚文化。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上,“江湖人物”就是游民,而“江湖”则是游民生活奋斗的空间,并且往往含有“与主流社会相对立、相抗衡的地下社会或隐形社会”之意。其二是以暴力和色情为中心的当代犯罪亚文化。暴力和色情是西方文化中最腐朽的部分,它主要通过电视电影和报刊等大众媒体传播扩散。正如英国怀特豪夫人所说“充斥于大众传媒的也会充斥于人间”,暴力色情无疑会诱发、煽动人的淫秽和暴力的潜能。因此,大致可以说,犯罪亚文化的核心是暴力意识和帮派思想。黑社会组织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犯罪人从两种犯罪亚文化中意识到只有组织起来并且拥有暴力,才能形成一种与主流社会相抗衡的独立力量,并且只有凭借力量才能获得财富、权力和名誉,迅速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正是这种意识,促使单个的犯罪人组成黑社会组织。因此可以说,暴力意识和帮派思想是黑社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决定性精神力量[7]。此外,这种犯罪亚文化还包括其独特的文化生活习俗,如沉溺于吃喝嫖赌和追求变态刺激的生活观念,以及经常性地使用“黑话”、“隐语”等黑社会化的独特语言文化,等等。

犯罪亚文化具有鲜明的反社会性和同化联结性特征。其反社会性造就了这样一种文化鼓动,即教唆犯罪亚群体对抗和否定社会主流文化所肯定的社会共同价值和规则,实施越轨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其同化联结性对犯罪亚群体极具凝聚力和感召力,极容易导致形成各种犯罪组织并进而促使其团结巩固[8]。显然,犯罪亚文化的这些特质,是黑社会得以存在和延续的重要保障,也是黑社会本身内在具有的重要特征。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中国特色”与学术争议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规定

中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刑法是严格区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两个概念的,并且明确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限。即: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一般认为,中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黑社会犯罪的三个关联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注:许多学者认为,黑社会犯罪的关联罪名有四个,即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罪名外,还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洗钱罪。此处作者只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罪名。)。

2001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严密,人数较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和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二)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学术见解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学术界结合上述刑法规定、2001年司法解释和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本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名称的存在价值问题。对此,多数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名称是中国的首创,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重大的现实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根据主要表现在: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相似但又有区别;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集团相区别;三是明确界定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将打击黑社会组织的时间提前推进到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初期,有利于阻止黑社会组织的最终形成。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称谓既不科学也无必要。

笔者认为,这里“少数学者”的看法可能是恰当的。因为:第一,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还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第二,刑法所规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实质主要是指我国现阶段已经存在的一些黑恶帮会、农村恶势力以及部分穷凶极恶的犯罪组织,而所有这些犯罪组织虽然具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特征甚至大部分特征,但是它们在本质上仍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因为“黑社会性质”应当是指其组织“在本质上”(因为“性质”属于“质的规定性”方面)就是黑社会。因此,如果一种组织在本质上不是黑社会,当然也不能说其仍然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如果称谓某种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当然可以将其作为“黑社会”对待,换句话说,应当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在同等意思下看待和理解。在下文中,笔者就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在完全同等的意义上来展开的。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到底有哪些?对此分歧较大。除笔者在前文中对黑社会所归纳的六特征外,学术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尚有以下几种看法:

一是“四特征说”,即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例如,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行为手段的残忍性,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是行为的有组织性;三是地域上的势力性,即在地域上形成势力范围,称霸一方;四是严重的危害性,表现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再例如,有学者将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概括为以下四个:一是有严密的组织性;二是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三是犯罪手段表现为暴力、威胁或者相当于暴力、威胁的其他手段;四是危害结果是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秩序[9]。

二是“二不特征说”或者“三不特征说”。即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明显的、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或者说是“组织的存在不公开、组织形式规模不大、组织程度不是很严密的黑社会”。“二不特征说”认为,所谓“不明显”,是指它不仅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是隐蔽的,而且其组织名称、成员也不对外公开,对社会不承认自己的存在[10]。所谓“不典型”,是指在我国,由于国家对社会各个区域的控制是有力的,还不可能出现与官方控制系统并存的黑社会,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能完全控制某一社区的大量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可能实际实施其社会制度和形成完整的文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少数的,而不可能出现较大比例的人口的情况。

三是“二大特征说”。即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其自然特征和社会特征两大方面,或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其组织特征与行为特征两方面,或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本质特征与具体特征两个层次特征[11]。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自然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一种对社会具有严重程度的犯罪性质的危害行为,它必然具有与其它犯罪性质的危害行为相同的自然属性,这就是其特定的主观与客观自然特征:行为目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自然特征;而行为方式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自然特征。就其主观自然特征而言,其最基本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为主流社会系统所不容的非法经济利益,并为最终实现对全社会进行全面控制的非法政治利益。可见,其行为目的具有两个层次性:其初级阶段的行为目的是经济性的,即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而其高级阶段的行为目的是政治性的,即非法获取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就其客观自然特征而言,其行为方式也伴随着其行为目的的层次性,表现出阶段性的特点。在其初级阶段,在其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目标的支配下,为实现最大化的非法经济利益而往往毫无顾忌地采取各种暴力、胁迫以及其他直接与主流社会相冲突和对抗的行为方式;而在其高级阶段,在政治性的非法获取对社会的全面控制行为目的支配下,该种犯罪组织为实现对社会的非法全面控制而对行为的方式力图应变,尽可能以非强制手段寻求与主流社会系统的“共存”并逐渐控制主流社会系统,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地实施走私、贩毒、贩运军火、组织非法移民、伪造货币、传播淫秽物品等现代型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表现得更加内在化和隐蔽化[12]。

此外,还有“七特征说”、“八特征说”等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一是以非法控制一方社会为目的;二是组织更为严密;三是组织成员达到一定规模;四是组织的稳定性;五是行为的霸道性,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六是行为的连续性;七是渗透性,向合法经济领域、政治领域进行渗透。再如,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包括:其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基本目标;其二,具有严密的分工和专业化特点;其三,职业化;其四,掩饰性;其五,腐蚀性;其六,暴力性;其七,现代色彩浓,犯罪手段常常使用比较先进的现代化交通、通讯、信息、武器装备等;其八,跨地区趋向明显[13]。

3.“保护伞”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多数学者认为,保护伞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但是,有少数学者认为,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例如,有学者认为,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而且认为,“还要具体考察该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真正起到保护伞作用。只有能够真正对其予以非法保护的,才能表明其具备保护伞特征”[14]。笔者认为,“保护伞”并不能成为黑社会的必备特征,因为,黑社会要形成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最好有保护伞”但不是“必然有保护伞”。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本质特征是什么?对此争议也比较大,主要有四种看法。第一种认为,其最本质特征是高度严密的组织性。第二种认为,其最本质特征是巨大的犯罪能量性。第三种认为,其最本质特征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性。第四种认为,其最本质特征是非法控制社会性。应当说最后一种观点是最符合黑社会的本质特征的一种比较科学的认识,“非法控制社会性”能够成为黑社会与其他组织严密的犯罪组织之间的根本区分点,因而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本质特征。这种看法同时得到了赵秉志、陈兴良等著名学者的支持。

三、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

目前理论界对中国有关黑社会犯罪的立法与司法问题进行了研讨,尤其对中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不足进行了比较多的分析。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存在的“不足”,一般认为主要表现为“四缺”,即:缺乏超前性,缺乏完备性,缺乏针对性,缺乏配套性。缺乏超前性的表现在于: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反而没有规定;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没有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缺乏完备性的表现在于:对于一些应当予以犯罪化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行为,如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的行为、包庇与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入境发展成员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等,现行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针对性的表现在于: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采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十分必要,世界各国都采取了这项法律措施,但是,中国现行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规定中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说不清来源的财产予以没收,从而不利于有效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缺乏配套性的表现在于:现行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而且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也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15]。

针对刑法规定的上述不足以及我国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问题,学术界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我们认为,从刑事政策上考虑,惩治黑社会犯罪应当重点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注:其中,第一、二两个方面的建议,主要参考下列论著: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第151-16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集》(下)所收录的陈兴良、阮方民、方明、吴殿朝、刘霜、郝守才和蔡军、莫洪宪和王明星、梁华仁和陈清浦等作者的相关论文,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学院编印,2002.10.):

(一)完善有关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增加设置新罪名。例如:(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其中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境内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境外的黑社会组织。(2)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其中的“黑社会组织”,当然包括境内的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3)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4)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意指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从事除发展组织以外的其他活动;但是,此罪确实存在许多疑问。

2.完善黑社会犯罪的主体要件,即将黑社会犯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单位。例如《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就专门规定了法人责任。

3.完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罚措施。具体内容有:(1)提高黑社会犯罪的法定刑,将其法定最高刑提升为无期徒刑。(2)鉴于现行刑法没有对黑社会犯罪规定财产刑,因此,应当增加规定对黑社会犯罪附加适用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4.确立黑社会犯罪特别累犯制度。即规定:凡是曾经犯罪社会犯罪的人,以后任何时候再犯黑社会犯罪的,都构成黑社会犯罪累犯,从重处罚。

5.确立针对黑社会犯罪的特殊的自首、坦白、立功、赦免制度,以有效打击和瓦解黑社会组织。

(二)完善有关打击黑社会犯罪的诉讼程序法律规定

基本内容有以下五点:

1.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使其与定罪审判程序相对分离。例如日本,还有我国香港,都是这样做的。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三合会”就是黑社会的代名词,任何人自称或者声称是其成员,或者以其成员身份出现,或者保管其账簿、旗帜、徽章等,都属于黑社会犯罪。可见,这种黑社会确认程序是很有意义的,特别是经过确认公布之后,自然可以孤立黑社会、警醒全社会。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法律上建构一种黑社会的确认程序,确认以后予以公布;而不能像目前所做的那样,在认定犯罪的同时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

2.扩大侦查措施和证据收集手段,特别是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对于这些特殊手段的运用,应当注意将其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避免违反宪法和侵犯人权。例如,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就必须充分注意其程序与限度问题,以使其限定在合法范围内。合法的诱惑侦查,应当是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针对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犯罪及特定的具有犯罪嫌疑的侦查对象,出于正当目的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依照特定程序设置一种圈套,以极其轻微而被动的方式诱惑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及时将侦查对象拘捕并获取犯罪证据的一种侦查行为[16]。无疑,诱惑侦查对侦破黑社会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又应当对其严格规制,做到既充分发挥其打击特别严重犯罪的积极作用,又避免其侵犯人权和破坏法治的负面作用。

3.实行特殊的证人作证制度,并切实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实行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如果证人经过多次传唤而无故不到庭作证的,法官可以下令强制拘留证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制裁的规定,形成了立法上的“真空”。从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是出于公益目的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庭可以给予罚金、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所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规定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可以拘传到庭,强制作证。

同时,实行“污点证人、卧底证人”合法化的特殊制度。实行“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合法化制度,对“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开启特殊证人保护程序。例如,可以借鉴美国联邦证人保护程序的做法,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一般适用于有组织犯罪,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贩毒、走私、洗钱犯罪等团体性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一般来说,证言的取得一般要通过内部人员,也就是“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这些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有时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证人在作证后很可能遭到打击报复,所以保护这些证人的人身安全对侦破案件起着关键的作用。

4.实行涉黑部分诉讼行为依法不予公开的特殊制度。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未成年人和国家安全利益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现在,我国正在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于一些涉黑犯罪,为了方便证人大胆作证和有效保护证人,防止黑社会扰乱法庭,减少社会影响,对这一类案件也可以不予公开审理。但是,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待于相应立法的完善。

(三)完善有关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

加强“反黑”领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在一般意义上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引渡;二是因外国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询问证人和鉴定人,移交、检证、搜查和扣押物件,送达文书,传递情报;三是刑事追诉的移管;四是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注:也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域外管辖权问题;二是犯罪侦查阶段的国际合作;三是起诉犯罪阶段的国际合作;四是刑罚执行方面的国际合作;五是公正审判的国际合作。见《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开展“反黑”国际合作,各国首先必须进行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一系列国际合作协议或者条约,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国内立法,从立法上反映并确认“反黑”国际合作,促进“反黑”斗争依法顺利进行。例如,有学者就特别呼吁我国应当迅速签订并执行《赃款分割协议》等国际性司法合作文件,以利于加强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国际合作。

收稿日期:200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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