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对策研究_青少年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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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246(2000)05-0032-06

在20世纪50年代初至60年代前期,我国的青少年犯罪在全部刑事犯罪中所占比重不大,青少年犯罪尚未成为一个社会问题。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由于历史原因,司法工作陷于瘫痪状态,因而缺乏犯罪统计数字。自80年代以来,国家推行了改革开放政策,经济增长很快,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不健康思潮的侵袭,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社会其他领域的制度尚未确立等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了80年代以来,青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统计资料表明,整个80年代的青少年犯罪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基本呈增加趋势:1980年为61.2%,1981年为64%,1982年为65.9%,1983年为67%,1984年为63.3%,1985年为71.3%,1986年为72.5%,1987年为74.4%,1988年为75.7%,1989年为74.1%。[1]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生效,青少年犯罪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虽有下降之势,但仍然十分严重:1990年为57.31%,1991年为52.88%,1992年为50.78%,1993年为50.74%,1994年为49.12%,1995年为45.54%,1996年为40.53%,1997年为37.85%,1998年为39.39%。[2]可见,青少年犯罪率的居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的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因而,研究青少年犯罪在当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青少年犯罪有以下特点:

1.贪财性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所占比重最高,且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据1979年统计,全国青少年犯罪中,物欲性犯罪占绝大多数,其中盗窃占了第一位。进入80年代以来,贪财性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始终占主导地位,如1993年全国查获的青少年犯罪中,盗窃占67.4%,抢劫占7.1%,诈骗占6.88%。[3]司法部提供的资料表明,全国1986年青少年抢劫犯罪案件比1985年上升27.2%,1987年比1986年上升43.7%,1994年上半年比1993年上升4.9%。抢劫案件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1985年为9.39%,1986年为11.28%,1987年为14.8%,1994年超过20%。[4]对河南省两个少管所的未成年抢劫犯的调查表明,1990年抢劫犯罪占整个少年犯罪的31.4%,1991年占34%,1992年占37.5%。与成年人贪财性犯罪相比较,未成年人的贪财性犯罪有一显著特点:犯罪并非出于谋生的考虑,而是贪图享乐,即属于享乐型、高消费型的犯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城市有了很大的发展,大批高级豪华的宾馆、酒楼、洗浴中心、娱乐场所纷纷涌现,商店里丰富的商品无一不刺激着人们的消费欲望。青少年的经济状况通常不佳,为了满足其消费欲望,往往采取偷窃、抢劫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财物等手段,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并随即挥霍一空。

2.青少年犯罪中使用暴力手段作案的倾向高于中、老年人犯罪,暴力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对1996年、1999年两年入狱罪犯的抽样调查中发现,在被调查的青少年罪犯中,使用暴力手段作案的分别占30.6%(1996年)、51.6%(1999年)。相对应的中老年罪犯,使用暴力的比例分别为27.2%(1996)、38.6%(1999年)。[5]与中老年人实施的暴力犯罪相比,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具有结伙性。尤其是其中的预谋性犯罪,大多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这是由青少年的心理特征决定的。随着青少年生理、心理的发展,其独立性日益增强,但尚未完全摆脱依附性。独立性需求的增长,使其逐渐淡化对家庭的依赖。而未成年人由于自身依附性的存在,必然产生一种安全感的需要,就转而在年龄相仿的伙伴中寻求保护者和支持者。而且个人单独行动,总有一种恐惧感,特别是实施犯罪行为时,恐惧感就更为强烈,如果团伙共同行动、互相依存,互相壮胆,就产生了一种力量和安全感。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显著特点之二是激情性犯罪占的比重较大。犯罪人在犯罪时往往不考虑行为的后果,当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对事态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心理态度。通常采用极端的暴力手段达到“制服”对方的目的,满足争强好胜的心理。青少年犯罪的激情性、偶发性,与其心理特点和生理特点密切相关。青少年时期是身体发育时期,由于身体增长速度快,生理能量代谢率大,所以他们活动方面的能量接近成年人。但是,青少年又由于思维能力尚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弱,活动能量超过认识水平,因此,具有较大冲动性。因而,他们的激情往往突如其来,易于在外界的影响和刺激下,因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发犯罪。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寇某某(男,17岁)在一饭店内就餐时,因使用卫生间问题与管某某发生争执,寇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扎管胸腹部,至管死亡。在青少年激情犯罪中,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偏低,在1999年及2000年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审理的上百起青少年暴力犯罪案件中无一被告人受过大学以上教育,其中绝大部分仅具有初中或小学文化程度,少部分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3.青少年性犯罪近年来呈增长趋势,其增长与色情宣传的影响有很大关系。淫秽宣传品一方面扭曲了人的性观念,它强调性满足的极端性,把性享乐视为性行为的最高目的,宣扬性问题方面的无责任性,将性欲望的满足超越社会规范的约束;另一方面,生理学研究表明,外在诱因可以刺激激素的分泌,激素引发性行为。赤裸裸描述性行为、宣扬性享乐的色情文化是典型的外在诱因。鉴于色情文化的泛滥,美国心理学家朱莉娅·海曼在1975年曾对个体在淫秽宣传品的直接作用下所产生的性反应进行过测定,结果表明大多数男女在此状况下会接受性刺激,并引发性冲动。在我国因含色情的书刊、录像制品等毒害,导致青少年性犯罪大幅上升,例如,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统计资料中已有显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性犯罪人数已从1982年的占犯罪总人数的10%上升到1987年的41%。[6]

4.近年来青少年中因吸毒引发的犯罪猛增。根据2000年6月27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国家禁毒委对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吸毒者的年龄进行统计,多数为17-35周岁的人,占吸毒总人数的85.1%,其中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吸毒人数占60%以上,25岁-35岁的占25%左右。吸毒不仅严重损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而且为了筹到吸食毒品的巨资而不惜以身试法,致使引发许多青少年犯抢劫、盗窃、诈骗等罪。

造成我国青少年犯罪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有:

1.经济飞速发展,贫富差距加大,消费层次多元化,经受不住高消费的诱惑。当前,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罪系出于非法占有公共或他人财物的犯罪动机,其中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是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膨胀的物欲而实施犯罪行为。游戏机厅甚至很多高消费的洗浴中心、歌厅均向未成年人开放,而这些人的经济收入有限,往往借助盗窃、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取财物满足高消费的需求。而且,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经济犯罪中,犯罪主体呈现年轻化的趋势。如1999年,年仅26岁的邹某利用其担任某国有公司会计的机会,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贪污公款共100多万元,邹用赃款购买了一辆40余万元的高级轿车,并去新加坡、香港等地周游数次,至案发时赃款所剩无几。王某,年仅24岁,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任会计,一年内贪污公款100多万元,期间,王分别带着其三个女朋友去高级饭店就餐,住酒店,购物,案发时已挥霍完全部赃款。这些年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与中老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后者通常将绝大多数犯罪所得积攒起来,而前者一般将犯罪所得在较短时间内即挥霍殆尽,案发后,很难追缴赃款赃物。这说明青年、中老年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心理特征不同,后者是为了贪图钱财,而前者则是为了满足对消费的需求,贪图享乐、追求奢侈的生活方式。

2.对高消费场所的管理不完善。据1999年12月的《福州晚报》报道,几个未成年的中学生,竟能在洗浴中心开包房,旁边还有“小姐”相伴。12月1日,一位姓陈的学生家长打电话到长春《城市晚报》编辑部,指责那些在未成年人身上打主意的黑心业主。他讲,日前,他17岁的儿子突然夜不归宿,他四处打听、寻找,最后竟然在某洗浴中心的一间包房内见到儿子,当时与他儿子在一起的还有两个伙伴,其中最小的仅15岁,在他们身边还有一个只穿“三点”的女孩,该女孩自称是服务员。

有些个体商贩大肆非法兴办游戏机室,老板为了赚钱,不择手段招徕中小学生入内,有的游戏室设有包房,包玩、包吃、包睡,游戏内容不乏色情、暴力。无论是经济发达的广州,还是地处偏远的银川,游戏机都泛滥成灾,不少城市到处可见“游戏机一条街”,游戏机室对学校成包围之势。据报道,汉阳发生一起5名青少年持刀伤害抢劫致一人重伤案。他们抢到钱后,均用于玩游戏机。武汉市3名14岁的少年在近两个月时间里盗窃作案10多起,盗得财物价值数万元,均用于玩游戏机的开销。[7]未成年人沉溺于玩电子游戏机如此易于诱发犯罪,以至于游戏机被冠以“电子海洛因”之名。

3.媒体不健康宣传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涌现了许多有积极意义的新思想、新事物,但暴力、色情文化也相伴而生,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处在青春期过程中的青少年。

根据心理学研究,行为动机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内在需要,二是外在刺激。青少年时期是一个人的生理发育时期,进入青春发育期的男女青少年身体迅速长高,体重迅速增加,第二性征出现,性发育成熟。生理上的变化,致使青少年萌发了朦胧的性意识和性冲动。而各种黄色传媒对青少年的性冲动具有明显的激发作用,由于青少年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淡薄,自控力较差,在黄色传媒的刺激下,抑制不住生理躁动,便可能冲破法律约束,实施性犯罪。

青少年模仿能力强,易受外界影响。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对被感知的对象,有着“内模仿”本能。根据大众传播学理论,传媒密度与频次决定着传播效果。因此,如果我们的文化市场充斥着反映暴力的音像制品、书刊,而且缺乏正确的导向,青少年就很容易把其中的暴力角色作为榜样来学习。美国研究者雷夫克威茨(M.M.LEFKNOWTTZ)于1971年发表了其研究报告《电视暴力和儿童侵犯性行为:一个后续研究》,这次研究长达10年。结果发现:在3年级时越偏好电视暴力节目的儿童,其行为越倾向于暴力,10年后亦如此。另一项综合研究也说明,儿童的侵略性行为都与电视暴力接触显著相关。[8]英国心理学家威廉.爱.贝尔逊研究了1565位12——15岁的少年常看的电视节目及其后的行为,发现故事片中逼真的暴力行为,对他们有极大的危害作用。在喜欢看暴力镜头的孩子中,约有47%的少年有不良举止或犯罪行为。[9]在我国某城市,以郑某某为首的6个不满18周岁的中学男生在看过香港片《古惑仔》后,认为只有象陈近南他们那样“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才能享受青春,遂成立了“青春帮”。在几个月的时间里,他们结伙打架、拦路抢劫低年级学生的钱物,入室盗窃财物,最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媒体所宣传的暴力思想刺激了青少年的模仿欲,扭曲了他们的世界观,使之误入歧途。

4.家庭的不良影响。家庭被称为人生的第一课堂,家庭的影响对人的成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父母兄长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良家庭往往埋下了青少年犯罪的种子。根据心理学研究,模仿在人的早期发展阶段上有很大的意义,未成年人的理解能力较差,但模仿能力却很强。家长的不良行为也是诱发子女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认为,家庭成员中有犯罪行为或者有明显的违法表现,是影响子女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所谓不道德的家庭才是(影响未成人违法犯罪)主要的问题。未成年人在家里经常观察父母和亲属的各种不正当行为。时间长了便模仿成性而被同化,子女的不正当行为或多或少是模仿家长的非法行为。天津市对103名未成年人犯的家庭情况的调查表明,其父母或兄弟姐妹中曾被劳改、劳教过的为26人,占总数的25%。上海市某工读学校的879名学员中,家庭成员有违法行为的为187人,占总数的21.3%。有些青少年,尽管父母本身没有不良行为,但由于未受到正常、适当的家庭教育也容易走上犯罪道路。这有几种情况:一是家庭破裂。据对上海两所工读学校抽取的272人,对少年管教所抽取的311人为样本的调查统计表明,其中280人是属于家庭不健全的,占48%。据邢台市公安局调查,1990年间至1995年间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员中属父母离婚或早丧的占50%。二是未与父母同居住。由于父母工作条件、性质决定未在父母身边长大,而与祖父母等同居住的青少年,往往受到祖父母的溺爱,逐渐形成好逸恶劳、任性的性格特点,在回到父母身边后,突然受到严厉的管教,容易产生抵触心理,在发生冲突时,这种心理被激发,成为导致犯罪的诱因。199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故意杀人案即属于此类犯罪。由于父母工作忙,李某从小与住在上海的祖父母共同生活,祖父母对李某百依百顺,非常宠爱。上中学后,李的父母将其从上海接回北京,并经常因学习成绩差等问题批评李,李某对其父母产生了不满,认为父母不如祖父疼爱他。中学毕业后,李未考上大学,待业家中,后与女友发生性关系致女友怀孕,为了人工堕胎,李某向母亲要手术费。其母指责其不务正业,还给家里惹麻烦,李某对其父母的怨恨被激发,遂拿起家中的斧子,将其母砍死,其父闻声赶至,李又将其父砍死。随后,翻出家中的存折,取出11万余元存款,若无其事的外出旅游,直至案发被捕。三是父母疏于管教。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内地农村地区及城镇中父母文化层次较低的家庭。主要是由于家长文化水平低,经济状况不太好,仅注重经济收入,忽视了对孩子的思想道德、法制观念教育。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某年仅17岁,在初中尚未毕业时,即离开家乡山西,独自来到北京打工,一次与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互殴中持刀将对方砍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王某在审判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但王某之父在一审审理时未到庭,在高级法院进行二审审理时,在多次与其父联系后,其父仍借故拒不到庭。可见,父母不注重对孩子的管教,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青少年犯罪人的处罚过重,较多适用长期自由刑。例如1998年9月,17岁的汝某,伙同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附近乘坐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行至朝阳区小红门附近时,汝某掏出水果刀相威胁,刘某上前抢走李的人民币7元。二人在逃离作案现场的途中被抓获。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汝某、刘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案中,汝某犯罪时未成年,且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仅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语言上的威胁,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也未劫得大量的财物。可见,汝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不具有犯罪人格,对汝某这样初次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人科以长期自由刑,可能导致几种后果:首先,在狱中交叉感染。在监狱中执行长期自由刑的罪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累犯、惯犯,主观恶性较深,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人格。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未成年人被判处自由刑的,在少年犯管教所里执行刑罚,已满18周岁时,如果剩余刑期不满1年的,继续在管教所里执行完余刑,如尚未执行的刑期超过1年的,则转至监狱执行。这些尚未具备犯罪人格的青少年罪犯在监狱里,受到周围不良环境的影响,加之其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青少年善于模仿,在道德观、价值观扭曲的群体中生活了若干年后,当他们刑满释放时,很可能已形成稳定的犯罪人格,转变成一个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的人。这种后果显然是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相悖的。其次,在封闭的羁押场所长期服刑,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当今社会在以加速度发展,在20世纪初以来的100年中,人类取得的进步远远超过了自地球上出现人类至20世纪初的几万年间人类所取得的进步。当人类步入网络时代,社会的发展进程更加令人难以置信。尽管监狱,尤其是少年犯管教所非常重视对服刑人的教育,但由于条件所限,不可能使罪犯接受正常人所受的良好教育。在对北京市少管所的一名未成年罪犯李某进行采访时,谈到互联网,李某说“那只是少数人的事,普及还早着呢!”当这些人执行完长期自由刑,重返社会时,他们面临的不仅仅是知识结构的重组,还有与之相应的波及社会各领域的变化,使他们回归社会遇到很大阻碍,可能在遭受挫折后,重又走上犯罪道路。再次,由于对青少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往往导致只有不甚严重的犯罪行为人与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等)人所受刑罚相近,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17岁的刘某,因欠屈某6000元赌债无法偿还,遂于某夜持刀及汽油桶闯入屈某家中,向屈某胸腹部连砍数刀,杀死了屈某,为破坏现场,又将汽油洒在屋内,烧毁房屋,案发后,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而18岁的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11次以语言或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所获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其中无一被害人受伤。刘某某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青少年使用暴力手段取财犯罪,一般仅以暴力相威胁,或施加轻微的暴力,危害不很大,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人格,及时地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有利于挽救有不良倾向的青少年。对其判处长期自由刑,既无法体现与实施严重、恶性暴力犯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差异,也不利于对青少年罪犯的改造。

此外,青少年由于其生理、心理特征,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有限,又热衷于表现自己的独立与强悍,容易冲动,故易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并不具备犯罪人格,如对其加以正确、适当的引导,较易去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重新回到正确的人生轨道上来。因此,笔者认为,要遏制青少年犯罪,应采取以下对策:

1.确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执行。为了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发因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电子游戏室等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营业,否则,将被处以罚款或停止营业的处罚。但目前,全国各地的电子游戏厅的主要客户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有的游戏厅老板为了吸引中小学生,甚至提供代做作业,代给学生打病假条、签家长意见等服务。而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有限,为了筹钱玩游戏机,往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武汉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表明,2000年第一季度武汉发生的几起重大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均与孩子为了搞钱玩游戏机有关。如果严格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向未成年人营业的游戏厅都受到了严厉的惩罚,对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无疑会大有帮助。

2.改革教育体制,普遍提高我国青少年的教育程度。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高等院校入学考试被称为“过独木桥”,只有少数人才能通过考试,接受高等教育,绝大多数人在高中毕业后即丧失了继续受教育的机会。而犯罪统计表明,青少年罪犯几乎都是具有中学以下学历的人,可见,提高青少年受教育的普遍程度有助于控制青少年犯罪。这需要改革教育体制,大力发展高等教育。为解决国家教育经费的不足,可提高大学学费或鼓励创立私立大学,并建立健全、合理的贷学金制度,有效保障贫困学生的就学。

3.改革司法制度。要改变传统的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两种极端做法,一是考虑其未成年,对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仅仅批评教育了事,使这些人产生侥幸心理,认识不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无视法律的严肃性,继续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的道路上越滑越远,直至最后发展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前不久,在广州发生了一起案件,13岁的少女陈某被16岁的中学生吴某杀害,原因是吴入室盗窃被发现而杀人灭口。吴某在上小学时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读初一时,有一次为了买一个渴望已久的随身CD唱碟机,抱着侥幸心理从一家商店的柜台里偷走人民币1200元,被店主抓获,送往派出所。吴某到派出所后,被警察口头训诫了一番,退还赃款了事。学校鉴于他学习成绩优秀,同时考虑到学校声誉,只对他进行不痛不痒的批评教育。此事不仅未使吴某感受到法律的严肃,反而觉得偷窃没什么,最多就是被训斥而已。从此,吴某继续偷窃,一次入室偷窃时,被陈某撞见,吴为了灭口,就掐死了陈。如果当吴初次违法犯罪时,就受到了适当有效地教育改造,完全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二是一旦发现中学生有违法违纪行为,即开除学籍,将其推出校门,使其丧失求学的机会。这些失学少年辍学后无所事事,与有着类似经历的不良青少年朝夕相处,互相感染,日益堕落,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北京的中学生李某,一次与外校学生打群架,并无人受伤,学校为了表明严肃处理的态度,将李某开除学籍。此后,李浪迹社会,与无业青年纠集在一起,一次,其一同伴与女友发生争执,李与其同伴共同杀死该女。如果学校不是将李逐出校门,而是给其继续学习的机会,李某很可能不会成为罪犯。

4.转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方式,采取新的裁量刑罚的原则、执行刑罚的模式。当前,我国对未成年罪犯在审判方式上采取了一些有别于成年罪犯的措施,目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更有效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改造。例如,在审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律不公开审理,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而且,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并且,当未成年罪犯不委托辩护人时,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另外,在开庭审理及宣判时,须对其进行法庭教育,教育其尽早改造成对社会有益的人。此外,在量刑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要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即降低一个量刑幅度处罚,但刑种一般不变,因而,刑罚的执行方式一般与成年罪犯相同,仅仅是刑罚执行的期限短一些。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社区服务的处罚方式。在美国,从70年代开始,对于罪行比较轻微的、初次涉足犯罪的青少年,法庭一般都会根据其罪行轻重,判处8-2000小时不等的社区服务作为处罚。社区服务的内容主要是让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一些公益劳动,如打扫卫生等。这种处罚方式对青少年犯不实行任何形式的禁闭,而是把他们放在社区内一种正常的生活环境下服役,不影响他们自己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失足少年被处以社区服务劳动,在服役的同时,可以照常与同学们快活地学习、生活,而没有那种被关在监狱里的自卑感,同时培养了社会责任感,从而使他们恢复正常人格,回归社会。对此,美国的立法者认为,把轻微失足的青少年犯与社会隔绝,其结果只能培养反社会的性格。所以,恰当的做法是让罪犯,特别是青少年犯在一个与社会近似的环境下生活、学习、改造,并运用社会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同时,使失足的未成年人成为被告,亲自体会违法后尊严的丧失,从正面感受法律的威严,可及时矫正其不良行为,增强其法律意识。具体的措施有:首先提倡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通过严肃的审判活动,使其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但是,在量刑上区别于成年犯罪人,在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尽可能确保其不脱离社会。其次,增加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种类,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在现有刑罚种类的基础上,增设社区劳动等在监外执行的刑罚,适用于初次犯有较轻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罪行轻重确定服役时间的长短。既使未成年罪犯承受刑罚的痛苦,又防止其脱离社会,在集中的羁押场所交叉感染,保障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同时,采取新的模式,对青少年罪犯,除个别犯罪手段残忍、恶性极深的以外,尽可能适用监外执行的刑罚。此外,改进审判主体,单独设立少年法院,由专门的法官审理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犯罪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只有全面认识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从多角度采取措施,才能有效地控制青少年犯罪。本文仅就当前青少年犯罪中最突出的若干特点、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一些相应的控制对策,以期降低青少年犯罪率。

收稿日期: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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